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加强东江源区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3:50:16  浏览:80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加强东江源区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加强东江源区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的决定
2003.08.04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东江源区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的决定
(2003年8月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为确保东江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法规,特就加强我省东江源头区域(以下简称东江源区)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作如下决定:

一、充分认识加强东江源区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的重要意义

东江是香港的主要饮用水源,发源于我省赣州市的南部,源区涵盖寻乌、安远、定南三县,流域面积3502平方公里。区内生态良好,水资源丰富,是一个以水源涵养为主的特殊生态功能区域。加强源区生态环境的保护和建设,保持其优良的水质和充足的水量,关系到沿江特别是香港居民饮用水的安全和香港的繁荣、稳定与发展,关系到源区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事关大局,意义深远。长期以来,全省人民特别是源区各级人民政府和广大人民群众为保护东江源做出了积极贡献,维护了源区良好的生态环境。但是,由于历史、人口、经济社会发展等多种因素的影响,源区生态环境问题日益显现,有的地方生态功能退化。对此,必须引起高度重视。要从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东江源区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的重要意义,增强大局观念,正确处理局部与全局、眼前与长远、保护与发展的关系,提高执行环境与资源保护基本国策的自觉性。

二、明确加强东江源区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的要求

总体要求:按照党的十六大提出的“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的要求,以保证饮用水源地的水体质量为标准,通过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使源区生态功能良好,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生态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人与自然的和谐。

阶段性要求:到2005年,控制住人为造成的新的植被破坏、水土流失和水质污染等生态破坏,基本遏制一些地方生态环境恶化的趋势,生态环境脆弱地区的恢复初见成效。到2010年,森林覆盖率和森林质量、城市绿化覆盖率有较大提高,生态环境特别是水环境质量明显改善,出省水质保持二类争取一类标准,基本解决现有生态环境的突出问题。到2015年,生态功能效益显著发挥,生态良好,环境优美,成为全国生态功能保护示范区、旅游胜地和沿海发达地区的“后花园”,基本实现生态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三、确保有关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在东江源区的实施

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加大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法规的执行和监督力度。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实施生态破坏、水土流失、水环境污染由末端治理向源头控制的转变,彻底扭转一些地方在矿山开采、果业开发和农业综合开发、工业园区和基础设施建设等过程中边建设边破坏的被动局面。

加大森林资源保护和培育力度。以保护天然林、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护林等生态公益林为重点,封山育林,退耕还林,改善林分结构,提高森林质量。严禁砍伐天然林、炼山造林、炼山开垦和25度以上陡坡开垦。对已开垦为耕地的必须退耕还林,开垦种果的必须限期完善水保措施、恢复生态植被。严禁乱占林地。坚决打击乱砍滥伐、无证砍伐及运输加工等违法行为。严格控制以木竹为原料的工业项目建设。

加大水环境保护力度。凡实施新的建设项目,必须依法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和水资源论证,严格执行环保“三同时”和水保“三同时”制度,做到程序合法、决策科学。推行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淘汰和关闭技术落后、浪费资源、污染严重的工业和矿山企业。加快治理水污染,严禁向水体倾倒弃土、废渣、有毒有害物质和垃圾等,严禁工业废水、城镇生活污水未经处理或虽经处理但未达标就直接排放。严禁生产、销售和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着力解决不科学使用农药、化肥、助长剂等人工合成物和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染为重点的农业面源污染。依法管理水环境,禁止围垦河道、库区的湿地。及时查处污染水环境、破坏水生态的违法行为。

四、以生态工程建设促进东江源区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生态环境建设是多学科、跨部门的系统工程。对已破坏的生态必须采取综合治理措施,以生态工程建设为主导,充分利用自然力恢复生态系统,加快治理和建设。积极推进林业由以木材生产为主向以生态建设为主的转变。结合生态工程建设,实施生态战略,推进经济增长方式由“高消耗、高污染、低效益”向“低消耗、低污染、高效益”的转变,把生态工程建设与经济结构调整、县域经济发展、群众脱贫致富结合起来,促进源区可持续发展战略的落实。

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新路子,实施以“青山绿水”为重点的八项工程:(1)以封山育林、退耕还林和珠江防护林为重点的生态林建设工程;(2)以小流域综合治理为主体的水保工程;(3)以采矿迹地、尾矿治理为主的矿山生态恢复工程;(4)以沼气为纽带的生态农业工程;(5)以河道清障、饮水卫生为主的防洪、饮水工程;(6)农业和农村面源污染综合防治工程;(7)生态旅游工程;(8)生态移民工程。

