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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潮州市市直单位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5:36:02  浏览:96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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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潮州市市直单位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5〕10号



印发《潮州市市直单位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市直单位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四月五日







潮州市市直单位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直单位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确保政府采购正常运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

第三二条 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两种形式。

市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财政拨款的团体、组织(以下简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预算内、外资金)和或单位自有资金,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实施政府采购的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两种形式。采购额达到我市采购目录(见附件)起点的货物货物、、工程和工程和服务,均属政府采购范围,应委托采购机构采购。不在政府采购目录范围的货物货物和或者服务项目,可自行采购或委托采购机构采购。单价在5000元以上或单价不足5000元但批量采购价值在30000元以上的货物和服务项目应列入政府采购范围。

第四条 二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



第四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适用本办法: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二)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需紧急采购的;

(三)人民生命财产遭受危险,需紧急采购的;

(四)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六条 采用招标投标方式进行政府采购的,按上级和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七条 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工程招投标、财政监管和工程审计监督我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需采购非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第十条执行。

第五七九条 市财政局是政府采购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级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十条 市监察部门和市审计部门依法监督政府采购活动。

第十一八六条 政府采购目录的调整和变更由市财政部门根据上级的规定和我市的实际及时作出,报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 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需采购非本国货物、工程、服务的,按《政府采购法》第十条执行。

第二章 政府采购主体

第八九条 政府采购主体,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义务的采购人、投标人和招标人。

第十二九条 采购人负责上报负责年度采购预算,办理采购立项,提供采购需求,参与开标和评标,签订采购合同,组织采购验收和办理有关采购拨款手续等工作。

采购人应严格执行政府采购预算。同一采购人原则上在一个年度内不得2次采购同一项目采购。

第十三一条 参与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需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十四二一条 招标人是指根据集中采购由采购人委托政府采购中心或符合资质要求的社会中介机构办理采购代理事宜的政府采购中心和社会招标代理机构。

市直单位政府采购由市政府采购中心组织实施市政府采购中心是政府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市政府采购中心可以接受各负责市直政府采购活动的组织实施并接受县、区委托政府(管委会)的委托,代理县、区的政府采购事项,包括报送采购信息及答复对采购活动质疑等工作。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十五三二条 政府采购方式分为: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第十六四三条 政府采购原则上以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的方式进行,政府采购以公开招标为主,达到我市公开招标金额以上的,原则上应公开招标,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需公开招标的货物或者服务以化整为零或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应报市市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达到我市公开招标金额以上的,原则上应公开招标,任何单位不得将需公开招标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参加货物、货物工程或服务的招投标活动,不得指定货物的品牌或变相指定品牌,不得指定服务的供应商以及采用其他方式非法干涉货物或者服务的招投标活动。

第十八五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工程或服务,经依法核准,可采用邀请招标的方式采购。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采购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比例过大的。

第十九六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工程或服务,经依法核准,可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投标商或者、没有合格标或少于3家合格标或者和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急需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第二十六七条 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可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第二十一八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工程或服务,可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10%的。

第四章 政府集中采购程序

第二十二九八条 政府采购程序分为:采购人应按编制项目采购预算计划申报采购、计划和立项申报,经市、财政部门核准后,委托采购内容采购资金和采购方式、政府采购中心组织采购实施采购、采购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及政府采购中心鉴证,采购人与中标人履行合同并会同政府采购中心一起验收、采购人按合同申请委托付款、财政部门审核并办理资金拨付等。

第十九条 采购人办理采购立项必须明确相关需求,除特殊原因,不得指定品牌或供应商,应实行项目采购。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应依据有关法规把好采购文件需求关,采购人对确

认的采购文件负责,招标人对公布的采购文件负责。。招标文件公告前政府应采购中心应按规定报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招标文件,自公告至截止日期不得少于20天。

