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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业务范围审批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09:45:01  浏览:88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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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业务范围审批暂行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08]42号


现公布《证券公司业务范围审批暂行规定》,自2008年 12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八年十月三十日





证券公司业务范围审批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明确证券公司业务范围审批的有关事项,根据《证券法》和《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证监会依法批准的范围内经营证券业务和其他业务,不得超范围经营。

第三条 证券公司对其证券经纪业务客户提供证券投资咨询服务,不就该项服务与客户单独签订合同、单独收取费用,且收取的证券经纪业务佣金不超过规定上限的,无须取得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但应当比照执行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规则。

第四条 证券公司进行现金管理,将自有资金投资于依法公开发行的国债、投资级公司债、货币市场基金、央行票据等证监会认可的风险较低、流动性较强的证券,以及证券公司经证监会批准设立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且投资规模不超过其净资本80%的,或者因依法履行承销义务而买卖证券的,无须取得证券自营业务资格,但应当比照执行证券自营业务的规则。

第五条 经证监会批准,证券公司可以经营《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和证监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未明确规定的业务(以下称创新业务)。

证券公司经营的创新业务,应当不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的规定,风险可测、可控、可承受,且与现有证券业务相关性强,有利于充分利用公司现有营业网点、客户资源、业务专长或者管理经验,有利于优化对客户的服务和改善公司盈利模式。

证券公司经营创新业务,应当建立内部评估和审查机制,对创新业务的合规性、可行性和可能产生的风险进行充分的评估论证,并制定业务管理制度,明确操作流程、风险控制措施和保护客户合法权益的措施。

第六条 受同一单位、个人控制或者相互之间存在控制关系的证券公司,不得经营相同的业务。但相关公司采取有效措施,在经营区域或者目标客户群体上作明显区分,相互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的除外。

第七条 证券公司设立时,证监会依照法定条件核准其业务范围。对新设公司核准的业务不超过4种,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证券公司变更业务范围应当经证监会批准。变更业务范围分为增加业务种类和减少业务种类。证券公司一次申请增加的业务不得超过2种。

第八条 证券公司增加业务种类,应当符合下列审慎性要求:

(一)增加业务种类后,注册资本符合《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二)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有效,能有效控制现有及申请增加业务的风险;

(三)最近1年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增加业务种类后,净资本符合规定;

(四)最近2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而受到处罚,最近1年未被采取重大监管措施,无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受到有关机关或者行业自律组织调查的情形;

(五)有拟负责申请增加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适当数量的拟从事申请增加业务的从业人员;

(六)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最近1年未发生重大事故;与申请增加业务有关的信息系统符合规定;

(七)取得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且持续经营已满1年;再次申请增加业务种类的,距前次申请获准超过6个月;

(八)现有业务经营管理状况良好;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的其他要求。

证券公司申请增加的业务属于创新业务的,还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证券公司经营证券业务的子公司申请增加业务种类,还应当符合《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第七条的规定。

第九条 证券公司申请增加业务种类,应当向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股东(大)会关于变更业务范围的决议;

(三)与申请增加业务有关的业务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文本;

(四)公司最近2年合规运行情况的说明;

(五)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情况的说明;

(六)公司现有业务经营管理情况的说明;

(七)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证券公司申请增加的业务属于创新业务的,还应当提交业务实施方案、可行性研究报告、公司合规总监出具的业务实施方案合规审查报告、法律意见书;属于受同一单位、个人控制或者相互之间存在控制关系的证券公司已获准经营的业务的,还应当提交业务区分方案、相关公司关于实行业务区分的协议、相关公司股东(大)会关于实行业务区分的决议、法律意见书。

证券公司经营证券业务的子公司申请增加业务种类,还应当提交《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证监会按照规定,根据审慎监管的原则,对证券公司增加业务种类的申请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对创新业务,证监会可以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并可以批准若干证券公司先行试点;根据试点情况,或决定逐步扩大试点范围,在制定相关业务规则后正常推开,或停止批准新的申请。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增加业务种类的申请获得批准后,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自变更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证监会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拟负责申请增加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与从业人员的名单、简历、资格证书复印件等材料,申请换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证监会收到申请后,通知证券公司住所地派出机构进行现场核查。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证券公司的有关业务设施、信息系统和经营场所等进行核查,并出具核查报告。

经审查和核查,证券公司全面具备规定条件的,证监会予以换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在取得换发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前,不得经营申请增加的业务,也不得进行与申请增加的业务有关的宣传推介、联系客户等营销活动。

