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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株洲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05:32  浏览:97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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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株洲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株洲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株政发〔2006〕3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局委办和直属机构,各有关企事业单位:
《株洲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株洲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保护、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建设部《<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湖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株洲市行政区域内各级风景名胜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必须遵循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株洲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是株洲市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各级风景名胜区实行归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组织风景名胜资源调查及评价;申报、审查风景名胜区;组织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制定管理规定和实施办法;监督和检查风景名胜区保护、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风景名胜区所在县市区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建设、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各级规划、国土、旅游、林业、文物、宗教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风景名胜区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风景名胜区所在的县市区应根据其规模、级别和建设保护管理的需要,设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对风景名胜区保护、建设、开发利用实行统一管理。
第七条在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是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风景名胜区按其景物的观赏、科学、文化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游览条件等,划分为三级,其设立审批程序为:
(一)县(市)级风景名胜区由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公布,并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建设部备案。
(三)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报省人民政府并由省人民政府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国务院审定公布。
第九条风景名胜区经审批公布后,应当编制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当地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具体编制工作。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审批程序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对风景名胜区性质、范围、布局等重大内容以及详细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进行调整或修改,应报原审批机关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已确定规划的风景名胜区,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应予以公布,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批准的范围设立界碑或其他标志。
第十一条风景名胜区域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在申请项目立项时,项目批准机关应征求风景名胜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方可批准。风景名胜区各项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项目的选址、定点、设计方案应当征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在风景名胜区内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各项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景物及周围的树木、植被、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施工结束后,应及时清理场地,进行绿化、恢复环境原貌。
第十三条工程竣工后,风景名胜所在地的行政主管机关应参加验收。
第十四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必须把风景名胜保护工作列为首要任务,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落实保护责任。
第十五条风景名胜区内古树名木、水体、古建筑、古园林、石刻等文物古迹,革命遗址和其它人文景物及其环境的保护,以及采取物种标本、野生药材、林副产品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风景名胜区应当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览者的安全和景物的完好。
第十七条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必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在指定的地点依法文明经营。
第十八条在风景名胜区从事导游活动,必须遵守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并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
第十九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以规划为依据,积极组织各项设施的统一开发建设和管理。任何建设项目,都不得违反规划,不得为了争取资金而迁就投资单位的不合理要求。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风景名胜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湖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违反森林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土地、建设、水利、治安、工商管理等法律、法规的,由风景名胜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二○○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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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

〔2009〕第 1 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及《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2006年第36号令),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合格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证券市场的外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及《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2006年第36号令),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合格投资者应当委托其境内托管人(以下简称托管人)代为办理本规定所要求的相关手续。

第三条合格投资者和托管人应当遵守中国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第四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依法对合格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的投资额度、资金账户、资金收付及汇兑等实施监督、管理和检查。

第二章 投资额度管理

第五条国家对合格投资者的境内证券投资实行额度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单个合格投资者的投资额度,鼓励中长期投资。

第六条合格投资者申请投资额度、开立外汇账户和人民币特殊账户,应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供以下材料:

(一)托管人及合格投资者提交的书面申请,书面申请的内容包括:合格投资者基本情况、资金来源说明与投资计划、合格投资者在锁定期内不撤资的承诺函等,并附《国家外汇管理局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登记表》(样表见附表一);

(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颁发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三)经公证的合格投资者对托管人的授权委托书;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合格投资者申请增加投资额度的,除提供上述第(一)、(四)项材料外,还需提供《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外汇登记证》(以下简称《外汇登记证》)和已有投资额度在境内的投资情况说明,内容包括:资产配置及变动情况、投资损益情况、合规履行情况和股票交易平均换手率等。

第七条单个合格投资者申请投资额度每次不得低于等值5000万美元,累计不得高于等值10亿美元。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经济金融形势、外汇市场供求关系和国际收支状况等对上述限额进行调整。

