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商标评审规则(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53:56  浏览:94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商标评审规则(已废止)

国家工商局


商标评审规则

1995年11月2日,国家工商局

第一条 为保证正确、及时地处理商标评审事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设定的负责商标确权评审的行政机构,依法对商标评审事宜行使终局裁决权。
第三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对商标评审事宜独立行使裁决权。
第四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处理商标评审事宜。
第五条 当事人在商标评审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商标法》、《商标法实施细则》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约款除外。
第七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处理商标评审事宜,采取委员投票表决制,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八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事宜实行书面审理。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或者参加商标评审,可以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可的商标代理组织代理,也可以直接办理。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申请或者参加商标评审,应当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商标代理组织代理。
第十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就下列事宜提出的评审申请:
(一)对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不服的;
(二)对商标局异议裁定不服的;
(三)对商标局驳回注册商标转让申请不服的;
(四)对商标局驳回注册商标续展申请不服的;
(五)对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不服的;
(六)对注册商标提出争议的;
(七)对认为注册不当商标提出撤销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商标确权评审事宜。
第十一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组成,其中委员为十五至十七人。
第十二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悉商标法律;
(二)从事商标审查工作满三年或者从事其他法律事务工作满五年的;
(三)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公务员。
第十三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任命。
第十四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二)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员的回避;
(三)审核签发商标评审裁决书。
商标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可以委托副主任委员代行职权。
第十五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设立专家咨询小组,就商标评审事宜中的有关问题征求意见。
专家咨询小组由知识产权界法律专家若干人组成,其成员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聘任。
第十六条 申请商标评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须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二)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三)依法提交符合规定的申请书及有关书件;
(四)有具体的评审请求和事实根据;
(五)属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范围;
(六)依法缴纳评审费用。
第十七条 当事人委托商标代理组织申请或者参加商标评审事宜的,应当交送代理人委托书一份。代理人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内容及权限,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代理人委托书还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国籍。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申请或者参加商标评审,应当使用中文。代理人委托书和有关证明的公证、认证手续,按照对等原则办理。外文书件应当附中文译本。
第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商标评审,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无法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的,可以在期满前申请延期三十日。是否准许,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注册核准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的商标,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就本规则第十条第(六)、(七)项所规定的事宜,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评审。
第二十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自收到商标评审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当事人的申请基本符合法定条件,但需要补正的,可以限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正;限期内未作补正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当事人,并退回全部申请书件。
第二十一条 对本规则第十条第(二)、(五)、(六)、(七)项所规定的事宜提出评审申请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寄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商标评审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书。
对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书,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将答辩书副本寄送申请人。被申请人不提交或者超过期限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案件的裁决。
经商标评审委员会许可,申请人、被申请人(含代理人)可以查阅本案材料,但涉及对方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事宜未做出裁决前,当事人可以撤回评审申请。
第二十三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处理商标评审事宜,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参加,并根据投票表决结果作出裁定。
第二十四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当事人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在评审裁决作出前,有权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员回避。
第二十五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第二十六条 商标评审事宜案情复杂、事实不清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召集双方当事人举行听证调查会。
第二十七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举行听证调查会,应当至少于会前一个月将开会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会十日前请求延期,是否延期,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会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会的,视为放弃申辩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举行听证调查会,应当制作笔录。当事人或者其他评审参加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不予补正的,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到会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评审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九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评审请求、评审事实、评审理由、评审结果和裁决日期,加盖商标评审委员会印章。
第三十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错误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内容,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补正;当事人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申请补正。
第三十一条 裁决书自签发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终局裁决,需要由商标局办理的,应当移交商标局办理。
第三十三条 评审裁决对于已经执行或者处理的涉及商标财产权益的事项,不具有追溯力。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提出申请,但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范围的;
(二)评审程序违反《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的;
(三)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当事人伪造的;
(四)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当事人重新提出评审申请,应当在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年内提出。
第三十五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当事人重新提出的评审申请,应当在三十日内就是否受理作出决定。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有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事由经审核不成立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事由经审核成立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撤销已经作出的裁决,并重新裁决。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商标评审文书的内容和式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商标评审费用。具体标准和范围,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与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爱尔兰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爱尔兰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爱尔兰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98年9月14日 生效日期1998年9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爱尔兰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便利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交往,发展两国民用航空方面的相互关系,
  作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参加国,
  就建立和经营两国领土之间及其以远地区的航班,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或者指授权执行该局目前所行使的任何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爱尔兰方面指公众企业部部长和职能部门爱尔兰民航局,或者指授权执行该当局目前所行使的任何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
  二、“协定”,指本协定及其附件以及根据本协定第十八条规定对本协定及其附件的任何修改。
  三、“空运企业”,指提供或者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四、“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经指定和许可的空运企业。
  五、“航空器”,指民用航空器。
  六、“航班”,指以航空器从事旅客、行李、货物或者邮件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七、“国际航班”,指飞经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的航班。
  八、“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目的不在于上下旅客、行李、货物或者邮件的任何经停。
  九、“运力”:
  (一)就航空器而言,指该航空器在航线或者航段上可提供的商务载量。
  (二)就航班而言,指飞行该航班的航空器的运力乘以该航空器在一定时期内在航线或者航段上所飞行的班次。
  十、“运价”,指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采用的价格和价格条件,包括提供代理和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价格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价格和价格条件。
  十一、“航线表”指本协定附件规定的航线表或者根据本协定第十八条规定修改的航线表。航线表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十二、“规定航线”,指航线表规定的航线。
  十三、“公约”,指于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署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包括缔约双方均采纳的根据该公约第九十条之规定所通过的任何附件,以及根据公约第九十条和九十四条对附件或公约所做的任何修改。
  十四、“领土”,指一国主权管辖下的陆地、领海、内水及其以上的空域。

