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出租小汽车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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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出租小汽车管理规定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出租小汽车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东莞市出租小汽车的营运管理,促进出租小汽车行业的健康发展,保障乘客、经营企业、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小汽车的经营、租用(服务)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出租小汽车是指依法取得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以下简称营运牌照),乘客按里程计价器显示数支付租费的五座出租小汽车(以下简称出租车)。
出租车颜色、顶灯、里程计价器、无线通讯设备、客运发票、承包合同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出租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出租车行业的统筹、协调、管理工作和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公安、市政、工商、税务、物价、城建、规划、质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出租车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出租车的行业发展应当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由市政府根据发展需要宏观调控,并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 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安全营运、文明服务、合理收费、公平竞争,自觉接受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营运牌照及其持有人
第七条 从事出租车出租业务必须依照本规定取得营运牌照并办理有关营运手续。本规定所称营运牌照是指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管理机关颁发的允许从事出租车业务的经营资格证明。
第八条 营运牌照的投放实行公开竞投、有偿使用,营运牌照使用期限为10年。本规定公布前取得的营运牌照,其使用期限按照《东莞市出租小汽车经营权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营运牌照不得擅自转让,需要转让的,须在持有人实际运营1年后进行,受让方必须是在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
营运牌照转让的具体办法依照《东莞市小汽车营运车牌有偿使用竞投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经营出租车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的运输企业;
(二)经营管理及人员素质符合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布的标准和要求;
(三)有足够的固定停车场、位。
营运牌照持有人可以委托、发包或者出租等方式将营运牌照经营权转交符合前款条件的经营者经营;受委托、承包或者承租的经营者,除发包、出租给出租车驾驶员外,不得将营运牌照经营权再转交他人经营。
出租车驾驶员不得同时承包、承租2辆以上出租车,并不得转包或者转租。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自竞得营运牌照后持下列材料到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车辆入户手续:
(一)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出租车营运业务的文件;
(二)企业营业执照;
(三)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管理部门出具的竞得证明书及缴清营运牌照款的证明;
(四)车辆资料。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在办妥车辆入户手续后,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道路运输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办妥道路运输证。
营运牌照须在竞投中标后6个月内投入营运。
第三章 出租车和驾驶员
第十三条 出租车应统一颜色,并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后新投放营运的出租车必须是排汽量在1500毫升以上的新车。
禁止微型汽车从事出租业务。
第十五条 出租车车主必须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机构监督之下安装有效计价表、顶灯、无线通讯设备和空车标志灯。出租车车主应当在出租车规定位置印制车主名称,放置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副件,张贴或悬挂价目表、本车车牌号、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管理部门的投诉电话号码。
第十六条 出租车必须符合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本规定制定的出租车营运车况标准,并保持车辆内外的整洁、卫生。
出租车营运期间,每季度须到具有出租车专业检测资格的车辆检验机构接受车况检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管理部门应不定期检查出租车营运车况。车况检验或者检查不合格的,不得投入营运。
第十七条 出租车投入使用后达到国家规定的营运车辆更新年限的,车主必须更新车辆,不得将旧车继续投入营运,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也不给予办理年检。
第十八条 出租车驾驶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汽车驾驶证,并实际驾驶汽车2年以上;
(二)持有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三)年满18周岁以上、55周岁以下;
(四)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五)身体健康。
第十九条 经营者雇用出租车驾驶员应当遵循市政府优先解决本地居民就业的原则,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劳动用工、社会保险及其他有关手续。雇用非东莞市常住户籍人员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暂住证。
第二十条 驾驶员每日出车前、收车后应对车辆安全技术指标和服务设施进行检查,确定是否符合规定的标准。
实行轮班制的,驾驶员在交接班时应按前款规定对车辆安全技术指标和服务设施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出租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投入营运:
(一)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管理部门常规检验不合格的;
(二)发生机械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或者有其他事故隐患的;
