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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进口食糖管理打击食糖走私违法活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1:23:02  浏览:89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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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进口食糖管理打击食糖走私违法活动的通知

中国轻工总会、国家计委、国内贸易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关总署


中国轻工总会、国家计委、国内贸易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加强进口食糖管理打击食糖走私违法活动的通知



1996-6-18

中国轻工总会、国家计委、国内贸易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加强进口食糖管理打击食糖走私违法活动的通知经总食纸[199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商业(贸易)厅(局、集团公司)、外经贸厅(委)、轻工业厅(局、总会、总公司)、人民银行分行、工商行政管理局,各专业银行总行、分行,广东海关分署,各直属海关:

自1994年以来,一些不法分子以加工贸易(指来料加工与进料加工,下同)为名,大量进口食糖非法内销,不仅偷逃进口税收,而且还对我国糖业生产的恢复与发展造成巨大冲击。为了加强进口食糖管理,严厉打击食糖走私违法活动,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管理办法通知如下:

一、严格控制食糖一般贸易进口

1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计划和分配的指标组织食糖进口,并交由国家指定的有食糖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统一对外成交。

2对食糖进口严格实行配额和许可证管理,一般贸易进口凭国家计委授权的部门所发放的有效配额证明,向外经贸部授权的许可证发放机构申请进口许可证。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内销产品进口,凭外经贸部或其授权的部门发放的有效配额证明,向外经贸部授权的许可证发放机构申请进口许可证。对越权发证和买卖配额、许可证的行为,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严肃处理。

二、加强对食糖加工贸易的管理

1从事食糖加工贸易的经营单位必须经外经贸部核定。开展食糖加工贸易的合同由外经贸部负责审批,审批前征求糖业主管部门中国轻工总会的意见,审批总量应不超过本地区的加工能力。审批单位要随时了解国际市场的行情、食糖的国际标准以及加工企业的能力及水平,以保证审批的合理性。

2开展食糖加工贸易的经营单位,必须如实向海关申报加工食糖进出口情况,按规定建立专门帐册、仓库,自觉接受海关监督。未经主管部门和海关同意,不得将进口食糖转让给其它单位经营,更不得将加工手册转让、出售给其它单位。

3人民银行分行应加强对食糖加工贸易付汇的监督管理,各专业银行要严格按外汇管理法规和国家有关进口法规开证付汇。

4海关对食糖加工贸易,依照国家有关进口加工贸易的法律、法规、规章,严格管理。

5生产企业承接进口原糖加工任务时,应向委托加工单位明确加工性质、用途。对加工后须返销出口,而合同规定的质量与包装不符合外销要求的应拒绝加工。

三、加强对进口食糖购销渠道的监督与管理

1从事进口食糖境内经销活动的单位,必须从有食糖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及国营、集体商贸企业和工业企业进货。在同等条件下,上述供货单位应优先向国有企业和供销合作社供货。

2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食糖批发业务。对违犯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严肃处理。

3外商投资企业应严格按《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设立,并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经营活动,不得擅自从事糖的批发零售经营活动。

4严格禁止直接用于民用消费的原糖零售业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发现此类情况时,将原糖一律予以没收。

四、严厉打击食糖走私违法活动

1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等执法部门要积极查缉食糖走私、贩私违法活动,严厉打击以加工贸易为名的食糖走私违法行为。

2执法部门对查获的走私食糖依法没收,对构成走私罪的当事人,必须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罚代刑。

3对伪造、变造、买卖加工手册及复出口报关单的责任人,应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4银行和铁路、交通等运输部门要积极配合执法部门,防止走私食糖流入国内市场。

本通知望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六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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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颁布日期:2001-7-13
实施日期:2001-7-13
颁布单位: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容分类:城建环保
文号: 内政办发(2001)26号


