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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棚户区改造回迁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2:19:53  浏览:93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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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棚户区改造回迁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一七四号


《吉林市棚户区改造回迁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6月3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13届5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8月20日起施行。





市长 徐建一


2006年7月3日





吉林市棚户区改造回迁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棚户区改造回迁住宅区,以下简称棚改住宅区的物业管理,根据《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和工业集中区内的棚改住宅区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棚改住宅区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指导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棚改住宅区的物业管理活动的组织领导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二)监督物业承接、交接工作和物业用房的使用;

(三)负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有关资料和物业服务合同的备案管理;

(四)负责受理维修资金使用核准有关申报工作;

(五)负责受理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备案申报和协议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备案工作;

(六)受理物业管理投诉;

(七)其他物业管理职责。

其下设的物业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自治管理和弃管棚改住宅区管理工作。

第四条 棚改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实行政府扶持、专业管理、自治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一个棚改住宅区应以规划宗地红线图为准,一般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管理区域内的商品住宅和回迁住宅实行物业共管。

第六条 棚改住宅区的业主入住率达到该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总建筑面积(或总套数)50%以上时,区物业管理办公室应当及时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并按有关规定程序确定管理方式。

第七条 棚改住宅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八条 业主大会会议通过的业主公约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违反业主公约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条 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应当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业主委员会不履行职责,区物业管理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后仍未改正的,经20%以上业主提议,可以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

第十条 棚改住宅区的建设单位应按下列标准提供物业管理和社区管理用房:

(一)棚改住宅区住户在1000户(含本数)以下的,按该物业管理区域房屋总建筑面积千分之四标准提供物业管理用房。业主回迁后可并入其他社区的,划入其他社区管理。无法划入其他社区的,应提供300平方米面积的社区管理用房。

(二)棚改住宅区住户在1000户至3000户(含本数)的,应同时提供物业管理和社区管理用房,一般不低于500平方米,不高于600平方米。物业管理用房和社区管理用房可以合并使用。其中社区管理用房面积不低于300平方米。

(三)棚改住宅区住户在3000户以上的,按有关规定并考虑实际需要分别配置物业管理和社区管理用房。

社区管理用房由市民政部门统一办理产权登记并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在区物业管理办公室监督管理下,由物业管理企业或管理单位使用,并自行维修。

物业管理用房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 棚改住宅区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通过招投标或批准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并按有关规定备案。

建设单位应按《条例》的有关规定持有关备案资料和其他资料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三条 被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在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至棚改住宅区业主办理入住手续期间,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代表业主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施工质量和配套建设情况;

(二)按照物业管理的要求,提出改善物业的具体设计建议;

(三)做好业主入住手续的办理。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具备下列条件,建设单位在区物业管理办公室监督下,与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物业承接:

(一)建设工程的公共设备、设施配套齐全,并符合规划设计及有关规范要求;

(二)竣工验收合格,且验收资料齐全;

(三)有符合规定的物业管理用房和社区管理用房;

(四)共用设备、设施运行正常、完好,并经验收合格;

(五)建筑渣土、垃圾、施工机具和各类临时建筑清理完毕。

第十五条 物业承接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的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建设单位代收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明细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下列情形发生时,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一)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

(二)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制定的自治管理公约生效。

第十七条 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棚改住宅区回迁业主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应当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同等条件下,业主大会可以优先选聘前期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实行业主自治管理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组织、监督下,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组织小区(含楼道)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工作;

(二)维护小区环境秩序;

(三)负责小区绿化养护;

(四)负责房屋及道路、方砖等共用设施设备的养护和维修;

(五)负责接待业主报修,受理业主投诉;

(六)对存在安全隐患的物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七)负责小区管理服务费用的收缴、管理、使用。

业主委员会履行本条第(一)项职责时,也可以委托所在地环境卫生服务单位负责,费用按环境卫生部门规定的标准直接向业主收取。

第二十条 棚改住宅区具备业主大会成立条件,暂时无法成立业主大会的,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组织下,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在60日内,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自治管理职责。