(三)计价表或无线通讯设施不能正常工作的;
(四)车内设施破损、污垢,不宜乘坐的;
(五)车号牌字迹模糊、不易辨认的。
第二十二条 出租车的经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员。
第四章 出租业务
第二十三条 出租车空车待租时,驾驶员应当载明“空车”和英文“for hire”字样的标志,在上下客点及允许上客的路段,乘客可以示意租用。
第二十四条 出租车载客后,应按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选择距离最短的路线行驶。如因故确需绕道,应如实向乘客说明原因。
第二十五条 出租车载客后,除非乘客要求,不得另载他人。
第二十六条 乘客在21时至次日6时之间租车的,驾驶员可以拒绝在主、次干道以外的道路行驶;乘客于上述时段租车离开市区的,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出示身份证明。
第二十七条 调整出租车租费标准,应当根据出租车经营成本的变化情况,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物价管理机关依法定程序审批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八条 乘客租用出租车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支付租费,但有权拒付超收的租费。
出租车租费项目包括:
(一)起步价(含二公里以内里程价);
(二)里程价(按公里计算);
(三)等候费;
(四)夜间服务费(23时至次日5时);
(五)大件行李费(体积超过0.2立方米、重量超过20公斤的物品为大件)。
前款第(一)、(二)、(三)、(四)项的租费,以出租车计价表显示的数额为准。
出租车经过依法收费的设施和路段所支付的规费由乘客承担。
第二十九条 禁止经营者和驾驶员以任何方式向乘客超收租费。
第三十条 驾驶员收取租费,应当使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统一客运发票。
第五章 营运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市政、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在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娱乐场所、口岸区域及市区主干道两侧街道的适当位置设置出租车专用候客站(点)。三星级以上的酒店应当设置两个以上的出租车专用免费候客车位。
禁止以各种名目非法向出租车司机收取费用或者阻扰其正常营运活动。禁止其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为出租车招揽乘客,扰乱营运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
第三十二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市政管理部门在市区主、次干道及其他有必要的路段设立临时停车点。在设立黄线标志路段,禁止出租车在非停车点上下客。
第三十三条 出租车经营者应当依本规定制订和健全安全客运服务、监督、奖惩等管理制度,加强对驾驶员和出租车的管理。出租车经营管理人员应当经岗位培训掌握管理知识,提高管理水平。
出租车经营者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出租车的承包、租赁期限不得超过营运牌照使用年限。
第三十四条 除下列情形外,出租车驾驶员不得拒绝载客:
(一)酗酒或者患精神病的乘客要求租车且无正常人陪伴的;
(二)乘客要求进入非机动车行驶路段的;
(三)乘客要求超载行驶的;
(四)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五)乘客不愿按规定的计费标准支付租费的;
(六)乘客在禁止上客的路段要求租车的。
第三十五条 老、弱、病、残、孕、幼等特殊乘客租车时,驾驶员应当优先运送;上述人员乘车需要帮助的,驾驶员应当提供帮助。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出租车可载明“暂停载客”标志,暂停载客:
(一)驾驶员下班途中;
(二)应召去另一地点接客途中;
(三)车况不良或者驾驶员身体不适,不宜载客。
第三十七条 禁止利用出租车进行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妨碍出租车正常营运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出租车营运中,驾驶员和乘客应当遵守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
出租车营运中,驾驶员不得使用对讲机进行与营运业务无关的通话。
第三十九条 外地出租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空车不得驶入东莞市内;
(二)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在东莞市范围内的载客业务;
(三)按市政府规定的道路交通限定区域、路线行驶;
(四)不得在市政府规定的场站以外搭载回程乘客;
(五)在东莞市内规定线路上空车返程行驶的,必须在空车标志灯上套放“暂停载客”标志,夜间熄灭顶灯。
第四十条 政府部门因抢险救灾或者司法部门执行紧急公务,可依法征用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不得拒绝。
征用出租车应当按规定支付租费,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四十一条 乘客对驾驶员或者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交通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出租车行业协会投诉。
第四十二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管理部门应设立专门机构,受理乘客对驾驶员、经营者的投诉。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管理部门对乘客的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并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0日内将处理结果或者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四十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管理部门及出租车行业协会收到乘客投诉后,应当登记以下内容:
(一)投诉人姓名、职业、联系电话或者通讯地址;
(二)被投诉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出租车车牌号;
(三)投诉事实和要求。
投诉人不如实提供前款第(一)、(三)项情况的,受理投诉的机构可不予登记。
第四十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管理部门受理乘客投诉后,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将投诉人投诉的事实和要求书面通知被投诉人;
(二)被投诉人对投诉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发出通知的机构提出答辩意见和有关证据材料。
被投诉人逾期不提出答辩意见或者不能证明本人答辩意见的,由主管机关按规定对被投诉人进行处理。
被投诉人可以依法委托行业协会工作人员、律师或者其他公民办理答辩事宜。
第四十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管理部门及其他主管机关依法检查出租车时,应出示有效执法检查证并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依法扣留出租车和驾驶员的有关证件的,应向当事人出具收据。当事人不得拒绝主管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扣证。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管理部门、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及其他主管机关检查出租车营运、扣留出租车和驾驶员的有关证件违反前款规定的,经营者和驾驶员有权拒绝。
