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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盘锦市气象局安全生产工作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4:02:40  浏览:91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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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盘锦市气象局安全生产工作制度》的通知

辽宁省盘锦市气象局


关于印发《盘锦市气象局安全生产工作制度》的通知
盘气发〔2005〕13号



各县气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盘锦市气象局安全生产工作制度》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OO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盘锦市气象局安全生产工作制度

第一条 根据辽宁省气象局《关于认真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辽气发〔2005〕26号)文件要求,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各部门要认真排除各类事故安全隐患,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和上报。

第三条 各部门要熟练掌握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和摆放位置,严禁随意挪用或搬动。

第四条 各业务岗位值班人员(含节假日行政值班人员)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⒈当面交接班,不允许电话交接班或擅离岗位。

⒉当班日禁止喝酒。

⒊严禁在值班室吸烟。

⒋严禁在值班室玩麻将和扑克。

⒌严禁在值班室和休班室用电炉子。

⒍严禁将易燃易爆物品带入值班室或休班室。

⒎各休班室中的电褥子由当日使用人员用后负责切断电源。

第五条 雷电防护工作应遵守以下要求:

⒈定期检测雷电防护设备,至少每半年一次。

⒉及时维护检查避雷器具的可靠性,至少每季度一次。

⒊雷雨季节应及时提示有关人员做好防护工作。

第六条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应遵守以下规则:

⒈作业前驾驶人员应对车辆状态认真检查,如有问题严禁出车。

⒉火箭发射架应满足技术要求,严禁带病实施人工增雨作业。

⒊参加人工增雨现场实施作业的人员应持证上岗。

⒋弹药应存放于指定地点。

第七条 车辆管理规定

1.市区内公务用车,需经办公室主任批准后方可出车;防雷中心车辆在市区内出车需经防雷中心主任批准后方可出车。

2.盘锦市区外出车需经主要领导批准后方可出车。

3.副科长以上领导不允许驾驶公车。

4.司机应严格遵守驾驶员有关规定。

第八条 对违反上述有关条款造成责任事故的,将按有关规定追
究当事人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九条 本制度由盘锦市气象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制度自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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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要点提示】

  运输合同关系是指交通运输合同关系是指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所形成的合同关系。

  雇佣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 (受雇者)向对方(雇主)提供劳动力以从事某种工作、由对方提供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的协议关系。在我国法律上对其含义没有具体的规定,中国民法学家梁慧星先生认为“雇用合同是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王泽鉴先生也指出,雇佣合同“即受雇人于一定或不一定之期限内,为雇佣人服劳务,雇佣人负担给付报酬的契约”。

  【案例索引】

  城固县人民法院(2010)城民初字第1164号裁定书

  【案情】           

  2010年3月,原告赵越(化名)准备把自己在城固县桔园镇家里的家电搬到城固县城儿子赵二(化名)的家中,因知道被告赵荣(化名)有一辆三轮车,在镇上长期从事客货运输,赵越便找到了赵荣请其帮忙把家具拉到县城。赵荣把车子推到原告赵越家里,装载了原告家的电器,且由于赵荣不认识路,赵越就坐在了车上给赵荣指路。在运输途中,由于赵荣驾驶不当,发生了交通事故,把行人李四(化名)撞成重伤。当时,赵越也因从车上摔下导致头部出血,赵荣便给赵越说,让赵越先去医院,自己在这里处理事故。后交通部门认定由驾驶机动车的一方承担主要责任,驾驶人赵荣与受害人李四达成和解协议:由驾驶人赵荣向行人李四赔偿10万元。赵荣认为自己是被赵越雇佣而进行的运输的,是雇佣关系,故要求赵越承担一部分损失。而赵越认为,自己和赵荣是交通运输合同,在运输过程中,货物被摔坏了,而且自己也受了伤,赵荣运输不当,应当由赵荣给赵越赔偿货损。至此两家发生经常争吵,双方皆不得安宁,故赵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其货物损失。 

  【争议焦点】

   原、被告双方是雇佣关系还是运输合同关系

  【评析】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在运输合同中,承运人提供的是运送行为而并非劳务,承运人获取的报酬是运费而不是工资,托运人对承运人行使的仅是一种货物安全运输的监督权而不存在对承运人的人身控制。在本案中,赵越之所以选定赵荣为其提供服务,正是因为赵荣具有运输工具,可以实施运送行为,而赵越所需要的也正是赵荣的运送行为,原告赵越对其也仅仅只存在运输路线、运量的一种监督权,被告赵荣并没有受到原告赵越的人身控制。

