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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卫生部办公厅关于批准部分学校试办初中起点 5年制医学专业教育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37:09  浏览:81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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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卫生部办公厅关于批准部分学校试办初中起点 5年制医学专业教育的通知

教育部、卫生部


教育部办公厅、卫生部办公厅关于批准部分学校试办初中起点 5年制医学专业教育的通知

教高厅〔2004〕15号


  为贯彻《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精神,落实卫生部、教育部、财政部、人事部、农业部《关于加强农村卫生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的意见》,特别是加强西部地区农村卫生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以满足西部地区农村医疗卫生服务的需求,教育部、卫生部决定,西部地区各省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结合本地区医药教育资源和医疗卫生人力资源的实际情况,组织有关医学院校申报试办面向西部地区农村、初中起点5年制医学专业教育。

  经教育部、卫生部审核,现批准西部地区右江民族医学院等23所(名单见附件)主要在非中心城市的医学院、医学高等专科学校、职业技术学院,自2004年秋季起,试办招收初中毕业生、修业年限5年的专科层次医学专业。现将试办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招收政治思想进步,品德良好,遵纪守法,现住农村,本人为农村户口,身体健康的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初中毕业生,年龄在20岁以下。

  2.试办5年制医学专业教育招生计划纳入当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统筹考虑。前3年按中等专业教育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后2年纳入高等教育管理范畴。招生办法由各试办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确定,省级招生部门组织实施。

  3.学生在学期间,按有关学生管理规定进行管理;毕业生授予高等专科学历证书。毕业生应在农村工作满5年后才可流动。

  4.试办学校根据面向农村基层服务的实际工作需要,制订教学计划,选派教师,改革教学内容,注重能力培养,保证教育质量。经省医学教育资源配置论证,试办学校可采取与非中心城市中等卫生学校联合办学的形式办学。

  5.实行学生来源于农村和服务于农村的机制,学生毕业后由所在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协助安排到县级以下卫生机构从事工作。接收单位不得收取就业安置费。

  6.初中起点5年制医学专业教育试办期5年。

  希望根据《关于加强农村卫生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的意见》的有关要求,制定并落实好相关的优惠政策,做好监督管理与协调工作。同时要求各有关学校周密规划、规范办学,为西部农村地区培养输送一批合格的医疗卫生专门人才。

试办初中起点5年制医学专业教育的学校名单

地 区
试办学校
试办专业
年招生规模

广西壮族自治区
右江民族医学院
临床医学
100人

桂林医学院
临床医学
100人

柳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
临床医学

中医学
100人

四川省
川北医学院
临床医学

中西医临床医学
100人

泸州医学院
临床医学

口腔医学
100人

成都中医药大学
中医学
100人

重庆市
重庆医科大学
临床医学
100人

云南省
大理学院
临床医学
100人

云南中医学院
中医学

中西医临床医学
100人

贵州省
贵阳中医学院
中西医临床医学
100人

遵义医学院
临床医学

中西医临床医学
100人

黔南民族医学高等专科学校
临床医学
100人

陕西省
西安交通大学
临床医学
100人

延安大学
临床医学
100人

陕西医学高等专科学校
临床医学
100人

甘肃省
平凉医学高等专科学校
临床医学

中西医临床医学
100人

张掖医学高等专科学校
临床医学
100人

宁夏回族自治区
宁夏医学院
临床医学

中西医临床医学
100人

青海省
青海卫生职业技术学院*
临床医学
100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医科大学
临床医学
100人

