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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7:41:27  浏览:83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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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办法的通知


皖政办〔2005〕69号     2006年2月4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安徽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办法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安徽省信访条例》,结合本省信访事项办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信访人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做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不服,请求省人民政府复核的信访事项。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成立信访事项复核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政府复核办公室)。省政府复核办公室设在省信访局,负责省人民政府复核范围的信访事项受理、转办、审理等工作。
第四条信访人请求省人民政府对信访复查意见进行复核,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请求复核的信访事项属省人民政府受理;
(二)请求复核的时间在收到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
(三)提供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和复查意见。
信访人的复核请求应当载明信访人基本情况、反映的问题、复查意见以及请求复核的事实和理由。信访人应当在复核请求上签名或盖章。
第五条信访人可以以信函方式向省政府复核办公室邮寄复核请求,也可直接到省政府复核办公室递交复核请求。
第六条信访人的复核请求及相关资料经省政府复核办公室初步审查,符合第四条规定的,由省政府复核办公室向信访人出具《安徽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受理告知单》;不符合第四条规定的,告知信访人和受理信访事项的责任单位。
第七条信访事项复核工作一般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信访人请求复核的信访事项,由省政府复核办公室出具委托书,委托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代表省人民政府进行复核。
(二)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工作部门的信访事项,由省政府复核办公室提出意见,经省政府分管领导同意,指定一个主办单位牵头负责提出复核答复意见。
(三)跨地区、跨部门的信访事项,由省政府复核办公室提出意见,经省政府分管领导同意,指定相关部门协调有关地区和部门进行复核。
(四)涉及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信访事项,由省政府复核办公室牵头,会同省有关部门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协调办理。
(五)受委托的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报省政府分管领导签批。复核意见应当加盖“安徽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专用章”,并由受委托的有关部门送达信访人。
第八条复核意见一式六份,信访人、受委托的有关部门、复查机关、省政府复核办公室、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国家信访局各一份。
第九条信访人在复核规定时间到期后,可电话查询复核意见,也可到省政府复核办公室领取或要求邮寄复核意见。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出具的复核意见为终结处理意见,信访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诉求的,各级行政机关均不再受理。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继续信访的,由工作人员给予解释;对拒不接受复核意见缠访的,信访人住所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派员接回,并做好教育疏导工作。
第十一条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本部门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具体办法。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安徽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受理告知单(略)
2安徽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委托书(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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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13号

