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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禁止采集和销售发菜监管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4:46:45  浏览:92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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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禁止采集和销售发菜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3]108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禁止采集和销售发菜监管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2003年春季以来,由于内蒙古阿拉善地区降雨较多,草场墒情及发菜生长较好,大批外来人员到阿拉善草原非法采集(搂)发菜,严重破坏了当地的草原生态环境,引发了数起纠纷案件,影响了当地群众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和民族团结、社会稳定。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禁止采集和销售发菜 制止滥挖甘草和麻黄草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3号文,以下简称“国务院通知”)精神,有效遏制非法采集和销售发菜的反弹趋势,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采取有效措施,严格禁止采集发菜

国家已将发菜列为一级保护植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和“国务院通知”的要求,宁夏回族自治区和甘肃省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加大工作力度,采取宣传、教育、劝阻、查堵等措施,禁止本地区人员外出采集发菜。内蒙古自治区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加强现场检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厉查处非法采集发菜的活动。

二、加强市场检查,坚决打击发菜黑市交易

各地,特别是广东、广西、宁夏、内蒙古等重点省(区)各级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切实加强对发菜销售市场的监督检查。重点对农贸市场、超市、饭店、宾馆定期或不定期开展明查暗访,坚决打击发菜黑市交易,彻底取缔发菜地下市场。各级领导要以身作则,拒绝和制止在政府招待所、宾馆及各类宴请中食用发菜。

对查出的发菜及其制品,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予以没收,并处以罚款。各级政府要组织环保或农业部门对罚没的发菜予以销毁。

三、加强舆论监督,落实目标责任制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大舆论宣传力度,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和环境保护意识,营造禁止采集和销售发菜的良好舆论氛围。要加强舆论监督,对继续采集和销售发菜的单位和个人,应及时曝光,批评教育,进一步加大媒体的报道力度。

按照“国务院通知”的要求,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建立领导目标责任制。对由于不负责任和措施不力,仍然发生采集发菜的地方,要追究政府主要领导人的责任。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对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情况进行一次全面自查,并将检查情况于2003年年底前分别报国家环保总局、监察部、农业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环保总局、监察部、农业部、国家工商总局将组成联合检查组,对有关重点省(区)进行现场抽查和暗访,并对有关抽查和暗访结果予以通报。


二○○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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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


已由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四川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
       (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四川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
              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经济合同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济合同管理,必须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国家计划的执行,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促进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法人之间,法人与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之间,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相互之间,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订立或履行的经济合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经济合同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经济合同的主管机关,统一管理各类经济合同。
  各级经济合同主管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与各业务主管部门、银行、信用合作社应密切配合,依照各自的职能,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经济合同管理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责




  第五条 经济合同主管机关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经济合同法律、法规和政策,制订管理经济合同的规章制度;
  (二)监督检查经济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
  (三)办理经济合同鉴证;
  (四)调解、仲裁经济合同纠纷;
  (五)确认和处理无效经济合同;
  (六)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行为;
  (七)指导、监督各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经济合同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设立经济合同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


  第六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系统的经济合同,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经济合同法律、法规,制订本系统的经济合同管理制度和考核办法;
  (二)监督检查本系统经济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
  (三)调解本系统的经济合同纠纷,促进双方互相谅解,达成协议;调解不成或事后翻悔的,督促当事人及时向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申请调解、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防止本系统订立无效经济合同和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一经发现,应报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应设立或指定管理经济合同的机构,配备相应的专职或兼职人员。


  第七条 银行、信用合作社应通过信贷管理和结算管理,监督经济合同的履行,其职责是:
  (一)银行、信用合作社应当按照结算制度的规定办理结算,并处理承付、拒付以及扣收延付款项、维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确认无效经济合同和查处违法经济合同案件过程中,确需向银行、信用合作社查询案件当事人的帐户存款,银行、信用合作社应凭县以上(含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查询函件协助办理;
  (三)经济合同当事人对调解书、仲裁决定书或法院的判决书在规定期限内没有自动履行的,银行、信用合作社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当从当事人帐户中扣留或划拨需支付的款项;
  (四)经济合同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经确认生效的无效经济合同确认书、违法合同处理决定书,在规定期限内不自动履行的,银行、信用合作社在收到县以上(含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当从当事人帐户中扣留或划拨需支付的款项。


