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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工业园区(开发区)专项补助(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2:40:51  浏览:91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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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工业园区(开发区)专项补助(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工业园区(开发区)专项补助(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财建字〔2005〕113号

为更好地发挥财政专项补助(贴息)资金对清理整顿后保留的工业园区(开发区)的政策引导和扶持作用,我们对《浙江省特色工业园区专项补助(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浙江省工业园区(开发区)专项补助(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有关全省投资补助、转贷、贷款贴息等事项,待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出台后,按新办法执行。

各级财政局、发展改革委(计划局)应按照本通知要求,密切配合,认真做好工业园区(开发区)专项补助(贴息)资金的申报工作。2005年申报截止时间为2005年10月31日,逾期不再受理。

联系电话:省财政厅经济建设处 王娟娟0571—87058453;省发展改革委产业处 王志坚0571—87057027。



附件:浙江省工业园区(开发区)专项补助(贴息)资金

管理暂行办法







二○○五年九月十九日



















附件:



浙江省工业园区(开发区)专项补助

(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浙江省工业园区(开发区)专项补助资金管理,促进园区(开发区)规范建设、健康发展,依据政府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业园区(开发区)专项补助(贴息)资金(以下简称“园区专项补助资金”),是由省级财政原安排的省特色工业园区建设补助(贴息)资金调整使用方向,以补助或贴息的形式,专项用于国家和省级工业园区(开发区)公共设施项目建设的财政专项资金。

第三条 园区专项补助资金按照“统筹安排、保证重点”的原则,视工业园区(开发区)的建设规模、工程进度及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的情况,分批审定下达。

第四条 园区专项补助资金补助范围:重点支持清理整顿后保留的各类工业园区(开发区)在技术创新平台、信息化、生态化改造、环境综合治理等公共设施建设项目。

第五条 园区专项补助资金的申请条件:

1.申请人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的园区(开发区)建设单位。

2.所申报的园区(开发区)必须按照国家或省政府有关规定程序经正式批准,且已按照批复要求组织实施的有关项目。

3.园区(开发区)建设的配套资金和银行贷款已经落实。

4.所申报的园区(开发区)必须符合省政府提出的整合、扩容、提升发展的范围。

第六条 园区专项补助资金的申请程序和资料要求

1.符合专项资金安排使用范围和申请条件的园区(开发区)的项目单位,报经当地发展改革委(计划局)、财政局初审同意后,由当地发展改革委(计划局)、财政局联合行文向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申报。

2.申请园区专项补助资金,须附以下材料:《浙江省工业园区(开发区)专项补助(贴息)资金申请表》(表式见附表),同时报送按规定程序批准的批文、项目实施方案和项目经费预算,以及建设资金落实情况(含银行贷款合同和银行贷款到位凭证)等有关文件、资料。

3.已经申请并安排使用过省园区专项补助资金的,须提供上一期资金使用情况报告。

4.上报申请园区专项补助资金的截止时间一般为每年的9月底。

第七条 园区专项补助资金的审批

根据本办法所规定的园区专项补助资金安排使用范围和分配原则,先由省发展改革委结合全省本年度园区(开发区)建设发展的实际情况,对所报园区(开发区)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核、筛选,提出初审意见,然后会同省财政厅进行共同审查,必要时联合组织调研和论证,在此基础上审定补助的具体项目和数额,由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联合下达给有关市、县(市)财政局、发展改革委(计划局)。

对不符合条件和要求或超过规定上报时间的项目,不予受理。

第八条 园区专项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

1.园区专项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由各级财政部门和发展改革部门共同负责,实行专款专用和无偿使用,严禁截留、挪用或转作他用。各有关市、县(市)财政局应根据项目实施进度,及时拨付补助(贴息)资金。

2.当年未完成的园区(开发区)建设项目,专项资金年终有结余的,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3.使用园区(开发区)专项资金的项目单位,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使用专项资金,并加强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严格控制开支范围,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4.使用园区专项补助资金的项目建成后,由当地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将实施结果报告省发展改革委和省财政厅。

5.使用园区专项补助资金的项目单位,应接受财政、审计、发展改革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各级财政、发展改革部门要加强园区专项补助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督促项目实施单位严格按规定专款专用,充分发挥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

6.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将不定期地对园区专项补助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专项资金使用管理规定的,将督促有关单位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省财政厅将责令园区(开发区)所在地财政部门停止拨款和收回专项资金,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执行。同时废止《浙江省特色工业园区专项补助(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浙财建字〔2003〕89号)。



附:浙江省工业园区(开发区)专项补助(贴息)资金申请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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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医药管理局医疗器械行政监督人员廉洁自律六条规定

