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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设计单位进行工程总承包资料管理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21:44  浏览:80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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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设计单位进行工程总承包资料管理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设计单位进行工程总承包资料管理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建设[1992]805号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有关计委、各计划单列市建委:

  现将《设计单位进行工程总承包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设计单位进行工程总承包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1992年11月17日

附件

设计单位进行工程总承包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

  设计单位进行工程总承包试点以来,普遍收到了缩短工期、保证质量、控制和节约投资的效果。为了保障这项改革健康发展,提高工程效益,现就设计单位进行工程总承包资格问题做如下规定:

  一、设计单位进行工程总承包,必须先提出申请,经有关勘察设计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工程总承包资格证书》后,方可承担批准范围内的总承包任务。

  二、《工程总承包资格证书》与工程设计资格等级相一致,分甲、乙、丙、丁四级,由建设部统一印制。  

  三、设计单位申请《工程总承包资格证书》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持有相应的《工程设计证书》和《工程设计收费资格证书》;

  2.拥有自己的勘察设计、项目管理、设备材料采购、试车考核等专门技术人员和必要的技术装备,能对工程项目建设进行组织、协调和管理,对工期、质量和费用进行有效的控制;

  3.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和开展工程总承包业务所必须的资金,其中注册资金甲级单位不得少于800万元,乙级单位不得少于600万元,丙、丁级单位不得少于500万元;

  4.具备对所承担建设项目全面负责的能力。

  四、申请《工程总承包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须填写申请表(见附件)一式三份,按照下列要求办理:

  1.申请甲、乙级资格证书的单位,按隶属关系分别送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主管勘察设计工作的部门审查。经审查对符合乙级资格条件的可直接批准发证;对符合甲级资格条件的签署意见后报建设部批准发证。

  2.申请丙、丁级资格证书的单位,统一送所在地省级或计划单列市勘察设计主管部门审查并批准发证。

  五、取得《工程总承包资格证书》的单位,经工商登记后,其证书适用范围和承担任务范围与持有的《工程设计证书》相一致。

  六、进行工程总承包的单位在承接任务后,须持《工程总承包资格证书》和《工程设计证书》,到项目所在地的省级主管勘察设计工作的综合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七、勘察设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工程总承包单位资格的管理,对所批准发给资格证书的单位至少每三年进行一次核查,不能维持原资格等级条件的单位应予以降级或吊销资格证书。

  八、乙级以下(含乙级)工程总承包单位,如技术力量和业务水平明显提高,可以向发证部门提出升级申请,经发证部门审查批准,针对具体工程项目发给临时越级承担任务通知书,允许越一级承包两项工程。

  九、工程总承包单位如发生分立、合并、改变隶属关系、迁移或者终止时,应向发证部门交回《工程总承包资格证书》,经重新审定资格或核定等级后,取得相应的《工程总承包资格证书》或办理歇业、注销手续。

  十、工程总承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警告、降低资格等级直至收回资格证书:

  1.未经批准,超越资格等级或批准的承担任务范围承揽工程总承包任务;

  2.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出卖《工程总承包资格证书》;

  3.徇私舞弊、损害项目业主或者建设单位利益;

  4.因工程总承包单位过失造成重大事故。

  十一、本规定由建设部设计管理司负责解释。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施行。

  十二、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工程总承包资格申请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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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襄樊市委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中共襄樊市委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发〔2006〕18号

中共襄樊市委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委、人民政府,军分区党委,市委各部委,市级国家机关各委办局,各人民团体:


《襄樊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实施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中共襄樊市委

襄樊市人民政府


2006年9月12日









襄樊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增强各地、各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及其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意识,履行安全工作职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全面促进安全生产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第302号令)、《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湖北省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省长令第261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度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及其负责人、管理人员和安全事故的直接责任人。


第三条安全生产“一票否决”,是指对出现国家、省和本办法规定的“一票否决”情形的地方、部门和单位,由各级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取消该单位当年的评先资格,取消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和安全事故直接责任人等相关人员当年的评先、晋级等资格的一种制度。

第四条市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全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工作。


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安监局,具体负责安全生产“一票否决”的日常工作,根据事故调查和安全生产责任目标考核情况,对需否决的对象提出“否决”建议,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的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工作,安委会办公室具体负责安全生产“一票否决”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否决条件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安全生产委员会对未认真履行职责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安委会成员单位及其他有关部门、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实施“一票否决”:

(一)一年内,辖区、行业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含3人,下同),或死伤1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重特大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二)一年内,辖区、行业发生一次死亡5人以上的重特大交通责任事故(本籍车辆负主要责任);

(三)一年内,辖区、行业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重特大水上交通责任事故;

(四)一年内,辖区、行业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或经济损失在30万元以上的重特大火灾责任事故;

(五)一年内,辖区、行业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其他重特大安全责任事故;

(六)一年内,辖区、行业发生社会影响较大的一般安全责任事故,经调查认定需要予以否决的;

(七)一年内,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一次死亡1人以上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八)一年内,辖区、行业或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隐瞒安全生产事故、情节严重的;

(九)连续两年安全生产责任目标综合考核评分在75分以下的。

第六条 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滞后、安全隐患较大且整改不力等问题比较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专项整治工作包括:危险化学品、煤矿、非煤矿山、民用爆炸物品、道路交通、水上交通、建筑施工、烟花爆竹、特种设备等),县级以上安全生产委员会对其实行黄牌警告,重点督察限期整改,一年内连续两次黄牌警告的实行“一票否决”。

