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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15:23  浏览:95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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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办法
  (2002年4月4日 嘉政办发[2002]5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动员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根据《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和《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嘉兴市秀城区、秀洲区各街道以及嘉兴经济开发区范围内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划分和管理。
  第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责任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秀城区、秀洲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各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工作。嘉兴经济开发区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实行“门前三包”制度,即包卫生、包秩序、包绿化。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划分
  
  第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即以门为基点,前至人行道外沿,两侧至相邻单位的自然分界线。
  第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居民委员会负责;
  (二)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共绿地、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商场、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等单位周边区域,由各相关单位负责;
  (五)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业主负责;
  (六)各种摊点的清扫保洁和废弃物处置由从业者负责;
  (七)其他责任不清的地区,由所辖街道办事处确定责任人;
  (八)城乡结合部或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区责任不清的,以及对责任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确定责任人。    
  第八条 各责任单位责任人对责任范围内的环境卫生工作,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代办。

  第三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要求

  第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单位负责责任区内的环境卫生保洁工作,落实卫生责任人,保持责任区内的环境整洁。具体要求: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搭建、乱设摊、乱张贴、乱涂写、乱停车和乱堆放、乱吊挂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无蚊蝇孳生地;绿化带内无垃圾,树杆周围地坪清洁;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四)施工工程竣工时,必须同时拆除各种临时工棚、设施和规划部门规定拆除的建筑物,并将现场清理干净。临街的建筑施工工地周围必须设置不低于两米的遮档围栏;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堆放在建筑施工工地以外的,周围要设置高于一米的遮档围栏。施工作业时,应有防止尘土飞扬、泥浆洒漏、污水外流、车辆带泥土运行等措施。
  第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有权要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未履行义务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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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消防安全责任制细则的通知

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消防安全责任制细则的通知

运政办发〔2011〕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和空港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为建立和完善消防安全责任制,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的发生。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运城市消防安全责任制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运城市消防安全责任制细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消防安全责任制,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15 号)、《山西省消防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消防安全工作按照属地管理,逐级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市政府每半年组织召开一次消防工作联席会议,指导市政府各部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每年组织召开一次全市消防工作会议,对全市消防工作任务进行部署,并对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落实,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指导。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负全责。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全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二)将消防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保障消防经费投入,并随着经济发展逐步提高。
  (三)将消防专业规划纳入城市、村镇、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总体规划和工业园区的建设规划中,保证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与其它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同步实施。
  (四)加强多种形式的消防队伍建设,增强扑救火灾的能力。
  (五)建立消防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六)组织消防安全专项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七)建立特别重大、重大、较大火灾事故应急救援制度并组织实施。
  (八)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报请批准的事项,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明确批示。
  (九)指导、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逐级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
  (十)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情况进行督察,并纳入目标责任考核和领导政绩考评内容之中。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当将消防设施建设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规划。
  (二)财政部门应当保障消防业务经费的需要。
  (三)建设部门应当实施消防规划规定的消防水源、消防车通道、防火间距等有关内容,并从工程设计审查、工程监理、质量监督等方面,保证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消防设计、设施和工地防火措施落实到位。
  (四)通信部门应当保障火警专线畅通,并协助有关部门保障消防指挥中心与消防站、供水、供电、供气、急救、交通管理等部门、单位之间调度专线的正常使用。
  (五)教育部门负责学校等各类教育机构的消防安全工作;应当将有关消防安全知识纳入大、中、小学教学内容,并组织实施制定教材和教学计划;指导农村学生集中的中小学校针对农村消防工作特点,开展符合农村实际的防火安全教育。
  (六)司法、劳动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列入普法、培训、安全考核的内容。
  (七)民政部门负责监管养老院、福利院等社会福利机构的消防安全工作。
  (八)文化部门负责监管文化活动、演出活动的消防安全工作。
  (九)卫生部门负责监管医院等各类医疗机构的消防安全工作。
  (十)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义务开展消防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需要公示、公开的社会公益性消防安全内容,应当免费登载、播发。
  (十一)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监管客运汽车站的消防安全工作。
  (十二)旅游部门负责监管宾馆、饭店、旅游景点等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
  (十三)体育部门负责监管体育场馆、设施等有关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
  (十四)文物部门负责监管文物古建筑等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
  (十五)人防部门负责监管由各级人防部门组织建设的公共人防工程的消防安全工作。
  (十六)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应把各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纳入综合考评范围。
  (十七)工商管理和技术监督部门每年要开展两次消防产品的专项治理行动。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依据法律法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消防法律、行政法规和技术标准。
  (二)履行消防行政许可职责,加强消防产品监督。
  (三)依法开展消防监督抽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
  (四)受理火警,及时组织扑救火灾,救助遇险人员。
  (五)调查、认定火灾事故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六)对社会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推动消防中介服务机构建设并进行监督指导。
  (七)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重大消防工作事项,提出消防工作建议。
  (八)公布重大火灾隐患单位和督促整改情况。
  (九)依法对消防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十)定期对派出所民警进行消防业务指导,每半年不少于1次。
  (十一)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组织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消防规划,结合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消防工作计划,组建义务消防队,开展消防安全教育措施等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指导和监督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居民小区物业管理单位的消防工作。
  (四)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五)对本辖区内各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情况上报有关部门。
  第十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规定》规定的职权。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村民防火公约并组织实施。
  (二)开展家庭、粮场防火知识宣传教育,在本村公共场所设置消防宣传栏和其他消防安全警示标志。
  (三)建立本村消防灭火组织,开展灭火技能培训和演练。
  (四)对村民随意堆放粮草、违规接拉电气线路等可能引发火灾的行为予以纠正和制止,消除火灾隐患。
  (五)督促本村所属经济组织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六)发生火灾时立即报警,并组织对初发火灾的扑救。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执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开展家庭防火知识宣传教育。
  (二)对居民住宅楼、院的消防安全进行检查,纠正堵塞、占用消防通道、水源等消防违章行为。
  (三)发生火灾时立即报警.并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扑救火灾,疏散居民。
  第十四条 居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四)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第十五条 公民应当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
  (二)参加有组织的消防安全培训和火灾扑救。
  (三)遵守公共场所和易燃易爆物品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四)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其他组织开展的消防监督检查。
  (五)教育未成年子女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可能引发火灾事故的消防违法行为,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举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必须立即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与下一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与所属工作部门、派出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关于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规定,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主管部门与被监督管理单位之间,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可以通过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八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其主管部门提出书面行政处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书面向提出建议的单位反馈。
  第十九条 行政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实行行政监察。
  第二十条 对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在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下级人民政府不落实本办法规定的消防安全责任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给予通报批评;发生较大以上火灾事故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对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第一责任人、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落实本办法规定的消防安全责任制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给予通报批评,发生较大以上火灾事故的,对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第一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不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制。给国家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损失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民不履行法定的消防安全义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落实本办法规定的消防安全责任制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有关消防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刑事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市直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市府发〔2008〕32号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市直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属、驻市各单位:

