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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安徽省行政复议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9:11:29  浏览:83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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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安徽省行政复议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安徽省行政复议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皖政秘〔2011〕21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徽省行政复议程序暂行规定》(皖政〔1999〕41号)于1999年10月10日颁布实施。2007年8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对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方式、办理程序、决定种类等方面作出了新的规定。

鉴于《安徽省行政复议程序暂行规定》的主体内容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所替代,现予以废止。




安徽省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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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物价局《云南省完善粮食价格形成机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物价局《云南省完善粮食价格形成机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1998〕15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完善粮食价格形成机制的通知》(国办发〔1998〕18号)和《云南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决定实施意见
的通知》(云政发〔1998〕131号),省物价局制定了《云南省完善粮食价格形成机制实施办法》。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物价局 一九九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1998〕15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完善粮食价格形成机制的通知》(国办发〔1998〕18号)以及《云南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决定实施意见的通
知》(云政发〔1998〕131号)精神,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建立和完善在政府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粮食价格的机制,结合云南实际,提出以下实施办法:
一、完善粮食价格形成机制的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
(一)基本原则:
一是有利于粮食生产的稳定发展,防止市场粮价暴跌,以保护生产者的积极性;二是保持城镇居民基本口粮销售价格的相对稳定,防止市场粮价暴涨,以保护消费者利益;三是正确处理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兼顾财政的承受能力。
(二)主要内容:
1.在正常情况下,粮食价格主要由市场供求决定,粮食企业按市场价格经营粮食。
2.当市场粮价过度波动时,政府主要通过吞吐储备粮,确定粮食收购保护价和作为调控目标的销售限价等经济手段,调节市场粮食供求,促使粮价水平在合理区间内运行,保持粮食价格的相对稳定。具体办法是:由政府确定一定时期的主要粮食品种收购保护价和作为调控目标的销售
限价;当市场粮价下跌至接近或低于收购保护价时,政府及时收购储备粮,必要时政府支持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按保护价及时入市敞开收购农民的余粮,促进市场粮价回升到合理水平;当市场粮价涨至接近或高出作为调控目标的销售限价时,政府及时入市抛售储备粮,增加有效供给,促进市
场粮价回落到合理水平。
3.省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粮食收购保护价格和作为调控目标的销售限价的作价原则,制定主要粮食品种收购保护价和作为调控目标的销售限价的政府指导价;地、州、市政府(行署)根据省政府制定的作价原则和指导价,制定收购保护价和销售限价的具体价格,并报省价格主
管部门备案。各地要主动做好毗邻地区的价格水平的衔接工作,必要时由省价格主管部门进行平衡衔接,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二、粮食收购保护价和作为调控目标的销售限价的确定
(一)粮食收购保护价,按照能够补偿粮食生产成本,(一般以3-5年社会平均成本),并使农民可以得到略低于正常年景的适当收益,同时兼顾财政承受能力的原则确定。
(二)作为调控目标的粮食销售限价,按照兼顾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利益以及保持粮食销售价格特别是居民口粮销售价格相对稳定的原则确定。
(三)全省主要粮食品种收购保护价和销售限价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各地主要粮食品种收购保护价和销售限价的具体价格,由各地、州、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作价原则,结合当地
实际,在省政府批准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范围内制定,报当地政府(行署)批准,并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四)当市场粮价低于保护价时,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必须按照保护价敞开收购农民的余粮;当市场粮价高于保护价时,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应当按照市场粮价敞开收购农民的余粮。
三、储备粮购销价格的确定
(一)储备粮的收购价格,在正常情况下参照市场粮价确定,当市场粮价低于保护价时参照保护价确定。具体价格水平按照粮食事权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经同级政府(行署)批准后执行。
(二)储备粮的正常轮库价格,按照粮食事权,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经同级政府(行署)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三)储备粮的动销价格,按照粮食事权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平抑市场粮价的客观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同级政府(行署)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四、定购粮食价格的确定
(一)定购粮收购价格按以下原则确定:当市场粮价高于收购保护价时,定购价参照市场粮价制定;当市场粮价低于收购保护价时,定购价按不低于收购保护价制定。在一个时期内,定购粮收购价格原则上保持相对稳定。
(二)全省主要粮食品种定购粮的收购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各地主要粮食品种定购粮收购价格,由各地、州、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作价原则,结合当地实际,在省政府批准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范