第三章 否决的对象、内容和构成


第七条 安全生产“一票否决”的对象是指辖区内各级政府、部门、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及非法人组织以及上述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


第八条 被“一票否决”的单位取消其年度综合性荣誉称号、各类单项表彰奖励资格,取消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当年评先受奖、提拔任用和年度考核评为优秀等次以及晋级的资格,并不得易地易岗担任同级领导职务;连续两年受到“一票否决”的地方、部门和单位,其党政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应引咎辞职或按干部管理权限予以免职。作出“一票否决”时,已调离原工作单位或已晋职晋级和评先评奖的,要跟踪否决,降至原职级,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九条 “一票否决”的期限为一周年,具体从下达《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决定书》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一票否决”与各级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评先、表彰奖励、干部选拔任用、办理晋职晋级同步进行。各级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在进行评先、表彰奖励、干部选拔任用、办理晋职晋级等事宜,或授予单位综合性荣誉称号及进行有关单项表彰奖励时,应征求同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意见。


组织、人事部门在考察考核、选拔任用领导干部以及审核晋级时,要把干部本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情况作为一项必须考察的重要内容,征求同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意见并建立完善相关制度。


第四章 否决程序与整改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经考核和调查核实,认为拟否决对象符合否决条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在向安委会提出否决建议前,应听取拟否决对象的陈述和申辩,并将拟否决对象的陈述、申辩情况一并提交安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


作出“一票否决”决定后,县级以上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在7个工作日内,将《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决定书》送达被否决的单位及个人,同时抄送同级组织、人事、纪检、监察等部门。

第十二条 对应予“一票否决”,但未能及时“否决”的,上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有权提出予以“否决”的建议并督促纠正。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被“一票否决”的地方、部门和单位的检查督办。被“一票否决”的地方、部门和单位及其负责人要认真查找问题,分析原因,制订整改方案,切实进行整改,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年度目标考核由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实施“一票否决”所用有关文书的式样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制发。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上海市抵押外汇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


上海市抵押外汇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抵押贷款的管理,保护抵押外汇贷款当事人的正当权益,扩大利用外资,便利外汇资金融通,促进本市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与经营外汇业务的境内外金融机构之间进行的抵押外汇借贷业务。
第三条 本市抵押外汇贷款的管理机构为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以下简称“外汇管理部门”)。
第四条 申请抵押外汇贷款的抵押人必须是持有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
第五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向境外金融机构申请抵押外汇贷款的,须经主管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批准。
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其固定资产设定抵押权,法律规定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由抵押人提供的,并经抵押权人认可的下列财产,可设定抵押权:
(一)房屋和其他建筑物;
(二)机器、设备、运输工具、产成品、原材料等物资;
(三)股票、债券、票据、提单、栈单、存单等有价凭证;
(四)土地使用权;
(五)其他可以转让流通的财产。
第七条 下列财产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法律禁止买卖的自然资源或财物;
(二)应履行法定财产登记手续而未登记的财产;
(三)所有权有争议的财产;
(四)被依法查封、扣押或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财产;
(五)其他依法不得抵押的财产。
第八条 抵押物应位于或存放于上海市管辖范围内。
第九条 抵押贷款当事人对所占管的抵押物应妥善保管,不得遗失、毁损。
第十条 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将抵押物出租、出售、转让、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
抵押人违反前款规定,处分抵押物的行为无效。
第十一条 抵押人以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权时,须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并以抵押人所有的份额为限。
第十二条 抵押外汇贷款必须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名称、住所、抵押人的开户银行及帐号;
(二)抵押贷款金额、币种、用途、期限、利率、支付方式、归还本息方法;
(三)抵押物名称、数量、处所、有效使用期、产权所属;
(四)抵押率;
(五)抵押物的占管人、占管方式、占管责任,以及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
(六)抵押物的归还方式;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签约日期、地点;
(九)抵押物投保的险种、险别及赔偿方法;
(十)其他约定事项。
第十三条 抵押外汇贷款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在签订合同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抵押外汇贷款合同的内容如有修改,必须在十五日内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抵押人不履行义务或在抵押贷款合同有效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从抵押物折价或变卖获得的价款中,优先得到偿还。
第十五条 抵押权人之间的优先受偿顺序,以在外汇管理部门的登记顺序为准。但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人之间的优先受偿顺序,以在市房地产登记处的登记顺序为准。
第十六条 境外抵押权人在依法申请处理抵押物时,可报经外汇管理部门同意后,用外汇计价结算。境外抵押权人因处理抵押物而获得的偿还贷款本息部分的价款,为外汇的,可以汇出境外;为人民币的,可以向外汇调剂机构申请买入外汇后汇出。
第十七条 抵押外汇贷款合同的任何一方,未按合同规定履行其义务,另一方有权要求对方按法律和合同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 抵押外汇贷款合同履行终结之日起的十五天内,双方应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抵押外汇贷款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争议不能自行协商解决时,抵押权人为境内金融机构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抵押权人为境外金融机构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第六条第(四)项所称的土地使用权系指按照《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办法》所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以上述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除按《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办法》的规定办理外,还应遵守本规定。两者不一致的,以《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办法》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六月九日起施行。



1988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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