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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关于切实抓好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7:59:17  浏览:82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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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关于切实抓好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工作的通知

贵州省黔西南州人民政府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关于切实抓好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工作的通知
州府发[2005]62 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工作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11月18日发布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在州府明电22号文件的基础上,现就抓好我州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工作进一步强调以下要求:

一、明确职责

重大动物疫情防控工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逐级建立责任制。各级政府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直接责任人,部门领导是具体责任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测、调查、控制、扑灭等应急工作;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重大动物疫情防疫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立项报批等工作;经贸、供电、交通、公路部门按职责负责做好电力调度,优先保证应急器械和应急药品的运输;财政部门负责筹措动物疫情应急防控经费;公安部门、武警部队、公安消防部队等负责做好疫区封锁、疫区安全保卫和社会治安管理,并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强制扑杀工作;交通、公路部门负责协助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在封锁区设立临时性动物检疫消毒站,启动各临时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等方面的工作;民政部门协同有关部门做好疫区无自救能力、生活困难,符合救济救助条件的灾民临时生活救助救济;卫生疾控部门负责监测禽流感在人群中的发生情况,并做好人禽流感的防治工作;工商、物价、商务部门负责加强市场监测和储备畜产品的管理,适时组织市场调控,维护市场稳定,积极配合动物防疫监督部门做好屠宰场的防疫检疫工作和肉品品质检验;工商部门负责加强市场监管,监督关闭疫区内禽类及其产品市场,加大对违法经营禽类及其产品行为的打击力度;质监部门负责加强对禽类产品生产加工的监管力度;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药品、医疗器械的质量和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电信、移动、联通等部门组织协调疫区应急通信保障;兴义机场、顶效火车站、威舍火车站负责优先安排紧急防疫物资的调运,协助畜牧兽医部门做好禽类及产品在运输环节的疫情监控堵源工作;兴义军分区、州武警支队、州公安消防支队负责做好部队养禽场禽类的防疫工作,配合驻地畜牧兽医部门做好禽类疫情处置工作。其他部门和单位要按照应急指挥部的要求及本部门(单位)职责做好疫情防控工作。各级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协作联动,形成合力,更加有力、有序、有效地做好高致病性禽流感的防控工作。

二、落实经费

各级政府主要领导要切实负起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工作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安排足够的专项经费,以确保疫苗、应急物资储备、化验室工作、扑杀补偿等各项防控工作的需要。各县市政府和顶效开发区管委会要把防控工作经费纳入明年财政预算,动物防疫经费每年不低于20万元。今年12月中旬前必须筹措准备好处理1个疫点的物资储备经费20万元,扑杀补偿备用金100万元以上,做到有备无患,宁可有备用不上,绝不允许出现要急用时无准备的情况,一旦因此而导致防控不力,疫情发生及蔓延的,将严肃追究有关领导及责任人的责任。

三、强制免疫

各县市、顶效开发区要按照“政府保密度,业务部门保质量”的要求,以乡镇为单位组织开展高密度、地毯式强制免疫注射工作,全州面上免疫注射率必须达100%,切实做到“县不漏乡、乡不漏村、村不漏组、组不漏户、户不漏禽、禽不漏针”,用高密度、地毯式的免疫注射来严防禽流感的发生。

四、抓好动物及其产品的检疫工作

各县市、顶效开发区一是要把好产地检疫关,认真做好到场到户检疫工作,严格检疫出证,防止有病禽类及其产品进入流通环节;二是要逐步规范禽类屠宰场的检疫程序,把好宰前宰后检疫检验关,发现染疫家禽和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类及其产品必须作无害化处理;三是要严禁从州外引进禽类及其产品进入我州;四是要加大安龙坡脚、兴义乌沙、册亨八渡3个省际间动物防疫临时监督检查站和已启动的兴义市岔江、鲁布革、箐口、威舍,安龙县万峰湖、者干、丫叉,册亨县巧马、百口、岩架,望谟县蔗乡、昂武等12个动物防疫临时监督检查站的检疫监督力度,各县市、顶效开发区要在与外地州市接边公路口科学合理地设立动物防疫临时监督检查站,并严格24小时值班制度,严禁疫区及来源不明、证物不符禽类及其产品进入我州,严防死守,确保净土。