证券公司获准增加证券经纪、证券资产管理、融资融券等为客户提供服务的业务的,应当在取得换发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后,采取有效措施,开展与该业务有关的法制宣传、知识普及和风险提示等投资者教育活动。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申请减少业务种类,应当向证监会提交申请表、股东(大)会关于变更业务范围的决议、申请减少业务的了结计划;申请减少的业务涉及公众客户的,还应当提交平稳处理客户相关事项的方案及书面承诺。

证券公司应当在减少业务种类的申请获得批准后,按照规定了结业务,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自变更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等材料,向证监会申请换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将按照本规定提交证监会的申请材料,自证监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报住所地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证监会派出机构对证券公司的申请事项或者申请材料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证券公司报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证监会提出。

第十五条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证券保荐业务、证券投资基金代销业务和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的审批,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规定。

证券公司获准增加或者减少上述业务种类后,应当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向证监会申请换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第十六条 证监会依照2005年修订前《证券法》向证券公司颁发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以下称原许可证)继续有效,证券公司可以按照原许可证载明的业务种类与《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业务的对应关系经营业务。原许可证载明的业务种类与《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业务的对应关系见《证券公司业务种类表述方式对照表》。

证券公司因原许可证到期或者载明的事项发生变更,申请换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的,证监会按照前款所称对应关系,对原许可证关于业务种类的表述进行调整。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自取得换发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报住所地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证券公司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证券公司违法违规经营业务、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或者出现其他法定情形的,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区别情形,依法对其采取限制业务活动、暂停部分业务或者全部业务、撤销业务许可等措施。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8年 月 日起施行。证监会1999年3月16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监管的若干意见》(证监机构字[1999]14号)同时废止。


附件:证券公司业务种类表述方式对照表




证券公司业务种类表述方式对照表


序号
原许可证载明的

业务种类
《证券法》规定的业务种类
备注

1

证券的代理买卖;证券(含境内上市外资股)的代理买卖;代理证券的还本付息、分红派息;证券代保管、鉴证
证券经纪


2
证券投资咨询(含财务顾问)
证券投资咨询


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

3
证券的承销
证券承销/证券承销与保荐
已注册登记为保荐机构的为证券承销与保荐,否则为证券承销。

4
证券(含境内上市外资股)的承销

5
证券的承销(含主承销)

6
证券(含境内上市外资股)的承销(含主承销)

7
证券(含境内上市外资股)的承销(含主承销)和上市推荐

8
证券的自营买卖
证券自营


9
受托投资管理
证券资产管理


10
客户资产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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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的通知

赣市府发〔2010〕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赣州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属、驻市各单位:

《赣州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已经2010年1月21日市政府第四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赣州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拥军优属工作,加强军政军民团结,促进国防建设、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维护广大优抚对象(指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红军失散人员、苏区老干部、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参战参试退役人员,下同)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江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江西省征兵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根据拥军优属的各项法律、法规、政策和本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本市各级政府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一)确定每年8月为本市国防教育和拥军优属宣传月;

(二)成立国防教育领导小组, 制定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新闻单位加大对军事和国防知识、双拥法规、双拥典型事迹的宣传力度;

(四)各级各类学校都要设置适当的国防教育课或者在有关课程中增加国防教育的内容。

第四条 赣州市中心城区和县(市、区)城区主要街道、公共场所应当设置一定数量的永久性双拥标语牌。

第五条 本市应征服役的义务兵家属,由所在县(市、区)政府按下列标准发给优待金:

(一)从农村应征入伍义务兵按不低于当地上年农村人均年纯收入70%的标准发给;

(二)非农业户籍应征入伍义务兵按其所在县(市、区)上一年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0%的标准发给;

(三)在校大学生应征入伍的义务兵,凡征集地在本省的,由征集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其入学前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由入学前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给其家庭优待金。

非户口所在地入伍义务兵、从地方直接招收的享受干部待遇的军队院校的学员和文艺体育专业人员以及超期服役的义务兵家属不享受优待金待遇。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其家庭当年的优待金在应当享受的标准基础上,按《江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规定比例增发。

第六条 退出现役的四级以上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分散供养的四级以上残疾军人由原征集地或其配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政府负责安置;本人要求到城镇落户的应当允许,并为其配偶及十六岁以下的子女办理随迁手续。