  另一种观点认为,雇佣关系是被雇佣人为雇主提供劳务的行为,具体到本案中,原告赵越雇佣被告赵荣把货物运送到赵越二儿子家中,并支付报酬,劳务的内容就是运输行为。且原告赵越不知道路线,是被告赵荣指定的路线。现在发生了事故,赵越作为雇主应当替雇员承担一部分赔偿的义务。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运输合同关系和雇佣关系主要从以下两点区分:一、在运输合同关系当中,承运人的主要义务是按时运送、按地点运送、安全运送的义务。客运合同中的乘客及货运合同中的托运人主要承担的是支付车费的义务。权利反之亦然。在雇佣合同关系中,被雇佣人的义务主要是服从雇主的监管和安排,向雇主提供劳务。雇主的主要义务是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雇佣合同中,雇主一般按星期、按月按时向雇员支付报酬,该报酬相当于劳动力的价格。权利反之亦然。

  二、在运输合同关系当中,托运人或者乘客主要依靠的是承运人的技术,并不能完全干预承运人的驾驶行为。在运输过程中,托运人或者乘客是将标的完全托付于承运人。在雇佣合同当中,雇佣合同中雇员与雇主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即雇员在一定程度上要服从雇主的监管和安排,具有隶属性。   

  本案中原告赵越让被告赵荣把东西拉到其二儿子家中所形成的关系是运输合同关系。原告赵越所购买的是被告赵荣安全的将其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即其二儿子家的运送行为,在原告赵越将其货物放在赵荣车上并由被告赵荣运输时,实际上已经丧失了物的占有,物的安全已经不再赵越的控制范围内,根据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物的风险自转移占有时,应当发生转移。运输作为一种特殊的服务,应当与其他的劳务相区别,故根据运输合同关系的特征和法律的价值。对于此案性质的认定来看,本案属于运输合同关系而非雇佣,且被告赵荣未能完成安全运送的义务,应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七章第三节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对货损承担责任。本案经法庭调解,原、被告双方私下达成和解已经撤诉,但是此案中对于法律关系的认定,却足以让我们思考,并指导以后的案件。

(作者单位:陕西省城固县法院)

湖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家《屠宰税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经营、屠宰食用生猪、菜牛、菜羊等牲畜的单位和个人,为屠宰税的纳税义务人(简称纳税人,下同)。
纳税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屠宰税。
第三条 全省县级以上地方税务部门主管本级行政区划内屠宰税的征收工作。
第四条 屠宰税区别不同行为实行从价定率征收或按头定额征收。
纳税人经营应税牲畜的,按其收购金额的3%计征屠宰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收购金额×3%。纳税人未提供收购金额或提供不实的,由当地地方税务机关核定征收。
纳税人自宰自食应税牲畜的,按头定额计征屠宰税。计征标准为:生猪,每头税额10元(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山区县每头税额8元);菜牛,每头税额12元;菜羊,每只税额2元。
纳税人自宰自食应税牲畜若有部分出售的,应将出售部分的销售金额折算成收购金额(折算公式为:收购金额=销售金额×70%),按收购金额的3%计征屠宰税。纳税人已按定额缴纳的税款准予抵扣。
第五条 屠宰税税率税额的调整,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各地不得擅自改变本办法规定的计税依据、税率、税额。
第六条 凡从外地收购调进应税牲畜的,凭收购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完税凭证抵缴屠宰税;其已缴税额低于按本办法规定计算的应缴税额的差额部分,应予补缴;无完税凭证的,由收购者于运抵时缴纳屠宰税。
凡从本地收购应税牲畜运往外地销售的,由收购者于收购时缴纳屠宰税。
凡在本地收购、宰杀、销售应税牲畜的,由经营者于宰杀时缴纳屠宰税。
第七条 部队自宰自食应税牲畜,少数民族群众在宗教节日屠宰自食应税牲畜的,免征屠宰税。
国有食品企业经营应税牲畜的,可根据其经营状况和困难程度,酌情减免屠宰税。具体实施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另行制定。
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农民自宰自食应税牲畜,缴纳屠宰税确有困难的,由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确定减征或免征,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未经省地方税务局批准,本办法规定范围以外的减免屠宰税的决定均为无效。
第八条 屠宰税由收购应税牲畜所在地或屠宰行为发生地的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地方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直接征收或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代收代缴税款。
地方税务机关应按代收代缴税款的5%(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山区县为7%),付给代收代缴手续费。
第九条 纳税人在发生纳税义务时,应向当地地方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具体纳税期限由当地地方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条 凡上市经营的牲肉,须经地方主管税务机关或地方主管税务机关指定的代收机构查核并加盖戳记。
第十一条 屠宰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单位,是指各类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所称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港澳台同胞、外国公民、华侨和其他个人。
第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8日起施行。



1995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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