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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1:40:40  浏览:81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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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集团购买力管理,合理控制社会集团的购买水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集团”,是指本省各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全民所有制和城市集体企事业单位、乡镇企业,以及中央在鄂单位。
第三条 社会集团购买属国家专项控制的商品(以下简称专控商品)和国家控制购买的其他商品(以下简称其他商品),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以下简称控购),坚持对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从严,企事业单位从宽;专控商品从严,其他商品从宽的原则。并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审批的制度。
第五条 社会集团购买专控商品,必须事先报经批准。未经批准,一律不得购买。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国家控购规定和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揭发和举报。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省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控办),负责全省控购管理工作;各地、市、州、县(含县级市,下同)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以下简称地、市、州、县控办),负责本地区的控购管理工作。
第八条 省控办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控购的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制定、落实全省控购工作的具体措施;
(三)按规定向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控办)报告本省控购工作情况;
(四)对全省控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全省小汽车的定编和购买小汽车等主要专控商品的审批工作,以及省直单位购买专控商品的审批工作;
(六)协调处理控购管理方面的纠纷;
(七)负责控购管理方面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地、市、州、县控办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有关控购的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
(二)负责省控办授权审批的专控商品的审批;
(三)负责属省控办审批的专控商品的审核(初审)和转报;
(四)对本地区控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五)及时上报本地区控购工作情况。
第十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分管控购工作的负责人、专(兼)管人员,都应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
第十一条 财政、公安、交通、审计、税务。工商、商业、物资、银行等部门和单位,应结合各自职责,积极协助各级控办搞好控购工作。

第三章 控购管理范围与控购指标
第十二条 专控商品以及其他商品的品种,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省控办应根据国家规定,定期公布、调整目录。
第十三条 本省各级控办对社会集团购买属控购范围的商品实行指标管理。
第十四条 社会集团应根据上年控购指标计划执行情况和当年需要,编制本单位年度控购指标计划,经主管部门核准后,按照控购管理关系,报至省控办汇总并上报全国控办。全省年度控购指标计划,经全国控办批准后,由省控办分解下达至省直部门和地、市、州控办,然后分解到县
控办以及各申报单位。
第十五条 社会集团必须严格执行年度控购指标计划,不得擅自突破。因特殊情况确需突破的,应事先申请增加指标,并按审批权限报县以上控办审查批准。
社会集团因防汛、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需要突破控购指标的。可以先行使用,事后到控办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六条 全省小汽车年度新增和更新计划指标,经省人民政府确定后,由省控办下达执行。

第四章 控购商品审批程序
第十七条 全民所有制和城市集体企业以及乡镇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申请购买大轿车、小汽车、摩托车的,凭申请书和下列材料,到省控办办理审批手续(大轿车、摩托车也可以由省控办委托的机关审批)。
(一)控购指标和小汽车定编指标证明;
(二)县以上财政或税务部门确认其资金来源的意见;
(三)县以上财政或税务部门签署利税完成情况的意见;
(四)本级控办审查同意的意见;
(五)属县内企业的,除县控办同意外,还须有本地、市、州控办审核的意见;
(六)省控办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无经营亏损、不欠税利的企业和实行自收自支、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申请购买小汽车的,可不受定编指标和配车标准限制,其购车手续,参照第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仍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性公司,以及行业协会、研究会等,申请购买大轿车、小汽车、摩托车的,凭申请书和下列材料,到省控办办理审批手续。
(一)控购指标和小汽车定编指标;
(二)县以上财政或税务部门确认其资金来源的意见;
(三)县以上控办的审查或审核意见;
(四)省控办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购买特种车、专用车、过户车,以及调拨、赠送车辆的审批手续,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社会集团购买空气调节器、录(摄)像机以及其他专控商品,均必须提出书面申请,由县以上财政、税务部门签署资金来源和完成利税情况的意见后,分别报经省控办或省控办授权的审批机关审查批准。
经省政府批准,省控办可根据需要调整专控商品的审批权限。
第二十二条 社会集团购买其他商品,由单位自行确定。购买单位应该根据本单位情况,合理确定购买额度,不得擅自突破本单位年度控购指标。
第二十三条 中央在鄂单位需购买专控商品的,由购买单位向当地控办提出申请,当地控办及有关部门应视同本省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各级控办应当提高工作效率,对购买单位的申请报告,必须当天作出答复。因故不能及时答复的,应向购买单位说明情况,并在六日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五条 购买专控商品申请经批准,并由批准机关发给《购买专项控制商品批准单》(以下简称批准单)后,申请单位方可凭批准单购买商品,办理银行结算和有关报销手续。
购买小汽车的单位应凭批准单和定编证办理车辆入籍手续;购买大轿车、摩托车的单位凭批准单办理车辆入籍手续。违反上述规定的,车籍管理单位不得办理。
第二十六条 凡经批准购买专控商品的单位,均须按购置价款向批准机关缴纳专控商品调节基金。专控商品调节基金的缴纳和管理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及其他
第二十七条 社会集团购买专控商品应当采用非现金转账结算。银行为购买专控商品的开户单位办理结算手续时,应当检查开户单位的取款数额、用途与批准单的规定是否一致。凡不相符合的,不得办理结算手续。