  第二条 授权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以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以便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国际航班(以下称为“协议航班”)。
  二、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沿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航路不经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经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同意,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三)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经停,以便上下来自或者前往缔约一方的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三、缔约一方未被根据本协定第三条指定的空运企业,在其相应申请获得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批准的情况下,应享有本条第二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权利。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地点载运前往或者来自第三国国际业务的权利,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五、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应被视为给予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为取酬或者出租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装载旅客、货物和邮件前往该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另一地点的权利(国内载运权)。

  第三条 空运企业的指定和许可
  一、缔约一方有权书面向缔约另一方指定一家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并且有权撤销或者更改上述指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国家或者其国民。
  三、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向其证明,该指定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该航空当局所实施的法律和规章所规定的、普遍地和合理地用于国际航班经营的条件和义务。
  四、在不违反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在收到上述指定通知后,应立即给予该指定空运企业以适当的经营许可,不应无故迟延。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一经获得许可,即可在上述许可规定的日期,按照本协定的有关规定开始经营协议航班。

  第四条 许可的撤销、暂停或者附加条件
  一、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缔约一方有权撤销或者暂停对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者对该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附加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缔约一方对该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另一方国家或者其国民有疑议;或者
  (二)该指定空运企业不遵守本协定第五条所指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或者
  (三)该指定空运企业在其他方面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撤销、暂停或者附加条件必须立即执行,以防止该指定空运企业进一步违反法律和规章,上述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

  第五条 法律和规章的适用
  一、缔约一方关于从事航行和国际飞行的航空器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章,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一方领土或者在该缔约一方领土内运行和航行的航空器。
  二、缔约一方关于旅客、机组、行李、货物或者邮件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章,例如关于入境、放行、移民、护照、海关和检疫的规章,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一方领土或者在该缔约一方领土内的航空器所载运的旅客、机组、行李、货物或者邮件。
  三、缔约一方关于航空器方面的其他法律和规章以及其他法律和规章中有关民用航空方面的规定,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经营协议航班的指定空运企业。
  四、对直接过境、不离开为直接过境而设的机场区域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除为防止暴力、劫持、专控药品走私而采取保安措施外,只采取简化的控制措施。

  第六条 运力规定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享有公平均等的机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二、在经营协议航班方面,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相同航线或者航段上经营的航班。
  三、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应以合理的载运比率提供足够的运力,以便满足缔约双方领土之间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运输需要。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双方以外国家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上下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应根据运力须与下列各点相联系的总原则予以规定:
  (一)来自和前往指定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的运输需要;
  (二)协议航班所经缔约双方领土以外国家或者地区的运输需要,但应考虑该国家或者地区的空运企业所建立的其他航班;和
  (三)联程航班经营的需要。

