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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开展“2008红盾护农”行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2:17:18  浏览:92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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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开展“2008红盾护农”行动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进一步开展“2008红盾护农”行动的通知

工商市字[2008]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和中央1号文件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抗灾减灾和灾后重建的各项决策部署,按照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会议的要求和安排,进一步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深入开展“红盾护农”行动,严厉打击制售假劣农资坑农害农行为,积极支持农业灾后重建和恢复生产工作,切实保护农民合法权益,持续增加农民种粮收入,努力稳定发展粮食生产,积极促进农村安定和谐,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现就进一步开展“2008红盾护农”行动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请结合各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一、开展“2008红盾护农”行动的总体要求

深入开展“2008红盾护农”行动的总体要求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中央农村工作会议、中央1号文件以及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抗灾减灾和灾后重建的各项决策部署精神,全面落实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会议的部署,努力做到监管与发展、服务、维权、执法的统一,巩固开展“红盾护农”行动已经取得的成果,突出工作重点,加大监管力度,积极支持农业灾后重建和恢复生产,保障春耕生产顺利进行,力争灾后农业有一个好收成;创新和完善农资市场长效监管机制,进一步提高执法效能、服务效能和依法行政水平,努力实现农资市场监管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法治化。严厉打击制售假劣农资坑农害农行为,确保农民用上放心农资,切实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推动农资市场秩序持续好转,积极促进农村安定和谐,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二、突出重点,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农资坑农害农行为,努力营造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环境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特点,明确开展“红盾护农”行动不同阶段的工作目标和工作内容,做到提前部署,周密安排,严厉打击制售假劣农资坑农害农行为,继续强化农资商品质量监管,切实加大农资广告监管力度,严厉查处“傍名牌”行为,努力实施打假与扶优相结合的工作方式,依法查处农资经营中的商业贿赂行为,进一步完善专项整治和日常监管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将红盾护农作为一项日常的重点工作抓紧抓好,务求取得实效。

今年年初,我国西北东部和南方大部地区出现持续低温雨雪冰冻天气,给部分地区农业生产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切实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做到早动员、早部署、早安排,认真研究当前低温雨雪冰冻灾害后农资市场监管出现的新形势、新情况,积极做好灾后农资市场监管的应对工作,要把深入开展“红盾护农”行动作为积极支持农业抗灾减灾和春耕生产的重中之重,保障春耕生产顺利进行,确保农民群众用上放心农资,确保农资流通渠道畅通,确保农资市场秩序稳定,积极支持灾区恢复农业生产,努力把低温雨雪冰冻灾害造成的损失减少到最低程度,为灾后农业有一个好收成作贡献。

(一)严把市场准入关,进一步加大对农资经营主体的监管力度。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继续严把农资经营主体准入关,严格依照现行法律法规,认真清理规范农资经营主体资格。对不具备经营资质的,坚决停止其经营活动,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对无照经营的,坚决予以取缔。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要建立农资经营者档案及市场巡查监管动态资料,将其纳入经济户口管理,完善对农资经营者市场准入、交易和退出等重点环节的监管,实施对农资经营者的信用分类监管,对守信企业要采取适当的方式予以宣传,对严重失信的企业要依法予以惩戒。

(二)突出工作重点,确保农资消费安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突出重点季节,结合春耕、夏播和秋种等重要农时,扎实组织开展“红盾护农保春耕、保夏播、保秋种”三次专项执法行动。

要突出工作重点,严厉查处以下违法行为:一是依法查处无证照经营,超范围经营,缺乏有效管理的挂靠经营的违法行为;二是重点检查农资市场、农资经营者中的索证索票和进货台账制度;三是依法查处生产、销售国家禁用农资商品的违法行为, 重点是严厉查处经营甲胺磷、对硫磷、甲基对硫磷、久效磷、磷胺等五种高毒农药的违法行为;四是依法查处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有关部门审定或批准生产、销售的农资商品的违法行为;五是依法查处生产、销售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假冒伪劣农资商品的违法行为;六是依法查处虚假标识、标识不清、虚假宣传等违法行为。