第一条 为了确保我区生态环境建设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9〕16号)要求和国家有关基本建设规定,按照2001年全国生态环境建设部际联席会议确定的“整合工程、加强协调、下放权力、强化监督”的基本思路,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过自治区审批并安排国家投资的生态环境建设项目,均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按照全国生态环境建设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模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成立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领导小组,领导全区生态环境建设工作。
第四条 领导小组的主要任务是:审议向党中央、国务院及自治区党委、政府提出的生态环境建设的政策建议和工作报告;研究实施生态环境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其主要职责是:协调落实领导小组会议议定事项;办理领导小组日常工作事宜;提交需领导小组研究解决的重大原则问题报告;通报生态环境建设情况。
第六条 领导小组于每年年初召开专门会议,研究部署当年生态环境建设的工程布局及投资政策等重大问题。并且不定期地召开会议,及时研究生态环境建设过程中需要解决的相关问题。
第七条 各盟市、旗县可参照自治区的办法建立相应的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领导小组及办事机构。
第八条 计划部门协调有关部门负责生态环境建设各项工程总体规划的审核、计划的汇总、基建年度计划的编制和综合平衡,并分工负责生态环境建设综合治理工程的实施指导。
第九条 财政部门负责资金的下达和监督管理,并参与各项生态建设工程总体规划、计划的编制。
第十条 审计部门负责制定生态建设重点工程审计办法,审计各项目区的工程建设和财务管理情况。
第十一条 林业部门负责退耕还林(草)、天然林保护、“三北”防护林四期工程总体规划、计划的编制和实施指导,会同畜牧业和水利部门负责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总体规划、计划的编制,并负责该项目农区、半农半牧区工程的实施指导。
第十二条 畜牧业部门负责天然草原植被恢复建设与保护工程总体规划、计划的编制和实施指导,参与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总体规划、计划的编制,并负责该项目牧区工程的实施指导。
第十三条 水利部门负责水利水保重点防治工程总体规划、计划的编制和实施指导,参与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总体规划、计划的编制,并分工负责该项工程中各项水利工程的实施指导。
第十四条 自治区环保局负责生态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定生态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评估办法并监督实施。
第十五条 自治区林业厅会同财政厅、农发行、粮食局负责退耕还林(草)补助粮食的发放。
第十六条 盟市负责协调落实自治区下达本盟市的生态建设任务;审核旗县实施方案;下达旗县年度投资计划;督查各旗县的组织施工、项目管理、资金拨付、财务管理、中期检查、竣工验收等项工作。各盟市可参照自治区的部门职责分工确定本地区各有关部门的职责。
第十七条 旗县是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的基本建设单位,旗县政府对生态环境建设项目的实施负全责并实施综合治理,旗县长是第一责任人。
第十八条 各旗县负责编制本旗县的总体规划,按规划和自治区的要求编制实施方案,按实施方案编制工程设计,按工程设计组织施工。年度实施方案的工程内容由自治区各项工程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九条 各旗县政府要按照自治区各项工程主管部门的要求建立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领导责任制、合同制、监理制、报帐制、竣工验收制和招投标制等制度,各项制度的具体内容和操作办法由自治区各项生态工程主管部门制定,按制度要求规范施工组织、工程质量、技术标准和项目区管护等各个建设环节,明确各有关部门和苏木乡、嘎查村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并签定责任状。合格后发放林草权属证。
第二十条 自治区各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投资计划和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领导小组会议确定的原则和要求,研究提出分盟市、旗县的安排意见,经自治区计委综合平衡后将投资分配方案通知到各有关盟市、旗县。
第二十一条 各项目旗县人民政府组织各有关部门根据自治区确定的投资规模编制年度实施方案,然后按照自治区的通知行文方式将年度实施方案逐级上报到自治区。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计委会同各有关部门对旗县年度实施方案进行审查批复后,联合将投资建设计划下达到盟市、旗县。涉及一个业务部门的项目,由计划部门和该业务部门联合下达,涉及多个业务部门的项目由计划部门和多个业务部门联合下达,同时抄送自治区财政厅。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政府与盟市、旗县负责人签定目标责任书,明确当年投资规模、建设任务和种树种草成活率、保存率等各项目标的完成。
第二十四条 根据《全国生态环境建设规划》和《内蒙古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今后自治区生态环境建设要坚持全面规划、分步实施、突出重点、先易后难、稳步推进的原则,重点抓好黄河上中游、松花江辽河流域、海滦河流域水土流失治理、京津风沙源治理、大兴安岭天然林资源保护、黄河上中游地区退耕还林(草)、生态环境综合治理、三北防护林四期、天然草原植被恢复建设与保护项目等七项工程。各地区生态环境建设都要纳入这七项工程中统筹考虑。
第二十五条 除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外,其它六项工程原则上不得在一个旗县内重复安排。
第二十六条 在搞好以上七项重点工程的同时,还要以部门为主抓好种苗基地、草籽基地、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森林草地病虫害防治以及森林草原防火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项重点工程每年要进行一次稽察和审计,重点检查是否按国家和自治区的要求安排投资建设计划,是否按计划组织施工,是否按规定管理和使用资金,工程项目是否达到计划目标。对发现违纪违规及质量问题要坚决处理,问题严重的要停止投资,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领导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领导小组制定,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一九七八年贸易议定书

中国 古巴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一九七八年贸易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8年3月18日 生效日期1978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为了增进两国政府和人民间的友谊,进一步加强和发展两国间的经济贸易关系,根据一九七六年六月十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革命政府“贸易协定”和“支付协定”(以下简称“贸易协定”和“支付协定”),经过两国政府代表友好地会谈,决定签订一九七八年日历年度中、古贸易议定书,条文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之间一九七八年日历年度内货物的相互交换,将根据双方进出口平衡的原则,在本议定书附表“甲”(古巴共和国出口商品)和附表“乙”(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商品)的基础上进行。上述附表是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经双方同意,未包括在上述附表中的商品可以进行交换,对附表“甲”和“乙”中已订定的商品数量也可以调整。

  第二条 价格、交货期和其他技术条件,以及与第一条中提及的附表“甲”和“乙”所列商品有关的其他条件,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国营对外贸易机构,根据一九七六年六月十日签订的两国政府“贸易协定”、“支付协定”和一九六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签订的两国对外贸易部“交货共同条件”的规定,在具体合同中商定。

  第三条 根据本议定书相互供应货物的支付,将由中国人民银行委托中国银行和古巴国家银行根据“支付协定”和“关于执行中、古贸易和支付协定的技术细则和记账办法的银行协议”,以及有关换函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本议定书是“贸易协定”和“支付协定”的组成部分。自一九七八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八年三月十八日在哈瓦那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表甲、乙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古巴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王 润 生           埃斯特法尼亚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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