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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泉市二氧化硫排污交易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4:00:38  浏览:91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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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泉市二氧化硫排污交易管理办法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


阳政发〔2003〕51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阳泉市二氧化硫排污交易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阳泉市二氧化硫排污交易暂行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3年11月17日第1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阳泉市二氧化硫排污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我市环境空气质量,控制二氧化硫排放量,规范二氧化硫排污交易,促进环境与社会、经济的协调发展,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环保局<山西省试点城市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及排污交易政策实施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晋政办发(2002)51号】和省环保局《关于将太原市、大同市、阳泉市列为二氧化 硫排放总量控制及排污交易政策实施示范工作试点城市的通知》【晋环办发(2002)5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二氧化硫排污交易是指:在总量控制前提下,政府与排污企业间进行的二氧化硫配额的有偿转让、拍卖活动,以及排污单位相互之间进行的二氧化硫配额的买卖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二氧化硫排污交易的单位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二氧化硫排污交易应在政府的指导下,交易双方本着自愿原则进行。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二氧化硫排污交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计划、经济、法制、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二氧化硫排污交易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从事二氧化硫排污交易的单位,不免除环境保护的其它法定义务。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目标,制定本市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目标和年度二氧化硫削减计划。

第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排污单位申报、核准后的数据,按照总量控制目标制定二氧化硫排放指标年度分配方案,每年年初以排污许可证形式下达各排污单位,年度分解指标原则上按上年指标的6%削减。

第九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各排污单位的年度排放指标中的每吨二氧化硫允许排放量,即为一个二氧化硫排放配额。

第十条 排污单位通过交易的方式取得的排放配额,是一年的排污配额。

第十一条 因政府热电联供工程、集中供热工程、餐饮服务业禁烧原煤等城市环境综合治理工程以及因关、停、并、转、迁、破产等原因造成排污单位二氧化硫排放量减少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其排放指标收回或调整,可将排污配额进行有偿转让,转让所得用于改善环境空气质量和加强环境保护能力建设。

第十二条 现有排污单位的改建、扩建、合并或分立,不得增加二氧化硫排放指标。新建企业在投产当年,可通过交易获得当年的排放配额,在下一年计划中参加二氧化硫排放指标的分配。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所持有的二氧化硫配额大于其二氧化硫排放量,其差额可以进行交易,剩余配额可以储存。但排放配额不得提前使用。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所持有的二氧化硫配额小于其二氧化硫排放量,其差额可以使用储存量,没有储存量的或储存量不够的,必须向市场购买。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在使用储存配额时,须填写《阳泉市二氧化硫储存配额使用申请书》,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后,储存配额方可使用。

第十六条 配额的交易采取双方议定的方式进行,交易价格为当年二氧化硫排污费的1—10倍。达成交易的买卖双方需签订《阳泉市二氧化硫排放配额交易合同》,并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备案后,合同方可生效。

第十七条 对实施本办法第十一条收回或调整的排污配额,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拍卖资格的组织进行拍卖,也可进行有偿转让。排污单位获得排放配额,交易所得全部上缴财政,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出售排污配额,用于本单位污染治理或作为本单位污染治理工程的补偿。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每年的二氧化硫实际排放量,不得高于该单位当年所持有的二氧化硫排放配额。

第二十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二氧化硫配额跟踪系统和交易管理系统,设立二氧化硫排放帐户,跟踪各排污单位的指标执行和配额交易情况,定期发布二氧化硫排污交易信息。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应当安装连续在线监测装置,准确计量和掌握二氧化硫排放情况,定期将数据传给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各排污单位必须在每季度末填写《阳泉市排污单位二氧化硫排放季报表》,在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如实填写上一年的《阳泉市排污单位二氧化硫排放年报表》,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核准。

第二十三条 排污单位变更二氧化硫排放方式的,应当提前30日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履行变更登记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变更。排污单位提交申请后10日内,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有给予明确答复的视为同意变更。

第二十四条 每年三月,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汇总全市排污单位的《阳泉市二氧化硫排放年报表》和《阳泉市二氧化硫排放配额交易合同》后,向社会发布上一年的《阳泉市二氧化硫排放和排污交易公报》,公布排污单位的二氧化硫排放指标和交易情况。

第二十五条 未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擅自交易的,视为无效交易。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排污单位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和执法人员,在执行二氧化硫排污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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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中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调整《中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的通知