《赣州市市直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08年10月31日第五次市长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赣州市市直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做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市本级退伍安置工作,鼓励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维护城镇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赣州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办法(试行)》(赣市府发[2004]3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退役士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伍军人中符合国家现行安置政策规定的转业士官、城镇复员士官和义务兵。

无省级以上政府征兵办统一印制的“非农”入伍通知书和“城镇优待安置证书”的退役士兵,一律不能享受城镇退役士兵的有关待遇。

第三条 退役士兵安置的总原则是“从哪里来回哪里去”。但遇有下列情形的,其安置办法是:

(一)退役士兵的配偶或者父母中一方是在驻赣州的中央、省属单位工作的,按省有关规定执行,由驻赣州的中央、省属单位负责安置。

(二)退役士兵的配偶或者父母中一方是在市直单位工作的,由市退伍安置部门负责安置。

第四条 市直负责安置的退役士兵,采取过渡时期的安置办法,即以自谋职业为主,岗位安置为辅的办法,最终过渡到全部自谋职业。其安置办法是:

(一)从2009年度起:对上年冬季和当年6月前退役的士兵,在当年度安置时,将三级以上转业士官、立二等功者、5-8级残疾军人、城镇入伍进藏兵列为重点安置对象,采取计划安置的办法并鼓励自谋职业;

(二)对列为重点安置对象的退役士兵由市退役士兵安置领导小组审定后予以安置;

(三)对未列入重点安置对象的其他退役士兵采取自谋职业安置的办法并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

自谋职业经济补助标准为:法定义务期内每人每年10000元,士官服役期内每人每年6000元。

第五条 对重点安置对象的安置,按以下原则办理:

(一)退伍安置部门提出安置方案,市政府下达安置计划,接收单位在编制内安置就业;

(二)计划安置对象从接到安置介绍信之日起两个月内,应当到接收单位报到,逾期不报到的,视为自动放弃计划安置资格,退伍安置部门不再为其安排工作;

(三)计划安置对象自愿放弃计划安置的,可以主动向退伍安置部门提出自谋职业的书面申请,退伍安置部门应当为其办理自谋职业安置手续。

第六条 对其他退役士兵的自谋职业安置,按以下原则办理:

(一)本人应当与退伍安置部门签订自谋职业协议书,领取《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到民政部门领取自谋职业经济补助金;

(二)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三) 办理自谋职业手续后,其档案移交劳动技工服务机构保管,三年内减半收取档案管理费。

第七条 对驻赣州的中央、省属单位负责安置的退役士兵,其安置办法是:

(一)由市退伍安置部门会同驻赣州的中央、省属单位将该单位退役士兵名单上报省退伍安置部门和中央驻赣、省属垂直管理系统人事部门,并按省下达的安置计划安置退役士兵;

(二)如驻赣州的中央、省属单位无法安置,该单位可以按照省政府确定的有偿转移安置费标准,向赣州市退役士兵安置部门支付有偿转移安置费,并由市退役士兵安置部门按照省政府确定的自谋职业经济补助金标准,向退役士兵支付经济补助金。

第八条 市本级建立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在同级财政开立专户,其来源是: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拨款;

(二)有安置任务的单位依照有关规定缴交的有偿转移安置经费;

(三)其他合法渠道筹措的资金。

第九条 安置保障金的主要用途是:

(一)支付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的一次性经济补助金;

(二)支付城镇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的生活补助费。

第十条 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由退役士兵安置部门提出计划,财政部门核拨,民政部门发放,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县(市、区)的退役士兵安置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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