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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职业病防治工作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7:25:40  浏览:87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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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职业病防治工作管理办法

化工部


化学工业职业病防治工作管理办法

1984年2月13日,化工部

第一条 为了防止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发生职业中毒和其他职业病,做好职业病诊断、治疗和管理工作,保护职工身体健康,根据《全国职业病防治院(所)工作试行条例》、《加强化工企业工业卫生和职业病防治工作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一切接触有害因素作业的化工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各级化工主管部门和化工企业的领导必须认真贯彻本办法,搞好工业卫生,职业病防治工作。在制定生产、科研计划的同时,统筹安排防尘防毒工作。
第四条 化工企业集中的省辖市(化工职工总人数在1万人以上)和大型企业(公司、总厂)可成立职业病防治所(所应独立,隶属卫生处直接领导;化工职工医院应设职业病科;凡有病床的医院都应有职业病病床。化工系统的职业病防治机构都要认真执行本办法的规定,搞好本地区、本单位的工业卫生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五条 职业病防治机构的人员编制,可按《加强化工企业工业卫生和职业病防治工作的规定》中的具体规定执行。设职业病防治所并有职业病病房的单位,其护士、卫生员等不包括在此规定的编制内。
第六条 化工系统职业病防治机构都要认真开展工业卫生工作,并做为整个工作的重点。通过劳动卫生学调查,摸清所辖企业有害因素的种类和分布,对作业环境的污染状况和作业人员的危害程度,应建立工业卫生档案。
第七条 对劳动条件差的作业岗位,应及时向主管领导和有关部门反映,提出改善劳穷动条件的建议。工业卫生人员应给领导做好保护工人健康的参谋和助手。
第八条 对防尘防毒改善劳动条件的技术措施项目应提出卫生学要求;对有关通风防毒设施应定期进行检测提出卫生学评价;对达不到工业卫生要求的设施、设备,应向有关部门提出维修或更换的建议。
第九条 化工企业应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职业病预防应执行三级预防原则。一级预防即工程控制,二级预防即健康监护,三级预防即职业病的诊断与治疗。在实施过程中强调一、二级预防的重要性。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化工企业都应根据国家《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要求进行设计。工业卫生、防尘、防毒设施与主体工程应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都应有工业卫生医师参加。
第十一条 化工企业都应根据《化工企业劳动环境有害因素监测工作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本企业所有有害因素作业点进行监测。本企业有条件者,自行监测.无测定能力者,请市化工局尘毒监测站或职业病防治所协助监测。测定结果要抱主管领导并定期上报企业的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健康检查:
1.就业前体检在招收从事有毒有害作业新工人时,必须进行就业前体检。体检项目应由职业病防治部门根据其将从事的何种有毒有害作业而确定。体检发现患有职业禁忌症者,劳动部门不得安排从事有害作业。
2.定期体检: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人员,应定期进行健康体检。检查间隔年限,应根据职业性接触毒物危害程度分级标准,分为四级管理:I级危害毒物每年检查一次;Ⅱ级危害毒物每二年检查一次;Ⅲ和Ⅳ级危害毒物每三年检查一次。体检中查出的观察(吸收)对象,每半年复查一次。
3.体检项目应包括以下各项:
(1)职业史和有害因素接触史;
(2)自觉症状和物理学检查体征;
(3)生物材料的化验检查;
(4)X线拍片及特殊仪器检查。
第十三条 有条件的企业和化工企业集中的省辖市化工主管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办疗养院(所),组织有毒有害工作人员优先疗养。通过轮休和疗养以恢复、提高工作人员身体素质,增强抗病能力。
第十四条 职业病诊断是一项政策性、科学性很强的工作。从事职业病诊断工作的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职业病诊断标准和有关规定,以科学的态度和积积负责的精神作好职业病的诊断工作。
化工系统的职业病诊断分二级:
一级: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出面组织有关工业卫生职业病科、神经科、X线科等有经验的医师(应是主治医师及以上)组成职业病诊断技术指导小组,负责本地区职业病疑难病例的会诊、确诊及对下级职业病诊断组的技术指导(一般应每3-6个月安排一次活动)。
二级:凡设有职业病防治所的化工企业集中的省辖市、大型化工企业(公司、总厂〕都可以成立职业病诊断组(应由有经验的工业卫生职业病医师及有关人员组成)。负责本市、本企业职业病的诊断工作。一般每月活动一次(据实际情况可适当延长)。
以上两级诊断组都应经同级卫生厅、卫生局审批,并报化学工业部备案。
第十五条 职业病一经确诊,诊断组应立即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一式三份,给患者所在单位、患者本人、诊断组各存档一份。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必须注明有效日期和复查日期。到期不复查者,原诊断证明书不再有效。有效日期,慢性中毒一般为半年,最长不超过一年。急性中毒复查期视病情而定。
第十六条 对疑难病例,因检查条件所限,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不能确诊而需转外省、市诊断时,应由一级职业病诊断技术指导小组出转诊介绍信,经省级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并征得接诊单位同意后,方可外转。转诊单位应提供患者的职业史,劳动卫生学调查和临床等方面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任何医务人员以个人名义或由非职业病诊断组出具的所谓“职业病诊断书”都无效,不能享受职业病待遇。
第十八条 职工所在单位得到职业病诊断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后,应承认其诊断,并在其诊断证明书的有效日期内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职业病待遇。
第十九条 未痊愈的职业病患者,在调动工作时应将其职业病证明材料由原单位一并交调往的新单位。接受单位仍应按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职工死亡后.凡生前诊断不明而又怀疑是职业病时,应做尸体解剖及病理诊断。病理诊断确属职业病致死的,应按职业病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凡初次诊断为职业病者,由职业病诊断组按规定填写《职业病报告卡》,在报送当地卫生主管部门的同时,抄报当地化工主管部门。地方化工主管部门,按季将本地区职业病的发病情况汇总上报化学工业部。
第二十二条 职业病的管理工作,可按疾病类别、严重程度分别处理:
1.急性职业中毒根据病情可门诊治疗或住院治疗。
2.慢性职业中毒应根据病情暂脱离作业岗位住院治疗或疗养。中度以上中毒或有功能障碍者要调离有毒有害作业岗位。
3.健康检查中发现患有职业禁忌症者,应调离原来的有毒有害作业岗位。
第二十三条 职业病的劳动能力鉴定,应根据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由企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办理。
第二十四条 化工企业所有从事有毒有害作业人员,都应有完整的职业史登记、健康监护档案及门诊或住院的病历记载。这些资料均由本单位或本市化工职业病防治所统一保管,不得交给职工本人保存。作业人员的健康档案资料保存期限为死后10年。
第二十五条 对利用职业病诊断工作之便,营私舞弊,打击报复的工作人员,对中毒病人不负责任以致发生医疗事故的医务人员,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应视其情节予以严肃处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工业卫生职业病防治工作搞得好,对中毒事故处理及中毒病人抢救及时、有效、或其他贡献,科研工作有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应根据贡献大小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有毒有害作业统计:毒物种类,当年作业人数〔1/2(年初人数十年终人数)〕,调离人数。监测点数及合格点数,合格率;样品数,毒物浓度最低值、最高值、中位数及平均浓度,样品合格率。
职业病统计:当年急性职业中毒起数及中毒人数;慢性职业中毒新患人数、现患人数及分类、分级;平均每例住院日数、每例休工日数;各种职业中毒死亡人数;发病率、患病率、病死率等。