第二十八条 商品销售单位应严格执行有关控购管理的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凭购买单位所持的批准单售给专控商品。禁止对没有批准单的购买单位售给专控商品,禁止采用任何方式为有关单位逃避控购管理提供方便。
第二十九条 各级控办有权对已经获得牌号的属专控管理范围的小汽车的控购审批手续进行清理。凡属违反规定的,查实后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属部队和公安部门专用的车辆牌号,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已经转让的,应立即收回。对利用转让车辆牌号谋取私利的责任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利用职权或以其他方式,要求各级控办违章办理专控商品的批准手续。
第三十二条 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性公司,以及行业协会、研究会等,不得以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个体户的名义办理购买小汽车手续,不得借用其车辆牌号。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个体户的小
汽车过户给上述单位使用,必须按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三条 各级控办以及财政、税务、物价、审计等部门,应对本地区各单位执行控购管理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有关凭证、账簿及其他资料,对检查机关作出的结论必须执行。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颁布前,凡未经批准擅自购买大轿车、小汽车的,由各级控办按照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控办依照相应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任意突破年度控购指标计划的,给予通报批评,扣减其下年度的控购指标。情节严重的,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购买小汽车及其他专控商品的,给予通报批评,处所购商品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三)转卖、赠送小汽车,不按规定办理控购手续的,按车辆价款百分之五十的标准对受车单位处以罚款;对原车主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凭批准单和定编证取得大轿车、小汽车、摩托车车籍的,取消车籍,对车属单位处车辆价款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车籍管理单位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对未凭批准单销售专控商品的供货单位,按违章供应商品的销售额百分之二十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利用职权或采取其他方式,要求车籍管理单位违章办理大轿车、小汽车、摩托车入籍手续的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应给予财经纪律处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本办法规定给予经济处罚的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各级控办可视情节轻重,处相当于本人二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的罚款,从预算外资金或包干经费中支付;对企业或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罚款,从税后留利或留成资金中支付;对个人罚款,从本人工资中扣缴。
所有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各级控办及其工作人员,无故拖延审批时间,或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
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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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矿产储量管理条例(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矿产储量管理条例(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3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8月3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矿产储量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储量管理,充分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勘查、矿山设计和矿产开发利用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矿产储量是投入资金探明的矿产资源。矿产储量管理实行合理开发与有效保护的方针,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非法侵占、开采、破坏和浪费矿产储量。
第四条 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负责全省矿产储量审批,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矿产储量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州(地区)人民政府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工业主管部门、矿山企业按法定职责对本地区、本部门、本企业有关的矿产储量进行管理。业务上受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和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矿产储量的审批
第六条 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负责统一审批全省下列矿产勘查储量报告:
(一)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一般大型、中型、小型矿床勘查储量报告;
(二)供中型、小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储量报告;
(三)作为矿山和地下水水源地项目建议书使用的详查地质报告;
(四)已批准的报告,由于工业指标的改变或者其他原因引起矿产和地下储量重大变化而重新编制的报告;
(五)供矿山、地下水水源地改建或者扩建设计使用的补充勘探报告;
(六)与原批准储量变化较大的矿山基建和生产勘探储量报告;
(七)矿山闭坑储量注销报告。
勘查储量报告未经批准,不得作为矿山和地下水水源地设计建设的依据。
第七条 报送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的矿产勘查储量报告,应当资料齐全,并有以下附件:
(一)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项目任务书,或者使用单位的委托书,或者与使用单位签定的合同书;
(二)勘查主管部门确认该报告可以提交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的审查意见书;
(三)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或者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下达的矿床工业指标及设计部门推荐工业指标时的技术经济研究论证报告;
