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2011年8月31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1年9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
《昆明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于2011年8月31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1年9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2011年10月2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加强城市轨道交通管理,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维护乘客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有轨电车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交通系统。
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包括路基、轨道、隧道、桥梁、车站、通道、通风亭、冷却塔、车辆、机电设备和车辆段、控制中心、供电系统、通信信号系统、消防系统、供排水系统及其附属设施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投资、运营、综合开发、设施设备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属于公益性公用事业,遵循政府主导、政策扶持、统筹规划、优先发展、集中管理、安全便捷、规范运营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是城市轨道交通行业的主管部门。本市设立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权限进行日常管理。
市发改、国资、规划、住建、财政、国土、环保、安监、公安、城管、卫生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轨道交通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负责本市城市轨道交通的投资、建设、运营和管理。
第二章 建设和投资管理
第七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规划、国土、住建等部门编制本市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包括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城市轨道交通线网各线路的详细规划和城市轨道交通配套设施规划。
编制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听取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社会各方意见,统筹不同线路之间以及与其他交通方式之间的换乘衔接,按照科学合理、疏密有度、高效便捷的原则设置站点。
第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轨道交通及其配套设施用地纳入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用地的土地征收(用)范围。
市国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协调办理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用地报批手续;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用地的土地征收(用)工作。
第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下、地上的空间,相邻的建(构)筑物和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配合城市轨道交通建设。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下空间,不受其上方土地使用权权属的影响。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防止和减少对已有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影响,保障其安全。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对已有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造成实际损害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实行分层登记制度。
城市轨道交通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及附着建设项目开发的地下空间,其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以协议方式出让给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
第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的通道、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等配套设施需与周边物业结合建设的,由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与周边物业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协商解决。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对与城市轨道交通配套设施结合建设的通道、出入口等享有经营权。
第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享有在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内进行土地开发、广告和空间资源等资源综合开发的经营权。综合开发所获得的收益,应当用于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
第三章 保护区管理
第十五条 本市设立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根据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复依法设置边界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或者擅自移动。
第十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如下: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50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30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主变电所、残疾人直升电梯等建(构)筑物外边线和基地用地范围外侧10米内。
第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设立的特别保护区范围如下: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5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3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主变电所、残疾人直升电梯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和基地用地范围外侧5米内。
第十八条 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扩大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范围的,由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提出方案,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九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作业单位应当制定安全防护方案,依法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批准手续,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行政许可时,应当书面征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的意见,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给予书面答复:
(一)新建、改(扩)建、拆卸建(构)筑物;
(二)钻探、取土、基坑开挖、爆破、桩基础施工、顶进、灌浆、锚杆、锚索作业;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
(四)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
(五)在过湖、过河隧道段进行疏浚作业;
(六)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载荷等显著影响或者危及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活动;
(七)需移动、拆除或者搬迁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作业;
