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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掘古墓葬罪定性需厘清的问题/季学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9:06:58  浏览:94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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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嫌疑人李甲、李乙二人盗墓时发现该墓已经被盗,二人只找到了半块青砖和一块瓷片。对于李甲、李乙的行为是否构成盗掘古墓葬罪,观点不一。笔者认为,要准确地定性,需厘清该古墓葬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具有较为重要研究价值的古墓葬”,并根据权威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结合行为人的作案动机、手段、危害后果等多方面因素综合考量。

  第一,刑法对古墓葬的保护主要是基于其重要的研究价值。刑法第328条规定,盗窃古墓葬罪是指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的行为。我们通常所说的古墓葬,是指古代人类采取一定方式对死者进行埋葬的遗迹,包括墓穴、葬具、随葬器物和墓地,范围较为广泛。但并非所有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都属于刑法盗掘古墓葬罪的对象。刑法意义上的古墓葬是指“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能够在历史考古、艺术欣赏和科学研究方面有意义的古墓葬。如对研究当地历史事件、经济发展状况、丧葬习惯及民俗等具有一定的科学、历史、艺术价值等。

  第二,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原则。刑法对古墓葬的保护主要是基于其重要的研究价值,保护的对象一般来说应是保存完好的古墓葬,对于已遭到破坏的古墓葬是否属于具有重要的研究价值,应由专家或权威机构作出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盗掘、非法经营和走私文物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清代和清代以前的古墓葬、古遗址,受国家保护,据此对墓葬年代的鉴定就成为罪与非罪的关键。而对于古墓葬的鉴定,根据《文物认定管理办法》,文物行政部门认定文物,应当开展调查研究,收集相关资料,充分听取专家意见,召集专门会议研究并作出书面决定。实践中,一些文物鉴定机构不派员到案发现场,仅仅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录像等素材就出具一份简单的“鉴定”,就认定被盗掘古墓葬是某年代墓葬是不严肃的。对于古墓葬的鉴定需要充分的分析论证过程,鉴定结论要有足够的证据支持,要有严谨的科学性,避免主观臆断,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在办理盗掘古墓葬案件中,要确保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使用时的客观性原则。

  第三,厘清盗掘古墓葬罪与故意损毁文物罪、盗窃罪的竞合问题。犯罪嫌疑人盗掘古墓葬一般都具有非法占有文物的目的,所以根据刑法第328条第4项的规定,在盗掘古墓葬过程中盗窃文物的应从重处罚;司法实践中,有些被盗掘古墓葬因无法认定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从而不属于刑法保护的古墓葬,导致犯罪行为无法被认定为盗掘古墓葬罪。但根据文物保护法第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犯罪嫌疑人盗窃文物的,应以盗窃罪定性。对于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犯罪嫌疑人如果通过爆炸、刀砍斧劈等破坏性手段盗掘,其行为涉嫌故意损毁文物罪、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也涉嫌盗掘古墓葬罪。此种情形下,一个犯罪行为触犯两个刑法条文,两个条文之间存在包容关系,属法条竞合犯情形,依据重法优于轻法的适用原则,应以盗掘古墓葬罪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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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及相关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及相关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促进社会公益事业发展,现对公益救济性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及相关管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依据国务院发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和《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的规定,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凡符合有关规定条件,并经财政税务部门确认后,纳税人通过其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可按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准予在计算缴纳企业和个人所得税时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其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进行确认;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其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由省级财税部门进行确认,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接受公益救济性捐赠的国家机关是指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
  二、申请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致力于服务全社会大众,并不以营利为目的;
  (二)具有公益法人资格,其财产的管理和使用符合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三)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公益法人所有;
  (四)收益和营运节余主要用于所创设目的的事业活动;
  (五)终止或解散时,剩余财产不能归属任何个人或营利组织;
  (六)不得经营与其设立公益目的无关的业务;
  (七)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八)具有不为私人谋利的组织机构;
  (九)捐赠者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非营利公益性组织的分配,也没有对该组织财产的所有权。
  三、申请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需报送以下材料:
  (一)要求捐赠税前扣除的申请报告;
  (二)国务院民政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批准登记(注册)文件;
  (三)组织章程和近年来资金来源、使用情况。
  四、具有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和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必须将所接受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用于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即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
  五、具有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和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在接受捐赠或办理转赠时,应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由中央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票据,并加盖接受捐赠或转赠单位的财务专用印章;对个人索取捐赠票据,应予以开据。
  六、纳税人在进行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申报时,须附送以下资料:
  (一)接受捐赠或办理转赠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的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证明材料;
  (二)由具有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和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出具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票据;
  (三)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七、主管税务机关应组织对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接受公益救济性捐赠使用情况的检查,发现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存在违反组织章程的活动,或者接受的捐赠款项用于组织章程规定用途之外的支出,应对其接受捐赠收入和其他各项收入依法征收所得税,并取消其已经确认的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八、本通知从文发之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一月八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时间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时间的决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3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九十八条关于县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的规定,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在1998年年底以前进行换届选举。


1997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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