合格投资者在上次投资额度获批后1年内不得再次提出增加投资额度的申请。

第八条合格投资者应在每次投资额度获批之日起6个月内汇入投资本金,未经批准逾期不得汇入。在规定时间内未足额汇入本金但超过等值2000万美元的,以实际汇入金额作为其投资额度。

合格投资者汇入本金为非美元货币时,应参照汇入当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各种货币对美元折算率表计算汇入的等值美元投资额度。

第九条养老基金、保险基金、共同基金、慈善基金、捐赠基金、政府和货币管理当局等类型的合格投资者,以及合格投资者发起设立的开放式中国基金的投资本金锁定期为3个月;其他合格投资者的投资本金锁定期为1年。

合格投资者的投资本金锁定期自其足额汇入本金之日起计算;未在规定时间内汇足本金的,自投资额度获批之日起6个月后开始计算。

上述所称“开放式中国基金”是指在境外以公募形式发起设立,且至少70%以上基金资产投资于中国境内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合格投资者发起设立开放式中国基金后20个工作日内,应将基金招募说明书原件及其核心内容中文译文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上述所称“投资本金锁定期”是指禁止合格投资者将投资本金汇出境外的期限。
第三章 账户管理 

第十条合格投资者凭国家外汇管理局投资额度及开户批复文件,可以在托管人处为自有资金或由其提供资产管理服务的客户资金分别开立一个外汇账户和一个对应的人民币特殊账户。

合格投资者设立开放式中国基金的,每只开放式中国基金应单独开立一个外汇账户和一个对应的人民币特殊账户。

托管人应在合格投资者外汇账户和人民币特殊账户开立后5个工作日内向托管人所在地外汇局备案,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正式托管协议、为合格投资者领取《外汇登记证》。

第十一条合格投资者外汇账户的收入范围是:合格投资者从境外汇入的本金、利息收入、从合格投资者人民币特殊账户购汇划入的资金及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的其他收入;支出范围是:结汇划入合格投资者人民币特殊账户的资金、原路汇回境外的资金及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的其他支出。

合格投资者人民币特殊账户的收入范围是:从合格投资者外汇账户结汇划入的资金、出售证券所得价款、现金股利、利息收入及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的其他收入;支出范围是:买入规定的证券类等产品的支付价款(含印花税、手续费等)、支付税款、托管费、审计费和管理费等有关税费、购汇划入合格投资者外汇账户的资金及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的其他支出。

合格投资者外汇账户和人民币特殊账户内的资金不得用于境内证券投资以外的其他目的。

第十二条合格投资者的自有资金账户、客户资金账户及其开放式中国基金资金账户之间不得进行资金划转,同一合格投资者多只开放式中国基金资金账户之间也不得进行资金划转。

第十三条合格投资者外汇账户和人民币特殊账户的存款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合格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1个月内变现资产并关闭其在托管人处开立的外汇账户和人民币特殊账户,其相应的投资额度同时作废:

(一)证监会已收缴其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

(二)合格投资者在首次投资额度获批后6个月内汇入的投资款低于等值2000万美元的;

(三)合格投资者因将投资撤回境外,使得境内剩余本金之和低于等值2000万美元的;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依据本规定取消合格投资者原有投资额度的;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托管人应在合格投资者外汇账户和人民币特殊账户关闭后5个工作日内向托管人所在地外汇局备案,并将《外汇登记证》缴还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四章 汇兑管理