石河子大学医学院
临床医学

口腔医学
100人

内蒙古自治区
内蒙古医学院
临床医学

口腔医学
100人

内蒙古民族大学
临床医学

中西医临床医学
100人



  注:青海卫生职业技术学院待通过由教育部与卫生部联合组织的医学类专业高等专科教育评估后方可举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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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确保“菜蓝子”工程的建设,强化政府调控主要副食品价格的能力,稳定人民生活,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本办法规定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区域为本市市区内。
第三条 成立市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下设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设在市物价局)。
市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制定有关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等重大问题。
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市价格调节基金的核定、征收和管理工作;提出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和使用年度计划;对用价格调节基金补贴的品种进行审核;年末向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提出关于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和使用情况报告。
财政、工商、税务、劳动、交通、公安、建工、文化、铁路、金融等部门和单位应配合市物价部门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物价部门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范围和标准:
(一)生产或经营生产资料的企业,销售生产资料的价格在我市定价权限内与国家规定的价格存在价差的,按价差款额的40%征收。其余的价差款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发展基金。
(二)省、市管理的地产工业品和服务性收费项目提高价格的,从提高价格之日起,按一年内所增收入额的5%一次性征收。其中,新增加的服务性收费项目,从收取服务性收费之日起,按一年内收入额的2%一次性征收。
(三)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外地在本市开办的成人教育和本市开办的各类经营性专业技术学习班,按收入额的5%征收。
(四)出租经营性房屋的,每平方米每月按0.50元征收。
(五)咖啡屋和酒吧(含音乐茶座)、各类美容美发厅、洗浴健身中心,每月按营业收入额的3%征收;饭店、餐厅(含对外营业食堂),每月按营业收入额的1%征收。
第五条 有关部门代征价格调节基金的范围和标准:
(一)外埠在本市市区承建工程的基建人员,每人每天按0.20元征收(施工天数每年按200天计算),由用工单位代缴,市建工部门负责征收;从事其他工作的外埠合同工、临时工,每人每天按0.20元征收,由用工单位代缴,市劳动部门负责征收;不从事上述工作的暂住人口
(不含应聘科技人员、在校生、两地生活的探亲职工配偶和直系亲属),每户每月由市公安部门按5元征收(一人一户按3元征收)。外埠在本市的常驻单位和办事机构,以注册人员为准,由市公安部门按每人每月5元征收。
(二)经营性台球室、歌舞厅、夜总会、卡拉OK厅、舞厅、录相厅、镭射电影厅、电子游艺室(含777机、扑克机、弹子机等)、保龄球室、音像出租室等文化娱乐场所,每月由市文化部门按营业收入额的3%征收。
(三)出租轿车、面包车、货车、三轮车(人力车除外),每月每台由交通部门按30元征收。
第六条 物价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价外加收价格调节基金的范围和标准:
(一)由铁路向外埠发运议价粮、豆、粕、食用油、石油、液化气,每吨价外加收4元;发运沙石等矿产品的,每吨价外加收0.20元。上述基金由铁路部门负责征收。
(二)在宾馆、招待所和旅店(含经营性干休所、疗养院、培训中心、驻军招待所、驻齐办事处)住宿的人员,按单床收费标准价外加收10%,在宿费票据上单独标注,由上述单位负责征收。
第七条 企业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列企业“营业外支出”,增设“价格调节基金”明细科目。
第八条 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代征价外加收价格调节基金的有关单位应将基金列“应付款”科目。税务部门对此项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九条 物价部门、代征部门,应按财务管理规定,及时将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直接上缴市财政部门,由市财政部门纳入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属征缴对象的新办企业,由工商管理部门在三日内向物价部门通报。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本着“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主要用于平抑本市主要副食品价格及扶持主要副食品生产基地的建设。物价部门根据这一使用原则应拟制年度使用计划。
除必要的政府决定的一次性用于价格补贴外,价格调节基金用于扶持生产、经营性项目的,应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一条 使用价格调节基金须由使用单位向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由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报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
第十二条 对完成年度征收任务的部门(不包括市物价局所属物价调节基金管理所)和单位,由市财政部门及时将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的5%予以返还。返还部分主要用于弥补经费不足及征收人员的劳务费用支出。
第十三条 由物价部门负责制定价格调节基金年度征收计划,下达各有关部门征收指标,并对指标完成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超额完成年度征收指标的部门,按超收部分的2%给予奖励;对完不成年度征收指标的部门,每减收10%,按应征收指标的1%给予处罚,从返还的5%资金中扣除。指标完成不足60%者,取消应返还的5%资金。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除限期补缴应缴数额外,每日加收1%的滞纳金。在限期内仍不缴纳的,由物价部门处以应缴数额二倍的罚款,可在其开户行直接划拨资金或变卖其财产抵缴价格调节基金和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管理部门
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部门或单位截留、挪用价格调节基金,由物价部门收缴截留、挪用的基金,上缴市财政部门专户存储。其中,截留、挪用的基金数额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并处以截留、挪用金额20%的罚款;在5万元以下的,并处以截留、挪用金额10%
的罚款。物价部门截留、挪用价格调节基金,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物价部门或有关部门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的,交费者有权拒付,并视其情节,由市财政部门处以1000-1500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按本办法第十五条或第十六条规定应受处罚的有关部门或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有关部门处以100-2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全部上缴市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对干扰征收工作,打骂征收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1994年8月31日

