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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转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问题反映的回复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41:59  浏览:84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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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转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问题反映的回复的函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转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问题反映的回复的函

1996年1月26日,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沈阳市、长春市、哈尔滨市、南京市、武汉市、广州市、成都市、西安市、杭州市、济南、浦东分行,总行营业部(5):
《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实施近一个月来,各分行积极落实各项操作规程,较好地配合了国际收支申报制度的实施。各分行在申报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建议,总行汇总向国家外汇管理局作了反映。近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对总行作了回复。现将国家外汇管理局和总行有关文件转发如下,请各分行在具体业务操作中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文件精神办理,有关问题和建议请继续洽当地外汇管理局并告总行国际业务部,以便进一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映。

附:一 中国银行关于《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问题反映的函(1996年1月9日 中银业〔1996〕11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为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我行已将你局制定的各项细则及操作规程转发全系统,要求各级行认真执行并积极联系当地外汇管理局,落实有关的实务操作办法,做好对客户的正面宣传解释工作,实施中遇到的问题与困难要及时向当地外汇管理局请示处理意见。
自1月1日以来,我行系统反映较为集中的问题有:
一、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涉及的范围非常广,但宣传力度不够,影响了申报的进行。很多客户在办理业务时不了解或不理解有关规定和办法(如有的客户担心与缴纳税款有关;有的认为有权对自己的个人财产来源保密等,拒绝填表),给银行柜台工作带来了较大困难。建议你局加大宣传力度,逐步建立和强化居民的申报意识,从而更好地实施申报制度并达到预期目的。
二、《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业务操作规程》(下称《规程》)中第23条规定:“解付银行须于收到涉外收入款项并贷记收款人帐户当中,按照《涉外收入统计表》的格式和要求,将涉外收入款项的情况,通过计算机系统逐笔传送至同级外汇管理局”;第41条规定:“付款银行会计部门须于其工作日会计处理业务结束前,将在本工作日进帐的对外付款的信息按《对外付款日结单》的格式和要求,通过计算机系统分币种传送至同级外汇管理局”。目前银行与外汇局间的计算机系统尚未联网,银行尚不能按此执行。我行建议,如果对申报的数据不是即时处理而只是日后统计,在手工汇总阶段是否可适当延长报送期限,待银行与外汇局电脑联网后再作相应调整。
三、对公单位的三种申报单——《涉外收入申报单》、《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非贸易(含资本)对外付款申报单》中的“收(付)款企业编码”栏需填写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布的统一代码,很多客户在办理业务时不清楚有关代码,无法填写。
四、对公单位《涉外收入申报单》和《非贸易(含资本)对外付款申报单》背面“付款人所属行业”一栏中没有国内各大贸易进出口公司的代码,只能列入“其他”类,但这些公司的业务量占有较大比重,计入“其他”项里意义不大。
五、据你局《关于中银营(1995)3号文的答复》〔(95)汇国函字第213号〕称:“虽然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下的信用证托收款不属于进口付汇核销范围,易货贸易、转口贸易项下不核销,记帐贸易也并不涉及现汇收付,但它们均属于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范围,须填报相应的申报单”。那么这些贸易项下不在核销范围却属于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范围的业务应使用何种申报单?
六、涉及对公业务时,根据申报单背面的填报要求——“‘付(收)款人章’一栏加盖付(收)款人单位财务章”,但实际上单位的财务章一般是不允许随身携带的。如按此规定办理,客户为办理一笔业务至少要往返银行两次。
七、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中注明“以下由付汇银行填写”,但是一些项目银行并不掌握(如“迟到货原因”),银行无法按照《规程》的要求填写。
八、《规程》第27条规定银行对客户实行“不申报不解付”的作法(“解付银行审核无误并确认该收款人已补报其未按期申报的涉外收入款项后,方可为其办理该笔涉外收入款项的解付手续”),在实际办理业务时,若银行按此规定执行,势必会引起国外汇款银行、汇款人和国内收款人的不满和投诉,造成多方面的矛盾,同时也不尽符合国际惯例。
九、《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实施细则》及五种申报单没有英文版本,外国人难以申报。鉴于涉及外国人填写申报单的情况多是非贸易及对私业务,我行国际业务部已将对私业务的涉外收入和对外付款申报单译成英文并转发全系统各有关分行参考。建议外汇管理局尽快翻译和印发有关规定、规程及申报单的英文版,方便客户的申报和银行的操作。
综上所述,请你局考虑我行提出的有关问题和建议,进一步修订完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操作规程和办法。

