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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21:21  浏览:96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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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暂行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铁岭市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暂行办法

《铁岭市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暂行办法》业经2000年2月17日铁岭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姚辉


二000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铁岭市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年老或失业时的基本生活,推动我市非国有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失业保险暂行条例》和《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辽宁省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等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均应依照本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制度。
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
第四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是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的具体业务。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征缴。
第五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必须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履行缴纳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等的法定义务。年老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失业时享受基本生活保障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新开业的,必须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在歇业、吊销营业执照时,可以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也可以办理终止手续;用工变更时,应于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七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基数、比例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 私营企业按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24%缴纳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 私营企业从业人员按本人月工资收入的5%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每2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终达到8%;
(三) 个体工商户业主按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四) 个体工商户业主每月必须按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0%为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业人员按本人月工资收入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缴费基数最高不得超过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最低不得低于全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
(五)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按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为从业人员缴纳失业保险费,其从业人员按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个体工商户业主按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缴费基数的11%为参保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其余部分作为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第九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入下列项目:
(一) 个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应划转记入的部分;
(三) 按规定记入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利息。
第十条 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间断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不间断计息。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税机关申报,并按时足额缴费。从业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在从业人员的工资收入中代为扣缴。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在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可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年补充养老保险金不得超过本企业职工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第十三条 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
(一) 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二) 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满15年以上;
(三) 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之前,符合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符合上述条件的参保人员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去世时止。
第十四条 虽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私营企业从业人员个人帐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和利息一次性全部返还本人;个体工商户业主或从业人员个人帐户储存额本息全部返还本人,同时终止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如本人具备缴费能力并愿意继续缴纳或者一次性补缴的,可延长或者补缴1年至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年限达到15年的,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失业后,按《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失业保险金。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符合领取养老金、失业保险金条件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核定个人帐户后,由劳动行政部门办理享受相应社会保险待遇的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构成。基础养老金按上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发;个人帐户养老金按个人帐户储存额的1/120计发。
1995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企业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从事个体经营的,退休时增发过渡性养老金,具体办法参照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基本养老金不得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
第十八条 基本养老金从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帐户储存额支付不足时,从养老保险社会统筹金中支付。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因上学、应征入伍等原因不能继续缴费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按规定继续计算利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保留其基本养老保险帐户。
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跨统筹地区从业的,可将其个人帐户转到重新就业地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继续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第二十一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死亡,其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结余部分可依法继承;到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定居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调整,按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的调整政策执行。
第二十三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要建立台帐并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每年向参加养老保险人员公布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发放对帐单。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从业人员补充养老保险金应在本人退休后或者丧失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时领取,或者依法继承。
第二十五条 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私营企业从业人员死亡,其丧葬补助费按《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死亡,其丧葬补助费按照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个月的标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统筹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六条 未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或者未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主要负责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未按期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或者谎报、瞒报从业人员人数、工资总额而欠缴从业人员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负责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逾期据不缴纳的,负责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收。征缴部门对逾期拒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二十八条 侵占和挪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由政府有关部门追回本金、利息,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基本养老保险金;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以非法手段领取养老保险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追回,并处冒领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规定停发、减发或者增发保险金,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违反规定减免或者增加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由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给予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征缴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自由职业者应当参照本办法参加社会保险。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0年11月2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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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8号——银行间函证程序

财政部


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8号——银行间函证程序
财政部
财会(2001)100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在商业银行会计报表审计中实施银行间函证程序,提高函证的效率,保证执业质量,根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公告。
第二条 本公告所称银行间函证程序,是指注册会计师为印证商业银行的账户余额或其他信息,以商业银行的名义向确认银行寄发询证函,获取和评价回函的过程。
本公告所称确认银行,是指接收商业银行的询证函并被请求回函的银行。
第三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以应有的职业谨慎态度实施银行间函证程序,并对函证全过程进行控制。

第二章 询证函的编制与寄发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在选择确认银行时,应当考虑与商业银行的账户余额或其他信息有关的以下主要因素:(一)账户余额的大小;(二)交易的性质、数量和金额;(三)相关内部控制的可信赖程度;(四)重要性与审计风险。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采用积极的函证方式,要求确认银行对所函证的账户余额或其他信息予以回函。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在编制询证函时,可选用以下方法:(一)在询证函中列示账户余额或其他信息,要求确认银行确认其准确性和完整性;(二)要求确认银行在询证函中列示账户余额或其他信息的详细情况,据以与商业银行的记录相比较。
在选用上述方法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函证的目的、对审计证据质量的要求及回函的可能性。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经商业银行同意,以商业银行的名义向确认银行寄发询证函,并要求确认银行直接向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回函。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函证事项的性质等因素确定寄发询证函的时间。

第三章 函证的内容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函证目的及商业银行会计系统等情况确定函证的内容。
第十条 注册会计师函证的内容主要包括:(一)商业银行与确认银行之间的存款、贷款和同业往来等账户(包括零余额的往来账户和在函证日之前十二个月内注销的往来账户)的余额及到期日、利息条款、未使用的授信额度、抵销权、抵押权和质押权等详细情况。询证函应当载明账户摘要、账号和币种等有关信息。(二)商业银行与确认银行之间因担保、承诺和承兑等资产负债表表外业务产生的或有负债。询证函应当载明或有负债的性质、币种和金额等有关信息。(三)资产回购和返售协议以及未履约期权。询证函应当载明协议标的、签定日、到期日和达成交易的条件等有关信息。(四)与远期外汇合约和其他未履行合约有关的信息。询证函应当载明每项合约的编号、交易日、到期日、成交价格、币种和金额等有关信息。(五)确认银行代为保管的有价证券等项目。询证函应当载明项目摘要和权属等有关信息。