认真规划和实施国家生态建设项目,建设生态功能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生态城镇等。建设生态农业示范区,创建无公害、绿色、有机食品生产基地,形成源区产业发展的新特点和新优势,实现生态优势向经济优势的转变。

五、全力推进东江源区生态环境的保护和建设

建立和健全源区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的责任制。省、赣州市和源区各县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生态环境质量负责。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任期目标管理制,坚持主要领导亲自抓负总责。切实加强领导,注重综合协调,及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要把生态平衡的理念贯彻到政府决策、实施和执法过程中,把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摆到同等重要位置,统筹兼顾,综合决策,绝不能以牺牲环境和透支资源为代价换取一时发展。把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情况列入领导干部政绩考核内容,定期考核和公布,接受公众和舆论监督。

建立和健全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和补偿机制。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把源区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落实国家生态补偿政策,依法征收国家有关生态环境保护的各种规费,优化生态建设资金的配置,开辟政府、企业、社会、国际等多元投资渠道,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对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经费的使用组织专项审计,加强监督,确保专款专用。

建立和健全行之有效的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的监管体系。增强源区广大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的法制观念、生态环境忧患意识。全面落实执法责任追究制,坚决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切实解决“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问题。政府应主动接受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定期汇报源区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的情况。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必须组织相应的执法检查和视察,实施有效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齐抓共管,形成合力。

加大对源区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的宣传力度。通过多种形式,生动活泼地宣传其重大意义,调动全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全力推进东江源区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确保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实现。

省、赣州市和源区各县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决定,制定加强东江源区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的规划与具体实施方案。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山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中山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府[1999]147号