五、搞好应急物资储备

各县市和顶效开发区要储备至少处理一个疫点的应急物资:长桶水胶鞋300双,连续注射器150具,防护服1000套,加厚口罩2000个,手动喷雾器50台,加厚乳胶手套1000双,防风眼罩1000个,机动喷雾器40台,碘酒10万毫升,药棉150公斤,消毒药2吨,密封袋2000条。

六、抓好市场流通管理

工商、物价、畜牧、商务、交通、公安、质监、城管等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对上市禽类及其产品的检疫检验,要加强对禽类屠宰、禽类产品加工和冷库企业的监督管理,对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类及其产品,一律不准宰杀、不准转运、不准经营、不准食用和严格执行无害化处理措施,关闭鸟类市场,禁止放飞信鸽。

七、严格执行重大动物疫情报告制度和处置程序

从事动物隔离、疫情监测、疫情研究与诊断、检验检疫以及动物饲养、屠宰加工、运输、经营等活动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死亡的,经所在县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初步认为属于重大动物疫情的,在2小时内必须将情况逐级上报,要在省的委托下及时采集病料送检,并严格按照农业部《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处置技术规范》进行处置,边报告边处置,严防疫情扩散。继续执行疫情日报告、零报告制度和24小时值班制度,做好每星期一、四的防控工作信息编报工作。

八、提高应急反应能力

按照州人民政府己下发的《黔西南州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州府办发[2005)114号)和《黔西南州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应急预案》(州府办发[2003]139号)的要求,各县市和顶效开发区要进一步完善《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预案》,进一步加强防控工作,一旦发生疫情或周边地区发生疫情,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九、加强宣传

各县市人民政府、顶效开发区管委会和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充分认识做好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工作是事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事关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事关畜牧产业可持续发展和社会稳定的一件大事,关系全局,意义重大,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各地要利用各种宣传形式进行广泛宣传,宣传《动物防疫法》、国务院《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和《贵州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发放科普资料到养禽户和广大群众,张贴到村组,普及禽流感防控知识,进行科学饲养、科学预防教育。从而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防疫意识,坚定禽流感可防可控的信心,落实好群防群控的措施。

十、严格责任追究制

遵照国务院2005年11月18日通过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五章“法律责任”的规定,各级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都有明确的责任界定及责任追究规定。我州将严肃这些责任追究,确保防控力度,确保动物防疫安全。

十一、加强队伍建设

从现在起,全州所有乡镇畜牧兽医站人员,必须全力投入到防控工作上来,一律不准抽调乡镇畜牧站工作人员从事其它与本职工作职责无关的工作。各县市人民政府、顶效开发区管委会要认真落实州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村级动物防疫工作的意见》(州府发[2004]76号)精神,务必在今年12月中旬前配齐村级防疫员、村级疫情测报员,落实村级防疫员报酬。动物疫病检测化验室的检测化验工作是我州防控重大动物疫病的一个薄弱环节,大多数县市无化验室、无设备、无专职化验员,导致一些疫情不能及时化验和检测诊断,易延误扑灭疫情的最佳时机。要做好防控工作,必须加强化验室工作。州、县市现有的兽防站人员编制不能满足目前的工作需要,必须增加编制,充实化验室人员,州要配备3名以上的化验人员,县市要配备2名以上化验人员,并配置必要的化验检测设备、设施,以满足对重大动物疫情化验检测工作的需要。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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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管理暂行规定

