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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关于防治“非典” 期间对部分行业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8:05:55  浏览:81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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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关于防治“非典” 期间对部分行业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

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


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关于防治“非典” 期间对部分行业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根据5月7日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对受“非典”影响较大的行业实行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政策。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3年5月1日起至2003年9月30日止,减免国家管理的下列收费项目:
  (一)对餐饮、旅店、旅游业、集贸市场收取的集贸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企业注册登记费中的年检费、卫生监测费、卫生质量检验费、预防性体检费、疫情处理费、环境监测服务费、排污费、占道费、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或城市污水处理费(限于事业单位收取,下同)、公路养路费、机动车辆安全检验费。
  (二)对娱乐业收取的个体工商户管理费、企业注册登记费中的年检费、卫生监测费、卫生质量检验费、预防性体检费、疫情处理费、环境监测服务费、排污费、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或城市污水处理费、公路养路费、机动车辆安全检验费。
  (三)对航空公司收取的企业注册登记费中的年检费、环境监测服务费、排污费、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或城市污水处理费。
  (四)对公路客运行业收取的公路运输管理费、公路养路费、排污费、机动车辆安全检验费、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或城市污水处理费。
  (五)对水路客运行业收取的水路运输管理费、内河航道养护费、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排污费、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或城市污水处理费。
  (六)对出租汽车(包括小汽车、中巴、大巴)行业以及旅行社机动车辆收取的公路养路费、排污费、机动车辆安全检验费、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或城市污水处理费。
  在上述收费中,属于中央收入的企业注册登记费中的年检费、排污费、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等,实行全部免收;属于地方收入的,其具体减免幅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确定。
  二、各地区特别是“非典”疫情比较严重的地区,包括北京、天津、吉林、山西、内蒙古、广东、河北、河南、广西、四川、陕西等地区,对上述受“非典”疫情影响比较严重的行业,除了减免国家规定的上述收费项目外,还应当减免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出台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同时,取消省级以下越权出台的各种乱收费项目。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出台的收费减免政策要报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系会议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备案。因减免收费而减少的收入,主要由有关部门和单位调减支出项目自行消化,各级财政原则上不予补助。
  四、上述收费减免后,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切实履行对相关行业的监督管理职责,不得因减免收费而放松管理或者降低服务质量,影响相关工作。
  五、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今年内不再出台新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也不提高现有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
  六、对受“非典”疫情影响比较严重的餐饮、旅店、娱乐、民航、旅游、公路客运、水路客运、出租汽车等行业实行减免部分收费政策,是国家为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而采取的一项重要措施,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当从全面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高度,不折不扣地抓好本通知落实工作,并在2003年9月30日前将贯彻落实本通知的有关情况,包括取消或者减免收费项目、预计取消或者减免收费资金数额等,以书面形式报送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并抄送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对本地区、本部门减免部分收费政策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有关地方、部门和单位不按规定落实减免政策的,要予以严肃处理。
  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
                    二OO三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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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颁发《车辆购置附加费使用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


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颁发《车辆购置附加费使用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1986年7月7日,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交通、财政厅(局)计委(计经委),北京市交通运输总公司,上海、天津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广州市公路局:
经国务院决定,开征车辆购置附加费,作为公路建设长期稳定的专项基金来源。为了管好、用好这项基金,兹颁发《车辆购置附加费使用管理试行办法》,请遵照执行。

车辆购置附加费使用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车辆购置附加费是按照国家规定征收的公路建设专项基金,由交通部归口,统收统支。按国家规定的予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管理。为了加强对公路建设基金的使用管理,切实做到专款专用,充分地发挥基金的使用效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建设基金投资安排建设项目的使用原则。
(一)新建和重大公路改建工程,纳入国家基本建设投资规模;一般公路改建工程(包括对原有公路进行拓宽、改造、提高公路等级标准)纳入国家其他固定资产建设规模。
(二)合理地使用公路建设基金投资,贯彻“地方自筹为主,国家补助为辅”的原则。国家补助的金额,视不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建设项目情况而定,一般为建设项目批准概算的三分之一左右(包括国家予算内投资)。
第三条 公路建设基金投资使用范围
(一)国家重点补助纳入行业规划的国家干线公路(包括疏港、公铁分流、能源运输及国道断头公路等)、特大桥梁、隧道及重要的公、铁交叉道口的改建,以及具有重要意义的省级干线公路建设。
(二)适当安排补助与上述公路相配套的重点汽车客货场、站设施建设。
(三)用于纳入国家计划补助的建设项目所需材料而对筑路材料工业的投资及供应筑路材料所需的周转资金。
(四)用于承担征收车辆购置附加费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而增加的开支。
第四条 公路建设基金投资安排建设项目的审批权限,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管理的规定和程序办理。即大中型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设计任务书(附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意见)及初步设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实行计划单列的省辖市报国家计委审批,并抄报交通部(跨两省或多省、市、自治区的大中型项目,分别由项目所在省、市、自治区联合或交通部牵头、协调、归口上报国家计委);小型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设计任务书及初步设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实行计划单列的省辖市自行审批,并抄报交通部核备。
第五条 公路建设基金投资安排的建设项目,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或实行计划单列的省辖市交通局或特别指定的单位,为建设单位。
第六条 公路建设基金投资安排建设项目列入固定资产计划的条件和要求。
(一)建设项目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使用范围;
(二)建设项目具备按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管理规定列入计划的条件;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实行计划单列的省辖市必须落实建设项目的自筹资金(公、铁交叉道口的改建,尚须按规定落实铁路部门应承担的工程投资),并相应列入省、区、市的建设计划,落实情况报交通部核备;
(四)根据国家核定的公路建设基金投资规模,确定建设项目的基金投资补助额和年度补助额。
(五)建设单位务于每年八月底以前,将建设项目本年度计划调整意见及下年度建设项目建议计划报交通部和国家计委。经交通部商国家计委同意进行年度计划调整;经交通部提出审查意见,由国家计委进行综合平衡,统筹安排、列入下年度国家建设计划。逾期未报而造成损失或未能列入年度计划,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列入年度公路建设基金投资补助的建设项目,经国家计委审定后,由交通部下达投资计划,通过建设银行拨款并监督使用。
第七条 公路建设基金投资安排建设项目所需的三大材料,由交通部酌予补助。具体数量,将视每年筹集、落实情况,纳入交通部年度物资分配计划,统一下达。
第八条 公路建设基金投资列入年度计划的建设项目,其可能发生的流动资金和予付资金,由建设单位自行解决。
第九条 公路建设基金投资安排的建设项目的财务管理及统计报表制度,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公路建设基金投资按照国发(1983)147号规定用于公路建设(包括配套的汽车客货场、站设施建设)的项目,免征建筑税。
第十一条 交通部各有关部门和建设单位要经常督促、检查公路建设基金投资补助项目的资金使用、计划完成、工程质量和施工管理等情况,及时总结和推广先进经验。
第十二条 本办法主要由交通部负责解释。执行过程中有何意见和经验,请随时报送交通部。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起执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车用燃料生产经营许可及监管问题的复函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车用燃料生产经营许可及监管问题的复函

安监总厅管三函〔2012〕101号


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车用燃料生产经营许可及监管问题的请示》(黑安监发〔2012〕73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的有关规定,车用燃料(如甲醇汽油、醇烃复合燃料等)未列入《危险化学品名录》(2002年版)的,暂不纳入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行政许可范围。

二、因甲醇汽油已列入《首批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名录》(安监总管三〔2011〕95号),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对甲醇汽油实施重点监管,督促生产、储存、使用、经营甲醇汽油的企业切实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并加强安全监督检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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