第二十四二条 招标采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

(一)符合专业条件的投标人或者对招标文件实质响应的投标人不足3家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废标后,招标采购人应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第二十五三条 废标后,除因采购任务取消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应报市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六条 公开招标的评标结果确定后,经依法公告如没有异议的才,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二十五七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天内,采购人和中标人按招投标文件需求及投标文件的承诺签订书面采购合同并报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备案。采购人改变中标结果或中标人放弃中标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八条 履行合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相同货物、工程和服务的,经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同意,在不变更合同其他条款、不超过该标的物的采购预算金额和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10%的前提下,可与中标人签订补充采购合同。

第二二十九七条 政府采购项目由采购人会同政府采购中心组织验收主要由采购人组织进行。大型或复杂的采购项目,由采购人直接或委托政府采购中心邀请符合资质要求的质量检验(检测)机构或专家参与验收。验收方成员应在验收报告书上签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采购单位对项目验收,应建立相应的内部监督制度。

第二三十八条 政府采购资金拨付和结算,按采购合约同的约定和市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政府采购质疑投诉与监督检查

第三二十九一条 采购人和投标人对政府采购活动有疑问或认为自己的权益受损害的,可向招标人查询和质疑,招标人对查询或质疑应及时解释说明。收到书面质疑或投诉,招标人应作出书面答复,但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三十二条 采购人或投标人对质疑和投诉答复不满意或其在规定时间内未接到答复的,可以向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投诉,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应30作出书面答复。

第三十一三条 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采购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三十二四条 采购人或投诉人对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的投诉处理不服或者监管部门逾期未作处理,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五条 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应与监察和审计等部门密切配合,按各自的职责加强对以下政府采购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处理:

(一)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采购项目是否经批准,获准的是否依采购计划或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

(三)采购方式和程序是否按有关法规和本办法执行;

(四)政府采购合同履行情况;

(五)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提供检查所需材料和情况,不得拒绝。

第三十四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采购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五七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三十四六八条 政府采购活动实行管理与执行分离制度。招标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和政府采购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教育和培训,提高服务意识和服务水平。

第三三十九七五条 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招标人的采购程序、采购效果、服务质量、信誉状况和有无违法违规行为的考核,由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负责。

第三四十八六条 财政、监察、发展和改革部门对采购金额大的项目招标根据实际情况可派员现场监督招投标活动标。

第四三十一九七条 对政府采购中存在的违法行为或者腐败现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有权检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三十二八条 采购人和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责任人由其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交由行政监察机关给予通报;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采购的;

(二)应当公开招标而擅自采用其他采购方式的;

(三)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四)未经批准自行委托或委托不具备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招标的;

(五)定标前泄露标底的;

(六)与招标人或投标人违法违规串通的;

(七)开标后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协商谈判的;

(八)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采购合同的;

(九)其他违反政府采购法规的行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三十九一三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行政处罚权限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在1至3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外,由有关行政机关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者,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招标人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单位招标人行贿或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而影响公正合法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七)其他违反政府采购法规的。

投标人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或成交无效。给予投标供应商罚款处罚的,应依据政府采购法有关规定和行政处罚权限处理。

第四十条 接到中标通知书的供应商放弃中标和成交项目的应负招标人损失赔偿责任。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回且取消中标资格,造成招标人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应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

第四十一条 采购人和招标人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本单位或有关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与供应商或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四)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检查监督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第四十二四条 政府采购有关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有关法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五条 本办法由潮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各自的政府采购实施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 月 颁发之日起执行。原《潮州市市直单位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潮府[2000]12号)同时废止。



附:潮州市政府采购目录(200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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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长沙市规划管理局关于建设工程批后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规划管理局


关于印发《长沙市规划管理局关于建设工程批后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长规发〔2008〕98号




直属各单位,各分局,机关各处室:
  为了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的批后管理,确保城市规划顺利实施,根据国家及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我局制定了《长沙市规划管理局关于建设工程批后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规划管理局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六日