第四十六条 驾驶员对经营者的投诉、驾驶员及经营者对运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的投诉,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关于营运牌照管理规定的行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东莞市小汽车营运车牌有偿使用竞投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的行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和《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处理。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本市过去制定的有关出租车管理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郑州市国有土地的有偿使用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条例
(2003年4月30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2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国有土地,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的有偿使用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有偿方式取得;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采取划拨方式的除
外。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国有土地租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四条 有偿使用国有土地,应当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从政府储备的土地中供应。
第五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管
理工作。
城市规划、建设、房产、财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国有土
地有偿使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全额上缴财政,纳入预算管理。1
第二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
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拟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年度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
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出让地块确定后,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
设、房产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就出让地块的用途、年限、方式和其他条件拟订出让方案,报经同级
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出让方案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
(一)作为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的;
(二)前项规定用途以外的土地,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
(三)因抵押权实现处置国有划拨土地的;
(四)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处置国有划拨土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根据出让方案,编制招标、拍卖、挂牌文件,并提前二十日发布公告,公布地块基本情况、投
标或者竞买时间、地点等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根据土地估价结果拟定标底或者底价,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确定。
招标标底和拍卖、挂牌底价应当保密。
第十二条 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符合条件的投标人或者竞买人不得少于三
人;采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挂牌时间不得少于十个工作日。
招标、拍卖、挂牌的具体程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除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符合条件的意向用地者只有一人时,可以采取协
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采用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并根据地价评估结果拟定协议价格,报
同级人民政府审核确定。
拟定和审核确定协议出让价格实行集体会审制度。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协议出让价不得低于协议出让最低价。
协议出让最低价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参照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宗地评估地价
事先确定。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
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统一合同文本。
第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受让方应当在六十日内按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全部土
地使用权出让金,出让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土地。
出让成片开发用地,可以采取一次出让、分期付款、分期提供土地的方式。具体办法由市人
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受让方应当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
可证。
受让方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向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土
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
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并颁发土地使用
证。
第十八条 受让方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和城市规划要求开发、利用土地。