关于修改《中山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因市政府土地管理和房屋管理职能部门的改变,我市
房屋租赁管理程序需作适当调整,现结合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对《中山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1997年5月17日,
市政府以中府[1997]47号文颁布)修改如下:
一、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中山市国土房管局(以下
称市国土房管局)是本市房屋租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其所属的中山市房屋租赁管理所(以下简称租赁管理所)
具体负责本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二、删去第七条。
三、第八条修改为:“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须签订租赁合同,当事人应当在签订、变更、
解除或终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15日内,到租赁管理所办
理租赁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四、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租赁管理所应当在收到
当事人提交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符
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并发给《房屋租赁证》;不符合规定
的,予以书面答复。”
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
五、第十三条修改为:“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的,租赁当事人办理工商营业登记和税务登记时,须向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及税务部门交验《房屋租赁证》和租赁合
同,作为经营场所合法的凭证。
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租赁当事人办理暂住证和户口
登记时,须向公安部门交验《房屋租赁证》和租赁合同,
作为居住场所合法的凭证。”
六、第十五条修改为:“对已出租的房屋,经市房屋安
全鉴定机构鉴定不符合居住使用安全标准,租赁管理所有
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进行维修。”
七、删去第十七条。增加一条,作第十七条:“房屋产
权人(共有权人)本人及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夫妻、父母、
子女)的自有房产用作经营活动的不列入租赁行为,但应
到租赁管理所登记备案,领取《房屋自营证》。
申领《房屋自营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 房屋自营登记备案申请书;
(二) 房地产权证书或证明其权属的其他有效文件;
(三) 合法、有效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
房屋共有的还应提交共有人协议。
使用自有房屋进行经营活动,应凭《房屋自营证》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工商执照和税务登记。”
八、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
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由市国土房管局监制。”
九、删去第三十三条。
十、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承租人须按租赁合同
约定的金额和期限向出租人支付租金,违约的,应当支付
违约金。”
十一、删去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十二、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市国土房管局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没有办理登
记备案手续而出租房屋的,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
可处以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
的,注销其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十三、删去第四十五条。
十四、将本办法其他各条款中的“市房地产主管部门”
改为“市国土房管局”,“租赁管理机构”改为“租赁管理
所”。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中山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根据本通知作相应修定,
重新印发。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中山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
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和《广东省
城镇房屋租赁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租赁活动的单位和
个人适用本办法,但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租住本
单位住房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租赁,是指公民、法人或其
他组织将其拥有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
居住或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及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
经营活动,收取租金或获取收益的行为。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再出租的行
为。
第四条 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应当
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
办法的规定进行房屋租赁活动。
第五条 中山市国土房管局(以下称市国土房管局)是
本市房屋租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中山市房屋租
赁管理所(以下简称租赁管理所)具体负责本市房屋租赁管
理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
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取得产权或经营管理权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
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权属有争议的;
(四)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五)属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居住使用安全标准的;
(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不符合公安、消防、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
定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七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须签订租赁合同,当事人应当在签订、变更、
解除或终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15日内,到租赁管理所办
理租赁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八条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书;
(三)房地产产权证书或证明其权属的其他有效证件;
(四)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证件。
出租共有房屋,还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第九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租或承租房屋。受
委托人应当持合法的授权委托书,境外当事人的委托书和有
关证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过公证或认证。
第十条 租赁管理所应当在收到当事人提交的房屋租
赁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
并发给《房屋租赁证》;不符合规定的,予以书面答复。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证》是房屋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
凭证,应悬挂在出租房屋明显处。未领取《房屋租赁证》的,
不得出租房屋。
出租人应在租赁管理机构规定的时限内持《房屋租赁
证》,到租赁管理机构办理年审手续。
第十二条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租赁当事
人办理工商营业登记和税务登记时,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及税务部门交验《房屋租赁证》和租赁合同,作为经营场
所合法的凭证。
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租赁当事人办理暂住证和户口登
记时,须向公安部门交验《房屋租赁证》和租赁合同,作为
居住场所合法的凭证。
第十三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
遗失《房屋租赁证》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四条 对已出租的房屋,经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
定不符合居住使用安全标准,租赁管理所有权责令责任人限
期进行维修。
第十五条 住宅用房租金,应当执行国家、省、市规定
的租金政策和标准。租金标准由市国土房管局会同市物价部
门协商确定。
非住宅用房租金,可参照市国土房管局和物价部门定期
制定和公布的指导性租金标准,由租赁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依法缴纳有关税款。
第十七条 房屋产权人(共有权人)本人及其第一顺序
继承人(夫妻、父母、子女)的自有房产用作经营活动的不
列入租赁行为,但应到租赁管理所登记备案,领取《房屋自
营证》。
申领《房屋自营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 房屋自营登记备案申请书;
(二) 房地产权证书或证明其权属的其他有效文件;
(三) 合法、有效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
房屋共有的还应提交共有人协议。
使用自有房屋进行经营活动,应凭《房屋自营证》到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工商执照和税务登记。
第十八条 出租人以营利为目的,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
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按规定补办土地
使用权出让手续,并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发生租赁合同争议时,可协商解决,
或请求租赁管理所调解,也可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第二十条 当事人应当接受租赁管理所及工作人员的
监督和管理,不得阻碍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租赁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章 租赁合同管理
第二十一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由市国土房管局监制。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
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3个月提出,并
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三条 租赁期限内,出租人转让已出租的房屋,
应当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
优先受让权,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
租赁合同。
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共同居住两年
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租。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解
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条
款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因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
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四章 转租管理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书面同
意后,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第三人,出租人
可以从转租中获得收益。
受转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将租赁房屋再次转租。
第二十六条 房屋转租,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当签订转
租的租赁合同,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
续。
第二十七条 转租租赁合同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
合同约定的终止日期,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
外。
第二十八条 转租租赁合同生效后,转租人和受转租人
享有和承担本办法规定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应当继
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另有约
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对原出租人承担连带
责任。
第三十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终止,
转租租赁合同也应相应地变更、解除或终止。