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


(2002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平等地享受法律保护,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的当事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被告人减、免收费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保障制度。

  第三条 法律援助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并组织实施本辖区的法律援助工作,受理并确定法律援助事项,指派承办人员,管理、筹集法律援助资金。

  第四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

  法律援助人员是指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和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公证员及法律援助志愿者。

  第五条 法律援助经费的来源包括财政预算拨款和依法接受的捐赠款。政府应当逐步加大对法律援助事业的投入。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用于法律援助,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法律援助制度的宣传工作。国家机关、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社会团体和法律院校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可以设立法律援助服务组织。

  鼓励法律服务组织和法律服务人员参与法律援助工作。

  第七条 对从事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法律援助人员,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对象和范围

  第八条 法律援助的对象是:(一)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或失业保险金的人员;(二)经济困难的优抚对象;(三)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收养人员;(四)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经济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的人员;(五)经济困难的残疾人、孤寡老人、孤儿;(六)其他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人员。经济困难的标准,参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生活标准确定。

  第九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获得法律援助。

  第十条 法律援助的范围是:(一)请求获得刑事辩护、刑事诉讼代理;(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三)请求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医疗事故等损害赔偿;(四)请求国家赔偿;(五)请求给付抚恤金、救济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六)请求办理与公民人身、财产相关的公证事项;(七)确需法律援助的其他法律事项。
  
第三章 管 辖

  第十一条 诉讼案件和非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由案件处理机关所在地与该机关同级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十二条 本省跨地区的法律援助案件,由共同的上级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有关法律援助机构共同办理。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需要,可以委托异地法律援助机构代为调查取证、送达法律文书,所需费用由委托方承担;受委托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办理。
  
第四章 程 序

  第十四条 当事人需要法律援助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或者有关的社会组织代为申请。当事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由其近亲属或者有关的社会组织代为申请。

  代为申请的,代为申请人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与申请人关系的证明。

  第十六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提交以下材料:(一)有效身份证件;(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有效证明,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经济困难证明;(三)与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材料;(四)保证所提交材料真实的声明。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人或者代为申请人所提供的材料不完备或者有疑问的,可以要求其补充或者说明,也可以进行调查。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接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的身份、经济状况、申请援助的事项进行审查,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或者代为申请人。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与受援人或者代为申请人签订法律援助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决定不予法律援助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申请人或者代为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决定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审。司法行政部门自接到复审申请之日起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或者代为申请人及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条 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被告人,由法律援助机构依据人民法院的指定给予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以及起诉书副本或者一审判决书副本送相关的法律援助机构。因被告人经济困难指定辩护的,人民法院还应当附送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证明。
  
第五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给予法律援助,或者经司法行政部门复审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决定作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实施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指定辩护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实施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包括以下形式:(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二)刑事辩护、刑事诉讼代理;(三)民事诉讼代理;(四)行政诉讼代理;(五)公证证明;(六)行政复议、仲裁等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不得委托他人办理或者拖延办理法律援助事项,不得索取、收受受援人钱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未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不得终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第二十四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中,有权要求受援人提供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决定终止法律援助,并书面通知受援人和案件处理机关:

  (一)受援人不如实申报经济状况,经查实不属于法律援助对象的;(二)受援人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三)受援人不如实陈述案情,不提供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和其他材料,提供的证据和其他材料不真实,或者不协助援助人员进行案件调查,严重影响法律援助事项办理的;

  (四)受援人无正当理由要求更换法律援助人员的;(五)受援人自行聘请律师或者其他法律服务人员的。

  申请人或者代为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复审。

  第二十六条 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的过程中,有权向法律援助人员了解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

  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适当履行职责的,受援人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报告,并将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卷宗的副卷送法律援助机构存档。

  法律援助机构在接到法律援助人员提交的结案报告后,应当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办理援助事项的合理支出和补助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条件、应予法律援助的对象,决定不予法律援助的;(二)明知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而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三)不在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审查决定的;(四)不在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复审决定的;(五)无正当理由终止法律援助的;(六)索取、收受受援人钱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七)贪污、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前款(六)、(七)项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法律援助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故意拖延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终止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建议司法行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安徽省公证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时,由于过错致使受援人遭受经济损失,受援人要求赔偿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弄虚作假,出具与事实不符的证明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建议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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