第四章 回函的评价
第十一条 在评价通过函证程序获取的审计证据是否充分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一)函证程序的可靠性;(二)不符事项的性质和金额;(三)实施其他审计程序获取的审计证据。
第十二条 当未收到确认银行回函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替代审计程序。
第十三条 如果通过函证、替代审计程序和其他审计程序所获取的审计证据不充分,注册会计师应当扩大函证范围或追加审计程序。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商业银行其他审计业务,如涉及银行间函证程序,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公告办理。
第十五条 本公告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月21日

关于加强小型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煤安监司办字〔2004〕13号

关于加强小型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的通知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有关省、自治区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部门:

截止2003年底,全国小型煤矿新建、改扩建、技改建设项目共有1496处矿井,其中新建矿井714处,占总数的47.7%;改扩建矿井412处,占总数的27.5%;技改矿井370处,占总数的24.7%。在这1496处矿井中,有374处矿井在2000年12月1日即《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实施前开工,其余1122处矿井为2000年12月1日后开工(其中,有746处矿井通过了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占66.5%;有63处矿井通过了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只占4.2%)。在这1122处矿井中,新建矿井403处,其中通过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328处,占81.4%;改扩建矿井366处,其中通过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154处,占42.1%;技改矿井353处,其中通过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264处,占74.8%。

目前,全国大部分地区都能按照有关规定积极开展小型煤矿“三同时”工作,如内蒙古、辽宁、吉林、福建、重庆、四川、贵州、青海、宁夏、新疆等10省(区、市)对小型煤矿的新建、改扩建、技改项目都进行了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山西、江西、重庆、云南等省市还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了小型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办法。黑龙江等省对小型煤矿建设工程进行了专项监察,依照《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对未通过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未经竣工验收就投入生产的矿井均责令停止施工和生产,并进行了经济处罚。

当然,小型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发展还不平衡。总的看,主要还存在四个方面的问题。一是一些矿井未经设计审查擅自开工。2003年在建的新建、改扩建、技改项目中,有376处矿井应编制而未编制安全专篇,也没有通过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就进行施工,占应该审查矿井数的33.5%。其中,陕西、河南、江西、黑龙江、湖南五省新建、改扩建、技改矿井50%以上没有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就开始施工。二是个别矿井未经竣工验收而违法生产。三是有些矿井长期处于基建阶段,不进行竣工验收,以基建名义生产。四是部分小煤矿建设队伍没有施工资质证。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及《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认真做好小型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把好煤矿安全准入关,从源头上消除事故隐患,预防小型煤矿重、特大事故的发生,针对上述问题,现对下一步工作提出如下具体要求:

1.加强宣传,提高认识。《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中明确指出:新建、改扩建、技改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对未通过“三同时”审查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予办理行政许可手续,企业不准开工投产。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局2003年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的通知》指出:对矿山建设等高危行业的建设项目,未进行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查的建设项目,不予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各单位要加大对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提高各级煤炭管理部门和煤矿企业的领导对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重要性的认识,增强业主的法律意识,提高企业做好“三同时”工作的主动性。

2.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含未设煤矿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部门,下同)要加强对小型煤矿“三同时”工作的领导;必须有专人负责该项工作,对小型煤矿建设项目进行摸底登记,以全面掌握本地区小型煤矿建设项目的现状;2004年所有在建项目必须按规定实行“三同时”工作,尚未开展小型煤矿“三同时”工作的地区必须全面开展。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小型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实施办法。

  3.严格执行《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规定》的有关规定。对2000年12月1日至2003年8月15日开工的在建项目,凡未编制安全专篇的,必须补做安全专篇,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通过后方可施工;竣工验收前必须由中介机构进行安全验收评价,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对2003年8月15日以后新设计、新开工的煤矿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按规定程序完成安全预评价、安全专篇审查、安全验收评价和竣工验收后,方可施工或投入生产。凡未通过竣工验收的煤矿建设项目,不予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

  4.加大对小型煤矿建设项目的监察力度。5月份,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组织开展一次小型煤矿建设项目的专项监察,覆盖率要达到100%;6月份,国家局将抽调部分监察人员进行重点抽查。对未通过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建设项目要停止建设,未经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要停止生产,并按《煤矿安全监察条例》进行处罚;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要责令停产;逃避监管的“长期”基建矿井要限期进行竣工验收,基建矿井发生事故的也要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基建矿井不得使用无资质的煤矿建设队伍。

  5.总结经验,相互交流。各地要及时总结本地区小型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的经验,分析小型煤矿“三同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研究提出对策措施。

  6.建立健全小型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汇报制度。各地区要建立健全小型煤矿建设工程监察工作制度和汇报制度,每半年向国家局(监察二司)汇报一次小型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进度情况,并认真填写《小型煤矿建设项目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情况汇总表》(表式见附件2)。

联系电话:010-64463206,64463205E-mail:mjes@Chinasafety.gov.cn

附件:

  1.2003年全国小型煤矿建设项目“三同时”情况汇总表

  2.小型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情况汇总表

二○○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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