  《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业经2002年5月24日农业部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部长:杜青林
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动物强制免疫工作,有效控制重大动物疫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动物免疫标识包括免疫耳标、免疫档案。
  第三条 凡在我国境内对动物重大疫病实行强制免疫,均须建立免疫档案管理制度对猪、牛、羊佩带免疫耳标。
  第四条 在我国境内从事免疫标识生产、供应、使用,以及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屠宰、加工等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免疫标识管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免疫标识工作。
  第六条 动物免疫标识的编码、标准由农业部统一设计。
  第七条 免疫耳标正面印制耳标编码。编码全国统一,为8位阿拉伯数字,分上下两排。上排6位编码为免疫工作所在地,使用本地邮政编码。下排2位编码为防疫员的编号。有条件的地区,可在耳标正面边缘区印制用于乡(镇、苏木)以下防疫单元(如村、户、场、畜群或牲畜个体,以下简称基本防疫单元)编码的附加码。
  第八条 免疫耳标应由无毒、无刺激塑料制作,正面为圆形。由农业部制定免疫耳标标准样式,各地耳标式样颜色、大小、形状应当统一。
  第九条 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以基本防疫单元为单位建立免疫档案。免疫档案内容包括畜(禽)主姓名、动物种类、年(月、日)龄、免疫日期、疫苗名称、疫苗批号、疫苗厂家、疫苗销售商、免疫耳标号、防疫员签字等。
  第十条 免疫耳标由省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组织定点生产,逐级供应,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免疫标识的计划订购和供应工作。
  第十一条 省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要建立免疫耳标识生产、保管、发放、使用、登记、回收、销毁工作制度以及耳标钳的生产、核发工作制度。
  第十二条 免疫标识生产企业依照省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生产计划进行生产、供应,不得向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出售。免疫标识不得非法生产、伪造和倒卖。
  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乡镇畜牧兽医站免疫人员和经批准实施强制免疫的场方兽医人员不得从非法渠道获取免疫耳标。
  第十三条 乡镇畜牧兽医站从事动物强制免疫的防疫人员,在实施动物免疫时,负责对免疫过的猪、牛、羊佩带免疫耳标。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规模饲养场可由本场具备条件的专职兽医人员实施强制免疫,对强制免疫的动物佩带免疫耳标,但须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十四条 免疫耳标首次佩带在牲畜左耳。从县境外调入的饲养动物,需再次实施强制免疫的,免疫耳标佩带在右耳,同时重新建立免疫档案。
  对种畜和奶牛,应按畜只建立单独的免疫档案,调运时注明调出和调入地,不必重新佩带耳标和建立档案。
  第十五条 免疫耳标必须一次性使用,免疫耳标和耳标钳使用时须严格消毒。
  第十六条 经强制免疫的动物,免疫耳标自然缺损和脱落的,动物防疫人员应当凭免疫档案重新佩带免疫耳标,不得重复收费。
  第十七条 对动物实施产地检疫时,检疫员必须将免疫标识作为出具检疫合格证明的必要条件之一,注明耳标编码和免疫内容,并保存备查。对没有免疫标识或者免疫标识不符合规定的,不得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上注明的耳标编号应当与免疫耳标编号相符。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屠宰、运输无免疫耳标的动物。
  第十九条 动物凭免疫耳标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上市、买卖和运输。
  第二十条 屠宰检疫时,检疫员凭免疫耳标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实施检疫,同时回收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免疫耳标。
  第二十一条 在检疫、监督中发现的动物疫情,要根据耳标通知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调查疫情。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要及时追查疫源,采取对策。
  第二十二条 回收的动物免疫标识由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保存,按规定定期销毁。
  第二十三条 免疫、检疫数字化、网络化管理可率先在国家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示范区和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实施,逐步向全国推行。免疫标识数字化管理的免疫标识编码,由农业部另行规定和发布。在实施地区已经屠宰或死亡动物的标识编码,应入网注销。
  第二十四条 动物免疫耳标定点生产企业违反生产要求和供应规定的,由省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
  第二十五条 对从非法渠道获取或使用非法免疫耳标的免疫人员及防疫机构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以相应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检疫人员在实施检疫时,对没有免疫标识的牲畜出具检疫合格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拒绝执行国家强制免疫制度、免疫标识制度的饲养、经营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不落实强制免疫和不实施动物免疫标识制度的乡镇畜牧兽医站,由其主管部门责令其整改,并视情节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对发现疫情未按规定通报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以及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未按规定进行调查处理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猪、牛、羊以外其他动物的免疫标识制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兽医行政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三十一条 动物免疫标识是落实强制免疫的重要手段和动物防疫工作的组成部分,按国家财政部、物价局〔92〕价费字452号文件和有关规定,在防疫工作收费中统筹解决免疫标识的工本费。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实施。
  本办法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六条自10月1日起实施。

关于严格控制新建使用含氢氯氟烃生产设施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文件


关于严格控制新建使用含氢氯氟烃生产设施的通知

环办〔2009〕1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解放军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根据我国政府批准加入的《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和《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有关规定,为逐步削减含氢氯氟烃使用,防止盲目新建使用含氢氯氟烃的生产设施,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自通知发布之日起,除特殊用途外,各地不得新建使用含氢氯氟烃生产设施(具体名单见附件)。各级环保部门不得审核批准上述使用含氢氯氟烃生产设施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二、企业新建用于特殊用途的使用含氢氯氟烃生产设施的,必须向我部提交书面申请以及其特殊用途证明材料;经我部核准后,由企业所在地的环保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受理并审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受理的环保部门应将获得批准的项目报我部备案。

三、违反以上规定建设的使用含氢氯氟烃生产设施,由地方环保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拆除,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附件:禁止新建的使用含氢氯氟烃生产设施名单

二○○九年十月十三日

附件:

禁止新建的使用含氢氯氟烃生产设施名单

序号
主要相关行业
设 施 名 称

1
制冷空调
以含氢氯氟烃为制冷剂的工业、商业、运输业及房间空调器使用的压缩机、空调、冷冻、冷藏设备生产装置(线)

2
发泡行业
以含氢氯氟烃为发泡剂的聚氨酯泡沫和挤出聚苯乙烯泡沫生产装置(线)

3
烟丝膨胀
以含氢氯氟烃为烟丝膨胀剂的烟丝膨胀装置(线)

4
清洗行业
使用含氢氯氟烃作为清洗剂/溶剂的清洗设备和生产装置

5
气雾剂
使用含氢氯氟烃作为推进剂的气雾剂制品生产装置(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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