  第七条 商务安排
  一、运力、班次、机型和班期时刻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根据运输需要申请在规定航线上进行加班飞行。加班飞行的申请至迟应在距计划加班飞行之日三个工作日前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出,获准后方可飞行。

  第八条 运价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所收取的运价,应与该空运企业长期的全部成本合理关联,并考虑到其他相关因素,包括:
  (一)顾客的需要;
  (二)资本的满意回收和为确保满意的安全标准而投入充分成本的需要;
  (三)市场竞争形势,包括在规定航线上经营的其他空运企业的运价;
  (四)防止倾销的需要。
  二、在审批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运价时,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适用下述规定:
  (一)任何拟议的运价应在距其拟议实施之日至少六十(60)天前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并提交、或由有关空运企业的代表提交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同意,这一期限可以缩短。
  (二)在不违反上述第(一)项的情况下,除非在运价提交后五十(50)天内,缔约双方航空当局相互书面通知不批准该拟议运价,则所提交的运价将被视作已获批准。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可同意缩短这一期限。

  第九条 技术服务和费率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的协议航班提供主用机场、备用机场和航行设施,包括通信、导航、气象服务及其他附属服务。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另一方的机场和航行设施,应按照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规定的公平合理的费率付费。

  第十条 资料的提供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根据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其提供审查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协议航班的运力所合理需要的统计资料。这些资料应包括确定该指定空运企业协议航班的业务量所需的全部资料。

  第十一条 代表机构和人员
  一、为了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对等的基础上在规定航线上的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地点设立常驻代表机构。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为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上述工作人员应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
  三、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常驻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效地经营协议航班提供协助和方便。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协议航班上的机组人员应为该缔约一方国民。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在其协议航班上雇用任何其他国籍的机组人员,应事先取得缔约另一方的同意。

  第十二条 关税和手续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航空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该航空器及该航空器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应根据缔约一方国家法律和欧盟法律的规定,在互惠的基础上,最大程度地免纳一切关税、进口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但这些设备和物品应留置在该航空器上直至重新出口。
  二、除了提供服务的费用外,下列设备和物品应根据缔约一方国家法律和欧盟法律的规定,在互惠的基础上,最大程度地免纳一切关税、进口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一)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供装备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航空器或者在航空器上使用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即使这些设备和物品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部分航段上使用;
  (二)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为检修或者维护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航空器的零备件(包括发动机)。
  三、本条第一、二款所述设备和物品,经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这些设备和物品应受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监管直至重新运出,或者根据该缔约另一方的海关法规另作处置。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和另一家或者多家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享有同样税费免纳待遇的空运企业订有合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向其租借或者转让本条第一、二款所述设备和物品的,则也应适用本条第一、二款的豁免规定。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宣传品,应根据缔约一方国家法律和欧盟法律的规定,在互惠的基础上,最大程度地免纳一切关税、进口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六、直接过境的行李、货物和邮件,除提供服务的费用外,应根据缔约一方国家法律和欧盟法律的规定,在互惠的基础上,最大程度地免纳一切关税、进口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第十三条 收入汇兑
  一、指定空运企业间所有帐目应以可兑换货币结算。
  二、缔约一方应允许缔约另一方指定的空运企业,根据现行外汇管制法规,将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经营协议航班所获利润汇至缔约另一方。