  第八条 区公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所属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的经济合同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管理本单位的经济合同,其职责是:
  (一)组织本单位干部、职工学习贯彻经济合同法律、法规,建立健全本单位的经济合同管理制度和考核办法;
  (二)根据国家和业务主管部门下达的计划、项目和企业生产经营的需要,依法签订和履行经济合同,办理经济合同的变更,解除工作;  
  (三)发生经济合同纠纷,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申请调解、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发现所签订的经济合同属无效经济合同或违法经济合同,应报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各企业事业单位视需要设立或指定管理经济合同的机构或人员。
第三章 经济合同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各业务主管部门应建立定期或不定期的经济合同检查制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业务主管部门重点抽查或联合检查。
  经济合同当事人必须接受、服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银行、信用合作社、业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监督检查经济合同的主要内容:
  (一)审查当事人的合法资格及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
  (二)审查经济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当事人的履约能力;
  (三)监督当事人对不能及时清结的经济往来,必须依法签订书面经济合同;
  (四)督促、检查当事人全面履行经济合同;
  (五)检查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是否履行了法定手续;
  (六)检查无效经济合同和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的行为。


  第十二条 凡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报送备案的经济合同,当事人必须将合同副本分别报送双方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加强经济合同文本管理,使合同文本规范化,除各级主管部门商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制定的专业合同文本外,凡未制定统一文本的,由县以上(含县)业务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业务主管部门、企业事业单位,都应建立经济合同档案。


  第十三条 因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另一方必须依法追究违约方的责任,如不追究责任,县以上(含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收缴违约方应偿付的违约金和赔偿金,上缴国库。
第四章 经济合同的鉴证、公证和纠纷的处理




  第十四条 经济合同的鉴证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双方的申请,依法证明该经济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十五条 经济合同的鉴证,一般由合同签订地或履行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签订合同的当事人至少有一方在合同签订地或履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才予以鉴证。
  经鉴证的涉及外地的经济合同,由鉴证机关及时将合同副本转给对方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经济合同的公证机关是公证处。公证机关根据经济合同当事人双方申请,依照法定程序证明该经济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
  经济合同的公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经济合同的鉴证与公证均实行自愿原则,但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必须鉴证或公证的除外。
  经济合同当事人,可到鉴证机关鉴证,也可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第十八条 经鉴证或公证的经济合同,如需变更或解除,必须经双方协商一致,并以协议书形式,报送原鉴证机关或公证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证机关依法鉴证或公证经济合同,符合鉴证或公证规定的,予以鉴证或公证;不符合鉴证或公证规定的,不予鉴证或公证。
  发现经鉴证或公证的经济合同有错误,原鉴证或公证机关应及时撤销鉴证或公证,责任属原鉴证或公证机关的,退还鉴证或公证费。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按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经济合同仲裁机关受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办理。
第五章 无效经济合同的确认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 无效经济合同的确认权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人民法院。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无效经济合同案件,按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无效经济合同案件,用确认书处理;涉及罚款的无效经济合同案件,用决定书处理。
  经济合同仲裁机关在仲裁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发现的无效经济合同,用调解书或仲裁决定书处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不服,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无效经济合同不服,可在接到确认书和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的,确认书和处理决定书即生效。
  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复议申请,如原确认正确,驳回复议申请,原确认错误,发回原处理机关重新处理,也可以直接处理。
  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复议确认为终局确认。


  第二十六条 本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已经发生效力的确认确有错误的,应当撤销确认,重新处理。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下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经发生效力的确认或终局确认确有错误的,应当撤销确认,重新处理。
第六章 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的查处




  第二十七条 下列行为属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行为:
  (一)伪造经济合同,牟取非法利益;
  (二)假冒他人名义签订经济合同,牟取非法利益; 
  (三)弄虚作假,签订没有履约能力的经济合同,牟取非法利益;
  (四)利用经济合同倒卖调拨单、提货单、批文及国家规定的禁止流通物或限制流通物,牟取非法利益;
  (五)倒卖经济合同,牟取非法利益;
  (六)为不法分子提供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文本,证件和银行、信用合作社帐户,牟取非法利益;
  (七)利用签订和履行合同之机,行贿受贿;
  (八)利用经济合同转包,牟取非法利益;
  (九)一方当事人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将经济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者,从中牟取非法利益;
  (十)其他利用经济合同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司法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案件。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案件,由发现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案件,应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区别不同情况,给予通报、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罚款、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限期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理。以上处理,可单独适用,也可并用。
  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行为,用违法合同处理决定书处理。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理不服,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的,决定书即生效。  
  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复议申请,如原处理正确,驳回复议申请;原处理错误,发回原处理机关重新处理。也可以直接处理。
  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复议决定为终局决定。