围内制定,报当地政府(行署)批准,并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三)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必须按照当地政府(行署)批准的定购粮收购价格收购定购粮。
五、严格执行粮食顺价销售的政策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出售的原粮及其加工的成品粮,必须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顺价销售,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任何单位和个人低价或变相低价亏本销售。粮食顺价销售的价格由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以原粮购进价(按定购价、保护价、外购粮价加权平均计算)为基础,加上当期合理费用和利润
确定,但不得以每批粮食购进价格为基础单独作价。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以外的其它已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的国有粮食加工、批发、零售企业及个体私营企业所经营的粮食,只要它的粮食是从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或县以上粮食批发市场购入的,其销售价格可由企业自主确定、自负盈亏,各级政府不制定统一挂牌销售价格。
六、继续贯彻落实粮食优质优价政策
对于小麦、玉米、籼稻、粳稻中的优质品种和其它粮食购销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即由粮食企业根据市场供求情况和优质优价的原则合理确定购销价格,以促进我省粮食种植结构的优化。我省优质品种目录和实施优质优价政策的原则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粮食主管部门另行制
定。
七、粮食价格调节体系的运作规则
(一)各级政府要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要求和规定,加强领导,认真贯彻落实省政府确定的粮食收购保护价、定购价、作为调控目标的粮食销售限价和储备粮购销轮库等价格政策;各级物价、粮食、财政、计划、农业、农发行等部门要协调配合,在粮食价格运行中,及时把握市场动态
,适时确定储备粮入市调节粮食价格的时机、吞吐数量,通过及时有效地操作实施,使粮食价格调节体系的运作高效有序,不断增强政府对粮食价格的宏观调控能力。
(二)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粮食成本调查和市场价格监测体系。有代表性地选择粮食成本调查点和粮食价格监测点。粮食收购价格主要监测各主产地的实际收购价格水平。粮食零售价格主要监测各地、州、市、县政府(行署)所在地城市的实际零售价格水平。各粮食批发市场
要定期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报送实际批发成交价格。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定期向同级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报送当地市场粮食价格监测数据和分析报告,在收购季节、重大节日或市场粮价变动剧烈等特殊时期要增加报送次数。
(三)为防止粮食批发企业在粮食少时囤积居奇或在粮食多时过度抛售,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必要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经同级政府(行署)批准,可以对粮食批发企业规定丰年最低库存规模和歉年最高库存规模。
八、本实施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行,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1998年9月7日
期待官员收入申报法治化
杨涛
新华网4月22日报道,近日,安徽省滁州市中级法院一审宣判原滁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局长邱德昌受贿、贪污一案,被告人邱德昌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70000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
现实中,有关此类贪官的报道层出不穷,而这些贪官之所以限于肆无忌惮忌惮地腐败,原因很多,其中有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对官员们的“灰色收入”没有同步、刚性的检查和制约机制,也就是说没有官员财产公开申报制度。官员们得到赃钱后,不会被检查和强制公开,因而减少了他们腐败行为被曝光的机率。
而在西方许多法治国家,法律对于官员的财产必须进行公开申报有明确的规定,这些法律被称为“阳光法案”。这一制度最早起源于瑞典,早在1766年,瑞典公民就有权查看从一般官员直到首相的纳税清单,这个制度一直延续下来,至20世纪80年代后才逐渐为大多数国家所采用并完善。1989年,美国众议院议长赖特赖特因在过去10年间先后69次违反国会对议员财产收入的法规而被迫辞职,成为200年来美国第一位因此被迫辞职的众议院议长。这一制度在西方国家,对于保证官员的廉洁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
在我们国家,1995年5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发布《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第一次明确提出对官员的收入实行申报。根据规定,所有的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的县(处)以上(含县处级)领导干部,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以及国有大中型企业的负责人都必须申报自己的收入。但是,《规定》出台十年来,却没有产生良好的效果,这缘于《规定》在制度设计上存在先天不足,执行中又敷衍塞责,因此《规定》基本上流于形式,对于反腐败的作用十分有限。
不过,最近有消息报道说,政府领导干部资产公布制度有望写入正在审议中的《公务员法》草案。(《新京报》4月18日)这无疑是一个好消息,将官员财产公开申报法律化举措,是将官员财产申报走向法治化的表现。《规定》只是党和政府的一个文件,其权威性与作为法律的《公务员法》无法相比,因此,其影响和产生的效力不可同日而语。在法律上规定官员财产公开的制度,表明国家对这一问题的高度重视,并力求在全社会达成共识,具有积极的意义。
但是,法律化并不等同于法治化,如果仅仅将“两办”的现行《规定》搬上法律条文当中,对于保证官员的廉洁和打击腐败仍然不能起到多大的作用。因为,法律化与法治仍然并不一个概念。将《规定》上升为法律,只是解决了“经过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的通过”的形式合法性,其内容是否能体现正义和公平,其能否在实践中得以真正有效地执行,这些都是实质合法性对法律提出的要求,必须需要更加严谨地论证。法治化是形式合法性与实质合法性的统一。
因此,有必要重新搭起框架,重构官员财产申报制度。这里面要解决的有二个最重要的问题:一个是程序上的透明公开,让民众知情。在《规定》中,官员必须申报财产,但这些财产都只是内部填写,上交组织,因此也只是体现对上负责,不对下负责,上级对其下级财产信息掌握有限并且经常伴有袒护的心态。如此一来,官员在申报财产时,大大仅仅是填填单子而已,并不认真把它当作一回事。而对官员财产比较了解的民众无从知晓,无从监督,也无力、无权监督。因此,新法必须在这方面保证民众的知情权,让官员填写的资料公布于众,并让民众举报渠道畅通,才能让官员真正做到如实填写。其二是要对不如实填写财产状况的官员有严厉的制裁措施。现在官员之所以敢于不如实填写自己的财产状况,其中主要一个原因便是不如实填写并不会遭致严厉的后果,如实填写和不如实填写一个样。因此,要发挥财产申报制度保证官员廉洁的作用,使其不敢从事腐败行为去得赃钱,就必须让官员不如实申报财产会受到惩处,这种不如实申报的行为的后果可能是行政、纪律处分,甚至是启动对其进行刑事调查的依据。
因而,我们期待正在审议中的《公务员法》草案能将官员财产公开申报制度纳入其中,我们更希望这一法律中能在保证民众知情权的基础上,有可操作性,真正将这一制度纳入法治化轨道运行。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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