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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滁州市企业登记并联审批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59:31  浏览:99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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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滁州市企业登记并联审批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企业登记并联审批实施办法》的通知
(滁政[2004]7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滁州市企业登记并联审批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实行企业登记并联审批是我市贯彻行政许可法,开展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重要举措。各有关部门必须统一思想,加强沟通和协调,进一步简化审批环节,缩短审批时限,切实提高审批效率,确保这项制度顺利实施。



滁州市人民政府

二OO四年八月十四日



滁州市企业登记并联审批实施办法



为加快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营造宽松的市场准入环境,促进我市经济快速发展,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整治和改善经济发展环境的实施意见》精神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企业登记并联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企业登记并联审批的含义和适用范围

企业登记并联审批是指各类市场主体申请登记时,其经营范围涉及前置审批项目的,由登记主管机关将有关申请资料转递到相关行政审批部门,由相关行政审批部门和登记主管机关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审批事项、核发营业执照的行政审批制度。

申请人在本市境内申请登记设立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或申请企业变更登记,其经营范围涉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前置审批项目的,均纳入并联审批。

二、并联审批的程序

企业登记并联审批的程序是“工商受理、转递相关、并联审批、限时办结”。

(一)工商受理

申请人申请企业登记注册,其经营范围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进行专项前置审批的,由工商部门设在当地的行政服务中心窗口(以下简称工商窗口)受理。

(二)转递相关

工商窗口受理申请后,对涉及其他行政审批部门前置审批的项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开具《企业登记并联审批项目办理告知书》(附件一),连同申请人的有关材料一起,及时转递有关行政审批部门服务窗口,同时将告知书抄告中心管理机构。对于前置审批项目未进入行政服务中心的,由工商窗口将告知书抄告中心管理机构,由中心管理机构负责督办。

(三)并联审批

l、凡法律、法规赋予或上级职能部门依法授予前置审批职能的部门均为并联审批部门。

2、各并联审批部门(中心窗口)在接到工商窗口的《企业登记并联审批项目办理告知书》后,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审批事项。对表示同意的,应及时发给申请人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书,同时开具《企业登记并联审批项目审核意见书》(附件二)反聩工商窗口并抄送中心管理机构。对表示不予同意的,还应当随附具体意见和理由,由工商窗口,统一答复申请人。

(四)限时办结

1、并联审批部门在收到工商窗口转递的申请人申请及有关材料后,应及时请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专项资料。对属于本部门权限范围内的审批事项,应在7个工作日或承诺时限内作出决定。如果审批权限在上级部门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上报,并负责催办。

2、申请人手续齐全的,工商窗口应在收到并联审批部门表示同意的书面意见后7个工作日内,核发营业执照。

3、工商部门和并联审批部门应当在45日内完成并联审批,45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并由工商窗口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造成延期的并联审批部门应提前向中心管理机构作出书面说明。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审批的,由中心管理机构报请市政府追究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

三、并联审批的组织和监督

(一)企业登记并联审批工作涉及面广,各级行政服务中心和工商部门要加强协调有关审批部门,认真做好这项制度的运行衔接工作。各有关部门要树立全局意识、服务意识,减少环节,缩短时限,方便企业,提高行政审批效率。

(二)要建立并联审批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协调企业登记并联审批中的有关重大问题。联席会议由同级行政服务中心召集。联席会议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事项,报同级政府协调解决。除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外,并联审批中涉及的行政性收费一律由设在中心的银行结算窗口集中收取。

(三)各级工商部门和有关行政审批部门要确保在规定时限内完成企业登记专项审批和核准工作。要依法将有关行政审批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予以公示,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四)并联审批工作中,涉及上级行政审批部门的专项审批,由有关单位按照职权及其隶属关系,上报具有审批权的上级行政部门审批。市级行政审批部门收到下级行政审批部门报送的审批项目,应在7个工作日或承诺时限内完成审批,并及时告知下级部门。

(五)要加强对后置审批项目的监管。对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后置专项审批项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个月内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的7个工作日或承诺时限内为企业办理相关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书;不同意办理的,应及时抄告工商窗口,核销该企业的专项经营项目。

