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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中央企业网站能力建设试点示范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4:52:01  浏览:98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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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中央企业网站能力建设试点示范工作的通知

国资委信息化办公室


关于做好中央企业网站能力建设试点示范工作的通知

信息[2012]1号


各有关中央企业:

  为了进一步提升中央企业网站建设水平,国务院国资委信息化工作办公室于2011年7月印发了《关于开展2011年中央企业网站评估及网站能力建设试点示范有关工作的通知》。在各中央企业自愿报名的基础上,经研究,确定中国石油等16户中央企业为中央企业网站能力建设试点示范企业(以下简称试点示范企业,名单详见附件),并正式启动了中央企业网站能力建设试点示范工作。

  中央企业网站能力建设试点示范内容主要包括形象塑造能力、市场营销能力、在线交易能力、客户服务能力、资源整合能力、网站构建能力、网站保障能力、安全保障能力、网站群建设能力和网站推广能力。各试点示范企业根据自身情况选择不同的试点示范内容,着重开展有关网站能力专题研究和网站能力提升工作。为了更好地开展试点示范工作,现就有关工作要求如下:

  一、加强领导,明确责任,确保工作落实到位

  各试点示范企业要加强对试点示范工作的领导,要紧紧围绕本企业的试点示范内容,明确企业内部各参与单位的工作职责和工作内容,加强沟通和协调,落实专项保障经费,确保网站能力专题研究和网站能力提升工作于2012年底前完成。

  二、组织力量,深化融合,完成好网站能力专题研究

  各试点示范企业要充分领会和运用好网站这种战略性资源,重新审视网络对企业发展的深刻影响,深入开展企业互联网应用、企业业务与信息化融合、企业业务与对外提供、企业网络服务协同等专题研究,高质量地完成网站能力专题研究报告,并提供各中央企业学习参考。

  三、大胆探索,努力创新,有效提升网站能力建设水平

  各试点示范企业要紧密结合企业和行业特点,创造性地开展工作,不断提升网站能力水平。要始终坚持“以用户为中心,以服务为导向”,突出网站建设要与企业未来发展、企业服务提供、网络技术发展、用户使用效果等紧密结合,有效提升企业网站的业务融合度、用户回头率和影响力,提高网站能力建设水平。

  四、加强沟通,促进交流,总结好试点示范工作经验

  各试点示范企业要及时总结和报送各阶段工作的进展情况以及下一阶段工作思路,国务院国资委将组织编发工作简报,通报各试点示范企业工作开展情况。要充分借助“外脑”,邀请有关方面专家、网站用户等为企业网站能力提升建言献策。试点示范工作结束后,各试点企业要系统进行总结并提出下一步工作思路。

  为了组织好试点示范工作,国务院国资委将于近期组织召开中央企业网站能力试点示范工作研讨会,交流和探讨试点示范工作;将不定期组织有关方面专家,到试点示范企业开展专项工作调研,为试点示范企业提供帮助;试点示范工作结束后,还将组织召开中央企业网站能力试点示范工作经验交流会,全面总结试点示范工作,交流试点示范工作经验。

  各试点示范企业在开展试点示范工作中,要及时向我们反馈遇到的问题,以及对试点示范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我们将及时组织研究并采取更为有效措施引导好中央企业网站能力建设试点示范工作。

  联系方式:张祺,电话63192308。


  附件:中央企业网站能力建设试点示范内容
http://www.sasac.gov.cn/n1180/n1566/n1881407/n1882355/n14196673.files/n14196674.doc