第五章 当事人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
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确需提前收回房屋时,应当事先
征得承租人同意,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二条 出租人依照租赁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收取
租金。出租人收取租金时,应按规定向承租人开具税务部门
印制的租金专用发票,否则,承租人可以拒付租金。
承租人须按租赁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期限向出租人交付
租金,违约的,应当支付违约金。
第三十三条 出租人可按租赁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收取
不超过3个月租金数额的保证金。保证金的返还方式,由当
事人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按租赁合同的约定负责检查、
维修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当事人不按合同约定,延误房屋及
其附属设施维修而致使房屋发生破坏性事故,造成他人财产
损失或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或其他人为因素,造成房屋及其附属
设施损坏,或造成他人损失的,应负责修复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应当配合出租人正常的检查、维修
房屋工作,不得阻挠,因故意阻挠而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或人
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维修房屋需承租人临时迁出的,出租人应与承租人签
订临迁协议,明确临迁、回迁期限。除另有约定外,承租人
不得向出租人索取费用。
第三十六条 租赁期限内,当事人需对承租房屋进行拆
除、改建、扩建、装修、增减设施、改变用途或结构的,必
须征得对方同意,并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租赁期限届满而又没有重新签订租赁合
同的,出租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收回房屋。承租人未
经出租人同意逾期不迁出造成出租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出租人还可以请求市国土房管局责令承租人限期迁出
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可以解
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赔偿:
(一)利用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
(三)擅自改变承租房屋结构或约定用途的;
(四)擅自将承租房屋转让、转租、转借或调换使用的;
(五)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或连续拖欠租金3个月以
上的;
(六)无正当理由将承租房屋闲置连续3个月以上的;
(七)公有住宅用房承租人另有房屋、单位已分配了房屋
或已购、建住房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有权按
约定获取违约金或要求赔偿损失,并可解除租赁合同:
(一)不按照约定提供房屋的;
(二)不按照约定维修房屋的;
(三)提供的房屋不符合居住使用安全标准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在同等条件下,下列人员按顺序对出租的房
屋有优先承租权:
(一)房屋共有人;
(二)原承租人;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四十一条 租赁期间,承租人未解除租赁合同而擅自
迁出,造成第三人占用出租房屋而导致出租人发生损失的,
承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国土
房管局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没有办理登记备
案手续而出租房屋的,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可处以
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的,
注销其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
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
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妨碍租赁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
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
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租赁管理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依法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到租赁管理机构办理登
记备案手续。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过去本市颁发
的有关房屋租赁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财政部、农业部、水利部关于印发《粮食自给工程资金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 农业部 水利部


财政部、农业部、水利部关于印发《粮食自给工程资金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6年6月28日,财政部、农业部、水利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农业、水利、农机厅(局)(不发北京、上海、西藏、厦门、深圳):
现将《粮食自给工程资金项目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下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各地在贯彻执行《办法》的过程中,应切实做好以下四个方面的工作:
一、以《办法》为原则基础,依据“财农字〔1996〕13号”《关于建立粮食自给工程资金的通知》文件精神,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尽快制定出《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农业部、水利部备案。
二、认真组织好《办法》和《实施细则》的学习和培训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农业水利农机厅(局)主管此项工作的同志,要首先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学习和研究《办法》,然后逐级进行培训,培训的目的是要教会基层工作的同志如何操作使用《办法》和《实施细则》。
三、从接到《办法》之日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一级向上报送材料,向下布置工作,制定有关政策,都要严格按照《办法》的要求去办。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一级要及时调查、研究《办法》和《实施细则》的执行情况,发现问题要加以解决,并向财政部、农业部、水利部反映。

附件:粮食自给工程资金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粮食自给工程资金(以下简称自给资金)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提高资金投入的使用效益,依据《财政支农资金项目管理试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给资金项目管理,是指对自给资金项目的规划、立项、实施、反馈、验收及资产登记等资金运行过程所进行的计划、控制和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包括中央财政安排、地方财政配套的自给资金,及引导、启动的乡、村集体和农民自筹资金。
乡、村集体和农民自筹资金是指乡(镇)、村合作经济组织、农民为参与自给资金项目建设而筹集的资金及劳务、物资折款。
第四条 粮食自给工程以支持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含财政预算单列的计划单列市,下同)“提高自给,巩固平衡,改善结构”为政策目标,以“九五”期间新增180—2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为效益目标,进行上规模、高档次、集中连片的农业、水利、农机综合配套建设。
第五条 自给资金项目管理,由财政部门牵头,财政、农业、水利、农机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第二章 资金的筹集
第六条 自给资金,“九五”期间每年中央财政安排4亿元,地方财政配套安排不低于6亿元。
第七条 中央财政对地方财政根据不同地区实行区别配套比例。原则设置三个配套比例:中央30%,地方70%;中央50%,地方50%;中央60%,地方40%。在保证中、西部省份不减少“八五”地方配套资金,东部沿海省份增加地方配套资金的前提下,各省配套比例要根据实际在三个档次内浮动确定。
第八条 中央财政负担部分,由中央财政列专款安排;地方各级财政应负担的部分,必须在年初预算中足额安排,以保证资金及时到位。
第九条 发挥财政资金的导向作用,每元财政资金引导乡、村集体和农民自筹资金不能少于1元。
农民自筹资金,要尊重农民自主权,并符合国务院《关于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乡、村集体和农民自筹资金应纳入粮食自给工程项目建设的资金规划,其中货币资金部分在项目开工前存入县、乡财政专门账户,统筹安排使用。

