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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8 06:01:15  浏览:98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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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现将《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四日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

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保障贫困群众享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以住院救助为主,以门诊救助为补充。坚持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相结合的方针,坚持医疗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原则。

第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制定医疗救助工作计划、资金分配计划,具体组织医疗救助工作,建立救助对象档案以及对医疗救助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按规定安排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按规定拨付。

第五条 各级卫生部门负责指导并督促定点医疗救助单位设立民政救助即时结算窗口、公告牌,公开医疗优惠减免项目、标准,兑现减免承诺,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与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的衔接,为救助患者提供优质服务。

第六条 各级审计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进行审计监督。

第七条 各级宣传部门要充分发挥舆论宣传作用,对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的政策法规、典型经验、捐赠公示以及相关内容在报纸、网站、电视台、电台进行公益宣传。

第八条 各级人社部门要做好医疗保险与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工作的衔接。

第九条 各级药品监督部门要对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的药品实施监督,确保药品质量。

第十条 各级工会、共青团和妇联要积极倡议和呼吁社会各界参与和支持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工作。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红十字会、慈善机构等社会团体以及个人以各种形式参与和支持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工作。



第二章 救助对象和范围



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对象为具有本州常住户口的下列人员:

(一)持《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城镇低保对象,包括福利机构集中供养的城镇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的居民(以下简称“三无”人员);

(二)持《农村五保供养证》的农村五保户(含福利机构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户);

(三)持《农村低保户救助证》的农村低保户和持《优抚证》的贫困优抚对象;

(四)介于城乡低保边缘的困难户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个人一年负担医药费3万元以上,而且家庭生活陷入困难的对象;

(五)各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特殊救助对象。



第三章 救助标准和方式



第十三条 对医疗救助对象实行住院救助时,按当年个人实际发生住院的医疗费在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按比例报销后,剩余部分凭医院发票(复印件)由民政部门给予救助。其中,农村五保户、城镇“三无”人员、孤儿救助比例为70%,城乡低保、贫困优抚对象救助比例为50%,其他救助对象救助比例为30%。但个人全年累计救助总额不超过8000元。

第十四条 集中供养五保对象门诊救助标准为人年平救助金额不低于100元。对长期患慢性病的需要药物治疗或维持的城乡低保对象,通过发放定额救助卡等形式,实行定额门诊救助,每人每年救助金额不低于100元。

第十五条 审核确定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时,应剔除下列费用:

(一)医疗单位按规定应减免的费用;

(二)患者本人或家属所在单位为其报销的医疗费用;

(三)职工单位或相关部门补助的费用;

(四)各种商业保险机构赔付或基本医疗保险已经支付的费用;

(五)合作医疗保险机构已经按规定支付的费用;

(六)社会各界互助帮扶给予救济的资金;

(七)超出基本医疗保险或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所规定的药品、诊疗项目、服务设施标准范围发生的医疗、药品费用。

第十六条 医疗救助对象患国家、省规定救助的传染病时,按有关规定落实救助。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资助救助对象积极参加合作医疗。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后,农村五保户(含福利机构集中供养)个人应缴纳的合作医疗资金从税费改革转移支付经费中列支;农村低保户个人应缴纳的合作医疗资金从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列支;贫困优抚对象应缴纳的合作医疗资金从优抚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八条 住院救助实行定点医疗。医疗救助对象患重大疾病申请医疗救助的,凭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证件和本人身份证到定点医疗卫生单位接受治疗。定点医疗卫生单位由各县市民政、卫生部门指定,并向社会公布。在所有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对住院治疗的医疗救助对象免收挂号费、诊断费,注射费、观察费、住院床位费按现行收费标准优惠50%,手术费、辅助检查费按现行收费标准优惠30%;常规性药品优惠10%。



第四章 申请审批与结算程序



第十九条 患者本人或其直系亲属,凭患者身份证或户口簿及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相关证件、证明向定点医疗机构结算窗口提出贫困群众医疗救助申请。

第二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结算窗口登录住院救助即时结算网站,用患者身份证号码进行检索,在确认患者身份后,向其说明相关情况,收集患者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填写《医疗救助申报审批表》,进行网上申报。县市民政部门接到定点医疗机构申报后,及时进行网上审核、审批,并将信息反馈到定点医疗机构。

第二十一条 患者治疗终结,定点医疗机构在办理完“新农合”、城镇职工(居民)医疗保险报销后,将患者住院总费用、参合(医保)报销费用以及医院优惠金额填入《医疗救助申报审批表》相应栏目内,即时结算平台自动计算出救助金额和患者自费金额,医疗机构审核无误后,打印《医疗救助申报审批表》,患者在表上签字备案,并向患者收取应自付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二条 每季度第三个月15日前,定点医疗机构凭患者签字的《医疗救助申报审批表》、患者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新农合”或城镇职工(居民)医疗保险结算单、医疗费收据复印件、诊断证明以及出院小结,到县市民政部门对账,确认本季度支付的救助金总额,县市民政部门将各医疗机构支付的救助金额汇总,于当月25日前报县市财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县市财政部门按照县市民政部门提供的各医疗机构支付救助金额明细表,于当月30日前从医疗救助资金专户中划拨到各定点医疗机构账户。