新闻出版署


期刊管理暂行规定

1988年11月24日,新闻出版署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主义科学文化事业的繁荣和发展,加强期刊的行政管理,使期刊更好地为建设社会主义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服务,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期刊,是指有固定名称,用卷、期或年、月顺序编号,成册的连续出版物。
第三条 凡经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履行登记注册手续,领取“报刊登记证”,编入“国内统一刊号”的期刊,即视为正式期刊。正式期刊的发行分为“公开”和“内部”两种。公开发行的正式期刊可以在国内外公开征订、销售;内部发行的正式期刊只能在国内按指定范围征订、发行,不得在社会上公开征订、陈列和销售,禁止向国外发行。
第四条 凡持有“内部报刊准印证”,用于本系统、本单位指导工作、交流经验、交换信息,并在行业内部进行交换的资料性、非商品性内部期刊,称为“非正式期刊”。非正式期刊不编入“国内统一刊号”,不得公开发行、陈列,不准销售,不得进行任何经营活动。
第五条 任何期刊不得刊载下列内容:
(一)煽动颠覆人民民主专政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分裂国家或煽动叛乱、暴乱的;
(二)煽动反对中国共产党领导的;
(三)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实施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的;
(五)煽动民族、种族歧视或仇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六)宣扬凶杀、淫秽色情或教唆犯罪的;
(七)诽谤或侮辱他人的;
(八)妨害司法部门公正审理案件的;
(九)法律禁止刊载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 期刊管理采用系统分口管理与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归口管理相结合的办法,中央和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地方各系统对自己及所属单位办的期刊应当认真进行管理;各期刊还应当接受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管理。

第二章 期刊的审批
第七条 创办正式期刊,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宪法规定的、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服务的宗旨;
(二)有确定的主办单位和明确的专业范围和编辑方针;
(三)有切实担负领导责任的上级主管部门;
(四)有健全的编辑部,有符合本专业要求的专职主编及一定数量的专职编辑。
(五)有必需的资金、固定的办公场所、承印单位。
第八条 创办正式期刊,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要求提出申请书,并须写明期刊的名称、刊期、开本、篇幅、发行范围等主要事项,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批。
第九条 中央和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及其所属单位创办正式期刊(含委托地方单位办的期刊),经主管部委、直属机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领导机构审核同意后,按期刊的学科分类,属社会科学的报新闻出版署审批;属自然科学、技术类的报国家科委,在新闻出版署与国家科委商定的数额内,由国家科委核准,报新闻出版署备案;解放军系统创办正式期刊,由解放军总政治部核准后,报新闻出版署备案,其中属自然科学、技术类的还须报国家科委备案。
第十条 地方单位创办正式期刊,属社会科学的由主管部门向省级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在新闻出版署确定的指标内核批;属自然科学、技术类的由主管部门向省级科委和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经共同审核后,在新闻出版署确定的指标内核批。核批前均须向新闻出版署期刊局进行刊名查重,并报新闻出版署备案;自然科学、技术类的并须报国家科委备案。
第十一条 两个以上单位合办的期刊,须确定一个主要主办单位和主管部门,由一个部门报批;中央单位和地方单位合办(含委托地方单位办的)的期刊,由中央单位按第八条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与国外合办的期刊,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管辖范围内发行的,由中方办刊单位按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申请报批,同时必须提供以下有关材料:
(一)双方合作意向书,包括办刊目的、学科、刊载范围、明确的责任和终审权、版权归属、利益分配、合作期限;
(二)合作对方具有法人资格的登记证明;
(三)合作对方的资信情况。
第十三条 与香港、澳门地区或台湾合作办刊,按前款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已经批准登记的期刊改变刊名、主办单位、文种,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六条重新报批。
其他登记项目的变动,属中央单位办的期刊由中央部委级单位核批,属地方单位办的由省级新闻出版局核批,均报新闻出版署备案;自然科学、技术类的,还须报国家科委备案。
第十五条 期刊不得随意出版增刊。如确有必要出版的增刊(含精选、精华本),中央单位办的期刊,自然科学、技术类的,须报国家科委核批,其他类期刊,报新闻出版署核批。地方办的期刊,报省级新闻出版局核批。国家科委及省级新闻出版局在核批后,均报新闻出版署备案。出版期刊合订本及年度目录索引不在此限。
期刊出版增刊,其宗旨、开本和发行范围应当与正刊一致。
第十六条 备案机关发现备案件有重名或违反规定等问题,得退回原核批机关重新核批。
第十七条 非正式期刊的核批,属中央单位办的,由中央部委级部门核批;地方单位办的由省级新闻出版局核批。
非正式的期刊改为正式期刊,应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申报审批。

