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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国务院确定的百户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中核实国有资产占用量及核定国家资本金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7:15:02  浏览:98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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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国务院确定的百户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中核实国有资产占用量及核定国家资本金工作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国务院确定的百户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中核实国有资产占用量及核定国家资本金工作的通知

1996年4月24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国家科委、建设部、电力部、煤炭部、电子部、冶金部、化工部、铁道部、交通部、邮电部、水利部、农业部、林业部、内贸部、外经贸部、国家旅游局、轻工总会、纺织总会,国家建材局、国家医药局、船舶总公司、兵器总公司、航天总公司、石油天然气总公司、石化总公司、有色总公司:
为了推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为企业改制创造条件,根据《公司法》和全国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会议精神,现对100户试点企业核实国有资产占用量、核定国家资本金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试点企业须完成清产核资及产权界定工作,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完成上述工作后,由企业填报国有资产占用量、国家资本金核定申报表(附后,以下简称申报表)并附清产核资、资产评估、产权界定等有关批文和证明,经投资主体或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盖章,并按国家规定办理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已批复《试点实施方案》的企业,主管部门或投资主体要在1996年6月底前上报申报表,没有批复《试点实施方案》的企业,要在《试点实施方案》批复前,上报申报表。
二、试点企业发生产权纠纷,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应尽快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产权纠纷调处委员会提出申请,及时解决产权纠纷。产权纠纷解决后,填制申报表并办理产权登记。
三、试点企业公司制改制后,在运作过程中,凡涉及国家资本金变动的,报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盖章后,并按国家规定办理产权变动登记。涉及国家资本金变动的因素有:(1)“拨改贷”转增国家资本金;(2)产权界定涉及国家资本金变动的;(3)资本公积转增国家资本金的;(4)按国家规定国有资产收益用于企业再投入增加国家资本金的;(5)清理债权债务,债权转股权涉及国家资本金变动的;(6)按规定减免或返还的税金、“两金”用于增加国家资本金;(7)其它。
四、不按规定上报申报表并办〔JP2〕理产权登记的,按《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192号令)的规定给予处罚。〔JP〕
五、地方政府确定的试点企业,核定国有资产占用量和核定国家资本金的工作,可参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附件:1.百户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国有资产占用量、国家资本金核定申报表(略)
2.填表说明

附件二:填表说明
1.此申报表的上报单位为主管部门或投资主体。
2.企业在完成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按规定进行了资产评估后填报此表,经主管部门或投资主体审核盖章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盖章确认,据此办理产权登记。
3.已办理了产权登记的试点企业,以产权登记数补填此表,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4.本表一式三份,经国资部门盖章后,一份用于产权登记,一份企业留底,一份由国资部门留底。
5.30户中央试点企业,可由主管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财务部门审核盖章。
6.表中的国家所有者权益(国有资产)是包括国家资本和国有法人资本两部分。
7.试点企业为有限责任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国家所有者权益的数额是以其在公司实收资本中所占比例计算得来的。
8.对表中影响所有者权益和国家资本金数额的其它因素要进行文字说明。
9.百户试点企业中的地方企业,其中申报表由省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企业司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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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产发展需要,对全省水产苗种生产体系建设统一规划。水产苗种生产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二、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建设需要征收、征用集体所有的水域和滩涂,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

三、将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修改为:“(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渔具,情节严重的,可以现场拆除或者予以没收。”

本决定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卫生部关于加强“血液疗法”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加强“血液疗法”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目前,在我国部分地区的医疗机构通过采集患者血液,进行“补磁”、“吸附”、“充氧”、“射频”、“净化”、“加药”等处理,或采用物理方法在患者血管内直接处理血液的办法,对患者进行所谓的“血液疗法”。其中大部分疗法的安全性和有效性缺少科学研究和循证医学证据,且可能对人体造成危害。这些疗法的滥用将会损害人民群众健康权益和经济利益。对此,我部组织专家组对上述治疗方法的安全性和有效性进行了论证,根据专家论证意见,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对于已通过国内外基础研究及临床研究评价,证明临床应用安全有效的“血液疗法”,可以在明确适应症的前提下规范应用。如“紫外线照射充氧自血回输疗法”可用于细菌、真菌和病毒感染、免疫功能低下、中毒等的临床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应当遵循中华医学会主编的《临床技术操作规范》理疗与康复医学分册中的相关章节的操作规范。
二、对于已通过基础研究,但临床应用的安全性和有效性评价不明确、尚存在争议的“血液疗法”,应当首先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在有条件的医疗机构进行科学的、有组织的临床研究,不得作为临床服务项目向患者提供,如“激光血管内照射疗法”、“激光血管内照射加输液疗法”和“半导体激光血液疗法”等。
三、对于既无基础研究结论,又未经过临床研究的“血液疗法”,一律停止临床应用。待按规定完成相应的基础研究后,方可按规定开展相应的临床研究。如“光照磁极化”、“血磁吸附去脂净化平衡疗法”、“血液平衡稀释”、“血清疗法”、“半导体血液疗法”等。
请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本通知后,立即开展对“血液疗法”的专项监督检查和清理整顿。与“血液疗法”相关的技术名称和行为较多,各地在管理中要作好甄别,本着对人民健康高度负责的精神,严格管理,跟踪观察。同时要对清理整顿结果进行检查,对于不执行文件要求,违规使用“血液疗法”的医疗机构,要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处理,并在媒体上向社会公告;对于违规使用“血液疗法”的医师,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处理。我部将组织对“血液疗法”的清理整顿情况进行抽查。


二OO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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