第十五条合格投资者可根据申请额度时提供的投资计划及有关说明,在实际投资前10个工作日内通知托管人直接将投资所需外汇资金结汇并划入其人民币特殊账户。

合格投资者汇入投资本金累计未满等值2000万美元的,不得结汇投资。

第十六条开放式中国基金可以在锁定期结束后,根据每月申购或赎回的轧差净额,按月办理相关的资金汇入或汇出。

出现净赎回的,应根据托管人确认的汇出前一月最后一个交易日合格投资者投资本金和损益的比例计算其中汇出的本金数额,作为今后允许再次汇入投资款的额度。

开放式中国基金发生净申购,每次汇入结汇金额不超过等值5000万美元(含)的,托管人可直接为其办理相关手续后报托管人所在地外汇局备案;超过等值5000万美元的,须提前10个工作日,持《外汇登记证》复印件向托管人所在地外汇局提出申请,经托管人所在地外汇局核准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开放式中国基金发生净赎回,每次购汇汇出金额不超过等值5000万美元(含)的,托管人可直接为其办理相关手续后报托管人所在地外汇局备案;超过等值5000万美元的,须提前10个工作日,持书面申请、《外汇登记证》复印件及有关投资损益情况的说明,经托管人所在地外汇局核准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除开放式中国基金外,其他合格投资者在投资本金锁定期结束后如需购汇汇出本金的,应持以下材料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出申请:

(一)书面申请;

(二)《外汇登记证》原件;

(三)有关本金汇入及既往投资情况的说明;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审核同意后出具批复文件,并相应调减合格投资者的投资额度。托管人凭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复文件为合格投资者办理购汇及资金汇出手续。

第十八条除开放式中国基金外,其他合格投资者如需购汇汇出已实现的累计收益,应在取得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后,委托托管人代其持以下材料向托管人所在地外汇局提出申请:

(一)书面申请及决定汇出收益的相关证明文件;

(二)《外汇登记证》原件;

(三)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投资收益专项审计报告;

(四)收益完税凭证;

(五)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托管人所在地外汇局经审核同意后,出具批复文件,托管人凭以为合格投资者办理购汇及资金汇出手续。

第十九条托管人应准确、及时在《外汇登记证》上记录合格投资者的资金汇兑和收付情况。

第二十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根据我国经济金融形势、外汇市场供求关系和国际收支状况,对合格投资者资金汇出时间、金额及汇出资金的期限予以调整。
第五章 统计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合格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到国家外汇管理局办理外汇登记证变更手续并提交书面报告:

(一)合格投资者名称、负责人、主要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等基本情况变更的;

(二)合格投资者或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受到其他监管部门(含境外)重大处罚,会对合格投资者投资运作造成重大影响或相关业务资格被暂停或取消的;

(三)托管人、境内委托投资机构(经纪商)变更或其相关重要信息发生变更的;

(四)账户名称、开户行信息等发生变更的;

(五)开放式中国基金招募说明书发生变更的;

(六)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合格投资者变更托管人的,新托管人还应提供新签订的托管协议草案和新托管人基本情况及资产托管业务方面相关情况的说明,以及新的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并在外汇账户和人民币特殊账户开立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送正式托管协议。

第二十二条托管人应按照下列规定及时、准确报送有关合格投资者资金汇兑及境内证券投资情况的相关报表:

(一)在合格投资者发生资金汇出入或结购汇行为后2个工作日内,填报《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资金汇出入明细表》(样表见附表二);

(二)每月结束后8个工作日内,报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月报表(一)、(二)》(样表见附表三);

(三)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报送上一年度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年度财务报表(一)、(二)》(样表见附表四)。

第二十三条合格投资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并可调减其投资额度直至取消:

(一)转让或转卖投资额度等非法使用外汇行为的;

(二)向托管人或外汇局提供虚假信息或材料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投资结汇或购付汇的;

(四)未按外汇局要求提供其资金汇兑及境内证券投资相关信息或材料的;

(五)有其他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托管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将会同证监会取消其合格投资者托管人资格:

(一)超过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投资额度或逾期为合格投资者办理本金汇入的;

(二)未按规定为合格投资者办理本金和收益汇出手续的;

(三)未按规定为合格投资者开立或关闭外汇账户和人民币特殊账户,或未按规定的账户收支范围为合格投资者办理资金汇兑和划转手续的;

(四)未按规定向外汇局报送报表和有关资料或未按规定向外汇局报告有关情况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

(六)有其他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根据本规定向外汇局报送的材料应为中文文本。同时具有外文和中文译文的,应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2002年第2号公告)及《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QFII外汇管理操作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3]124号)同时废止。