(三)加强流通环节农资商品质量监测,提高流通环节农资商品质量安全水平。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要统一制定全年种子、化肥、农药、农机具和农膜等主要农资的监测安排,有计划、分步骤、有重点地组织实施。要认真开展定向监测与快速检测相结合的流通领域农资商品质量监管工作,做到制度健全、流程规范、程序合法、结果客观。各地要进一步完善农资商品质量定向监测制度,将农资监测流程、质量判定标准、依据等向社会公示,确保检验结果客观公正;积极探索农资商品质量跟踪制度,以新闻媒体披露的、农民群众投诉突出的、进货渠道不明的、信誉差、屡次监测不合格的农资商品和经营者为重点,建立和完善农资商品质量档案;建立和健全监测信息发布制度,实现检测结果共享,提高监管效能,及时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和发布市场监管预警信息,积极引导农民群众理性消费;不断探索不合格农资商品下架、退市制度,加强对不合格农资退市后处理的监管,指导经营者建立退市处理制度和退市处理台账,坚决把不合格的农资商品清除出市场。

(四)严厉查处“傍名牌”行为,实施打假与扶优相结合的工作方式。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厉查处利用境外虚假登记的企业名称并以委托加工、授权使用、监制等名义加工生产“傍名牌”产品的行为;严厉查处利用对产地、质量、商标虚假表示等手段,冒充进口化肥,欺骗广大农民的违法行为;要进一步加大农资商品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严厉查处商标侵权假冒行为。要从打假和扶优两方面入手,加强与农资龙头企业的合作,充分发挥农资龙头企业的专业优势,深入开展“打假扶优”活动,积极探索与农资龙头企业联合打假的有效途径,提高优质农资商品的市场占有率。

(五)依法查处农资经营中的商业贿赂行为,积极引导诚信经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厉查处农资经营中的商业贿赂行为,坚持标本兼治,继续大力推进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包括是否有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有商业贿赂行为等内容的企业信用档案,将农资经营者的商业贿赂行为信息记入其信用档案,积极引导农资经营者守法诚信经营。

(六)加大对虚假广告的查处力度,严厉打击制作、发布虚假农资广告行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以种子、化肥、农药和农机具等农资广告为重点,严厉查处制作、发布虚假农资广告行为。强化对农资广告发布环节的监管,防止虚假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体向农村传播。加大对虚假农资广告的惩治力度,严厉查处发布国家禁止生产、销售的农资广告的违法行为。

(七)强化以日常规范管理为重点,加大基层工商所监管执法和市场巡查力度。基层工商所既是红盾护农的主力军,也是实施农资市场日常规范管理的基础和关键。基层工商所处于工商行政管理的第一线,要加大工作力度,强化日常规范管理,扎实推进“红盾护农”行动向纵深发展。一是要加大农资经营者的经济户口管理和信用分类监管力度,进一步完善工商所经济户口档案,实施动态监管。依据经营者的诚信守法情况,客观评定农资经营主体信用等级,有针对性地加强对失信、严重失信农资经营者的重点监管。二是要加大农资市场巡查工作力度。继续巩固和完善工商所划片分段监管农资市场的责任制度,进一步完善和规范市场巡查程序,突出巡查重点,按照“六查六看”的要求,切实提高市场巡查的执法效能。要把红盾护农的任务作为工商所的重点工作,划分责任区,分片划段责任到人,并把集中巡查整治与日常规范管理有机结合起来,建立健全市场巡查长效机制,巩固专项整治成果,提高规范管理水平。

(八)充分发挥12315申诉举报网络的作用,及时解决因农资消费引发的投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不断探索和完善保护广大农民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相关措施,充分发挥 12315申诉举报网络的作用,有条件的地方要争取做到农民申诉举报不出村。要广泛开展12315申诉举报网络进市场、进村镇、进商家活动,形成信息采集、投诉受理、纠纷调解、案件查处和跟踪督办相结合的行政执法网络。要完善农村消费纠纷解决机制,充分发挥农村基层工商所、“一会两站”和红盾护农联络员的作用,及时依法解决农村消费纠纷,特别注意解决好因农资消费引发的群体性投诉,切实促进和谐消费,维护社会稳定。