(八)其他可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的作业。
在控制保护区内进行前款所列活动的,应当接受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的安全监控。对可能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论证。
第二十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范围内,不得进行建设活动。但市政、园林、环卫、交通和抗震设防工程对现有建筑进行改(扩)建,并依法办理许可手续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可以进入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作业单位的施工现场查看,发现施工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报告的情况进行核查,经核查认为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责令作业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对危及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责令停止作业,并要求作业单位采取相应措施。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完工后,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的,报经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进行不载客试运行,试运行期不得少于3个月。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试运行合格,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办理规划、消防、抗震设防、供电、特种设备、工程档案、建筑节能、环境保护设施和运营设备、设施等专项验收,经市交通运输、安监等行政管理部门评审合格,并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后,可以进行试运营,试运营期不得少于1年。
第二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试运营期满后,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并报有关部门备案;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运营。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竣工验收后,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机构提交城市轨道交通电缆管线档案资料。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可共享的城市轨道交通电缆管线档案管理系统,并在对有关工程进行行政许可时提出保护城市轨道交通电缆的施工要求。
第二十四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提供安全、便捷、高效的客运服务,保障乘客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运营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有序、规范运营。
电力、供水、排水和通信等单位应当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的需要。
第二十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统一设置安全、消防、疏散等各类导向标志,保持通道、出入口的畅通。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在与出入口合建的周边物业范围内设置导向标志的,周边物业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配合。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在车站等醒目位置公布列车运行信息提示和换乘指示。
第二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卫生标准,建立城市轨道交通公共卫生管理制度,确保车站、车厢等公共场所的整洁卫生。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按照有关环保标准,采取防噪声、防振动措施,减少列车运营时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对其工作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对从事城市轨道交通驾驶、调度等重要岗位的工作人员进行定期考核,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票价实行政府定价。
第三十条 乘客乘坐城市轨道交通,应当遵守城市轨道交通乘客守则。乘客守则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秩序的行为:
(一)拦截列车、阻断城市轨道交通运输;
(二)擅自进入轨道、隧道或者其他有警示标志的区域;
(三)攀爬、翻越或者推挤围墙、栏杆、闸机、机车、安全门及屏蔽门等;
(四)强行上下车;
(五)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腐蚀性、传染性等危险品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设施;
(六)非法持有枪械弹药和管制器具等违禁物品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设施;
(七)在车站或者列车内滋事斗殴;
(八)其他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秩序的行为。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在车站内明示公安部门规定发布的禁止携带物品的目录,并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运输安全检查,对拒绝接受运输安全检查或携带危险品及违禁物品的乘客,责令其出站;对强行进站或者扰乱运输安全检查现场秩序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公共场所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在列车、站台、站厅、通道、出入口或者其他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内擅自停放车辆、堆放杂物、摆摊设点、兜售及派发印刷品;
(二)在列车、站台、站厅、通道、出入口或者其他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内吸烟、乞讨、卖艺、随地便溺、吐痰和吐口香糖、乱扔垃圾等废弃物;
(三)在列车、站台、站厅、通道、出入口或者其他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上擅自书写、刻画、张贴、悬挂物品;
(四)擅自携带畜禽、宠物等进站乘车;
(五)其他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公共场所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有权拒绝无人陪护或者不能控制自身行为的不适宜乘坐城市轨道交通的人员进站乘车。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拍摄影视作品等,应当经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同意,并不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的正常安全运营秩序。
第三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和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答复或者处理,保障乘客的合法权益。
乘客对答复或者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答复或者处理。
第五章 安全和应急管理
第三十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安全管理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建立安全生产预警和应急协调机制,执行事故预防、报告和处理制度。
第三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依法承担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证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并定期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确保城市轨道交通的安全运营。
第三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车厢等设施内,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消防、防汛、防护、报警、救援等器材和设备,并定期进行检查、维护、更新,保持其完好和有效。