  第十四条 航空保安
  一、根据国际法,缔约双方重申,为保护民用航空安全免遭非法干扰而相互承担的义务,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二、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防止非法劫持航空器和其他危及旅客、机组、航空器、机场和航行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以及危及航空安全的任何其他威胁。
  三、缔约双方应充分遵守一九六三年九月十四日在东京签订的《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一九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海牙签订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以及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及缔约双方将来可能批准的对这些公约的相关修改和在相同领域制定的其他国际条约。
  四、缔约双方在其相互关系中,应遵守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作为《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并对缔约双方均适用的航空保安规定。缔约双方应要求在其领土内注册的航空器经营人或者主要营业地或者永久居住地在其领土内的航空器经营人以及在其领土内的机场经营人遵守上述航空保安规定。
  五、缔约双方同意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遵守缔约另一方所要求遵循的航空保安规定,并采取足够的措施,在登机或者装机前和在登机或者装机时,保护航空器的安全,并对旅客、机组、行李、货物和机上供应品进行检查。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提出的为对付特定威胁而采取特殊保安措施的要求,应给予同情的考虑。
  六、当发生非法劫持航空器事件或者以劫持航空器相威胁,或者发生其他危及旅客、机组、航空器、机场和航行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时,缔约双方应相互协助,提供联系的方便并采取其他可能经双方同意的适当的措施,以便迅速、安全地结束上述事件或者威胁。
  七、如缔约一方有合理的根据,认为缔约另一方违反了本条的航空保安规定,该缔约一方可要求与缔约另一方立即协商。如在上述要求提出后三十(30)天内未能达成满意的协议,缔约一方可据此对缔约另一方的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技术许可予以撤回、吊销、施限或附加条件。如遇紧急情况,缔约一方可在三十(30)天期限终止前采取临时措施。

  第十五条 证件和执照的承认
  一、为了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颁发或者核准的有效适航证、合格证、航空器承运人执照,但是颁发或者核准上述证件和执照的要求,应相当于或者高于根据公约制定的或随时可能制定的最低标准。
  二、但是,对缔约另一方或其他国家发给缔约一方国民的合格证、航空器承运人证书和执照,如用于缔约一方领土上空飞行,缔约一方保留拒绝承认的权利。

  第十六条 协商
  一、缔约双方应本着密切合作和互相支持的精神,保证本协定各项规定得到正确的实施和满意的遵守。为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经常互相协商。
  二、缔约一方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就本协定进行协商。这种协商应尽早开始,除非另有协议,最迟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
  三、如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与缔约一方相对第三方的义务相冲突,缔约双方应为修改本协定进行磋商,以便尽早解决任何上述冲突。

  第十七条 争端的解决
  一、如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实施或者解释发生争端,可先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通过谈判协商解决。
  二、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不能就上述争端达成协议,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予以解决。

  第十八条 修改
  一、缔约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本协定或者其附件的任何规定,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以书面或者会晤形式进行协商,并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九十天内开始,除非缔约双方同意延长这一期限。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协商也可在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之间进行。
  三、对本协定或者其附件的任何修改,应通过外交途径换文确认后生效。

  第十九条 终止
  缔约一方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向缔约另一方通知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本协定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除非在期满前经缔约双方协议撤回该通知。

  第二十条 登记
  本协定以及对本协定的任何修改应向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登记。

  第二十一条 标题
  本协定每条的标题,只是为了查阅方便,绝非对本协定条款的范围或者意图予以解释、限制或者说明。

  第二十二条 生效
  缔约一方应通过外交途径向缔约另一方书面通知已完成了本协定生效所需的各自国家的宪法和法律程序。本协定自此最后一项通知发出之日起三十天后生效。
  下列代表,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八年九月十四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爱尔兰政府
       代 表            代 表
       沈元康           汤姆·基特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爱尔兰企业、贸易和就业部
       副局长            国务部长

 附件:           航线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
  中国境内地点——待明确的中间经停点——都柏林和香农——待商定的以远点
  (二)爱尔兰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
  爱尔兰境内地点——待明确的中间经停点——北京和深圳——待商定的以远点
  (三)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任何或者所有飞行中,可自行决定不经停规定航线上的任何地点,但协议航班应在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内始发和终止。