长沙市规划管理局
关于建设工程批后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



  为了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的批后管理,确保城市规划顺利实施,根据国家及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建设工程的批后管理,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条 各区设立规划监察执法大队。区规划监察执法大队接受区规划分局和市规划监察执法支队的双重领导,以区为主,业务上由市执法支队统一管理。市规划监察执法支队用业务例会、监督检查、工作考核等制度领导和管理各区规划监察执法大队。
  第三条 建设工程(包括个人住宅建设和临时建设)的批后管理由区规划分局负责,跨区的建设工程的批后管理由市执法支队负责牵头与协调。
  第四条 建设工程实行批后管理责任制和监管责任制。由各批后管理责任单位划定责任区域,将管理责任落实到人。市执法支队负责监管,并划定区域,责任到人。管理责任人和监管责任人对责任区域内的批后管理工作负直接责任,区规划分局(执法大队)、执法支队主管负责人负领导责任。



第二章 批后管理
  

  第五条 批后管理的主要内容
  (一)实行网格化管理。区规划分局(执法大队)在辖区内按地域分片明确管理责任人。市执法支队对区规划分局(执法大队)的批后管理工作实行监督检查,并按地域分片明确监管责任人。
  (二)参与放线定位。建设工程自放线后进入批后管理程序,批后管理责任人应到现场参与放线并在放线结果报告单上签字,发放《建设工程批后管理告知书》和《依法建设保证书》。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停止建设。
  (三)实施建设位置复验。建设工程施工至正负零时,批后管理责任人应到现场复验建设位置,同时检查是否按规定设置了规划许可公告牌,并将《依法建设保证书》存档联收回。复验合格的,批准其继续施工;复验不合格的,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建设单位或个人改正后,方可同意其继续施工。
  (四)建设工程施工至主体封顶时,批后管理责任人应及时进行主体检查。发现建设单位或个人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或立案查处。
  (五)进行竣工检查。建设工程竣工后,应督促建设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并进行竣工检查。市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项目由批后管理责任单位签署竣工检查意见后报市执法支队审核,涉及重大问题的须报局领导审批;各区分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的竣工检查由分局(执法大队)负责按统一的要求和规范实施。
  第六条 进入批后管理程序的建设工程必须建立批后管理案卷。要求一案一卷、资料齐备、及时归档。
  (一)批后管理案卷的立卷时间自该建设工程进入批后管理程序开始,至该工程竣工检查合格为止。
  (二)批后管理责任人必须按规定填写《建设工程批后管理监督检查表》,批后管理各个环节中的情况必须按时如实记录。
  (三)批后管理案卷的必备资料(原件或复印件)如下:
  1、依法建设保证书;
  2、建设工程批后管理监督检查表;
  3、正负零验收单;
  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5、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
  6、《竣工测量成果核实意见书》;
  7、《建设工程规划竣工检查内部审核表》;
  8、竣工测量定位比较图;
  9、其他应当存档的重要资料。
  (四)市局将定期组织对批后管理案卷进行检查。