(四)矿石加工技术试验研究报告;
(五)其他有关专项研究报告。
第八条 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负责统一审批下达除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下达之外的矿床工业指标。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矿产勘查储量报告,不予批准:
(一)对矿床内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未作综合评价和储量计算的;
(二)勘查工作质量不合格或者控制程度不足,需要补做工作的;
(三)矿产勘查储量报告需要作重大修改、补充,未按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规定的期限完成的。
第十条 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报告必须按照国家统一颁布的有关规范、规程及规定的要求进行。
第十一条 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在审查矿产勘查储量报告时,应当邀请工业主管部门、生产部门、设计单位、地质勘查单位及有关部门参加,听取意见和建议,提出审查意见书。
地质勘查单位收到审查意见书后,必须根据审查意见进行修改补充,按规定的期限报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
第十二条 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收到矿产勘查储量报告后,应当在6个月内批复。
第十三条 矿产勘查储量报告未经批准,设计部门不得进行设计,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得颁发采矿许可证,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土地征用手续。
第十四条 供进一步勘查工作使用的普查、详查阶段的地质勘查报告,由地质勘查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批,审批单位应将其中的矿产储量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矿产储量的管理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矿产储量的形势和变化进行统计分析,编制矿山和地下水水源地建设利用的新增储量年报,提供有关部门应用。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参与矿山可行性研究、设计方案的审批,对储量的合理利用、综合利用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对已经形成或者即将形成的矿产储量的非正常损失,应当提出矿产储量非正常损失注销报告,由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由于矿产储量的枯竭要求闭坑时,必须事先提出闭坑储量注销报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后,予以闭坑。
第十九条 市、州(地区)人民政府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矿产储量管理方面的职责是:
(一)指导和监督本地区矿山企业矿产储量管理工作;
(二)负责本地区零星分散的小矿体或者矿点、矿山闭坑后的残留矿体及不具备设计条件的小矿的储量管理工作;
(三)负责汇总本地区矿产储量的利用、损失、保有等资料;
(四)办理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委托和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交办的有关工作。
第二十条 有关工业主管部门在矿产储量管理方面的职责是:
(一)对所属矿山企业矿产储量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二)负责审查矿产储量的正常核减;
(三)对所属矿山企业基建、生产勘探中所探求的储量,与原批准储量相对误差特大型矿床小于百分之五、大型矿床小于百分之五至十、中型矿床小于百分之十至二十、小型矿床小于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报告负责审查,将审查意见报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备案,对储量变化大于上述相对
误差的储量报告,提出审查意见,报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
(四)负责汇总本部门管理的矿产储量利用、损失、保有等资料。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在本企业矿产储量管理方面的职责是:
(一)负责矿产储量的合理利用和保护工作;
(二)做好生产勘探工作,提高矿产储量级别,为开采提供可靠的依据,负责提出生产勘探报告;
(三)做好矿产储量的核减,负责提出矿产储量的非正常损失注销报告和闭坑储量注销报告;
(四)负责统计、编报矿产储量的利用、损失、保有等资料,每年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作出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矿产勘查储量报告未经批准擅自开采的,责令其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其采出的矿产品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矿产储量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储量破坏的,依照《刑法》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矿产勘查储量报告未经批准擅自设计利用的,责令设计单位停止设计,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设计单位和设计委托单位分别处以设计费用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负责批准矿山设计方案的主管部门擅自放弃经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的矿产储量,不做开采设计利用的,责令其设计利用,并对批准矿山设计方案的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造成矿产储量非正常损失,未经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的,处以相当于矿产储量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矿山企业未经注销储量,擅自闭坑的,责令其补办矿产储量注销手续;造成矿产储量损失的,处以相当于矿产储量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第二十二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规定的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执行,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规定的处罚,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执行。
第二十八条 虚报、瞒报、拒报矿产储量的利用、损失、保有等统计资料的,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据实补报,并依据《甘肃省统计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矿产储量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决定