三、积极建立和完善农资市场长效监管机制,努力提高红盾护农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和法治化水平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红盾护农工作中,要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创新工作思路,积极探索并建立健全保护农民合法权益、促进农民增收的新举措。要突出抓好工商监管、经营者自律、社会监督、消费者参与“四位一体”的制度建设,努力构建农资市场监管的长效监管机制。要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整体执法优势,积极探索行之有效的农资市场监管方式方法,建立和完善农资市场长效监管机制,推进红盾护农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和法治化,不断提高监管执法水平,努力提高监管执法效能,

(一)依托信息化手段,建立农资市场信息化监管机制。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充分发挥网络信息资源优势,积极推行农资市场信息化监管。有条件的地方要加快红盾护农行动信息网的建设,要通过红盾护农行动信息网,及时传达上级的有关指示和政策,公布农资商品质量监测情况,通报农资违法案件查处情况。各地要加强沟通协作,逐步实现农资商品监测结果共享,进一步提高监管效率,避免重复抽检,合理减轻农资经营者的负担。

(二)建立健全农资商品质量追溯制度。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依托“经济户口”,积极引导农资经营者建立健全自律机制和内部管理制度,督促农资企业制定有关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责任书。要在确保农资经营者建立健全并执行索证索票、进货台账制度的同时,进一步引导农资经营者建立和完善购销台账制度、不合格农资退市制度、质量承诺制度和市场开办者质量责任制度,切实用制度规范经营者经营行为,实现农资商品可追溯监管。

没有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购销台账制度的,要依据职责责令停止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农资商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农资商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营业执照。

(三)强化农资市场主办者、经营者责任制。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充分发挥农资市场主办者、经营者的自我管理作用,强化农资市场主办者、经营者责任意识,要引导农资市场主办者、经营者牢固树立农资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的理念,督促农资经营者建立健全自律制度,严格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详细验明有关质量合格证明和标识,对农资的购进、储存和销售全程规范管理,严把农资质量市场准入关。要鼓励和引导市场主办者和经营者加强自律,做到诚信经营。

(四)继续推行和完善种子留样备查公告制度。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进一步规范种子留样备查公告制度,实行农资协会、农资市场和农资经营者设立符合种子保存条件的留样室留样,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封样,留样时间最少为一个种植周期。

(五)积极推行农资“质量承诺先行赔偿”制度。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创新监管思路,探索建立“质量承诺先行赔偿”制度,解决农民购买假冒伪劣农资造成损失后的赔偿问题。有条件的地方要充分发挥行业协会作用,支持和指导当地行业协会建立农资商品质量保证基金,实行农资商品质量承诺和先行赔偿机制,切实维护农民利益,解决农民的后顾之忧,保护农民种粮的积极性。

(六)大力支持建立农资连锁经营和农资经营放心店。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鼓励和支持信誉好、规模大的农资企业到乡村开展农资连锁经营,进一步推广农资商品销售与农资技术指导相结合的农资连锁店,畅通农资流通“绿色渠道”。要鼓励和引导农资经营者积极创建“农资经营放心店”,方便广大农民群众购买放心农资。

(七)严格责任制度,认真落实农资市场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根据属地管理和农资市场网格化监管原则,全面落实农资市场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充分发挥基层工商所的作用,把红盾护农的各项工作细化责任落实到人,确保责任到位,职责分明。要严肃查处农资市场监管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对发生重大假劣农资案件,造成严重损失、社会影响恶劣的,坚决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八)充分发挥行业协会自律作用,切实提高农资经营者的素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充分发挥农资行业协会自我教育、自我规范、自我约束和自我发展的自律作用,切实提高农资经营者的素质。充分调动和发挥各行业协会在农资市场管理和农资打假活动中的积极作用,引导会员诚信经营,公平竞争。

要积极支持和配合农资行业协会开展创建农资诚信经营者、诚信示范经营者等活动,在职责范围内给予相应的扶持和鼓励政策。对中国农业生产资料流通协会认定的连续两年以上被评为“中国农资流通诚信建设示范企业”以及中化化肥有限公司、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等信誉好、规模大的农资经营龙头企业给予流通环节免于抽检、扶持连锁经营等便利扶优措施,提高优质农资市场占有率,鼓励更多的农资经营者争做诚信经营的模范,更好地推动农资经营诚信体系建设。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印)