第三章 资金的分配和拨付
第十一条 “九五”期间自给资金分三个投资期进行投入:1996年度为第一投资期,1997年—1998年度为第二投资期,1999年—2000年度为第三投资期。
第十二条 中央财政按最终审定的各省实施规划,及前一投资期的项目管理情况,下达指标,指标的下达要体现奖惩原则。
在每年的第一季度,中央财政将指标下达到各省;各省财政部门应及时将指标足额下达到项目区所覆盖的项目县。
第十三条 为加强资金管理,对县以下的项目,通过乡(镇)财政所拨付;县(市)及省建的项目,资金由同级财政直接拨付。
第十四条 为加强自给资金项目管理,每年从中央财政安排的自给资金中安排2%作为地方“粮食自给工程资金项目管理工作经费”;地方财政根据中央财政安排的经费数额,按“中央40%,地方60%”的比例,从地方财政预算中作相应的安排;在比例范围之外,地方各级财政不能再提取“粮食自给工程资金项目管理工作经费”及列支前期工作费。
第十五条 “粮食自给工程资金项目管理工作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统一安排和使用,主要用于规划编制、项目评估、检查验收、成果宣传、档案管理、自给资金管理工作先进单位的奖励等工作环节中必要开支。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要加强自给资金的核算管理,年终必须认真编制决算报表逐级上报。

第四章 项目区、项目县及项目
第十七条 项目区是粮食自给工程项目建设的具体实施范围,统一称为“粮食自给工程项目区”。
第十八条 项目区的规划和设置:
(一)粮食自给工程项目区,要以水系流域或地形地貌为中心,集中连片进行规划,形成一定规模,每个项目区的覆盖面最多不能超过10县(市);
(二)项目区要根据地理环境或民间习惯进行大概念命名,命名要形象生动,要在项目区周边设置永久性的显著标牌,标牌由各省统一规定。
第十九条 确定项目区的原则:
(一)区内普遍缺粮或发展粮食生产潜力大;
(二)适于改革耕作制度,发展本省缺口粮食品种种植;
(三)与在建的商品粮基地县、农业综合开发等资金建设的项目区严格区分。
第二十条 每一个投资期内,一个省规划建设的项目区不能超过三个,保证建设一片,完成一片,形成规模效益。
第二十一条 项目县是“粮食自给工程项目区”实施范围覆盖的县(市),统一称为“粮食自给工程项目县”,是对自给资金实行项目管理的责任单位,负责落实县及县以下配套资金,组织动员乡、村集体和农民自筹资金,组织项目实施,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确定项目县的原则:
(一)规划“粮食自给工程项目区”时根据实际情况确实必须涉及的县(市);
(二)财政有匹配资金能力;
(三)政府重视发展粮食生产,农民有种粮积极性、愿意接受种植缺口粮食品种。
第二十三条 确定项目县可实行钱粮挂钩的投标、招标形式,以每元财政资金形成不低于1公斤粮食或0.75公斤缺口品种粮食生产能力为基础,进行投标、招标。具体投标、招标办法由各省制定。最终确定的项目县数,不能超过全省总县(市)数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四条 粮食自给工程项目的建设内容:
(一)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兴修小型蓄、引、提、灌工程,坡地改梯田,旱地改水田,培肥改土,节水灌溉,排涝、治碱、治渍;
(二)农业技术推广;优良品种引进和推广,水稻旱育稀植和抛秧技术推广,玉米地膜覆盖和配套栽培技术推广,耕作制度改革(粮食生产“二元结构”变“三元结构”试点);
(三)农业机械化:化肥深施、秸秆还田、精量半精机械化技术推广,小型新农机具购置、检修设备购置的补贴;
(四)乡(镇)为发展粮食生产服务所必需的仪器设备的购置,必要生产设施建设,必要工程管理设施建设;
(五)县以下农业、水利、农机技术人员培训;
(六)适当开垦宜农荒地;
(七)晒场建设;
(八)“高科技”粮食生产示范区建设。
第二十五条 确定自给资金建设项目,必须从提高项目区的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增加缺口粮食品种种植面积出发,因地制宜,讲求实效,缺什么补什么,需要什么上什么。

