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成立国家文化遗产保护领导小组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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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成立国家文化遗产保护领导小组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成立国家文化遗产保护领导小组的通知
国办发 〔2006〕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加强文化遗产保护,国务院决定成立国家文化遗产保护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组成人员如下:
组 长:陈至立 国务委员
副组长:孙家正 文化部部长
陈进玉 国务院副秘书长
成 员:王春正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章新胜 教育部副部长
丹珠昂奔 国家民委副主任
刘金国 公安部副部长
张少春 财政部部长助理
贠小苏 国土资源部副部长
仇保兴 建设部副部长
周和平 文化部副部长
龚 正 海关总署副署长
祝列克 林业局副局长
顾朝曦 旅游局副局长
齐晓飞 宗教局副局长
汪永清 法制办副主任
单霁翔 文物局局长
领导小组负责研究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重大政策措施,协调解决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的有关重大问题,督促检查各地区、各部门的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文化部,由孙家正兼任办公室主任,周和平、单霁翔兼任办公室副主任。办公室负责承担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提出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政策和措施的建议,落实领导小组会议议定事项,承办领导小组交办的有关事项。
领导小组成员因工作变动需要调整的,由成员单位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报领导小组组长批准。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汕头市公墓管理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公墓管理办法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墓管理,保护和节约土地、森林资源,推进殡葬改革和文明殡葬,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墓(含骨灰堂、塔陵园等骨灰存放设施)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公墓分为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
第三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公墓管理工作;各区县(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管理工作。
各级规划与国土、建设、农业(林业)、公安、卫生、侨务、物价、民族宗教、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公墓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计划、规划与国土、侨务、农业(林业)和民族宗教等部门,负责编制全市公墓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全面推行火化。少数民族公民死亡的,尊重其本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公墓建设
第六条 建设公墓应当坚持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合理布局、节约用地和保护环境的原则。
特区范围内不再批建新的土葬公墓。
第七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设公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区;
(三)水库和河海堤坝附近、水源保护区;
(四)通航河道、铁路和公路(国道、省道)两侧视野范围内。
禁止在公墓以外的地方建造坟墓。
第八条 严格限制墓穴的占地面积,埋葬骨灰的单人墓穴或者双人合葬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穴或双人合葬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
第九条 建设经营性公墓,由所在区县(市)人民政府初审后报市民政部门审核,审核同意的,报省民政部门审核或批准。
建设公益性公墓,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后,墓址在市区的,由市民政部门审批;墓址不在市区的,墓地由县(市)民政部门审批,骨灰堂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建设公墓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依法向国土与规划、计划和建设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经营性公墓建成后,应当凭有关批准文件向当地工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条 申请建设公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申请人的资格证明;
(二) 申请报告;
(三) 可行性报告;
(四) 墓地规划示意图等有关材料;
(五) 其它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或当地政府应当严格按照市政府批准的公墓规划审批公墓建设的申请,并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或审批决定,不予核准或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改变公墓墓地用途应当先按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报经原公墓建设审批机关批准后,再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建设公墓。
第三章 公墓管理
第十四条 公墓服务单位应当凭火化证明或遗体安葬证明出售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严禁采取传销等手段非法出售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
第十五条 出售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应当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址(地址);
(二)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的位置;
(三)使用年限;
(四)价格、费用及支付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年限一般为20年。使用年限届满,墓主要求延长使用的,公墓服务单位应当在使用年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与其签订续用协议;超过3个月,墓主不要求延长使用,又未处理遗体或骨灰的,公墓服务单位有权按无主墓情况处理。
第十六条 公墓服务单位应当依法收费,实行明码标价,使用规范的安葬(存放)凭证,建立严格的销售、登记制度。
第十七条 公墓服务单位需要发布公墓广告的,应当报经市民政部门核准。
第十八条 公墓服务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接收依法应火化的遗体进行土葬;
(二)在公墓内修建封建迷信设施、家族坟、宗族坟和活人坟。
第十九条 禁止擅自将公益性公墓改变为经营性公墓。
第二十条 公墓服务单位应当负责公墓的维护和保养。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改变公墓墓地用途的,公墓服务单位应当负责为墓主迁墓,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公墓内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三条 墓主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公墓服务单位侵害的,可以向民政部门投诉,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对投诉内容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
第二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加强对辖区内公墓的管理,建立健全公墓年检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公墓年度检查工作,并将年检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规划与国土等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公墓服务单位承担。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0元至30000万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民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应当上缴国库。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民政等有关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公墓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或敲诈勒索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的古墓和外国人在华墓地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二年二月六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12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12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
国办发明电〔2011〕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为便于各地区、各部门及早合理安排节假日旅游、交通运输、生产经营等有关工作,经国务院批准,现将2012年元旦、春节、清明节、劳动节、端午节、中秋节和国庆节放假调休日期的具体安排通知如下。
一、元旦:2012年1月1日至3日放假调休,共3天。2011年12月31日(星期六)上班。
二、春节:1月22日至28日放假调休,共7天。1月21日(星期六)、1月29日(星期日)上班。
三、清明节:4月2日至4日放假调休,共3天。3月31日(星期六)、4月1日(星期日)上班。
四、劳动节:4月29日至5月1日放假调休,共3天。4月28日(星期六)上班。
五、端午节:6月22日至24日放假公休,共3天。
六、中秋节、国庆节:9月30日至10月7日放假调休,共8天。9月29日(星期六)上班。
节假日期间,各地区、各部门要妥善安排好值班和安全、保卫等工作,遇有重大突发事件发生,要按规定及时报告并妥善处置,确保人民群众祥和平安度过节日假期。
国务院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