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甘肃省矿产储量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甘肃省矿产储量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负责全省矿产储量审批,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矿产储量管理工作。”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市、州(地区)人民政府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工业主管部门、矿山企业按法定职责对本地区、本部门、本企业有关的矿产储量进行管理。业务上受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和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三、将第六条、第七条、九 ̄十二条、二十条中“省矿产储量审批管理机构”修改为:“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第十四 ̄十六条、二十一条、二十八条中“省矿产储量审批管理机构”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四、将第七条第(三)项修改为:“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或者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下达的矿床工业指标及设计部门推荐工业指标时的技术经济研究论证报告;”
五、将第八条修改为:“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负责统一审批下达除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下达之外的矿床工业指标。”
六、把第九条第(三)项删去。将第九条第(四)项改为第(三)项。
七、将第十七条修改为:“矿山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对已经形成或者即将形成的矿产储量的非正常损失,应当提出矿产储量非正常损失注销报告,由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
八、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矿山企业由于矿产储量的枯竭要求闭坑时,必须事先提出闭坑储量注销报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后,予以闭坑。”
九、将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矿产储量管理方面的职责是:”修改为“市、州(地区)人民政府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矿产储量管理方面的职责是:”。
将第十九条第(二)项修改为:“负责本地区零星分散的小矿体或者矿点、矿山闭坑后的残留矿体及不具备设计条件的小矿的储量管理工作;”
将第十九条第(四)项修改为:“办理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委托和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交办的有关工作。”
十、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矿山企业造成矿产储量非正常损失,未经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的,处以相当于矿产储量损失价值的50%以下的罚款。”
十一、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本条例第二十二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规定的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执行,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规定的处罚,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执行。”
十二、将第三十条修改为:“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矿产储量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5月28日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国土资源储备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国土资源储备办法的通知

庆政发〔2012〕1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庆市国土资源储备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大庆市国土资源储备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土资源管理,优化资源配置,促进国土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国土资源储备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土资源储备,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对依法收回、收购、征收的土地和粘土矿产进行储存和整理,并根据社会需求状况,定期定量向社会供应的行为。
  第四条 国有土地储备工作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发改、规划、财政、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国土资源储备工作。
  第五条 国土资源储备年度计划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改、规划、财政、建设等部门,根据土地、矿产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和城市规划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下列范围内的土地可以实施土地储备: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发展用地;
  (二)城市建成区内的闲置土地和低效利用土地;
  (三)市、县人民政府认为应当储备的其它国有土地。
  第七条 下列国有土地,可以通过无偿收回的方式进行储备:
  (一)因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原划拨土地的;
  (二)因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改造需要调整使用原划拨土地的;
  (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延续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注销、破产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土地的;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依法核准报废的土地;
  (六)超过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土地;
  (七)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连续2年未使用的土地;
  (八)未经市政府批准,擅自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经营性开发的土地;
  (九)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需没收或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土地;
