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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至6号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08:43:25  浏览:95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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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至6号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至6号的通知

证监发[2000]76号
各拟公开发行证券的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

  为规范公开发行证券的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和证券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我们制定了《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至6号,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年十一月二日



商业银行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doc

http://www.csrc.gov.cn/cms/uploadFiles/ÉÌÒµÒøÐÐÕйÉ˵Ã÷ÊéÄÚÈÝÓë¸ñʽÌرð¹æ¶¨.1062990604546.doc
商业银行财务报表附注特别规定.doc

http://www.csrc.gov.cn/cms/uploadFiles/ÉÌÒµÒøÐвÆÎñ±¨±í¸½×¢Ìرð¹æ¶¨.1062990604546.doc
保险公司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doc

http://www.csrc.gov.cn/cms/uploadFiles/±£ÏÕ¹«Ë¾ÕйÉ˵Ã÷ÊéÄÚÈÝÓë¸ñʽÌرð¹æ¶¨.1062990604546.doc
保险公司财务报表附注特别规定.doc

http://www.csrc.gov.cn/cms/uploadFiles/±£ÏÕ¹«Ë¾²ÆÎñ±¨±í¸½×¢Ìرð¹æ¶¨.1062990604546.doc
证券公司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doc

http://www.csrc.gov.cn/cms/uploadFiles/֤ȯ¹«Ë¾ÕйÉ˵Ã÷ÊéÄÚÈÝÓë¸ñʽÌرð¹æ¶¨.1062990604546.doc
证券公司财务报表附注特别规定.doc
http://www.csrc.gov.cn/cms/uploadFiles/֤ȯ¹«Ë¾²ÆÎñ±¨±í¸½×¢Ìرð¹æ¶¨.1062990604546.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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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45号

  《河南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已经2011年12月21日省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郭庚茂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河南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确保获取的气象探测信息具有代表性、准确性和连续性,为防灾减灾、应对气候变化提供科学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河南省气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

  本办法所称气象设施,是指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和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

  本办法所称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

  第三条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坚持分类保护、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保等有关部门编制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涉及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的,城乡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与气象主管机构进行协商。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管理、监督和指导工作。

  设有气象台站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部门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保、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意识。

  第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提出本行政区域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 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高空气象探测站、天气雷达站、气象卫星地面站、区域气象观测站等气象台站和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的探测环境,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并有权对破坏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

  (一)侵占、损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的;

  (二)挤占、挪用、损坏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的;

  (三)侵占气象设施用地的;

  (四)占用、干扰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通信信道的;

  (五)在气象设施上系留、安装、悬挂、捆绑与气象探测无关的物品的;

  (六)其他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

  气象设施因人为原因或者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气象设施正常运行。因人为原因造成气象设施破坏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二)进行爆破和采石;

  (三)修建高度不符合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种植高度不符合要求的作物、树木;

  (五)进行钻探、挖沙、取土、焚烧等活动;

  (六)其他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第十三条 气象台站的探测环境经认定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提出治理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治理。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属于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高空气象探测站、天气雷达站的探测环境,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属于其他气象台站的探测环境,应当事先征得省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后方可建设。

  在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的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告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并按照要求采取必要的工程、技术措施,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

  第十五条 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或者城市(镇)总体规划变化,需要占用气象台站用地或者可能对气象台站探测环境造成严重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迁移气象台站的申请。

  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高空气象探测站、天气雷达站的,省气象主管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在20日内签署意见并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批;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批,并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气象台站的类别、地理位置、观测项目、探测设施、保护标准、保护范围、禁止内容、观测场地平面图等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抄送同级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保、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气象设施附近设立保护标志,标明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标准和保护范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保护标志。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气象、监察、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保、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遭受破坏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迁移气象台站等气象设施的;

  (二)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同意,擅自批准在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一)项,第十二条(一)、(二)、(三)项规定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二)项规定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五)项,第十二条(四)、(五)项规定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三)、(四)项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无锡市除四害工作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除四害工作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80号


《无锡市除四害工作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毛小平

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无锡市除四害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除四害工作的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障公共卫生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四害是指鼠、蚊、蝇、蟑螂等病媒生物。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除四害工作,坚持群众动手、以块为主、条块结合、科学治理、分类指导的原则,推行以治理环境为主、药械控制为辅的综合防制方针。

第五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级基层组织,应当宣传除四害知识以及相关管理规定,增强公民的除四害意识,树立人人除四害、家家讲卫生的社会新风尚。
单位和个人都有防范、杀灭四害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投诉和举报。

第六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领导、宣传发动、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除四害工作。
各级爱卫会办公室负责辖区内除四害的监督管理工作。
爱卫会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除四害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除四害的调查研究、密度监测、技术指导和效果评估等工作。
市、市(县)、区组织区域性除四害活动,由同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技术方案。