第三十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在城市轨道交通沿线采取技术保护和监测措施,定期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进行安全性检查和评价,及时发现和消除隐患。
第四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在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范围内,应当依法履行维护城市轨道交通治安保卫责任,定期进行治安安全检查,向乘客宣传安全乘运的要求。对危害公共安全和扰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秩序的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进入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中心、驾驶室等场所;
(二)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三)擅自移动、遮盖安全消防警示标志、疏散导向标志、测量设施以及安全防护设备;
(四)在行车设施上丢弃物品,向城市轨道交通列车、机车、维修工程车等设施投掷物品;
(五)在城市轨道交通的地面线路轨道上擅自铺设平交道口、平交人行道;
(六)损坏城市轨道交通设施;
(七)在城市轨道交通过湖、过河隧道控制保护区内的水域实施抛锚、拖锚等活动;
(八)在城市轨道交通地面线路或者高架线路两侧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建(构)筑物或者种植妨碍行车瞭望的树木;
(九)故意干扰城市轨道交通专用通讯频率;
(十)其他危害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本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交通、安监、消防、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电力、通信、供水、排水、公交等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抢险救援和应急保障。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制定运营突发事件具体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第四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行过程中发生故障时,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排除故障,恢复运营。经采取措施后仍暂时无法恢复运营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组织乘客疏散和换乘,同时向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将有关信息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四条 因节假日、大型活动等原因引起客流量上升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增加运力。
在城市轨道交通客流量大幅增加,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情况下,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采取限制客流等临时措施。
第四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中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应当按照先抢救受伤者,及时排除故障,恢复正常运行,后处理事故的原则处置,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和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及时对现场进行勘查、检验,依法进行事故的认定和处理。
第四十六条 因城市轨道交通运营造成他人损害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毁损或者擅自移动城市轨道交通边界标志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内施工作业的单位未制定安全防护方案,或者未按照安全防护方案进行施工,或者拒绝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进入施工现场查看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暂扣作业单位的施工设备,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或者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试运行、试运营,缩短试运行、试运营的期限或者在试运行中载客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建立运营管理制度、落实各项安全生产责任制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统一设置各类导向标志,未能保持通道、出入口畅通,未在车站等醒目位置公布列车运行信息和换乘提示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或者未依法处理乘客投诉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防汛、防护、报警、救援等器材和设备,未定期进行检查、维护、更新,未能保持其完好、有效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在城市轨道交通沿线采取技术保护和监测措施,未定期进行有关评估、安全性检查和评价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未及时排除故障,恢复运营或者采取相应的组织疏散、换乘、限制客流等临时措施,未及时将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发生故障的有关信息向社会公告和向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一条规定,损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扰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秩序或者危害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行为,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有权对行为人进行劝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者罚款:
(一)在列车、站台、站厅、通道、出入口或者其他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内擅自停放车辆、堆放杂物、摆摊设点、兜售及派发印刷品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列车、站台、站厅、通道、出入口或者其他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内吸烟、乞讨、卖艺、随地便溺、吐痰和吐口香糖、乱扔垃圾等废弃物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在列车、站台、站厅、通道、出入口或者其他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上擅自书写、刻画、张贴、悬挂物品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携带畜禽、宠物进站乘车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邯郸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若干规定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若干规定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第一条 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本市境内依法设立的符合国家关于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各类中小型企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小企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中小企业政策和规划,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种所有制和各种形式的中小企业进行综合指导、协调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落实有关政策措施。
第四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中小企业创业辅导基地。
对创业辅导基地兴建标准厂房出租给中小企业使用,开展创业辅导服务的,由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给予一定的补贴。
中小企业在市级以上创业辅导基地承租标准厂房,两年内给予租金补贴。
构建全市厂房租赁信息平台,鼓励发展工业房地产租赁中介服务。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创业辅导基地建设的供地力度,为无力单独占地建厂的中小企业提供经营场所。