第三章 期刊的登记与出版
第十八条 按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六条批准的期刊,由主办单位持批准文件,向编辑部(编辑部须与主办单位或承办单位同地)所在地的省级新闻出版局申请办理登记,并填报申请登记表。
正式期刊申请登记表经审核无误后,发给编有“国内统一刊号”的“报刊登记证”;非正式期刊发给“内部报刊准印证”。
期刊登记副本,由登记机关于发证后15天内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登记机关在审核批准文件或期刊申请登记表时,如发现有与登记项目不符者,应当发还核批机关重新核批。
第十九条 按本规定第十五条批准出版的增刊,由办刊单位持批准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由登记机关发给一次性的“增刊许可证”。
第二十条 凡按本规定第十四条批准改变名称的期刊,由办刊单位持批准件向主办单位所在地的省级新闻出版局办理新刊登记。
有按本规定第十四条改变主办单位的,由办刊单位持批准件向所在地的省级新闻出版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期刊改变登记地的,须按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并持注销证明重新报批,经批准后予以登记。
第二十一条 每期期刊只许有一种版本。期刊的不同版别、文种均按不同的期刊发给登记证,一刊一号。
第二十二条 期刊登记的收费,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公开发行的期刊,可持登记证向国际连续出版物数据系统中国国家中心申请国际标准刊号。
第二十四条 期刊从批准之日起,办刊单位在3个月之内不办理登记者,批准件自行失效,登记机关不再受理登记。经登记后半年内不出刊的或无故停刊半年的期刊,由登记机关注销登记,不得继续出刊。如要继续办刊或重新出刊,应按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重新报批。
第二十五条 期刊停刊须由办刊单位持主管部门的证明向期刊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向登记机关缴回“报刊登记证”或“内部报刊准印证”,并及时报新闻出版署备案;自然科学、技术类的还须报国家科委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期刊每年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情况,由各地登记机关汇总后于年底前报新闻出版署期刊管理局。
第二十七条 正式期刊“报刊登记证”的有效期和换发时间,由新闻出版署规定;非正式期刊的“内部报刊准印证”的有效期和换发时间由省级新闻出版局规定。
第二十八条 业经登记的期刊,须按“报刊登记证”或“内部报刊准印证”的登记项目出版。“报刊登记证”或“内部报刊准印证”为期刊合法出版的凭证,只限经登记的期刊持有使用。严禁转借、转让、出租和出卖,其登记项目也不得擅自涂改。
严禁用书号出版期刊或变相出版期刊,也不得用刊号出版图书。
第二十九条 期刊必须在封底或目录页上刊载版本记录,包括主办单位、出版单位、印刷单位、发行单位、出版日期、主编姓名、发行范围、定价或工本费、国内统一刊号或准印证编号和广告经营许可证编号。其中国内统一刊号或准印证编号须印在封底下方。领有国际标准刊号的期刊,同时应刊载此项刊号。
正式期刊须在封面上刊载期刊名称和年、月、期、卷。不得以要目替代刊名。
正式期刊出版增刊,除须刊印国内统一刊号外,还须同时刊印一次性增刊许可证编号,并在封面刊印正刊名称和注明“增刊”。禁止用书号出版增刊。
第三十条 各期刊出版后,应按规定及时向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送缴样本。

第四章 期刊社的经营
第三十一条 凡独立经营、单独核算的出版正式期刊的期刊社,经上级主管部门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执照,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开展多种经营活动。
出版内部发行的正式期刊的期刊社,不得开展公开的、涉外的经营活动。出版非正式期刊的期刊社,不得进行经营活动。
刊登有关报纸、期刊的广告,须验明“报刊登记证”;刊登有关图书的广告,须注明出版单位名称。正式期刊不得刊登有关非正式期刊、报纸和其他内部出版物的广告;公开发行的期刊不得为内部发行的正式报刊、图书做广告。
第三十二条 凡公开发行的期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办理期刊名称的商标注册。
第三十三条 公开发行的期刊不得转载或摘编内部发行的图书、报纸、期刊和其他内部出版物的内容;特殊情况须转载的,须征得被转载或摘编的出版物出版单位的同意。
公开发行的期刊不得刊登涉及内部发行出版物的出版、活动消息。
第三十四条 期刊在外地设立办事处、记者站或在登记地以外的地区印制和总发行,须经本地和当地新闻出版局的批准,并接受当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内部发行的正式期刊和非正式期刊不准设立办事处、记者站或其他类似机构。
第三十五条 期刊社的内部组织机构、人员编制、经费、经营核算方式等,由期刊主办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决定。