附: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银业〔1996〕11号函的回复(1996年1月24日 (96)汇国函字第016号)
中国银行:
贵行《关于〈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问题反映的函》(中银业〔1996〕11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的宣传,目前《人民日报》已于1996年1月2日在2版全文公布,此外《金融时报》也已于1996年1月1日前后分别刊登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实施细则。至于保密条款,根据申报办法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应当对申报者申报的具体数据严格保密,只将其用于国际收支统计。在加大宣传力度,逐步建立和强化居民的申报意识方面,我们正在做进一步的工作。同时,这也需要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共同努力。
二、根据《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业务操作规程》,在手工阶段,银行及金融机构每天须将每日发生的《涉外收入统计表(逐笔)》以及《对外付款日结单》报送至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时间可在下一个工作日完成。
三、申报单中有关企业代码的问题:在客户尚不清楚有关代码时,应要求客户填写其中文全称;但同时宜建议客户在第二季度前向国家技术监督局及其分支局查询或申请该代码。
四、关于行业代码的问题:国内各大贸易进出口公司的代码应为“批发零售贸易及餐饮业”所对应的号码“008”,而非“其他”项所对应的“016”。
五、不属于进口付汇核销范围的对公单位的对外付款,填写“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但要在“现汇金额”一栏中注明“外贷”字样。每日由银行将注明“外贷”字样的代申报单和未注明该字样的核销单(代申报单)分别寄送至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统计部门和核销部门。
六、涉及对公业务时,无论是涉外收入申报单还是付款申报单,均可由银行在发出到款通知书或事先交由客户,由客户填写相应内容,加盖财务章后交银行。
七、关于来函中的第八条,根据细则和业务规程规定,要求客户先申报后解付,是一种惩罚性措施;只有当客户不遵守有关规定时,才能采用该措施;此外,银行在采用该措施之前,必须有外汇管理局发出的有关通知。
八、至于对私业务的申报单的英文本,国家外汇管理局目前正在审校核定;此外,有关办法、规程及申报单均在翻译校订过程之中。
特此答复,如果在执行当中另有问题,请及时与我局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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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地区间援助资金会计核算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地区间援助资金会计核算的通知

财库[2012]1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适应地区间援助资金预算管理需要,规范地区间援助资金会计核算,现就《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增设相关会计科目事宜通知如下:

  一、在收入类增设“地区间援助收入”会计科目

  “地区间援助收入”科目编码为413。

  本科目核算受援方政府财政部门收到援助方政府财政部门转来的可统筹使用的各类援助、捐赠等资金收入。

  收到援助方政府财政部门转来的资金时,借记“国库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年终本科目贷方余额,应转入“预算结余”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预算结余”科目。

  本科目平时贷方余额,反映当年收到的地区间援助收入累计数。

  本科目应按“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收入分类科目、援助地区及管理需要设置相应明细账。

  二、在支出类增设“地区间援助支出”会计科目

  “地区间援助支出”科目编码为513。

  本科目核算援助方政府安排用于受援方政府财政部门统筹使用的各类援助、捐赠等资金支出。

  发生地区间援助资金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国库存款”科目;年终本科目借方余额,应转入“预算结余”科目,借记“预算结余”科目,贷记本科目。

  本科目平时借方余额,反映当年发生的地区间援助支出累计数。

  本科目应按“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支出功能分类科目、受援地区及管理需要设置相应明细账。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财 政 部

  2012年11月7日






环境标准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境标准管理办法


1999年1月5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标准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环境标准的制定、实施及对实施环境标准的监督。
第三条 为防治环境污染,维护生态平衡,保护人体健康,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对环境保护工作中需要统一的各项技术规范和技术要求,制定环境标准。
环境标准分为国家环境标准、地方环境标准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
国家环境标准包括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控制标准)、国家环境监测方法标准、国家环境标准样品标准和国家环境基础标准。
地方环境标准包括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控制标准)。
第四条 国家环境标准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在全国范围内执行。国家环境标准发布后,相应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自行废止。
地方环境标准在颁布该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范围内执行。
第五条 环境标准分为强制性环境标准和推荐性环境标准。
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执行的其他环境标准属于强制性环境标准,强制性环境标准必须执行。
强制性环境标准以外的环境标准属于推荐性环境标准。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环境标准,推荐性环境标准被强制性环境标准引用,也必须强制执行。
第六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全国环境标准管理工作,负责制定国家环境标准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负责地方环境标准的备案审查,指导地方环境标准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标准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国家环境标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和地方环境标准。