                              国资委信息化办公室
                               二O一二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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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查禁淫秽物品治安管理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查禁淫秽物品治安管理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查禁淫秽物品治安管理规定〉的决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8年1月3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查禁淫秽物品治安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写性行为或露骨宣扬色情、淫荡形象的录像带、录音带、影视片、计算机软件、视盘、幻灯片、照片、书画、报刊、抄本、扑克及印有淫秽图照的玩具、用品。
夹杂淫秽、色情内容而具有艺术价值的文艺作品,表现人体美的美术作品,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和其他有关性知识、性道德、性社会学等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作品,不在本规定查禁之列。”
二、第四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私藏或隐匿淫秽物品,不准制作、复制、出租、出售、运输、携带、传播、观看、张贴淫秽、色情出版物和淫秽物品。”
三、删去第十条。
四、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为第二款“任何人不得对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
五、第十三条修改为“参与观看淫秽录像或淫秽物品活动,情节轻微,并能主动承认错误及时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由本人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不满14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应责令其监护人对其加强教育。”
六、第十四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涉外单位对客人赠送或丢弃的淫秽物品不及时上交的。
(二)出国人员回国时携带的淫秽物品不及时上交的。
(三)文化教育科研单位对夹杂诲淫内容的书刊资料不建立严格管理制度的。
(四)借销毁淫秽物品之机抢看、藏匿、扩散的。”
七、第十四条后增加一条:“私藏、制作、复制、出租、出售、运输、携带、传播、张贴淫秽物品的,给予警告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八、增加一条为第十五条:“单位有制作、复制、传播淫秽物品行为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予以治安处罚,责令该单位停业整顿,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九、增加一条为第十六条:“利用淫秽物品传授犯罪方法,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或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十、第十五条前增加一条为:“向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
十一、第十五条修改为:“各类淫秽物品及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工具和违法所得由公安机关按规定处理。”
十二、删去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查禁淫秽物品治安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发布。

黑龙江省查禁淫秽物品治安管理规定

(1989年11月12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三十六号发布 1998年1月3日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查禁淫秽物品治安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写性行为或露骨宣扬色情、淫荡形象的录像带、录音带、影视片、计算机软件、视盘、幻灯片、照片、书画、报刊、抄本、扑克及印有淫秽图照的玩具、用品。
夹杂淫秽、色情内容而具有艺术价值的文艺作品,表现人体美的美术作品,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和其他有关性知识、性道德、性社会学等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作品,不在本规定查禁之列。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私藏或隐匿淫秽物品,不准制作、复制、出租、出售、运输、携带、传播、观看、张贴淫秽、色情出版物和淫秽物品。
第五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播放有诲淫内容的音像制品。
第六条 涉外的接待、交通运输等单位对客人赠送或丢弃的有诲淫内容的书、画和其他诲淫性物品,应立即全部送交本单位保卫部门,由保卫部门及时上交公安机关。严禁单位和个人私自保存,更不准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扩散。
第七条 出国人员回国时非法携带的各类诲淫性物品,应主动上交本单位保卫部门或公安机关,不准私自保存或向外扩散。
第八条 进口外国书刊、资料较多的文化教育、科研等单位,应指定专人对进口的书刊、资料进行严格审查。凡夹杂诲淫内容的,必须建立严格管理制度,限制阅读和使用范围。
第九条 从外国进口的夹杂诲淫内容的没有参考使用价值的书刊和资料,由单位负责,派专人看护,到公安机关指定单位销毁。严禁任何人借销毁之机抢看、藏匿、扩散。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和举报的权利。
任何人不得对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二条 参与观看淫秽录像或淫秽物品活动,情节轻微,并能主动承认错误及时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由本人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不满14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应责令其监护人对其加强教育。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涉外单位对客人赠送或丢弃的淫秽物品不及时上交的。
(二)出国人员回国时携带的淫秽物品不及时上交的。
(三)文化教育科研单位对夹杂诲淫内容的书刊资料不建立严格管理制度的。
(四)借销毁淫秽物品之机抢看、藏匿、扩散的。
第十四条 私藏、制作、复制、出租、出售、运输、携带、传播、张贴淫秽物品的,给予警告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第十五条 单位有制作、复制、传播淫秽物品行为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予以治安处罚,责令该单位停业整顿,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利用淫秽物品传授犯罪方法,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或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第十七条 向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
第十八条 各类淫秽物品及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工具和违法所得由公安机关按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处罚裁决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章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工作职务便利,违反本规定,传播淫秽物品的,应依法从严惩处。
第二十一条 对各类出版物中有关淫秽、色情内容部分的鉴定和处理,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3日
浅谈自杀案件的处理