第七条 退出现役的五至八级有劳动能力的残疾军人,由原征集地退伍军人安置部门统一为其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接收安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从优给予妥善安置,不得因其伤残而解除劳动合同;企业改制、关闭、破产或者被依法撤消时,残疾军人享受所在单位工伤同等级别人员待遇。

第八条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和一至六级残疾军人,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个人支付医疗费定额补助医疗待遇。医疗手续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统一办理,经费由县(市、区)财政统一承担。

第九条 在职伤残军人,享受其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人员的医疗待遇,不得实行医疗费定额包干。不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七级以下残疾军人,全部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合作医疗保险,享受重点优抚对象医保待遇。残疾军人因伤口复发所需医疗费,由当地县(市、区)民政部门给予实报实销解决;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当地县(市、区)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第十条 在乡老复员军人等重点优抚对象可以享受医疗费减免补助,基本医疗保障应达到80%以上,补助标准和办法由市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本市各级政府、有关单位和公民,应当支持和配合部队完成军事训练、战备勤务、防卫作战、科研试验、国防施工、抢险救灾等任务。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根据科技强军的需要,制定科技拥军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部队因国防建设需要征用土地或者临时使用土地,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优先办理。

第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桥梁、渡口、隧道、城市道路和公共停车场,对军用机动车辆免收通行费和停车费。

第十五条 民航、铁路、公路等单位应当设立军人售票窗口,现役军人、革命残疾军人、军队离退休人员优先购票;有条件的,应当开设军人侯机(车、船)室。医院等其他服务行业,应设立优先窗口,切实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六条 残疾军人凭《残疾军人证》,现役军人着军装或凭有效证件或公交IC卡,免费乘坐中心城区市内公共汽车。残疾军人乘坐火车、国内客机、长途汽车,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票价减免优待。

第十七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军队离退休人员,持有效证件参观纪念馆、博物馆、国防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以及游览公园免购门票。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退出现役的军人予以妥善安置。

对在部队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因战因公致残、长期在边远艰苦地区工作以及从事飞行、舰艇工作规定年限的转业干部、退役士兵,在接收安置及分配工作时,应当给予优先照顾。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完成部队转业干部和符合安置条件的退役士兵的安置任务。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完成退役士兵安置任务的,经当地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有偿转移办法按市、县(市、区)政府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鼓励符合安置条件的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按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符合安置条件的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由安置退役士兵所在市、县(市、区)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原则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一条 对符合安置条件的随军家属,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接收安置。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安排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和现役军人家属上岗,在工种、班次、日常生活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企事业单位发生破产、兼并、转让、改制或者经营困难等情况时,应当优先安置上述人员。对需要重新安排就业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给予免费培训或培训补贴,免费优先介绍就业。

第二十三条 两地分居的现役军人配偶按照有关规定到部队探亲,其所在单位应当优先安排假期,并按照国家规定报销路费,原有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四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和四级以上残疾军人的子女,在接受义务教育期间免交学杂费;其子女确需照顾跨地段入学的,经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同意,有关学校应当接收,并按照地段内入学对待。

驻本市中心城区的现役军人子女享受入学优待照顾,具体按《赣州市驻军现役军人子女就学若干规定》办理。

革命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的子女在报考本市录取权限范围内的中等学校,在经过统一考试后的总成绩上加20分录取,四级以上残疾军人子女加10分录取。

第二十五条 本市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法为申请法律援助的优抚对象提供法律帮助,减收或者免收服务费用。

第二十六条 优抚对象应当享受的抚恤、补助、优待金必须按时按标准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和拖欠。

本市各级政府应当建立优抚对象抚恤补助自然增长机制,确保优抚对象的生活水平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同步增长。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一)支持国防建设事迹突出的;

(二)优待抚恤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接收安置退役军人工作成绩显著的;

(四)优抚对象在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五)现役军人在部队立功或者获得荣誉称号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侵犯部队、军人、军属和其他优抚对象合法权益的,由市、县(市、区)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主管部门和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行政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与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李红军法律研习网

摘要: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事关第三人利益和交易安全,我国现行法律通过表见代表制度对善意第三人提供救济,但这一制度在适用中存在较大争议,本文在分析这些争议的基础上,检讨了现行法律制度,认为《合同法》第50条的制度设计实际上将公司的代理成本、决策和监督成本,外化为市场交易成本,不利于交易安全、市场效率和公司治理。因此,法律应授予法定代表人以不受限制的代表权,以弥补此种此种缺陷。