由安全技术、卫生部门共同负责于每年一月份将上一年的上述统计资料报送主管部门,同时抄报化学工业部。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化学工业部生产综合司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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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1999年10月14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四川省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与生物多样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自然保护为目的,依法划出一定面积的陆地、水域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型各级别的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自然保护区应当坚持全面规划、严格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将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内的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生物多样性的义务,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
  对在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建设、管理和有关的科学研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七条 自然保护区实行综合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
  县级以上林业、建设、农业、国土、地矿、畜牧、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主管相关类型自然保护区。其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合做好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
第二章 自然保护区的建立
  第八条 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
  (一)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
  (二)珍稀物种资源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和文化价值的地质剖面、典型地质地貌、古生物化石分布区等自然遗迹;(三)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其它自然区域。
  第九条 根据自然保护区的典型意义、科学上的重大影响和特殊研究价值,分为国家级、省级、市(地、州)级和县(市)级自然保护区。
  第十条 建立自然保护区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办理。
  (二)省级自然保护区,由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或者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批建议,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市(地、州)级和县(市)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参照省级自然保护区建立的有关程序办理。
  建立跨行政区域的自然保护区,由有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共同提出申请,并按照本条前款的规定审批。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按国家规定分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必要时还可划定外围保护地带。
  自然保护区经批准后,其范围和界线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的撤销及其性质、类型、范围、界线等的调整或者改变,应当报经原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
  第十三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全省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四川省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应与省国土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组织编制自然保护区建设保护规划,报原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自然保护区实施综合管理;督促自然保护区法律、法规的实施;会同有关部门查处破坏自然保护区的重大环境事件;主管政府授权的综合类型或者特殊类型的自然保护区。
  县级以上林业、建设、农业、国土、地矿、畜牧、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相关类型自然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以保护农业生物物种资源为对象的自然保护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以保护风景名胜为主要对象的自然保护区;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地质遗迹类型自然保护区;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草原生态类型自然保护区;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内陆水域生态和水生野生生物类型自然保护区。
  第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
  第十七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组织实施自然保护区建设保护规划,统一管理自然保护区;
  (三)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监测,定期报告保护区环境质量现状;
  (四)负责自然保护区界标的设置和管理;
  (五)协助调查、处理保护区内各类违法事件。
  第十八条 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因科学研究确需进入的,应当经同级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建设与保护无关的任何设施;核心区内的居民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计划地迁出并予以妥善安置。
  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
  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
  第十九条 在自然保护区引种繁殖动植物或采集动植物标本、种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下列类型自然保护区,其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符合当地实际的具体保护办法,经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一)重要水源及其涵养区和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区;
  (二)国家一、二级野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
  (三)生态脆弱且破坏后难以恢复的自然生态系统保护区。
  第二十一条 对自然保护区实行环境质量监测制度。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自然保护区环境质量状况。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自然保护区的环境质量定期进行抽测,并公布结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应当持有效的执法证件,并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所需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可给予适当的资金补助。
  经批准,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通过多种渠道筹集资金,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建立自然保护区专项资金,用于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
  自然保护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拒不提供工作报表和环境质量情况报告等必要资料的,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造成自然保护区污染事故的;
  (二)引起自然保护区环境质量下降的。
  第二十八条 阻碍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建筑外墙装饰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