第五章 处 罚
第三十六条 凡违反本规定,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区别情节轻重,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非法收入;
(四)停止出售,没收或销毁违法期刊;
(五)定期停刊;
(六)停业整顿;
(七)撤销登记。
第三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新闻出版局给予前条第(四)、(五)、(六)、(七)项规定的处罚,须报新闻出版署核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不经批准和登记,擅自从事期刊出版活动,或者以收买、假冒、伪造期刊的名称、登记号和其他手段,从事期刊的出版、印刷、发行活动,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在本部门的权限内,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新闻出版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劳动部、国家计委关于申办高级技工学校若干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国家计委


劳动部、国家计委关于申办高级技工学校若干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国家计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计划委员会;国务院有关部、直属机构劳资、教育部门;解放军总后勤部司令部、生产管理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局:
为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对高级技能人才的需求,劳动部从1990年开始,在山东、江苏等省试办了11所高级技工学校,取得了成功经验。实践证明,发展高级技工学校,有利于加快培养高级技能人才,建立和完善职业技能开发体系,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合理配置劳动力资源。各
地区、各部门可根据经济发展对高级技工的需要,在国家级重点技工学校的基础上组建高级技工学校。现就申办高级技工学校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级技工学校是培养高级职业技能人才的基地,主要承担培养高级技术工人、技师、实习指导教师以及其他高级职业技能人才的任务。
二、高级技工学校由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统筹规划,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应列入地方和行业主管部门年度计划,招生数量列入国家和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三、高级技工学校名称根据其所在地区和行业类别确定(如××省(市)高级技工学校、××机械高级技工学校等)。
四、高级技工学校专业设置应与本地区、部门经济建设和生产发展相适应。办学规模一般不少于900人(每年培养高级技工一般不少于200人)。
五、高级技工学校招收技工学校及其他具有中级技术水平的职业学校毕业生或在职职工,学习期限2至3年。
六、高级技工学校应配备先进的教学设备、仪器和现代化的教学手段,实习工厂必须保证学生训练工位,并应选择1至2个技术设备先进的企业作为学生定点实习基地。
七、教师队伍必须与办学规模、专业设置相适应。高级讲师、高级实习指导教师、技师和高级技师应占教师总数的25%以上(包括从社会上聘请的兼职教师)。
八、经考试和职业技能鉴定合格的毕业生发劳动部印制的高级技工学校毕业证书和技术等级证书;获“双证”的毕业生工作满两年可申报考评技师。
九、高级技工学校毕业生被企业录用后,上岗后按其所在岗位和已达到的技术等级执行相应的工资标准;进入技工学校、职业学校担任实习指导教师的,其见习期工资按人事部、劳动部人薪发〔1994〕1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见习期待遇应不低于高级工第三档工资标准)。
在职职工毕业生工资可在原有基础上适当高定。
十、高级技工学校由劳动部会同国家计委审核批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申办高级技工学校应于每年二季度前将有关材料报劳动部。
上报材料包括:本地区、部门对高级技术工人现状和需求预测报告;申请建立高级技工学校报告;有关部门对办学经费、学校规格、领导班子配备等问题的批复意见;高级技工学校申报审批表(见附件)。
请各地区、各部门认真分析本地区、本行业对高级技术工人及其他高级职业技能人才的需求情况,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制定规划,力争“九五”期间在经济发达地区和有关行业建成一批高级技工学校。
附件:高级技工学校申报审批表(略)




1995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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