  第三十三条 本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已经发生效力的处理决定书确有错误的,应当撤销决定,重新处理。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下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经发生效力的处理决定书或终局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撤销决定,重新处理。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包庇纵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行为,不得对检举揭发人进行打击报复。违者,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由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则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则
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性法规的制定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经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施行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地方性法规根据适用范围、对象、内容和性质的不同,可以采用条例、规定、办法、细则等名称。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原则:
(一)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辽宁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二)必须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
(三)充分发扬民主,实现立法的科学化。
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范围是: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实施,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国家尚未制定法律和行政法规,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对有关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涉及审判、检察工作,需要作出重要规定的;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交由常务委员会负责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内容包括:立法依据、基本原则、适用范围、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生效时间等。
第七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为:编制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计划;组织起草;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审议和通过;呈报批准;公布施行。

第二章 制定地方法规计划的编制
第八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编制年度计划和五年规划。常务委员会立法的年度计划草案应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后的第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前提出;五年的立法规划草案应在常务委员会换届后半年内提出。
第九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计划草案的编制,由常务委员会立法工作部门负责,根据收到的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按照需要和可能,同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后提出立法计划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同意,列入常务委员会工作计划,分别交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编制的立法计划应严格执行,保证落实,在执行中需要调整的,须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应按下列情况进行:
(一)有关本市行政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二)有关本市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分别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组织起草;
(三)有关本市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建设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四)专门委员会提出的重要立法项目,可由专门委员会组织起草,也可以委托他人起草。
(五)常务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需要直接组织起草的,可责成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第十二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和广泛听取多方面的意见。在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过程中,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按照分工与地方性法规起草部门联系,积极配合,了解和掌握情况。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的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须分别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会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五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由提出议案机关的负责人签署;依法联名提出的议案,应由提案人共同签署。
第十六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在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十七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应于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三十天,送交常务委员会立法工作部门,送交的材料包括:
(一)地方性法规草案;
(二)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法律依据;
(三)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说明的主要内容是:制定该法规的目的、法律依据、必要性、起草过程以及需要说明的其它重要事项。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先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进行论证,然后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作法规草案形成过程和对法规草案修改意见的报告,由常务委员
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有关专门委员会应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连同议案提请机关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和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法律依据,一并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受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委托组织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后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先由提请审议的机关负责人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作说明,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作审议结果的报告,然后进行审议。
第二十二条 提请审议的机关负责人以及主持起草法规草案的工作人员,在审议时应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询问。
第二十三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草案期间,常务委员会立法工作部门应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修改,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作出修改说明,然后进行表决。
第二十四条 法规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因尚需修改而没有交付表决或虽经表决没有通过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和审议结果报告;或由常务委员会立法工作部门负责组织修改,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后,
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和审议结果报告,提请下一次或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再次审议时,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审议结果报告和修改说明。
第二十五条 法规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如认为制定该项法规的条件尚不成熟,又急需对该法规草案规范的事项作必要的规范的,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交市人民政府先制定行政规章,待条件成熟时再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认为,某项法规草案需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应作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报批和公布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报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经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在《沈阳日报》全文予以公布。以常务委员会文件形式印发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条 地方性法规的生效时间和解释权,由法规本身作出规定。
地方性法规需要制定实施细则的,被授权单位应在地方性法规生效后六个月内作出,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或补充时,依据本规则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二条 地方法规的废止,依下列规定:
(一)地方性法规已规定了有效期限的,期限届满,即自行废止;
(二)新制定的法规取代原法规的,在新法规中规定原法规废止;
(三)地方性法规与新颁布的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辽宁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由有关议案权单位提出废止的议案,依据本规则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办理。报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由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4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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