  《厦门市建筑外墙装饰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洪永世
                           一九九九年一月七日
           厦门市建筑外墙装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外墙装饰管理,维护人身、财产等公共安全、美化市容和保护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外墙装饰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外墙装饰是指对建筑物外表进行修饰处理以及在外墙上附加各类设备及饰品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外墙饰面是指在建筑外围结构表面粘贴、涂刷或安装装饰材料。


  第四条 建筑外墙装饰应遵循安全、美观、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的原则。


  第五条 推广使用饰面与墙身一体化的新型节能外墙体系。
  建筑外墙的装饰标准和材料的选择应与建筑物的性质、功能、标准及其所处环境相适应。


  第六条 建筑外墙设计应充分考虑外墙装饰的内容和需要。已建成的建筑外墙不得随意加设原设计以外的影响建筑外观和周围环境以及增加荷重等不安全因素的内容。


  第七条 建筑物的管理责任人对其建筑外墙装饰应定期检查、清洗和维护,对有使用保质期的材料和饰品应按时检查和更换,对出现危险征兆的建筑外墙装饰应及时加固或拆除。


  第八条 厦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建筑外墙装饰进行监督管理。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各自管理权限范围内的建筑外墙装饰的监督管理。
  政府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建筑外墙装饰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外墙饰面





