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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有线广播电视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1:13:37  浏览:93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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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有线广播电视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有线广播电视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宿政发〔2003〕11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有线广播电视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宿迁市有线广播电视管理暂行规定

为加强对有线广播电视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和国家广播电影电视部《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有线广播电视是指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台、站及其利用光缆、电缆、微波或其组合来传输、分配和交换声音、图像及数据信号的广播电视传输系统。
  第二条 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和管理。同一行政区域只能设立一个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乡、镇和企事业单位的广播电视站应当按照规划与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联网。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建设必须根据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全市有线广播电视建设总体规划纳入城市弱电管线系统统一设计、统一建设。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授权有线广播电视管理单位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线广播电视的建设和相关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必须使用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合格的设备。
  第五条 广播电视台、站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关于广播电视节目和音像制品的管理规定,并报同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严禁播放反动、淫秽以及妨碍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定的节目。乡、镇设立的广播电视站不得自办电视节目。
  第六条 本市境内有线广播电视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工程所在区域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才能投入使用。
  第七条 有线广播电视设施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对损坏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有线广播电视网施工、维护应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九条 进行工程建设时,应当尽量避开广播电视设施;确实无法避开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得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迁建费用由造成有线广播电视设施迁建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 禁止下列危及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设施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移动、损坏传输线路;
  (二)移动、损坏架空或埋设传输线路的标桩或其它标志物;
  (三)擅自在架空的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讯线路;
  (四)擅自挂接、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
  (五)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之规定,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至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至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三)、第(四)项之规定的,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五)项之规定的 ,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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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交通部关于做好代征车辆购置税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交通部


国家税务总局、交通部关于做好代征车辆购置税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0]211号
国家税务总局、交通部
2000-12-2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交通厅(局、委),天津、上海市市政工程局:

根据《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国家计委等部门〈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34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94号)的规定,从2001年1月1日起开征车辆购置税(简称车购税)。为有利于车辆购置附加费(以下简称车购费)改车购税工作的平稳过渡,国家税务总局和交通部商定,在车购费稽征机构未移交前,车购税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部门(含天津、上海市市政工程局)所属车购费稽征机构负责代征。为此,各级税务部门和交通部门要密切配合,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保证车购费改税工作的顺利实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征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代征机构征收车购税的政策依据。鉴于目前机构的移交工作尚未完成,车购税具体征收管理程序和对代征机构的管理暂比照车购费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征收软件

各级车购税代征机构,必须按国家税务总局、交通部审定下发的《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软件》执行,不得使用其他征收软件。

三、票据使用

代征机构向纳税人开具的票据使用由交通部统一印制的代征车辆购置税缴税收据、代征车辆购置税退税凭据和代征车辆购置税一般收据。

四、完税证明及印章

纳税人申报缴纳车购税或办理免征车购税手续后,由代征机构向纳税人核发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见附件1),并加盖代征机构“代征车辆购置税征税专用章”或“代征车辆购置税免税专用章”。
车购税的减税、免税,由省级车购费稽征机构统一办理并核发减税、免税车辆的完税证明。
代征机构“代征车辆购置税征税专用章”或“代征车辆购置税免税专用章”由省级交通部门负责统一刻制(格式见附件2)。
其他需使用的印章,暂使用代征机构原有印章。
《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由省级(含哈尔滨、沈阳、南京、武汉、广州、西安市)车购费稽征机构向省级国家税务局领取,逐级发放给所辖车购费稽征机构。省级国家税务局和各级车购费稽征机构均要建立健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的保管、领用、缴销等方面的管理办法,明确责任,严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的非法使用。

五、最低计税价格

车购税最低计税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发布。对于未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车辆,代征机构可比照已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同类型车辆先行征税,并按规定逐级上报交通部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交通部车购办)。由交通部车购办提出核价意见,国家税务总局审定发布。

六、收入的入库、核算和对帐

代征机构应在开立车购费收入专户的银行开立代征车购税收入专用帐户,所征税款暂按车购费上缴渠道解缴,核算和对帐暂按车购费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会计、统计报表的编报

车辆购置税的会计、统计报表,由代征机构按车购费报表编报程序逐级上报交通部车购办,期末由交通部车购办向国家税务总局提供有关报表。

八、档案管理

车辆购置税档案,由代征机构负责建立、单独保管,待机构移交时一并移交。

九、机构管理

代征期间有关机构、人员的管理工作仍由交通部门负责。
车购税实施过程中出现的税收政策业务问题,由国家税务局负责。

十、征管经费

代征期间,代征机构征管经费,由财政部按照核定的预算向交通部拨付,并通过交通部逐级下拨。
各级代征机构应另行开立征管经费专用帐户,单独核算。

十一、其他

2001年1月1日以前,各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缴未缴的车购费,在代征期间,由车购税代征机构负责追缴;代征期满,则由车购税征收机构负责追缴。办理车购费改税以前车辆相关凭证的丢补、过户、变更、转籍等手续,以车购费档案为依据。
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是国家税费改革的突破口,而车辆购置税的出台,又是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的突破口,国务院要求初战必胜。因此,车购费改税工作开局是否顺利,对国家税费改革有重大影响。各级税务部门、交通部门必须高度重视,密切合作,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将各项工作做实、做细,保证车辆购置税的顺利实施。同时,对于代征期间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报告。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加强出差和会议定点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文件

办发字〔2007〕107号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加强出差和会议定点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和精简会议的有关精神,严格执行《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转发〈中央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中央国家机关出差和会议定点管理办法〉、〈中央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中的系列规定,进一步加强国家林业局机关差旅费和会议费管理,严格控制和精简会议,严肃公务接待纪律和规范公务接待行为,根据《财政部监察部关于落实出差和会议定点管理工作的通知》(财行〔2007〕285号)的要求,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林业局机关工作人员出差必须携带证明身份的工作证和身份证,在出差地定点饭店住宿,并按照定点饭店的协议价格入住与本人级别相对应类型的房间。
国家林业局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暂不强制定点住宿,既可以在定点饭店住宿,也可以在非定点饭店住宿,但都应在出差地住宿费开支标准上限以内凭据报销。
二、出差人员要主动交纳住宿费,并索取正式发票,回本单位按照定点饭店的协议价格凭据报销,不得向地方和下级单位转嫁费用负担。
三、各司局、各直属单位召开的各类会议应尽量使用内部的宾馆、招待所、会议室,在会议费综合定额标准内凭据报销。内部宾馆、招待所不具备承接条件的,必须到定点饭店召开。不得租用高级宾馆、饭店召开会议。
四、国家林业局原执行的财行〔2006〕313号通知中有关住宿费标准暂时按照副部长级人员每人每天600元、司局级人员每人每天300元、处级以下人员每人每天150元的规定,于2007年9月30日停止执行。
五、国家林业局工作人员出差、办会不得向定点饭店提出超过协议规定服务范围内的要求。
六、各司局、各直属单位要加强对差旅费、会议费的管理,严肃财经纪律,对于本单位工作人员和会议未按照定点管理有关规定办理的,差旅费和会议费一律不予报销。
监察部驻局监察局将会同局计资司对各司局、各直属单位差旅费、会议费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纪行为将严肃查处。
七、定点饭店相关信息可以通过《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出差和会议定点饭店目录》或登录财政部开设的“党政机关出差会议定点饭店查询网”(网址为:“www.hotel.gov.cn”)进行查询。
八、本通知自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
二OO七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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