第二十一条 实施自治管理的棚改住宅区的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制定小区自治管理公约。

自治管理公约应当对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物业管理用房的使用、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约定。

第二十二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和自治管理公约的约定,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用。

物业服务费用收支情况每半年应当向全体业主公布一次,接受业主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实施自治管理的,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向业主收取的物业服务费用,实行专户存储。

回迁业主的物业服务费用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不低于0.30元的标准缴纳。

第二十四条 实施自治管理的棚改住宅区中,从事保洁、绿化等物业服务岗位,可作为公益性岗位,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居民户数、绿地面积、清扫保洁面积、保安责任区面积等,核定公益岗位人数,由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聘请符合公益性岗位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按再就业有关政策办理。

第二十五条 棚改住宅区的业主须按《吉林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缴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维修资金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日常维修养护以外的大中修、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责任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建设单位不承担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5000元至30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建设单位不按照规定配置物业管理和社区管理用房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新建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方式或未经批准通过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的,并处10000元至1000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七条规定,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建设单位不承担棚改住宅区回迁业主的物业服务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可以并处5000元至30000元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可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吉林市房地产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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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16日海南省海口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27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5年12月11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条件,预防疾病,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
(一)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
(二)公共浴场(室)、理发店、美容厅(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歌舞厅、音乐厅、咖啡店、酒吧、茶座;
(四)体育场(馆)(含室内射击场、球场、溜冰场)、游泳场(馆)、公园;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文化馆(室);
(六)商场(店)、书店(室);
(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八)其他公共场所。
第三条 公共场所卫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公共场所卫生的主管部门。市、区卫生防疫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卫生的监测、监督。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必须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建设项目的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公共场所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对公共场所建设项目卫生防护设施设计的评审。
公共场所实行国家规定的“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区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每二年审核一次。住宿、饮食、净身美容等涉及人体健康的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必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开业。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暂停施工,直至项目的卫生防护设施符合卫生要求时方能继续施工。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或者不办理审核手续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 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咖啡店、酒吧、茶座、公共浴场(室)、理发店、美容厅(店)、游泳场(馆)等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每年必须到区以上卫生防疫机构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其他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每二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应当接受每二年一次的卫生知识培训。持有“健康合格证”并经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者,方能上岗。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传染性疾病者,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违反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经教育、警告仍不改正者,按每人处二百元罚款。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责令立即将患有第三款所列的疾病者调离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岗位,并按每人处二百元罚款。
第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必须做好场所水质的卫生管理,自备水源与二次供水水质必须获得卫生防疫机构颁发的“合格证”方能使用。
违反前款规定,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整改;仍不改正者,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公共场所使用的空调器进风口应当设在室外,空调器过滤材料定期清洗和更换,无明显积尘。
公共场所的卫生间应当保持清洁,无异味,无积水,应当有自然通风管井或者机械通风装置,便器无粪迹尿垢。
违反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经教育、警告仍不改正者,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歌舞厅、音乐厅、影剧院、录像厅、体育馆、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商场(店)、书店(室)、候车(船、机)室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的标志。