(六)各级行政服务中心和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并联审批工作的监督。行政服务中心要对并联审批制度执行情况定期予以通报,提出督办意见。申请人发现并联审批工作中有不正之风或违背承诺现象,可向有关部门投诉,并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市行政服务中心投诉电话:0550-3216170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电话:0550-3215647 市监察局投诉电话:0550-3037755

四、本实施办法由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解释,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

企业登记并联审批项目办理告知书

政联批字第 号



窗口(部门):

企业名称:

申请开业(变更)登记,需办理

项目审批手续,请你窗口(部门)在接到本告知书后,对审批项目进行审核,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将审批意见书面反馈行政服务中心和工商局窗口。



联系人:

电 话:



年 月 日

(工商局窗口盖章)



(说明:本通知书一式三联,工商局窗口、行政服务中心各存一联,第三联交相关并联审批部门)

附件二:

企业登记并联审批项目审核意见书

政联批字第 号



工商局窗口:

企业名称:

申请办理 审批手续,经对审批项目进行审核,现提出以下审批意见:









年 月 日

(并联审批单位盖章)







(说明:本意见书一式三联,并联审批单位、行政服务中心各存一联,第三联交工商局窗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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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25号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已经2012年9月26日国务院第2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2012年10月13日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行为,维护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国内水路运输安全,促进国内水路运输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营国内水路运输以及水路运输辅助业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国内水路运输(以下简称水路运输),是指始发港、挂靠港和目的港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通航水域内的经营性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
  本条例所称水路运输辅助业务,是指直接为水路运输提供服务的船舶管理、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和水路货物运输代理等经营活动。
  第三条 国家鼓励和保护水路运输市场的公平竞争,禁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国家运用经济、技术政策等措施,支持和鼓励水路运输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促进水路运输行业结构调整;支持和鼓励水路运输经营者采用先进适用的水路运输设备和技术,保障运输安全,促进节约能源,减少污染物排放。
  国家保护水路运输经营者、旅客和货主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承担本条例规定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营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对水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对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的违法经营活动实施处罚,并建立经营者诚信管理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告监督检查情况。