  (十)因土地使用者违约而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第八条 储备土地收回程序。
  符合收回条件的国有土地,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起草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申请,报市长审批后,由市政府下发收回土地使用权批复,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权人送达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注销土地登记,涉及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的权利。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交市国土资源收购储备中心进行储备。
  破产企业或注销企业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收回程序:法院宣布破产或登记撤销企业注册登记的,法院和企业主管部门应在宣告破产或撤销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市人民政府和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由市政府依法定程序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后交市国土资源收购储备中心纳入储备库(纳入国家兼并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除外)。
  闲置土地的收回程序依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1999年第5号)。
以出让等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确需收回进行储备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九条 下列国有土地,可以通过收购的方式进行储备:
  (一)土地使用权转让申报价格低于标定地价20%的,市、县人民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土地;
  (二)企业改制、旧城改造、污染企业外迁、企业安置分流职工拟盘活的国有土地;
  (三)城镇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完成“农转非”后剩余的集体土地;
  (四)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市、县人民政府收购其使用的土地;
  (五)其他可以依法收购的国有土地。
  第十条 收购储备资金管理办法:
  (一)设置收购储备资金专项账户,专款专用,封闭运行。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成交时,将全部成交价款的20%打入市财政局收储专项账户,发生收购储备业务时,由市财政局将资金拨付市国土资源收购储备中心专项账户。
  (二)在收购储备资金中,列出收购储备成本资金。凡是进入政府储备库中的土地,必须达到净地出让标准,具备条件的,要达到熟地出让标准。
  (三)收购储备大企业使用权的土地,供地后予以补偿,有条件的可以先行补偿。
  (四)市国土资源收购储备中心会同市财政局制定土地收购储备收支计划,报市政府审批后实施。
  第十一条 储备土地收购程序:
  (一)权属核查。市国土资源收购储备中心对拟收购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权属、面积、范围、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
  (二)征求意见。市国土资源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实际调查的情况,向市规划部门征求意见,由市规划部门提出规划用地性质及规划指标要求。
  (三)费用测算。市国土资源收购储备中心聘请中介机构根据拆迁补偿办法评估确定土地收购补偿费用,显化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资产价值。
  (四)方案报批。市国土资源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土地权属调查等结果,制订土地收购方案,报相关副市长审查,市长审批。
  (五)收购公告。市国土资源收购储备中心将拟收购地块通过媒体对外公告。
  (六)签订合同。收购方案经批准且公告无异议的,由市国土资源收购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七)收购补偿。市国土资源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土地置换差价结算。
  (八)权属变更。市国土资源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收购土地使用权后,与原土地使用权人共同向国土、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应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九)交付土地。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国土资源收购储备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被收购的土地一经交付,立即进行储备经营。
  第十二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发展用地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可以通过征收方式进行储备。征收土地储备程序:市国土资源收购储备中心对拟征收储备土地提出申请,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农用地转用、征收报批手续后,交市国土资源收购储备中心进行储备经营。
  第十三条 储备土地前期利用。市国土资源收购储备中心有权依据有关规定,对储备土地进行经营和利用,并完成储备土地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的拆迁、土地平整等工作,可以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或临时改变用途。
  第十四条 已经储备的国有土地,市国土资源收购储备中心应当拆除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和平整土地,达到净地或熟地状态,可以进行前期土地开发利用。
  (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市国土资源收购储备中心申请,办理储备土地前期开发立项手续;
  (二)规划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出具规划意见;
  (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土地使用权意见;
  (四)房产管理部门以市国土资源收购储备中心为拆迁人,办理拆迁许可证。
  第十五条 已经储备的国有土地用途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并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已经储备的国有土地应当以竞价方式向社会供应,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在国土收购储备过程中发生纠纷的,争议双方可按合同约定向大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收购储备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国土资源储备办法>的通知》(庆政发〔2006〕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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