  第九条 采用涂料饰面的建筑外墙应定期刷新,刷新周期为5~7年。
  涂料应当符合有毒有害含量控制标准。
  限制使用弹涂及喷塑饰面。


  第十条 建筑外墙采用贴面材料饰面的,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贴面材料脱落。
  建筑外墙离地高度24米至50米的,限制采用贴面砖;建筑外墙离地高度50米以上的禁止采用贴面砖。


  第十一条 限制建筑外墙采用水泥砂浆现场粘贴石板饰面。确需采用水泥砂浆现场粘贴石板的,应有可靠的嵌固措施,且石板墙面的离地高度不得大于10米。


  第十二条 采用单向尺寸大于5厘米的贴面砖(石)饰面的外墙下有出入口、通道或人员活动场地的,必须在该场地的上空设置遮挡构件。遮挡构件伸出墙面的长度应大于墙高的1/20,且不小于1.2米。遮挡构件应具有抵挡上部坠落物撞击的强度。

第三章 墙板与幕墙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幕墙是指由承重构件与外墙装饰板组成的建筑外围护结构。
  推广使用钢筋混凝土墙板和金属板幕墙,限制使用玻璃幕墙和石板幕墙。
  采用玻璃幕墙、石板幕墙、金属板幕墙和组合幕墙等建筑幕墙或钢筋混凝土板作为建筑外墙的,其设计、制作安装方案应由建设单位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论证并按规定报建。
  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的城市重要区域、重要地段的建筑物使用幕墙玻璃面积不得超过外墙面建筑面积的40%。
  幕墙玻璃必须采用安全玻璃。


  第十四条 对周围环境会产生光照污染的玻璃幕墙或金属幕墙,应采用低幅射率镀膜玻璃或非抛光金属板,不得采用镜面玻璃或抛光金属板等材料。


  第十五条 玻璃幕墙或石板幕墙的下部设置出入口、通道或人员活动场地的,应在该场地上空设置保证人员安全的遮挡构件。


  第十六条 建筑幕墙或钢筋混凝土墙板应采用预埋件与建筑主体结构连接。建筑外墙上采用的预埋件应为不锈钢件、热镀锌铁件或其他不锈金属件。严禁采用膨胀螺栓等非预埋件和易锈蚀连接件。
  用于玻璃幕墙的结构胶必须是经国家经贸主管部门认定的产品,且应在产品有效期内使用,同时应有产品保险年限的质量证书。


  第十七条 建筑幕墙应按建筑物的特点和幕墙材料特性确定的周期定期清洗和维护。玻璃幕墙每年至少清洗一次。

第四章 空调设备





  第十八条 需在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外墙设置空调设备的,应设计空调设备位置。


  第十九条 在建筑外墙设置或预留空调设备位置的,应同时考虑设备安装和维护、排水、电源、机座等内容及其对建筑外观、环境和市容的影响。


  第二十条 没有设置或预留空调设备位置的沿城市道路两侧和新的已建居住小区的建筑外墙的空调设备,应当统一安装位置,符合市容要求。单位和个人应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统一位置安装空调。


  第二十一条 安装空调设备不得占用人行道。
  禁止在建筑物内的走道、楼梯、出口等共用部位安装空调设备。
  沿道路两侧建筑物或人员活动场地的建筑外墙安装的空调设备,其托架底端距室外地面的高度不得低于3米。


  第二十二条 安装空调设备不得擅自改变房屋承重结构,影响房屋安全。
  空调设备的使用者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并定期检查,防止意外事故发生。


  第二十三条 空调设备应当尽可能远离相邻方的门窗,保持一定距离。
  空调设备与相对方门窗不得小于下列水平距离:
  (一)制冷额定电功率小于2千瓦的为3米;
  (二)制冷额定电功率2千瓦以上小于5千瓦的为4米;
  (三)制冷额定电功率5千瓦以上小于10千瓦的为5米;
  (四)制冷额定电功率10千瓦以上小于30千瓦的为6米。
  确因客观条件所限,无法达到前款规定距离的,应当采取其他保护相对方权益的措施,并通过协商,与相对方订立书面协议。