受让方需要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经市、县(市)、上街区
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
,在报批前应当经市、县(市)、上街区城市规划部门审查同意。
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九条 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转让条
件。不符合转让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国有土地租赁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国有土地租赁: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发生使用权转让、场地出租、企业改制、土地用途
改变等情形,依法应当实行有偿使用的;
(二)土地用于修建临时建筑物或者使用期较短的;
(三)新增建设用地的有偿使用不宜或者不能采取出让方式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实行国有土地租赁的其他情形。
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不实行租赁。
第二十一条 租赁国有土地,租期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同类用途土地出让的最高年限。
第二十二条 国有土地租赁可以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国家规定应当采取招标、拍
卖、挂牌方式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租赁国有土地,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
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估价结果拟定标底或者底价,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确定。
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租赁国有土地,其具体程序参照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
执行。
第二十四条 采取协议方式租赁国有土地,租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的最低地价折算的本地区最低
租金标准。
拟定和审核确定租金标准实行集体会审制度。协议租赁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采取协议方式租赁国有土地,其具体程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国有土地租赁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租赁合同。
第二十六条 国有土地租赁关系成立后,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租金,合理开发、
利用土地。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或者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依法将承租的土地使
用权转租、抵押或者转让国有土地租赁合同。
第二十八条 在国有土地租赁期限内,承租人要求将有偿使用的方式由租赁变更为出让的,应当经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有关规定办理出让手续后,原租赁关系终止。
第二十九条 在国有土地租赁期限内,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收回;因社会公共利益确需提前收回
的,应当依法给予承租人相应的补偿。
第四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第三十条 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可以采取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处置该企业原来以划拨方式取
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形成的国有股权,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统一持有。
第三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案由拟改制的国有企业编制,并依照规定程序报
批。
第三十二条 对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的地块,由拟改制的国有企业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进
行地价评估。土地评估机构出具的土地评估报告经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
案。
第三十三条 拟改制的国有企业应当自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案被批准之日起三十
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国有资本金转增手续,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国有土地登记手续;土
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办理完毕。
第三十四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行授权经营或者国家控股公司试点的企业采用作价出资或者
入股方式处置国有土地使用权,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1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按国有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和期限开发、利用土地的,由市、县(市)、上街
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土地出让金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六条 国有土地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解除合同,依法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未按合同规定开发建设的;
(二)未按时交纳租金的;
(三)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转租土地或者转让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
第三十七条 在招标、拍卖、挂牌过程中,中标人、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竞得结果无
效;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二)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竞得的。
第三十八条 土地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失实的,其评估结果无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法