武汉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0月29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11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园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增进公民身心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园(以下简称公园),是指向公众提供游览、休憩、娱乐的城市公共绿地,属公益性城市基础设施。
公园包括综合性公园、儿童公园、动物园、居住区公园、居住小区游园和街旁游园等。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本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公园管理工作。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公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进行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园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保证公园建设和管理所必需的经费。
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接受捐赠、资助等渠道筹集公园建设和管理经费,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投资建设公园。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生活的需要,确定公园建设总量与规模,做到布局均衡,类型齐全,功能完善。
本市公园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城市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用地范围划出用地控制线。
第七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建设单位必须在《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规定的绿化用地面积中,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建设居住区公园或者居住小区游园,其建设资金纳入建设工程总概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
第八条 公园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提高文化品味和园林艺术水平。
在建的公园绿化用地面积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已建成的公园绿化用地面积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公园权属单位自本条例生效之日起四年内组织调整达到,其费用由该公园权属单位承担。
第九条 公园新建、改建、扩建规划方案,由建设单位按照拟建公园的特性、规模和发展方向编制,经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的公园新建、改建、扩建方案,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条 公园内的亭、廊、榭、阁等非营业性单体式园林建筑小品的建设,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建设项目,经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的公园建设项目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公园建设项目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城市规划、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用地性质,不得占用公园用地。
因城市道路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占用公园用地或者占用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用地的,市城市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得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占用公园用地的,应当就近补偿相应的用地,并补偿经济损失。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临时占用公园用地的,按照《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公园的保护范围,实施控制管理。保护范围内建(构)筑物的高度、色彩及建筑风格等应当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第三章 园容管理
第十四条 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园容管理,公园景观、设施、环境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为游客提供优美、舒适的休憩场所。
第十五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绿化养护管理,保护古树名木、文物古迹;加强环境卫生管理,保持园容整洁;保持公园内的水体清洁。
第十六条 禁止向公园内排放污水、烟尘、有害气体,倾倒废弃物。
第十七条 公园内从事商业和文化娱乐经营服务活动,应当报经公园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批准,必须遵守公园管理规定。
公园内设置游乐、康乐和其他服务设施,举办展览等活动,应当符合公园规划布局,与公园功能、规模、景观相协调,不得损害公园绿化和环境。
第十八条 公园应当设置导游图牌和服务标示牌。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九条 公园引进、出口或者交换动(植)物,应当报经该公园权属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二十条 公园内的亭、廊、榭、阁等园林建筑,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水上娱乐、动(植)物展出、大型展览、节假日游园活动和游乐、康乐等服务设施的安全管理,落实应急医疗救护措施,保障游客生命财产安全。
第二十二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防风、防汛、防火和安全用电等工作,及时处理枯枝危树,定期检修湖泊堤坝,配备消防和抢救器材并定期保养、更新。
第二十三条 公园内举办大型活动,开展驾驶飞行器、驾车跨越等危险性较大的活动,应当报经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四条 公园内涉及人身安全的游乐、康乐项目竣工后,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报经园林、公安、技术监督等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使用,并定期组织检测,经营者负责维修保养。
第二十五条 公园内的设备、设施操作人员,应当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业务培训合格并持有上岗证方可操作。

第五章 游园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游园服务规范。公园管理和服务人员必须依照规范要求为游客提供文明、热情、周到、方便的服务。
第二十七条 公园入园收费应当对老人、婴幼儿、残疾人、中小学生、现役军人实行优惠。
公园入园收费和其他收费项目与标准,应当报经物价部门审定。因举办展览等活动需提高入园收费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及设施,遵守公园管理规定,服从管理。
第二十九条 除供老、幼、病、残者代步用的非机动车外,其他车辆未经公园管理机构许可不得进入公园。
第三十条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及其它危险品;
(二)捕捉或者伤害动物;
(三)在公园设施、树木、雕塑上涂写、刻划、张贴;
(四)损毁草坪、花卉和树木;
(五)在禁止游泳的水域游泳;
(六)乱倒乱扔废弃物;
(七)焚烧树枝树叶和废弃物;
(八)其他损害公园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未经公园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公园内营火、垂钓、宿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标准建设居住区公园或者居住小区游园的,按差额面积每平方米8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处以罚款;
(二)在建的公园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按差额标准面积处以易地绿化建设费2至3倍罚款;
(三)公园内非营业性单体式园林建筑小品未经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而进行施工建设的,予以拆除,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公园内举办大型活动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擅自改变公园用地性质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占用的土地。
擅自占用公园用地进行工程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按照该工程造价10%以上20%以下处以罚款;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公园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公园设施、树木、雕塑上涂写、刻划、张贴,在禁止游泳的水域游泳,乱倒乱扔废弃物的,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许可驾车进入公园,焚烧树枝树叶和废弃物,未经批准营火、垂钓、宿营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三)损毁草坪、花卉和树木,捕捉或者伤害动物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公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游客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7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