关键词:越权 表见代表 检讨

一、法定代表人越权的界定;

公司作为法律技术的产物[1],其行为必须通过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来完成,由于法定代表人、代理人与公司利益不完全吻合等诸多原因,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超越权限从事行为在所难免,在此种行为涉及第三人的情况下,如何对善意第三人进行保护事关交易安全,是一个公司法和民法制度中的重要问题。由于公司的代理人越权的行为与一般意义上越权代理的行为并无差异,因此适用表见代理制度可以有效地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对此,本文不再赘述,并将关注的重点集中于法定代表人越权的情况。

根据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的权限性质不同,本文将法定代表人越权的行为分为三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超越法律规定;第二种情形超越章程的规定;第三种情形超越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及其他公司内部限制。

二、公司与法定代表人间关系的性质与表见代表制度

(一)公司与法定代表人间关系的性质;

如何认定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的效力并根据何种制度对善意第三人进行保护,取决对法定代表人与法人间关系的认定。

在我国法律制度中,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之间系采代表人说,在此种学说下,法定代表人的人格和行为被公司吸收,“法定代表人执行法人的对外业务,所为的法律行为是法人自身的行为,当然由法人承担起后果”[2]此种学说也得到立法上的认可,表现于《民法通则》第38条、第43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是指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3条,我国实行单一的法定代表人制度,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二)表见代表制度与表见代理制度的区别

正由于采代表人说,我国《合同法》于第49条规定了表见代理制度之后,又于第50条规定了表见代表制度,虽然两种制度的规范目的均系通过对交易中善意第三人进行保护,进而保护交易安全。但两种制度仍存在重大区别,表现如下:

1、第三人善意的推定不同;

根据《合同法》第50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因此,表见代表制度下,法律推定第三人善意,推定第三人不知晓法定代表人越权。所以作此种认定,乃是基于法定代表人系法人的代表人,其行为基于代表人的身份和职务产生,具有稳定性和经常性,第三人应信赖其拥有当然的代表权,这也是设计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当然要求,“在与法人纷繁复杂的民商事交往中,要求第三人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进行审查既不可能,又不切实际”[3],势必将极大地增加交易成本,也吞噬了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功能。

在表见代理制度下,法律未作此种推定,表现于《合同法》第48条、第49条的规定,此种规定的理由在于,代理人与法人非经常性的委托关系,理人在进行代理活动时,除要表明其身份外,还应表彰其代理权范围,于第三人而言,不可能信赖代理人拥有当然的代理权,必须要求其提供法人之授权委托证明,审查其代理权限,“若不如此,则其本身具有重大过失”[4],而非善意。

2、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同;

基于对第三人善意的推定不同,表见代表制度和表见代理制度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有明显的不同,在表见代表制度下,公司若主张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应对此负举证责任,而免除了第三人对自己的“不知”的负举证责任;在表见代理制度下,第三人必须对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情形举证。

显然,在表见代表制度下,法律为第三人提供了更为充分的保护,第三人受到善意推定的保护,承担较低的举证责任。

3、适用范围不同;

于公司与第三人交易的情况下,表见代表制度适用于法定代表人越权的情形,而表见代理适用于公司代理人越权的情形。

三、法定代表人越权与表见代表制度的适用

尽管对法定代表人越权应适用表见代表制度,论者间并无太大争议[5],但针对法定代表人越权的具体行为类型,由于《合同法》第50条对“权限”一词的规定不明,是否应推定第三人善意并当适用表见代表制度,论者间仍有一定的争议。

1、于法定代表人超越法律规定权限从事代表行为,通说认为,第三人应知晓法律,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权,自无适用表见代表的余地;

2、于法定代表人超越章程的规定从事代表行为,许多学者基于公司章程的公示性,认为表见代表没有适用的余地,比如张民安教授认为,如果“在公司章程中作了规定,则公司可以以章程规定的公示性对抗第三人,认为第三人因为公司章程的登记而了解公司对董事会权力的限制”[6]。论者还基于《公司法》第6条第3款关于“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清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认为“既然公司章程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不仅意味着善意第三人对公司章程的信赖受到保护,还意味着非善意第三人要受到公司章程记载事项的对抗”,“包括银行债权人在内的社会公众就可自由前往公司登记机关查询”[7],因此应推定第三人知晓公司章程对法定代表人权力的限制,不适用表见代表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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