第二章 环境标准的制定
第七条 对下列需要统一的技术规范和技术要求,应制定相应的环境标准:
(一)为保护自然环境、人体健康和社会物质财富,限制环境中的有害物质和因素,制定环境质量标准;
(二)为实现环境质量标准,结合技术经济条件和环境特点,限制排入环境中的污染物或对环境造成危害的其他因素,制定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控制标准);
(三)为监测环境质量和污染物排放,规范采样、分析测试、数据处理等技术,制定国家环境监测方法标准;
(四)为保证环境监测数据的准确、可靠,对用于量值传递或质量控制的材料、实物样品,制定国家环境标准样品;
(五)对环境保护工作中,需要统一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代码)、图形、指南、导则及信息编码等,制定国家环境基础标准。
第八条 需要在全国环境保护工作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而又没有国家环境标准时,应制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条 制定环境标准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以国家环境保护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及有关规章为依据,以保护人体健康和改善环境质量为目标,促进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统一;
(二)环境标准应与国家的技术水平、社会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
(三)各类环境标准之间应协调配套;
(四)标准应便于实施与监督;
(五)借鉴适合我国国情的国际标准和其他国家的标准。
第十一条 制定环境标准应遵循下列基本程序:
(一)编制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
(二)组织拟订标准草案;
(三)对标准草案征求意见;
(四)组织审议标准草案;
(五)审查批准标准草案;
(六)按照各类环境标准规定的程序编号、发布。
第十二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可委托其他组织拟订国家环境标准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受委托拟订标准的组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熟悉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环境标准和拟订环境标准相关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具有拟订环境监测方法标准相适应的分析实验手段。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地方环境管理需要,组织拟订地方环境标准草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地方环境标准草案征求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意见。
第十四条 地方环境标准必须自发布之日起两个月内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备案。
备案的材料应包括标准发布文件、标准文本及编制说明。
第十五条 国家环境标准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实施后,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应根据环境管理的需要和国家经济技术的发展适时进行审查,发现不符合实际需要的,应予以修订或者废止。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当地环境与经济技术状况以及国家环境标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制(修)订情况,及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修订或者废止地方环境标准的建议。

第三章 环境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十六条 环境质量标准的实施:
(一)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环境质量标准时,应结合所辖区域环境要素的使用目的和保护目的划分环境功能区,对各类环境功能区按照环境质量标准的要求进行相应标准级别的管理。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环境质量标准时,应按国家规定,选定环境质量标准的监测点位或断面。经批准确定的监测点位、断面不得任意变更。
(三)各级环境监测站和有关环境监测机构应按照环境质量标准和与之相关的其他环境标准规定的采样方法、频率和分析方法进行环境质量监测。
(四)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应按照环境质量标准进行环境质量评价。
(五)跨省河流、湖泊以及由大气传输引起的环境质量标准执行方面的争议,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协调无效时,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协调解决。
第十七条 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实施: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时,应根据下列因素或情形确定该建设项目应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1、建设项目所属的行业类别、所处环境功能区、排放污染物种类、污染物排放去向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的时间。
2、建设项目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污染物时,应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于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没有规定的指标,执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的指标。
3、实行总量控制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在确定排污单位应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还应确定排污单位应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4、建设从国外引进的项目,其排放的污染物在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无相应污染物排放指标时,该建设项目引进单位应提交项目输出国或发达国家现行的该污染物排放标准及有关技术资料,由市(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当地环境条件和经济技术状况,提出该项目应执行的排污指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并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备案。
(二)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验收及投产后,均应执行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所确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三)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排放污染物,应按所属的行业类型、所处环境功能区、排放污染物种类、污染物排放去向执行相应的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国家环境监测方法标准的实施:
(一)被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强制性标准引用的方法标准具有强制性,必须执行。
(二)在进行环境监测时,应按照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规定,确定采样位置和采样频率,并按照国家环境监测方法标准的规定测试与计算。
(三)对于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中规定的项目,如果没有相应的国家环境监测方法标准时,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地方统一分析方法,与地方环境质量标准或污染物排放标准配套执行。相应的国家环境监测方法标准发布后,地方统一分析方法停止执行。
(四)因采用不同的国家环境监测方法标准所得监测数据发生争议时,由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裁定,或者指定采用一种国家环境监测方法标准进行复测。
第十九条 在下列环境监测活动中应使用国家环境标准样品:
(一)对各级环境监测分析实验室及分析人员进行质量控制考核;
(二)校准、检验分析仪器;
(三)配制标准溶液;
(四)分析方法验证以及其他环境监测工作。
第二十条 在下列活动中应执行国家环境基础标准或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
(一)使用环境保护专业用语和名词术语时,执行环境名词术语标准;
(二)排污口和污染物处理、处置场所设置图形标志时,执行国家环境保护图形标志标准;
(三)环境保护档案、信息进行分类和编码时,采用环境档案、信息分类与编码标准;
(四)制定各类环境标准时,执行环境标准编写技术原则及技术规定;
(五)划分各类环境功能区时,执行环境功能区划分技术规范;
(六)进行生态和环境质量影响评价时,执行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及规范;
(七)进行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时,执行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八)对环境保护专用仪器设备进行认定时,采用有关仪器设备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
(九)其他需要执行国家环境基础标准或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的环境保护活动。
第二十一条 国家环境标准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解释;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可委托有关技术单位解释。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汇报环境保护工作时,应将环境标准执行情况作为一项重要内容。
第二十三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对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四条 违反国家法律和法规规定,越权制定的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无效。
第二十五条 对不执行强制性环境标准的,依据法律和法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中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是指环境保护行业标准。
第二十七条 国家环境标准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委托有关出版社出版、发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自发布之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标准管理办法》即行废止。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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