第三章 竣工检查
  

  第七条 规划竣工检查的程序
  建设工程竣工后,经建设单位申请,批后管理责任单位根据批后管理检查情况,认定是否具备竣工测量条件。符合条件的,向市勘测院开出《竣工测量通知书》,建设单位凭《竣工测量通知书》向市勘测院申请竣工测量。市勘测院现场竣工测量后出具竣工测量成果和定位比较图(一式两份),定位比较图分别送批后管理责任单位和综合管理处。市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由批后管理责任单位实施竣工检查,检查合格的应及时填写《竣工测量成果核实意见书》和《建设工程规划竣工检查内部审核表》,并于两个工作日内报市执法支队审核,审核后及时进入市政务中心联合竣工验收程序,涉及重大问题的须报局领导审批。
  第八条 规划竣工检查的标准
  (一)单项建筑工程规划竣工检查合格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1、建筑单体符合已审定签章的图纸;
  2、公共配套设施、建筑基地环境已按规划审批要求实施;
  3、对规划部门的承诺已履行;
  4、符合其他规划要求。
  成片开发小区的规划检查除必须符合前款规定外,小区内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还须符合已审定的规划要求。
  (二)建设工程竣工检查,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规划检查合格:
  1、建筑定位误差在百分之一以内(含百分之一),且符合相关规范要求,不影响规划审批原则的;
  2、建筑高度误差在百分之一以内(含百分之一),且符合相关规范要求,不影响规划审批原则的;
  3、建筑面积误差在百分之一以内(含百分之一),且符合相关规范要求,不影响规划审批原则的;
  4、建筑外墙尺寸未变,建筑内部平面布局调整幅度不大,不影响建筑结构安全的;
  5、门窗开设式样局部有变动,空调机搁放板等附属设施位置增设或改变,对建筑立面及消防安全无影响的;
  6、增设隔热保温构件的。
  适用前款规定,须经审批处室会审,方可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
  (三)建筑工程规划竣工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后管理责任单位依据规划审批单及审批图责令建设单位改正,改正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1、建筑立面形象、色彩与规划审批要求不一致,影响城市景观的;
  2、建筑屋顶、檐口、围墙等部位处理不符合规划审批要求的;
  3、电梯等内部附属和公共配套设施的安装建设未达到规定要求的;
  4、增设无烟灶台,影响建筑立面形象的;
  5、建筑工程附着未经审批的广告的。
  前款规定的违法建设行为依法应受行政处罚的,须及时转入处罚程序。建设单位或个人履行处罚决定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四)建筑工程规划竣工检查时,批后管理责任单位发现该项目公共配套设施、建筑基地环境、小区内部附属设施及亮化工程未按规划审批要求建设的,应当告知建设单位或个人实施建设,实施建设到位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巡查


  第九条 实行巡查责任制,各区规划分局(执法大队)为巡查责任单位。市执法支队负责监督检查巡查制度的落实情况,重点检查违法建设的发现、制止和查处情况。
  第十条 巡查的范围
  (一)对所辖区域进行巡查。各区规划分局(执法大队)应对辖区实行网格化管理并责任到人,巡查的重点是主次干道两侧、广场、风景名胜、文物保护区及其它重要地段。
  (二)各区规划分局(执法大队)对负责批后管理的建设工程进行巡查,巡查次数每10天不得少于一次。对单体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每周应安排一次巡查。巡查责任单位根据建设工程的进度,在建设工程施工至正负零、裙房完毕、标准层、主体封顶前、外墙装饰以及平面布置可能出现变化的楼层时,要适时进行查验,及时掌握动态情况。
  每次巡查应作好巡查记录,并有建设单位签字,每月月底将巡查结果报市执法支队。
  第十一条 一经发现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必须采取以下措施:
  (一)立即下达《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巡查责任人、主管负责人应及时逐级上报,并视情况通知相关执法部门协助查处。
  (二)及时调查取证,在5日内立案报市执法支队,并按办理规划行政处罚案件的有关规定征求相关处室的技术鉴定意见。
  (三)对重大的违法建设工程,各区规划分局(执法大队)应及时报告市执法支队并同时上报区政府,市执法支队应及时报告局领导并上报市政府。各区规划分局(执法大队)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市执法支队在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各区规划分局(执法大队)应提请区政府,市执法支队应报市规划局并提请市政府,由政府责成相关部门协同查处,必要时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四)发现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
  1、擅自改变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损害公共利益的;
  2、侵占城市水源地或者对城市水源构成污染威胁的;
  3、侵占现有的或者城市规划确定保留的城市公共绿地、文物保护范围和其他公共活动场地的;
  4、影响城市风景旅游区环境以及严重污染城市环境的;
  5、侵占城市道路控制红线,影响近期规划实施或者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的;
  6、妨碍机场、铁路正常运行的;
  7、影响城市电讯广播电视通道的;
  8、影响城市消防安全、防洪、排水、国防设施的;
  9、侵占城市高压供电走廊或者压占城市地下管线的;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
  (五)巡查责任单位发现属于城管综合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建设行为,应及时书面通知城管综合执法机关查处。
  第十二条 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对进入批后管理程序的新建、在建违法建设首次举报经查证属实的,酌情予以奖励。