附件一:附表一
http://www.safe.gov.cn/model_safe/laws/pic/20091010215709336.doc

附件二:附表二
http://www.safe.gov.cn/model_safe/laws/pic/20091010215719428.doc

附件三:附表三
http://www.safe.gov.cn/model_safe/laws/pic/20091010215727420.doc

附件四:附表四
http://www.safe.gov.cn/model_safe/laws/pic/20091010215735460.doc




成都市非机动车管理规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非机动车管理规定
2006年8月10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6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非机动车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非机动车,是指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以及其他非机动车。
本规定所称三轮车,是指用人力驱动的设计有三个车轮的车辆;所称人力车,是指用于手推或手拉方式驱动的两轮或独轮车。
电动自行车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和成华区。
第四条 本规定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建设、规划、城管、交通、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文明交通劝导队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的职权范围内,维护交通秩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文明交通劝导队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除自行车以外,其他非机动车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领取牌、证后,方准在道路上行驶。
第七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入户、异动,申请人必须持车辆合格证、《中国残疾人证》和县级以上医院对其具有驾驶体能的证明办理入户登记。
第八条 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一律不再新办和补办牌、证,不办理转移登记。
第九条 非机动车闸、车铃、反射器等安全装置应齐全有效。
非机动车号牌应安装在指定部位,牌、证不得涂改、伪造、挪用、重领或冒领。
第十条 禁止擅自在非机动车上加装、改装动力装置;禁止拼装非机动车。
第十一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信号、标志,服从交通管理人员的指挥;
(二)遵守各行其道的通行规则,不得逆向行驶;
(三)醉酒后不准驾驶;
(四)不准在道路上驾驶载运超宽、超高、超长物品的非机动车。
第十二条 从事营运的三轮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的交通安全标志;
(二)持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牌、证;
(三)不得转租、转借三轮车。
第十三条 禁止人力车、畜力车在三环路以内(不含三环路)的道路上行驶。
第十四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只限于残疾人驾驶,不得转租或从事营运活动。
第十五条 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应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报,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建设、城管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非机动车停车场由申办单位负责日常管理,设置必备的标志、安全设施。停车场应指派专人管理。
工作人员应佩证服务,保证车辆归点停放,严格执行收费标准。
禁止非机动车停车场改变使用性质。
第十六条 凡需在道路上划线定位停放车辆的,向所辖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报,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划线定位,并报同级建设、城管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由申报单位负责管理。
第十七条 停放非机动车,应进入停车场;未设停车场的,应停放在指定区域内。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非机动车驾驶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责令其学习交通法规。
第十九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5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一)不遵守交通信号、标志的;
(二)不遵守各行其道的通行规则、逆向行驶的;
(三)安全装置不齐或失效的;
(四)违法停放的;
(五)在禁行区域内驾驶的;
(六)驾驶营运的三轮车未按规定佩带标志或不携带各种牌、证的。
前款规定的罚款未当场交纳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或牌、证。
第二十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100元以下罚款:
(一)转租、转借营运三轮车的;
(二)涂改、伪造、挪用、重领、冒领车辆牌、证的;
(三)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从事营运或转租的。
第二十一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100元以下罚款:
(一)三轮车未经核准从事营运的;
(二)非机动车擅自加装、改装动力装置或拼装的。
第二十二条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或划线定位停放车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责任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非机动车停车场申办单位和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申办单位限期改正,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工作人员处3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擅自改变非机动车停车场使用性质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予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阻碍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交通警察对当事人实施处罚,扣留车辆、牌、证时,应开具处罚或暂扣凭据。处理结束后应当及时发还车辆。
对不开具凭据或不按规定实施处罚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并可举报。
第二十七条 被扣留车辆的人超过3个月不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所扣车辆作无主车辆处理。
第二十八条 交通警察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文明交通劝导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超越委托范围行使职权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解除其委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11月20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8年6月12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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