国家医药管理局


国家医药管理局医疗器械行政监督人员廉洁自律六条规定
1994年9月1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一、在执行监督公务时 (产品市场准入审查、质量监督抽查、发证和企业质量体系评审) , 不得接受任何形式的馈赠 (礼金礼品、纪念品、有价证券), 不得接受被监督方提供的超过当地接待标准的食宿条件。
二、不准利用监督职权为配偶、子女和亲友提供任何照顾和优惠。
三、无论有无报酬, 均不准从事法定 (或约定俗成) 有偿的中介活动 (如拉广告等)。
四、不准在各类经济实体中兼职, 个别经局领导批准的也不得领取任何报酬。
五、不准到下属检测中心和其他企事业单位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各种费用。
六、严禁利用职权向事企业单位、外商索要出国(境)或搭车出国(境)名额。


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号



《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3年9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9月27日





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





2013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以燃油、燃气为动力能源或者辅助动力能源的各种车辆,但铁路机车和拖拉机除外。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放的污染物对大气环境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污染的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环保规划和环保目标责任制。加快建立完善机动车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体系和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机动车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五条 省、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经济和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机动车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应当执行规定的排放标准。


省人民政府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决定对本省新购机动车执行严于国家规定的现阶段机动车排放标准;对在用机动车执行分阶段排放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机动车使用天然气、电力等清洁能源的研究和推广工作,制定政策和措施,鼓励使用节能环保机动车。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规划、交通建设等方面体现机动车污染防治的要求,优先发展绿色交通,改善道路通行条件,鼓励公众选择对环境无污染的出行方式,控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总量。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和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总量情况,合理控制本行政区域的机动车保有量。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规划,市、县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规划制定具体政策和措施,扶持城市公共交通采用清洁能源。新增和更新的城市公交车应当使用天然气、电力等清洁能源,出租车应当使用双燃料等清洁能源。在用的城市公交车、出租车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划逐步使用天然气、双燃料等清洁能源。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设机动车天然气加气站、充换电站。


第十条 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对污染物排放未达到本省执行的国家标准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和转入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生产、进口、销售的车用燃油、燃气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销售车用燃料的单位应当在显著位置明示质量标准。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车用燃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程度,划定禁止或者限制机动车行驶的区域、时段和车型,设置显著警示标志,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从事公共客运、道路运输经营的单位以及大型厂矿,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保养制度,将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指标纳入车辆技术管理和维修项目,并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环保部门申报登记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保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控制装置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改装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


环保部门应当加强改装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管理,严禁改装机动车污染物超标排放。





第三章 检验与治理





第十五条 对机动车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环保定期检验。


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周期应当与安全技术检验同步。环保定期检验的方法与技术规范,由省环保部门结合空气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污染防治等情况,按照国家或者省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实施。
新购的清洁能源汽车和列入国家环保达标车型公告的新购轻型汽油车,办理注册登记时免予环保检验。


第十六条 省环保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进行环保检验。


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可以按照规定自行选择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进行环保检验。


第十七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取得法定资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验,出具真实、准确的检验报告;


(二)检验设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周期检定合格;


(三)向环保部门实时传送检验数据;


(四)执行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验收费标准;


(五)建立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验档案;


(六)不得从事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维修治理业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公开检验资质、制度、程序、方法,以及污染物排放限值、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对机动车实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制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按照国家规定分为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经环保检验达不到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维修并进行复检;经复检达到排放标准的,核发相应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由省环保部门统一印制。禁止转让、转借、伪造、变造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结果通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县环保部门申请复检;市、县环保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检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检。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经检验不符合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环保部门不予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不得上路行驶。


对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营运机动车定期审验合格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不符合排放标准,经修理和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仍无法达到排放标准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强制报废。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报废机动车管理,禁止报废机动车进入市场交易。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根据机动车污染防治的需要,采取经济鼓励、限制行驶等措施加快更新淘汰具有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实行智能化管理,并可以在城市出入口和主要交通干道设置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自动检验系统。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环保部门应当与公安、交通等部门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建立机动车污染监管平台,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污染防治情况。


第二十五条 环保部门可以采取技术手段对高排放机动车进行监督抽测。实施监督抽测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 环保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污染投诉和有奖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接受举报和投诉。受理举报和投诉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环保部门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协助开展机动车污染监督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机动车和车用燃油、燃气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违反交通管制,进入污染防治限行区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客运、道路运输经营单位以及大型厂矿拒绝申报登记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拆除或者改装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控制装置,造成装置失效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经环保部门监督抽测达不到排放标准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维修、复检;逾期不复检的,由环保部门处三百元罚款;复检达不到排放标准的,由环保部门撤销相应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从事机动车环保检验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四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或者从事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维修治理业务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省环保部门取消其机动车环保检验资质,并处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经济和信息化、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机动车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办理机动车登记的;


(二)不按照规定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


(三)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及其检验行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对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或者对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营运机动车办理定期审验合格手续的;


(五)违反规定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到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环保检验的;


(六)对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机动车和车用燃油、燃气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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