第五章 相关部门(单位)职责


  第十三条 市政务中心组织的联合竣工验收,由局长代表室牵头,市执法支队派人参加。联合验收完毕应出具书面审查意见(一式两份),一份送市政务中心联合验收窗口,一份送综合管理处。综合管理处凭《建设工程规划竣工检查内部审核表》及联合验收书面审查意见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
  第十四条 市勘测院在建设工程放线时,必须通知批后管理责任单位派人参加,并同时报市执法支队备案。批后管理责任人应认真做好登记。放线完毕,《建设工程放线结果报告单》经批后管理责任人签字后,审批处室方可进行下阶段审查工作。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由市规划信息服务中心监制。批后管理责任单位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是否按时、按规定设置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综合处核发工作联系单后应将审批资料及重要附件转送各批后管理责任单位。审批资料转送、分发工作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资料及重要附件应包括单体建筑审批图纸、总平面图、建设单位承诺等。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造成不良后果,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批后管理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的过错责任:
  (一)接到放线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到现场参与放线,放线结果报告单存在补签、漏签经查证属实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适时查验、跟踪检查或发现违法建设行为不及时报告和制止,有案不立、瞒案不报、查处不力的;
  (三)敷衍及不按规定组织竣工检查的。
  (四)违法建设行为未及时发现和制止,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超越、滥用职权或其它严重违反规定的行为。
  监管责任人如果未按规定履行职责或有上述相关过错的,同时追究监管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过错责任追究的种类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离岗培训。
  (四)给予党纪或行政处分。
  依照本办法承担过错责任的,过错责任人在当年绩效考核中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我局有关建设工程规划监察及批后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本规定由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营口市社会消防安全工作考核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社会消防安全工作考核办法

(1998年4月1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8]18号)


第一条 为推进全市消防安全工作社会化管理进程,提高抗御火灾的能力,根据《辽宁省社会消防安全工作标准》,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辖区内的所有机关和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市社会消防安全工作小组负责全市社会消防安全工作的考核。

第四条 市政府每年对所属部门和各市(县)区政府及无上级主管部门的企业单位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工作考核。各主管部门对下属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每年考核一次。

第五条 消防安全工作重点考核以下内容:

(一)政府及其所属部门

1、消防安全责任制逐级落实情况;

2、消防规划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3、用于消防总体资金投入情况;

4、组织重大消防安全活动及实际效果;

5、公共消防设施、专业队伍装备建设和改善情况;

6、督促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情况;

7、火灾事故特别是重大火灾事故的处理情况;

8、多种消防力量建设和巩固情况;

9、消防法规建设及依法治火情况;

10、社会消防宣传和培训情况。

(二)企、事业单位

1、消防安全工作责任制度的逐级落实情况;

2、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情况;

3、消防设施配备维护情况;

4、职工消防安全教育情况;

5、消防保卫机构人员配备情况;

6、值班制度落实情况。

第六条 消防安全工作考核,实行百分制,90分为优秀,80分为良好,70分为合格。在考核重点内容中如有两项(企业、事业单位1项)以上得分不足满分70的,为不合格。

第七条 消防安全考核要纳入单位的目标管理,每年消防安全考核工作结束,市政府将对市(县)区政府、政府各部门的考核情况予以通报。

第八条 消防安全考核要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相结合。对考核成绩突出的,政府将给予表彰。

第九条 本办法由消防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1、政府及政府各部门消防安全工作考核评分标准

2、企事业单位消防安全工作考核评分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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