  第二十四条 空调设备冷凝水的排放,不得妨碍他人的正常工作、生活。
  空调冷凝水应集中排至室外主管或引入室内由使用者处理。禁止将空调设备的冷凝水直接排放到建筑物的外墙面和室外地面上。


  第二十五条 使用空调设备,应当避免噪声、热风妨碍他人的正常工作、生活。
  使用空调设备产生的噪声、热风,应当符合城市功能区域环境噪声等标准;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必须采取有效治理措施,消除噪声等污染。
  确因客观条件所限,暂时不能通过治理消除空调设备噪声污染的,必须把噪声污染危害减少到最低程度,并与受污染者协商,达成书面协议。


  第二十六条 下列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的空调设备应设计采用中央空调系统,不得在建筑外墙临空挂设空调设备:
  (一)城市主干道沿街建筑和对城市景观影响较大的建筑;
  (二)宾馆、酒楼、影剧院、娱乐场等大中型公共建筑;
  (三)高层、超高层非住宅建筑。


  第二十七条 排气扇的安装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第五章 围护栅栏、雨阳篷、阳台与管线





  第二十八条 建筑外墙需设置围护栅栏、雨阳篷、管线及阳台、晒衣架的,应纳入建筑立面设计内容,统一设计和施工,满足安全和建筑美观的要求。
  窗栅应设在窗扇内侧。
  禁止在建筑外墙加设原设计以外的围护栅栏、雨阳篷、管线、阳台和晒衣架。
  禁止将阳台封闭、设置围护栅栏、雨阳篷或改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雨水管、污水管、自来水管、煤气管、电线电缆、避雷接地线以及其他管线,应设置在阳台或外走道的栏杆内侧;设置在栏杆外侧的管线应远离阳台、窗口边缘,其下部应采取防止攀爬措施。


  第三十条 阳台栏杆应设置花槽、花台或其他摆设花盆的专用设施,并处理好安全、排水等问题。严禁在无专用设施的阳台栏杆上摆设花盆。

第六章 户外广告与灯具





  第三十一条 标志性建筑、重要地段的沿街建筑和其他对城市夜景影响较大的建筑应进行建筑夜景设计。


  第三十二条 户外广告构筑物、大型灯具或牌匾的设置,应作为设计的内容予以考虑。


  第三十三条 建筑外墙设置户外广告构筑物、大型灯具或牌匾的,其安装支架或预埋件,应能承受户外广告载体的重量、风力和地震力。
  突出于建筑外墙的户外广告、大型灯具或牌匾,在车行道上距离地面不得低于4.5米,在人行道上不得低于3米。


  第三十四条 已建工程建筑外墙需要安装户外广告或大型灯具但原建筑物未曾预留户外广告或大型灯具位置的,必须委托该工程的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设计资格的设计单位验算建筑外墙及相关结构的安全性,并提出可行的技术方案,按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报有关管理部门审批后安装。


  第三十五条 设于建筑物上的户外广告和大型灯具应定期检查和维护,确保安全。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设计或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筑外墙离地高度在50米以上采用贴面砖的;
  (二)建筑外墙粘贴石板而不采取嵌固措施或石板墙面的离地高度大于10米的;
  (三)建筑外墙采用贴面砖(石)、玻璃幕墙、石板幕墙,墙下有出入口、通道或活动场地未按本规定设置遮挡构件的;
  (四)墙板或幕墙采用镜面玻璃或抛光金属等材料而产生光照污染的;
  (五)建筑幕墙或钢筋混凝土墙板采用膨胀螺栓等非预埋件或易锈蚀连接件的;
  (六)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外墙未设计空调位置的。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建筑物的管理责任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以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采用涂料饰面的建筑外墙不定期刷新的;
  (二)玻璃幕墙不定期清洗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设置空调装置、排气扇、户外广告、灯具或牌匾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单位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安装围护栅栏、雨阳篷、阳台或管线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除强制拆除外,对单位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决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已建或在建建筑物的外墙饰面、墙板和幕墙以及空调设备、围护栅栏、雨阳篷、阳台与管线、户外广告与灯具的设置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除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确实无法整改的之外,应按本规定要求自行整改。不自行整改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按本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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