第二章 水路运输经营者

  第六条 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务,除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外,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条件;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船舶,并且自有船舶运力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
  (三)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其中申请经营水路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的,还应当有可行的航线营运计划;
  (四)有与其申请的经营范围和船舶运力相适应的海务、机务管理人员;
  (五)与其直接订立劳动合同的高级船员占全部船员的比例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个人可以申请经营内河普通货物运输业务。
  申请经营内河普通货物运输业务的个人,应当有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且船舶吨位不超过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自有船舶,并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 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批准。
  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向前款规定的负责审批的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申请人符合本条例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负责审批的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发给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并为申请人投入运营的船舶配发船舶营运证件;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取得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的,持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后,方可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九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水路运输市场统计和调查分析工作,定期向社会公布水路运输市场运力供需状况。
  第十条 为保障水路运输安全,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水路运输市场监测情况,决定在特定的旅客班轮运输和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航线、水域暂停新增运力许可。
  采取前款规定的运力调控措施,应当符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开始实施的60日前向社会公告,说明采取措施的理由以及采取措施的范围、期限等事项。
  第十一条 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不得经营水路运输业务,也不得以租用中国籍船舶或者舱位等方式变相经营水路运输业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人参照适用前款规定,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水路运输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自终止经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许可手续,交回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
  第十三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投入运营的船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经营者的经营范围相适应;
  (二)取得有效的船舶登记证书和检验证书;
  (三)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关于船型技术标准和船龄的要求;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新增船舶投入运营的,应当凭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船舶登记证书和检验证书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领取船舶营运证件。
  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船舶应当随船携带船舶营运证件。
  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应当检查船舶的营运证件。对不能提供有效的船舶营运证件的,不得为其办理签证,并应当同时通知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收到上述通知后,应当在24小时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通知有关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国家根据保障运输安全、保护水环境、节约能源、提高航道和通航设施利用效率的需求,制定并实施新的船型技术标准时,对正在使用的不符合新标准但符合原有标准且未达到规定报废船龄的船舶,可以采取资金补贴等措施,引导、鼓励水路运输经营者进行更新、改造;需要强制提前报废的,应当对船舶所有人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不得使用外国籍船舶经营水路运输业务。但是,在国内没有能够满足所申请运输要求的中国籍船舶,并且船舶停靠的港口或者水域为对外开放的港口或者水域的情况下,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许可,水路运输经营者可以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或者航次内,临时使用外国籍船舶运输。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进行船籍登记的船舶,参照适用本条例关于外国籍船舶的规定,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水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依法取得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水路运输经营。
  第十八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配备合格船员的船舶,并保证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船舶核定载客定额或者载重量载运旅客、货物,不得超载或者使用货船载运旅客。
  第十九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关于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的规定、质量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为旅客、货主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保证旅客、货物运输安全。
  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为其客运船舶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
  第二十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运输危险货物,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使用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船舶,按照规定的安全技术规范进行配载和运输,保证运输安全。
  第二十一条 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自取得班轮航线经营许可之日起60日内开航,并在开航15日前公布所使用的船舶、班期、班次、运价等信息。
  旅客班轮运输应当按照公布的班期、班次运行;变更班期、班次、运价的,应当在15日前向社会公布;停止经营部分或者全部班轮航线的,应当在30日前向社会公布并报原许可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货物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在班轮航线开航的7日前,公布所使用的船舶以及班期、班次和运价。
  货物班轮运输应当按照公布的班期、班次运行;变更班期、班次、运价或者停止经营部分或者全部班轮航线的,应当在7日前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优先运送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的物资、设备、工具、应急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重点保障紧急、重要的军事运输。
  出现关系国计民生的紧急运输需求时,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的部署,可以要求水路运输经营者优先运输需要紧急运输的物资。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要求及时运输。
  第二十四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统计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送统计信息。

第四章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

  第二十五条 运输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可以委托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为其提供船舶海务、机务管理等服务。
  第二十六条 申请经营船舶管理业务,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条件;
  (二)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三)有与其申请管理的船舶运力相适应的海务、机务管理人员;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经营船舶管理业务,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批准。
  申请经营船舶管理业务,应当向前款规定的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申请人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发给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证件,并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取得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的,持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证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后,方可经营船舶管理业务。
  第二十八条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接受委托提供船舶管理服务,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合同,并将合同报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有关船舶安全和防止污染的管理义务。
  第二十九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可以委托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水路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经营者,代办船舶进出港手续等港口业务,代为签订运输合同,代办旅客、货物承揽业务以及其他水路运输代理业务。
  第三十条 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业务的经营者应当自企业设立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水路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经营者接受委托提供代理服务,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合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办理代理业务,不得强行代理,不得为未依法取得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的经营者办理代理业务。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适用于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适用于船舶管理、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和水路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经营活动。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件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该船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船舶未随船携带船舶营运证件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未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使用外国籍船舶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经营或者以租用中国籍船舶或者舱位等方式变相经营水路运输业务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以欺骗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许可,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自撤销许可之日起3年内不受理其对该项许可的申请。
  第三十七条 出租、出借、倒卖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件。
  伪造、变造、涂改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没收伪造、变造、涂改的许可证件,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配备船员或者未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二)超越船舶核定载客定额或者核定载重量载运旅客或者货物;
  (三)使用货船载运旅客;
  (四)使用未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船舶运输危险货物。
  第三十九条 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未为其经营的客运船舶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该客运船舶的船舶营运许可证件。
  第四十条 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未提前向社会公布所使用的船舶、班期、班次和运价或者其变更信息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自取得班轮航线经营许可之日起60日内未开航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该项经营许可。
  第四十二条 水路运输、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取得许可后,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许可条件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在规定期限内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其经营许可。
  第四十三条 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水路运输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载客12人以下的客运船舶以及乡、镇客运渡船运输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5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中心传统街区骑楼改造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中心传统街区骑楼改造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