第八条 除四害工作实行责任制,并按下列分工确定:
(一)公共绿地、道路附属绿地、河道、河岸、垃圾填埋场、中转站、公用垃圾桶(箱)、公共厕所(贮粪池)等公共环境和场所由园林、市政公用、城管、水利等行业主管部门负责;
(二)窨井、下水道由市政公用部门或者相关产权单位负责;
(三)城镇居民区的垃圾房(桶、箱)、蓄粪池由当地社区居民委员会、产权单位或者由其委托的物业管理机构负责;
(四)农村垃圾房(桶、箱)、蓄粪池、水塘、沟渠以及农村生产用有机垃圾由当地村民委员会负责;
(五)集贸市场由市场主办单位负责;
(六)拆迁、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单位内部和居民住宅由单位和居民自行负责;
(八)其他场所按隶属关系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部门负责。
责任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区域,其除四害工作的责任由当地爱卫会或者其共同的上一级爱卫会确定。

第九条 公共环境除四害工作所需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单位和居民的除四害费用由各自承担。

第十条 各地区、单位、居民应当根据除四害专业技术要求,采取相应措施将四害密度指标值控制在国家相关标准以内,并达到下列要求:
(一)有防鼠灭鼠措施,采取堵洞、毒杀、粘捕等方法灭鼠,单位及居民区不应发现活鼠。
(二)控制蚊虫孳生场所,保持环境卫生,对易积水处有防蚊灭蚊措施,单位内部无幼蚊或者成蚊集聚。
(三)加强人畜粪便和废弃物管理,采取诱捕、拍打、喷洒药物等方法灭蝇。农村地区不得设置露天粪缸;生产或者经营直接入口食品的场所不得有蛆或者成蝇。
(四)消除蟑螂的孳生、栖息条件,运用毒杀、粘捕、喷洒药物等方法杀灭蟑螂,不得发现活卵鞘等蟑迹。

第十一条 经营皮毛、杂骨、禽蛋、水产、果品以及废品回收、加工等重点行业,从事屠宰、酿造作业和超市、农贸市场、肉店、粮店、饮食店、食品店等重点单位,以及其他易招引或者孳生四害的单位,在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管理、养护以及废弃物处理中,应当有完善的防范、杀灭四害措施。

第十二条 拆迁、新建、改(扩)建的工地,在施工前、施工中以及施工后,必须采取除四害措施,四害密度指标值应当控制在国家相关标准以内。

第十三条 单位、居民可以自行根据除四害专业技术要求采取相应措施除四害,也可以委托有害生物防制服务机构具体实施。

第十四条 有害生物防制服务机构应当参照《江苏省有害生物防制服务技术规范》等有关规定的要求,科学合理地分配办公场所、库房和配药操作间,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文化、业务素质,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强化内部质量管理和控制。
开展有害生物防制业务,应当执行《江苏省有害生物防制服务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技术标准,在承诺期限内保证杀灭质量,建立除四害服务档案。
有害生物防制服务机构开办后,应当向所在地爱卫会办公室备案,并接受爱卫会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技术指导和防制效果的监测评估。

第十五条 鼓励有害生物防制服务者依法成立和加入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职能,制定并推行有害生物防制服务的行业规范,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除四害工作。

第十六条 凡生产、配制、销售灭鼠杀虫药品或者器械的,必须按规定取得许可或者批件。
灭杀药械生产、配制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区爱卫会办公室备案;市、市(县)、区爱卫会办公室应当定期将备案情况及合格灭杀药械的品种向社会公示,以方便购买者查询。
禁止生产、配制、销售、使用国家禁用以及没有批准文号、商标、使用说明、厂名、厂址等标识的灭杀药械;供应商在提供灭杀药械时,应提供相应的介绍,说明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十七条 市爱卫会按照除四害先进城市标准,对市(县)、区除四害工作每两年组织一次达标考核或者评估。
各级爱卫会应当对在除四害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爱卫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除四害监督员。除四害监督员从从事除四害工作的管理人员中聘任。

第十九条 除四害监督员行使下列职责:
(一)宣传除四害知识,指导单位、居民开展除四害工作,并提出改进意见;
(二)依据本办法对辖区的除四害工作进行检查、管理;
(三)协助有关部门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除四害监督员有权向受检单位或者个人了解除四害情况,查阅与之相关的资料,但不得影响受检单位和居民住户正常的工作、生产和生活秩序。
受检单位或者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检查或者隐瞒相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未采取除四害措施,四害密度超过国家相关标准或者达不到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要求的,由市、市(县)、区爱卫会办公室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对经营单位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经营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
对四害密度严重超过国家相关标准的单位、居民,经教育或者处罚后仍不改正的,市、市(县)、区爱卫会办公室可以指定具备资质的有害生物防制服务机构代为实施除灭工作,所需相关费用由该单位、居民承担。

第二十二条 不具备基本工作条件的有害生物防制服务机构擅自提供有偿服务的,由市、市(县)、区爱卫会办公室提请有关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有害生物防制服务机构除四害使用禁用药物的,由市、市(县)、区爱卫会办公室会同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查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由其规定的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规定的执法部门未依法查处的,市、市(县)、区爱卫会可以督促其执行;对拒不依法查处的部门,市、市(县)、区爱卫会可以通报批评,并建议其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各级爱卫会办公室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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