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有关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低价出让、租赁国有土地的;
(二) 随意决定减免地价的;
(三) 挤占、挪用土地收益的;
(四) 越权干预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的;
(五) 泄露标底或者底价,与投标人、竞买人恶意串通的;
(六) 弄虚作假,伪造证件、材料,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手续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泸州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团工作规则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泸州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团工作规则的通知
泸市府办发〔2010〕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泸州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团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一月十六日
泸州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团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大力推进依法行政,提高市政府依法决策水平,促进全市经济和社会科学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市政府决定成立泸州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团(以下简称“法律顾问团”)。
第二条 法律顾问团是法律咨询机构,其职责是为市政府及其领导决策提供优质、高效、及时、准确的法律服务,不具有行政职权。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三条 法律顾问团受市政府委托,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市政府重大决策提供法律方面的咨询意见,对市政府重大决策进行法律论证;
(二)对市政府起草或者拟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提供法律方面的建议意见;
(三)参与或代理诉讼、调解、仲裁活动,对市政府相关重大具体行政行为提供法律咨询意见;
(四)参与以市政府名义洽谈、签约的涉外或国内经济项目的谈判,审查重大经济合同、经济项目以及相关法律文书;
(五)配合信访部门,为依法处理疑难信访案件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向上访人员解答有关法律问题;
(六)其他法律事务。
第三章 人员组成及管理
第四条 法律顾问团设团长一名,由市政府秘书长兼任,副团长2—3名,常务副团长由市司法局局长兼任,设法律顾问若干名。法律顾问团在团长的领导下开展工作。法律顾问团成员在工作中统称“泸州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法律顾问团团长是开展法律顾问工作的组织者,负责领导法律顾问团工作,组织、召集、协调法律顾问开展工作。
法律顾问团团长指导、审阅、签发每名法律顾问向市政府或市政府领导提供的书面法律咨询意见,了解每名法律顾问提供的口头法律咨询意见的情况,及时采取措施解决有关问题。
法律顾问团团长应定期组织召开例会听取法律顾问的工作汇报,并向市政府领导汇报法律顾问团的工作情况。
第五条 法律顾问团办公室设在市司法局,办公室设主任1名,副主任2名,由市司法局相关负责人兼任,负责与法律顾问团成员的联络、受理市政府委托事项等工作。
第六条 市政府授权市司法局在具有较高政治素质、5年以上执业经历和丰富执业经验的律师中推荐法律顾问,报市政府批准后聘任,聘用期限为5年,可连续聘用,亦可随时解聘。法律顾问团成员凡有违反本规则第五章工作纪律中规定的行为,一律解聘。
第七条 市政府授权市司法局负责法律顾问团日常工作的管理,对法律顾问团成员的工作定期进行考核和评价,作为市政府续聘、解聘法律顾问及表彰奖励的依据。
第八条 经市政府同意,需由法律顾问代理的诉讼和重大非诉事项由法律顾问团办公室会同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办理委托手续和确定收费事宜。
第九条 法律顾问团成员要加强学习,顾问团办公室将采取“送培”等方式组织法律顾问团成员培训,促进知识更新。
第十条 对工作成绩突出的优秀法律顾问,市政府将适时进行表彰。
第四章 工作程序及方式
第十一条 凡需要由法律顾问办理的法律事务,由市政府办公室向法律顾问团办公室交办,法律顾问团办公室受理后,按照法律顾问团团长的意见分配给法律顾问办理。
交给法律顾问团办理的事务,一般应在5日前交办,并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使法律顾问有充足的时间进行研究、思考、论证,以保证法律咨询意见的全面和准确。
第十二条 法律顾问的工作方式主要有:
(一)向市政府或市政府领导提供书面法律咨询意见。书面法律意见应一式5份,提交市政府办公室2份,法律顾问团办公室1份、市政府相关领导1份,法律顾问本人1份。书面意见一般应一案一结,并由市政府办公室立案存档。
(二)向市政府领导提供口头法律咨询意见。口头法律咨询意见要有完整的记录,定期交法律顾问团团长或常务副团长审阅、签字,由法律顾问本人保存。
(三)列席市政府会议及发表意见。受市政府邀请,法律顾问可列席市政府有关会议,并发表法律意见,发表意见原则上要求有发言稿或发言提纲,法律顾问的意见应记入会议记录。
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若需要法律顾问参加的,由法律顾问团常务副团长及其指派的专业法律顾问参加。市政府专题会议由法律顾问团团长指派专业法律顾问参加。
(四)受市政府委托,参与诉讼、洽谈、处理纠纷、开展涉法调研等工作。
第五章工作纪律
第十三条 法律顾问要认真办理市政府交办事项,应对提供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法律顾问对所提供的法律咨询意见,以及接触、了解到的机密和不宜公开的事项负有保密责任。市政府领导认为需对外披露时,必须按市政府规定的范围和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法律顾问受市政府委托开展工作时,不得超越委托权限,不得从事与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事务。
第十六条 法律顾问在办理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以外的业务时,不得以市政府法律顾问身份代理他人办理法律事务,或对有关部门和当事人施加影响。
第十七条 法律顾问团成员不应在个人名片上印有泸州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字样。
第六章 工作条件
第十八条 法律顾问可根据工作需要阅读上级和市政府的有关文件和内部资料。阅读文件和资料的范围及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确定。
第十九条 市政府办公室应为法律顾问提供开展工作必要的证件和介绍信,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给予大力配合。
第二十条 市财政每年安排法律顾问团一定数额的工作经费,专项用于顾问团日常工作,经费由市司法局代管,其使用范围和管理按法律顾问团和市财政局共同制定的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由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泸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司法局法制局关于组成建市政府法律顾问团的通知》(泸市府发〔1998〕132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