田永东


  自杀是自愿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自杀行为本身不是犯罪,但引起自杀、促成自杀的原因很复杂,有的与犯罪没有关系,有的则可能在背后隐藏着犯罪行为。因此,必须具体分析处理。
  一、相约自杀
  指相互约定自愿共同自杀的行为。因行为人均不具有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所以对其中自杀未逞的,一般不能认为是故意杀人罪;但是,如果行为人受托而将对方杀害,继而自杀未逞的,应构成故意杀人罪,量刑时可考虑从轻处罚;以相约自杀为名,诱骗他人自杀的,则应按故意杀人罪论处。
  二、致人自杀
  即由于行为人先前所实施的行为,而引起他人自杀结果的发生。对此,应区别三种情况分别处理:(一)行为人的先前行为是正当的或只是一般错误、一般违法行为,他人自杀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自杀者本人的心胸过于狭窄,这时不存在犯罪问题;(二)行为人先前实施了严重违法行为,结果致被害人自杀身亡的,可把致人自杀的结果作为一个严重情节考虑,将先前严重违法行为上升为犯罪处理。如当众辱骂他人,致其当即自杀的,可对辱骂者以侮辱罪论处;(三)行为人先前实施某种犯罪行为,引起被害人自杀的,只要行为人对自杀结果没有故意,应按其先前的犯罪行为定罪,而将自杀结果作为量刑时考虑的一个从重或选择较重法定刑处罚的情节。
  三、逼迫或诱骗他人自杀
  即行为人希望自杀者死亡,但为了掩人耳目,逃避罪责,自己不直接动手,而是通过自己的逼迫、诱骗行为促使自杀者自己动手杀死自己,即借助自杀者自己之手达到行为人欲杀死自杀者的目的。如某人欲杀死妻子另觅新欢,则采取经常打骂、侮辱的方式使其产生自杀意图,然后又将其锁在小屋,不给吃喝,丢入绳索或尖刀,妻子想到这样下去真是生不如死,便悬梁自尽。从表面上看,被害人的死亡是由于自己的自杀行为而导致,但实际上是行为人的逼迫或诱骗行为而致,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对之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当然,对于这种借助自杀者自身杀死自己的故意杀人行为,应当慎重对待,关键应注意查明行为人是否确实有刻意追求自杀者死亡的故意,并且其行为在特定环境下是否足以导致他人实施自杀的行为,两者缺一,则就不宜认定为构成杀人罪。
  四、教唆、帮助他人自杀
  所谓教唆自杀,是指他人无自杀意图,而通过刺激、挑拨、煽动、怂恿等教唆行为,引起他人产生自杀欲望,最终导致他人自杀身亡的后果的行为,帮助他人自杀,是指他人已有自杀意图,应自杀者之邀而帮助其实施自杀行为,如提供自杀工具,或亲自动手予以帮助,给自杀者系好悬梁绳索等而致人死亡等。从主观上讲,行为人有杀死他人的故意,如教唆者有希望他人死亡的直接故意,帮助者也明知会出现他人自杀身亡的结果而仍故意为之,符合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从客观上讲,行为人具有与自杀者自杀行为结合而成共同致自杀者死亡的行为,如教唆者有教唆行为,帮助者有帮助行为,教唆、帮助行为与自杀人的自杀行为结合一起而成为他人死亡的共同原因,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对教唆、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但考虑到在教唆自杀、帮助自杀中,自杀者的行为往往起决定作用,就教唆自杀而言,在生与死之间自杀者有选择生与死的自由,他完全可以不接受教唆;就帮助自杀而言,自杀者已无求生意志,只不过是借他人帮助来实现自己的自杀愿望,因此,对于教唆、帮助行为人虽然可以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但应根据案情从宽处罚。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很积极,作用不大,主观愿望出于善意,这时宜可不以犯罪论处。但应注意的是,如果教唆精神病人或未成年人自杀,由于自杀者限于精神状态或年龄因素对于自杀缺乏正确的认识和意志控制能力,对此,不仅要以本罪论处,而且还不能从轻或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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