严禁在公共场所非吸烟室吸烟。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限期整改;若逾期不改正者,处五百元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态度蛮横、拒不接受劝告者,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对所属经营单位(包括个体经营者,下同)的卫生管理在人员、物资、经费方面提供必要条件,并对其卫生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
第十条 经营单位应当负责所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
违反前款规定,经教育、警告仍不改正者,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设有工作间、洗消间、杂物间;
(二)被套、枕套、床单等床上用品保持清洁,宾馆、高级饭店每日更换,其他旅店一客一换,长住客每周一换;
(三)公用茶具、脸盆、脚盆、拖鞋用后洗净、消毒;
(四)无洗浴设施的客房,每床备有明显标志的脸盆和脚盆。
违反前款规定,经教育、警告仍不改正者,处五百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理发店、美容厅(店)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有消毒设施和消毒制度。配备足够数量供消毒周转使用的理发工具、用具和毛巾。刀具、胡刷用后及时消毒,毛巾做到一客一换一消毒。理发用的毛巾与烫发、染发用的毛巾分开。刀具、胡刷、毛巾不得检出大肠菌群和金黄色葡萄球菌,毛巾细菌总数每25平方厘米不超过50
0个;
(二)有明显标志供头癣等皮肤传染病顾客专用的理发工具,用后及时消毒并单独存放;
(三)烫发、染发场所有机械通风装置;
(四)从业人员操作时穿工作服,清面时戴口罩。
违反前款规定,经教育仍不改正者,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影剧院、录像厅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场次间隔时间不少于30分钟,其中空场时间少不于10分钟;
(二)观众厅座位在800个以上的有机械通风装置;
(三)立体影剧院供观众使用的眼镜,每场使用后用紫外线消毒或者使用一次性眼镜。
违反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改正者,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歌舞厅、音乐厅、游艺厅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有机械通风装置;
(二)有消毒设施,使用的茶具、饮具、面巾做到一客一消毒;
(三)舞厅内禁止使用紫外线灯和滑石粉,舞厅、音乐厅禁止使用有害观众健康的烟雾剂。
违反前款规定,经教育、警告仍不改正者,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商场(店)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营业面积大于800平方米的商场(店),有机械通风装置;
(二)大、中型商场(店)有公共厕所,设置果皮箱,大型商场设有顾客休息室;
(三)出售农药、油漆、化学试剂有单独售货室。
违反前款规定,视情节轻重,限期整改,或者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停业整顿。
第十六条 游泳场(馆)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人工游泳池池水余氯每升0.4-0.6毫克,化合性余氯每升在1.0毫克以上;
(二)人工游泳池池水细菌总数每毫升不超过1000个,总大肠菌群每升不超过18个,海水游泳场海水总大肠菌群每升不超过10000个;
(三)池水浑浊度不高于5度;
(四)禁止出租游泳衣裤。
违反前款规定,经教育、警告仍不改正者,视情节轻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停业整顿。
第十七条 候车(船、机)室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禁止将有碍公共场所卫生的物品携入;
(二)按旅客流量,设相应数量水冲式厕所。男厕每80人设大便器、小便器各一个,女厕每50人设大便器一个。厕所设有洗手池;
(三)厕所、盥洗室按时湿式清扫。垃圾废弃物日产日清,设置果皮箱,痰盂等卫生设施,并保持清洁;
(四)有专人负责健康教育,有固定卫生知识宣传栏,定期更新宣传内容。
违反前款规定,经教育、警告仍不改正者,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公共场所因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必须妥善处理,并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危害健康事故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设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卫生监督员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同意后,由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给证书。
第二十条 卫生监督员应当文明执法,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必须佩戴“中国卫生监督”证章,出示监督证件。经营者有权拒绝有无效证件人员的检查。
第二十一条 卫生监督员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经营单位不得拒绝或者隐瞒。卫生监督员对所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责任。
违反前款规定,拒绝卫生监督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管理人员和卫生监督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下达处罚决定书。罚款必须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吊销“卫生许可证”由原发证单位批准,同时报有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施工执照。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对公共场所卫生质量控制的决定必须立即执行。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未列入的项目、指标、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海口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1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安徽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进行修订的修正案(草案),决定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作如下修订:
一、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
二、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用户、消费者因产品质量问题受到损害时,有权要求销售者或生产者按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并可向有关部门或消费者组织申诉,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难以确认的,处2000元——10000元罚款”修改为:“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和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四、第二十七条修改为:“销售者销售的产品属于次品、等外品等处理品而未予标明的,责令改正”。
五、第二十八条修改为:“销售者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履行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责令改正。”
六、删去第二十九条。
七、删去第三十条。
八、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承印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印制。没收非法印制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九、删去第三十三条。
十、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未经考核合格,擅自进行产品质量检验并出具检验数据的,责令改正。”
十一、删去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1997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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