中小企业可以依法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出让的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通过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设立企业,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取得集体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
鼓励中小企业使用存量土地,凡工业用地符合规划、不改变用途能够提高土地利用率的,不再收取土地出让金或调整租金。
第六条 鼓励社会各界领办、创办各种形式的中小企业。
放宽中小企业准入领域,法律、行政法规未明令禁止和我国政府承诺对外开放的领域,中小企业均可以平等进入。
允许中小企业投资法律、行政法规未禁入的城乡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及其他行业和领域。
鼓励中小企业融资或参股组建投资公司或风险投资公司。
对投资新办的中小企业注册资本可分期注入,企业登记机关应当按法定最低限额标准收取工商注册费用。
第七条 市、县财政预算设立中小企业科目,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并根据财力状况逐年增加扶持额度。
第八条 市、县中小企业专项发展资金,通过无偿资助和贷款贴息等方式扶持下列事项:
(一)创业辅导和服务;
(二)支持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
(三)支持技术创新;
(四)鼓励发展中小企业产业集群以及与大企业配套协作;
(五)支持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开展人员培训、信息服务等项工作;
(六)支持中小企业开拓省外、国外市场;
(七)支持中小企业发展节能项目和实施清洁生产;
(八)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扶持事项。
第九条 对本市纳税数额较高和年度纳税增长幅度较大的中小企业,市人民政府每年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建立激励金融机构支持中小企业发展机制,对为中小企业提供信贷支持等金融服务较多的金融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组织协调金融部门,加强对中小企业的授信活动,鼓励金融机构创新服务方式,利用各种金融工具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进一步扩大授信、简化手续、降低费用、提高效率,不断优化中小企业融资环境。
第十一条 鼓励多渠道筹资建设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担保服务。
市、县财政应当不断加大对担保资本金的注入,建立信用担保风险补偿机制。对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从事担保业务的收入,经税务机关批准3年内免征营业税。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在境内外上市融资。对上市中小企业在项目立项、规划审批、土地使用、环保审批、注册登记、税费减免等方面给予政策优惠。
鼓励、引导融资租赁业和典当业健康发展,发挥融资租赁和典当在改善中小企业融资中的作用。
第十三条 加快中小企业信用评价体系建设,积极推动企业信用及个人征信系统在政府部门、金融机构、担保公司及社会其他领域的广泛应用。吸纳各类专业人才组建中小企业资信评估机构,开展中小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管理者信用评级,将评级结果作为企业申请贷款的参考条件。
第十四条 税务部门对下列中小企业应当依照国家税收优惠扶持政策,主动帮助和指导其申办减、免税手续:
(一)下岗、失业人员、大中专毕业生、复转军人、农村外出务工返乡人员和失地农民创办的中小企业;
(二)当年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符合减免税范围的中小企业;
(三)安置残疾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福利性中小企业;
(四)在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中小企业;
(五)符合国家支持和鼓励发展政策的高新技术中小企业;
(六)循环经济型中小企业;
(七)从事软件产品、集成电路产品开发的中小企业;
(八)国家规定享受优惠的其他中小企业。
第十五条 采取政府扶持、社会资助、企业投入为主的方式,建设公共技术服务平台、产学研合作服务平台和检测服务平台,建立大型仪器设备共享和科技资源保障平台以及科技企业孵化基地,满足多家中小企业技术和服务需求,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实现企业技术、产品升级。
第十六条 鼓励中小企业建立研发机构,开展技术标准研制和新产品、新工艺的研究与开发。
第十七条 中小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可按其实际发生额的150%,直接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技术开发费用当年抵扣不足部分,可在5年内结转抵扣。
中小企业在科技成果引进、转化及生产过程中,技术开发费用按实际发生额计入管理费用,不受比例限制;科技型企业支付引进科技人员的报酬,可以按实列入技术开发费用。
第十八条 中小企业投资开发的属于国家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范围鼓励发展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按照国家规定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中小企业技术改造投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
第十九条 积极组织中小企业参加境内外产品展销、经贸洽谈、招商引资和经贸考察活动,支持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开展自营进出口业务,鼓励中小企业到境外投资办厂,从事资源开发、加工贸易和服务贸易,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有关部门在银行贷款、风险保函、企业用汇、出口退税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条 政府采购应当及时在媒体上公布采购信息,为中小企业获得采购合同提供指导和服务,坚持公开、公平、同等优先的原则,购买中小企业的优质产品。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引导社会各界设立中小企业研究所、中小企业信贷部、中小企业投资公司、中小企业技术推广中心等社会化服务机构;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创业辅导、企业诊断、信息网络、技术研究、产权交易、人才培训、法律维权等政府扶持的公益性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各类优质、高效和便捷服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小企业发展需要,整合社会资源,创新培训方式,规范培训市场,提高培训质量,形成政府引导、社会支持和企业自主的培训机制。
鼓励大中专毕业生和高级经济、技术人才到中小企业就业。自愿到我市中小企业工作的或在我市创办中小企业的大中专毕业生,不受生源地限制,两年内人事档案由市人才交流中心免费代管;其他各类人才自愿到中小企业工作的或在我市创办中小企业的,两年内人事档案代管费减半收取。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中小企业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监察部门应当共同加强监督检查,对中小企业投诉、举报的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和行政不作为行为依法予以制止、纠正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和审计、监察、物价等部门接到中小企业的检举、控告后应当及时、公开、公正地进行受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中小企业的控告、检举和诉讼的请求实施扣压、拖延,更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十五条 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拒绝。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责令其改正:
(一)擅自对中小企业进行检查,或者未按规定时间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归档的;
(二)接到举报、投诉,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在规定时限内做出处理的;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接受指定产品或者服务的;
(四)收费时不出示收费许可证、不按标准收费、不开具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不如实填写规定内容的;
(五)对中小企业摊派或者要求赞助的;
(六)违法对中小企业罚款的;
(七)侵占、毁损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企业合法财产的;
(八)其他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违规部门在接到改正通知书15日内必须改正;对中小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