来源:南府办〔2006〕14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南宁市中心传统街区骑楼改造建设若干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八月十日


南宁市中心传统街区骑楼改造建设的若干规定

  一、为加快南宁市骑楼改造建设工作,改善城市居民生活环境,突出地域特点,提升城市品位,树立首府城市新形象,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在南宁市中心传统街区范围内,经批准实施的骑楼改造建设项目,适用本规定。
南宁市中心传统街区是指兴宁路、解放路、中山路等市历史文化保护街区及周边片区,具体以市规划部门确定的总体规划范围为准。

  三、南宁市骑楼改造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成立骑楼项目改造建设指挥部(下称指挥部),设在市建设委员会,负责指导与协调全市骑楼改造建设管理工作,指挥部各成员单位按职责分工紧密协作,专人负责。各城区成立分指挥部具体组织实施。

  四、骑楼改造建设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一地一策”、“多渠道融资和市场化运作”、“政府行为与社会参与相结合”、“拆建改造与保护历史风貌相结合”的原则,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突出重点,分步实施。

  五、骑楼改造建设坚持拆、改、留并举的方法,根据街区现状环境特色,对规划骑楼项目可进行“修旧如旧”、“更新整饰”或“拆除改造”等形式改造。
  (一)“修旧如旧”,即对现存的骑楼街区和具有岭南特色的建筑物进行保护性修缮,恢复其原有风貌。
  (二)“更新整饰”,即对结构质量较好,但其风貌与规划骑楼风格不协调的建筑,可对其外立面进行粉饰装修,并在确保质量安全的前提下,对其内部及外部结构进行局部改造,使之与规划骑楼风格相协调。
  (三)“拆除改造”,即是对结构简陋、质量较差、环境较差或者不符合城市规划的片区进行整体改造,且临街面房屋按骑楼风格进行改造建设。

  六、市规划部门负责组织我市骑楼改造建设总体规划设计工作,并通过各种途径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以确保规划设计工作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各城区按审定的总体规划要求分区、分批、分期组织实施,同时负责做好项目前期工作。

  七、骑楼改造建设项目可优先列入城建计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优先办理出让和报建等手续。

  八、骑楼改造建设涉及城市房屋拆迁的,应按现行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有关政策执行。
  (一)拆迁补偿方式可根据项目具体条件和被拆迁人的意愿优先考虑原地回迁安置,回迁时先签约的住户优先选房,并以相当原有认定建筑面积标准安置。
  (二)被拆迁单位需外迁的,在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按规定给予优先安排建设用地。
  (三)被拆迁住户按规定给予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住房条件特别困难并符合有关规定的,经指挥部同意可优先安置廉租住房等。
  (四)骑楼改造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积极配合实施改造建设工作的,经指挥部同意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奖励。

  九、列入骑楼改造范围的市政公用设施应与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

  十、采取各种形式,多渠道筹措资金,确保骑楼改造建设加快进行。
  (一)市、城区财政部门应加大骑楼改造建设的资金投入力度,确保财政安排的项目工作经费到位。
  (二)骑楼项目被改造单位或受益单位应按项目具体实施情况承担部分改造建设资金。
  (三)通过各种招商引资活动吸收社会资金及外资、外埠资金投入我市骑楼改造建设项目。

  十一、骑楼改造建设涉及市本级行政性规费的,经指挥部批准可按如下标准缴交:
  (一)涉及的收费部门(或单位)为市财政全额拨款单位的,按有关费用收费标准的30%以下收取。
  (二)涉及的收费部门(或单位)为市财政差额拨款单位的,按有关费用收费标准的30%—50%收取。
  (三)涉及的收费部门(或单位)为自收自支单位的,按有关费用收费标准的50%—80%收取。

  十二、有关部门及各城区人民政府应提高工作效率,简化办事程序,同时将骑楼改造建设工作纳入与市人民政府签订的年度工作目标责任书,严格按目标责任制要求组织实施,确保按时完成骑楼改造建设工作任务。

  十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骑楼改造建设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接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四、在市区其他范围内经批准实施的骑楼改造建设项目,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五、本规定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十六、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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