第五章 项目管理体系
第二十六条 自给资金项目管理工作,由财政部门牵头,会同农业、水利、农机部门共同负责。
(一)财政部门负责总体工作牵头和组织协调。主要职责是:组织农业、水利、农机部门共同商定项目区、项目县、项目的投资规模;按最终确定的投资规模安排年度预算指标,落实并保证配套资金足额到位;审查、汇总部门项目规划,组织农业、水利、农机部门共同审定下一级项目规划和共同审核报送本级项目规划;督促规划实施;拨付资金,汇审财务决算,监督资金使用管理,及时反馈项目资金使用情况;会同主管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建立资产登记档案;
(二)农业、水利、农机三个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编制、审查部门项目规划;组织督促项目建设;监督、检查施工进度、施工质量;收集、整理编报各种技术资料、表册;配合财政部门监督项目建设中的资金使用;验收竣工项目;建立资产登记档案;进行年度工作总结。
第二十七条 自给资金项目实行分层次管理。各省的自给工程建设为总项目,项目区的建设为分项目,项目县的建设为子项目。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农业部、水利部共同组成粮食自给工程立项单位;省级财政、农业、水利、农机部门共同组成项目总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向立项单位负责,立项单位通过审批项目规划的形式明确总承包单位的经济责任。
报批立项的项目规划材料格式,由立项单位统一设计和颁发。
第二十九条 项目县的财政、农业、水利、农机部门为项目分承包单位;项目区覆盖的乡(镇)为子承包单位。分承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子承包单位向分承包单位负责。其责任通过签订协议或承包合同明确。协议或承包合同的内容由各省制定。

第六章 项目管理程序
第三十条 立项单位根据国家粮食发展总体规划、自给资金的供求状况和前一投资期项目管理情况,确定每一投资期各项目总承包单位的自给资金意向性投资规模,总承包单位根据意向性投资规模确定项目区和项目县。
第三十一条 项目方案设计:项目区的方案设计内容,由立项单位制定,方案设计工作由总承包单位进行;项目县、项目的方案设计内容由总承包单位制定,方案设计工作由分承包单位和子承包单位进行。
第三十二条 项目方案按下列程序评估论证:
(一)由立项单位对项目区设计方案进行评估论证;
(二)由总承包单位对项目县设计方案进行评估论证;
(三)由分承包单位对项目设计方案进行评估论证。
项目评估内容包括:
(一)技术可行性;
(二)组织体制可行性;
(三)财务可行性;
(四)经济可行性;
(五)社会可行性;
(六)生态可行性。
第三十三条 立项单位对总承包单位上报的项目区方案进行审查批准。方案批准后,项目区正式建立。
第三十四条 总承包单位次年5月20日前向立项单位反馈上年自给资金使用和粮食自给工程项目区建设情况。
反馈的内容包括:
(一)项目区的资金到位及使用情况;
(二)项目区建设进度;
(三)项目区竣工验收报告;
(四)项目区的建设效益。
项目县、项目执行情况的反馈及反馈内容,由总承包单位制定。
第三十五条 项目检查验收按以下要求进行:
(一)立项单位定期对项目区、项目县的建设情况进行抽查;参加典型项目的竣工验收;
(二)总承包单位要定期对项目区、项目县的建设情况进行检查;参加重要项目的竣工验收;
(三)分承包单位要经常对项目的建设情况进行检查;并对每一个竣工项目进行验收;
(四)检查验收中发现未达到投资期整体规划、分年度实施计划、协议或承包合同要求的承包单位,实行扣减资金指标处罚;情节严重的,要建议有关单位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
(五)对圆满完成实施规划、协议或承包合同的承包单位,给予增加资金指标奖励;对在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七章 资产登记及档案管理
第三十六条 粮食自给工程项目建设,要建立专门档案,对形成的资产逐项进行登记,按照固定资产管理的要求,保证资产完整、保值及长期发挥作用。
第三十七条 粮食自给工程档案管理内容:
(一)项目区、项目县及项目的设计方案;
(二)项目区、项目县及项目的具体实施情况;
(三)项目区、项目县实施结果及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四)粮食自给工程的效益情况。
第三十八条 粮食自给工程档案要明确专人管理,明确责任,做到规范化、制度化。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有关粮食自给工程的规划、情况反映等文件,应抄送同级农委(农办、农工部)或抄报上级农委(农办、农工部)。
第四十条 各省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粮食自给工程资金项目管理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农业部、水利部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商农业部、水利部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1993年6月25日财政部、农业部、水利部发布的《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项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