第二十四条 经县市民政部门同意或因特殊原因未在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医疗救助对象,需要提供医疗救助的,应当于医疗终结后90日内向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医疗救助对象的身份证明、县市民政部门的批准件、特殊情况证明、医疗费用收据等证明材料。逾期未提出申请的,不再受理。

第二十五条 已经接受医疗救助的对象,民政部门要定期在乡镇、街道低保公示栏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章 救助基金筹措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资金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地方财政安排。各县市财政按照上年度城市低保资金支出总额的5%从低保预算中安排城市医疗救助资金,并按照县市农村人口每人每年不低于0.3元的标准列入农村医疗救助资金预算。

(二)上级补助资金。

(三)各县市民政部门每年从本级留成的彩票公益金中按不低于10%的比例提取农村医疗救助资金。

(四)社会捐赠款。

(五)其他资金。

第二十七条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户下设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分户和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分户,由财政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要根据城乡医疗救助工作需要,安排必要的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经费。



第六章 医疗救助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机构,应按照本地合作医疗或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服务,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

第三十条 医疗救助管理工作人员违规审批或者贪污、挪用、扣压医疗救助资金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医疗救助对象不按规定程序申请医疗救助的不予救助;采用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应当如数追回,取消其享受医疗救助的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审计、财政、监察等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监督,严肃查处违纪违规行为。民政部门要督促定点医疗机构认真审核医疗救助对象身份,并建立巡访检查制度,严防冒名顶替,套取医疗救助资金。发现审核不准、弄虚作假、小病大治等违规行为,民政部门不予支付,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实施办法》(恩施州政办发〔2006〕3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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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根据行政许可清理要求,决定对《安徽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二)负责技术中介机构的审批和技术经纪人的资格认定工作;
“(三)负责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删去。

二、第十条修改为:“成立技术中介机构,应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报所在地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将第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开展技术中介活动,应当经当地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审批,领取《技术交易许可证》,并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删去。

四、将第十二条“实行技术经纪人资格认定制度。技术经纪人从事技术中介活动,须领 取省技术市场主管部门颁发的《技术经纪人资格证书》。技术经纪人独立开业,应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删去。

五、将第十六条“技术合同成立后,技术合同的研究开发方、转让方、顾问方、服务方可以在30日内向所在地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
“同一份技术合同不得重复申请认定登记。
“对合同不予认定登记有异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原认定登记机构或省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删去。

六、将第十七条“省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决定设置、撤销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技术合同进行法律和技术认定;
“(二)对技术合同进行分类登记;
“(三)核定技术性收入。”删去。

七、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技术交易会,主办或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接受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和工商、技术监督、税务、 公安等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八、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九条,并将“对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按下列规定提取奖励费用”修改为“对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技术合同,按下列规定提取奖励费用”。

九、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凡从事技术交易活动取得技术性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可依法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营业税、所得税。税务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核后,给予办理。”

十、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将第一项、第四项“(一)技术中介机构未取得《技术交易许可证》、技术经纪人未取得《技术经纪人资格证书》从事技术中介活动的,责令其停止技术中介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举办技术交易会,未办理审批手续的,责令其补办手续或者停止技术交易会活动。不补办手续、又不停止技术交易会活动的,对直接责任者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删去。

十一、将第三十条“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不依法审查合同,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省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撤销该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删去。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自然科学研究机构建立、调整的审批试行办法

国家科委


自然科学研究机构建立、调整的审批试行办法

(一九八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国务院批准)

为统一和健全自然科学研究机构的审批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一、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各直属机构(以下简称国务院各部门),中国科学院新建独立研究院、所和列入财政事业费支付的各类研究中心,包括行业技术开发中心等单位(以下简称独立科研机构),由国务院各部门提出申请报告,征得所在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科委会同经委及有关部门审批;特别重大的报国务院审批.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建独立科研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申请报告,经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家科委会同经委及有关部门审批;特别重大的报国务院审批.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的自治州、市、县新建独立科研机构,由同级科委提出申请报告,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四、国务院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独立科研机构的分设、合并、搬迁、研究方向和隶属关系的改变等(以下简称调整),分别由国务院各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提出申请报告,并与有关部门或地方协商后,报国家科委审批,抄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的自治州、市、县的独立科研机构的调整,由同级科委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申请报告,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六、关于非独立科研机构(如非财政事业费支付的企业科研所、高等院校科研所等)的建立、调整,由其主管部门审批,报同级科技管理部门备案,并抄送所在地科委.
七、对新建独立科研机构一定要严格控制,既要根据实际需要,又要考虑合理布局,做到统筹兼顾,避免重复.新建独立科研机构的基本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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