二○○八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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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第 117 号

《重庆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0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重庆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城镇住房供应体系,加快城镇住房建设,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镇范围内国有土地上从事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经营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指导下,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建设,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限价出售的微利商品房。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统一监督管理。
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监督管理。
计划、规划、土地、房屋、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经营和监督管理应遵循合理布局、节约用地、标准适度、功能齐全、保本微利、服务社会的方针,坚持政府调控指导、银行贷款支持、企业实施运作、社会效益优先的原则。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布局,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适应城镇化进程的需要。重点发展中小城市的经济适用住房,适度控制主城区内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六条 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城镇家庭住房水平、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年度建设计划和年度用地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或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贷款实行指导性计划管理,年度贷款计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重庆营业管理部和有关商业银行编制。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年度用地计划和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资料,组织论证和审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并负责项目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用地由市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依法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第十条 对涉及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实行减半征收。按规定应收取服务费用的,按最低限收取。具体办法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实施。
各收费单位收费时必须出示物价主管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增加收费项目。
第十一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开发建设,应当具有三级以上房地产开发资质和项目开发投资总额30%以上的项目资本金,并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
第十二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开发建设,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重庆市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申请表》;
(二)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开发建设单位的项目申请及有关资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应会同计划、规划、土地、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银行,对所报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及开发建设单位进行评审。符合条件的,批复确认开发建设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资格并予以公示;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具备招标条件的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项目,应通过招标方式选择开发建设单位。
第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自取得开发建设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资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到项目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重庆市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手册》,按规定将主要事项记录在项目手册中,并报送项目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开发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市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户型以二、三居室为主。单体项目平均每户建筑面积不得大于100平方米,单户最大建筑面积不得大于140平方米;小区项目平均每户建筑面积不得大于115平方米,单户最大建筑面积不得大于150平方米。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质量、安全标准,确保经济适用住房的工程质量、环境质量和功能质量。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住宅建设水平。
第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质量承担责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供应等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工程质量责任。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竣工后,应按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进行项目竣工验收,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竣工后,应进行竣工综合验收。实行分期建设的,可以分期验收。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按保本微利原则确定。具体的销售价格(包括预售价和现售价)由物价部门会同建设、房屋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价格构成因素确定,并实施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提价或变相加价销售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构成,包括以下八项因素:
(一)建设用地的征地费和拆迁补偿、安置费;
(二)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三)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
(四)基础设施建设费(含非经营性配套公建费);
(五)本条(一)项到(四)项之和为基数的2%的管理费;
(六)法定贷款利息;
(七)税费;
(八)不超过本条(一)项至(四)项之和为基数的3%的利润。
第二十一条 家庭年收入未达到本市上年度城镇家庭年均收入的150%的本市城镇家庭,可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二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人应先到开发建设单位领取并填写《经济适用住房认购申请表》,并持购买人家庭人员所在单位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人员收入证明材料,到经济适用住房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准购手续。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和证明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符合条件的,准予购买。
第二十三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资金以购买人自筹为主。金融机构和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按照《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规定,积极向购买人发放商业性和政策性购房贷款。
第二十四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上市交易办法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和《北京市城市绿化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的通知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和《北京市城市绿化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的通知
市政府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和《北京市城市绿化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业经一九八三年十二月十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作如下修改:
一、《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三条,本规定由市、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发动群众,组织实施。市容环境卫生监察员作为执法队伍具体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市容环境卫生监察员在执行任
务时,应佩戴标志,罚款时要开给收据”。
二、《北京市城市绿化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市、区(县)园林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发动群众,组织实施。绿化巡查员和市容环境卫生监察员作为执法队伍具体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绿化巡查员和市容环境
卫生监察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佩带标志,罚款时要开给收据。”
特此通知,请依照执行。
附件:陈向远同志在市人大常委会上作的关于提请修改上述法规条文的报告
一九八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1983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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