科技部

为实施科技兴贸战略,发挥科技优势,促进我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2000年,科技部、外经贸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联合发布了《中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以下简称《出口目录》)。近二年的实践证明,《出口目录》对规范化、科学化管理高新技术产品出口,落实有关鼓励政策,优化出口商品结构,扩大出口发挥了积极作用。

随着高新技术产业飞速发展,高新技术产品更新换代速度加快,经上述五部门研究并参考国际惯例,拟对《出口目录》进行修订。为保证修订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修订目录原则

(一)高新技术领域在原《出口目录》确定的八个领域的基础上,增加农业领域;

(二)申报的产品须有出口记录或海关作出的《预归类决定书》;

(三)属于国家限制发展和出口、以及不利于环境保护及可持续发展的产品不能列入《出口目录》;

(四)目前已列入2000版《出口目录》的产品,出口时海关归类编码与《出口目录》所列商品编码不一致的,应以海关实际归类编码为准。

二、产品选择原则

(一)产品的主导技术必须属于《出口目录》所确定的高新技术领域范围;

(二)在主导技术上有较大的创新,技术含量高,具有自主知识产权;

(三)市场潜力大,具有国际竞争力,有较好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符合可持续发展要求;

(四)适合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基本国情,满足国民经济发展的急需。

三、申报程序

(一)出口企业填写《中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产品申请表(见附件一),并附出口产品报关单复印件或海关作出的《预归类决定书》复印件和产品的相关材料(鉴定、验收报告等),一式两份分别报送企业所在地科技厅(委、局)和外经贸厅(委、局)。

(二)地方科技厅(委、局)和外经贸厅(委、局)根据修订原则和产品选择原则联合对出口企业上报的材料进行初审。

(三)经初审合格的申报材料,由科技厅和外经贸厅联合上报科技部(计划司)和外经贸部(科技司)。

四、申报要求

(一)两厅联合上报的材料要求齐全、真实,材料不全或字迹不清楚者,不予受理。上报材料要求:

1、 《中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申报产品汇总表(见附件二);

2、 中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产品申请表、相应的出口产品报关单复印件或海关作出的《预归类决定书》复印件、产品的相关材料(鉴定、验收报告等)、两厅初审意见。

(二) 作出的《预归类决定书》的申报产品,其决定书作出时间必须在2001年9月1日前。于9月1日以后获得《预归类决定书》的产品可以继续申报,但不纳入此次调整目录的范围。

(三)如果是已列入2000年科技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的,在汇总表中注明。

(四) 申报截止日期:2001年11月30日。

五、工作要求

(一)由于时间紧、工作量大,请两厅抓紧作好申报组织工作。

(二)对于已列入2000年版《出口目录》的产品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的产品名称、海关编码不一致等问题,请两厅在组织申报过程中一并调查研究处理,并将有关情况同时报送科技部计划司、外经贸部科技司。

(三)《目录》调整工作由科技部火炬中心具体负责。

科技部联系单位:发展计划司成果处
联系电话:010-68579857

外经贸部联系单位:科技司高新技术处
联系电话:010-65197389


报送单位:科技部火炬中心计划处
地 址:北京三里河路54号
邮编:100045
电话:010-68511568

二00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河北省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9〕第9号



《河北省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规定》已经2009年10月28日省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胡春华


二○○九年十一月三日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加强对行政权力运行的监督,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经依法授权、委托行使行政权力的其他组织,以及实行垂直管理、双重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行政机关)。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权力,是指行政机关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履行国家行政职能,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各项行政职权。

第四条开展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工作,应当遵循全面推进、突出重点、及时准确、注重实效和便于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行政机关应当明确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工作机构,负责本机关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本机关行使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收费、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裁决、非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对行政相对人实施的监督检查和国家、本省规定的其他行政职权。

第七条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并向社会公布本机关的行政职权目录。

行政职权目录应当依法、准确、完整地表述行政职权名称,注明本机关行使行政职权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及具体条款和行政职权运行各环节主办、协办机构的名称及联系方式。

在行使行政职权中按规定应当收费的,行政职权目录应当注明收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具体条款及收费标准。

第八条行政机关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清理行政职权。

行政职权变更的,应当及时修订行政职权目录,并在修订之日向社会公布行政职权目录。

第九条行政机关应当制定行政职权运行工作流程图,并向社会公布。

流程图应当依法载明行使行政职权的主办机构、运行程序、办理时限和投诉举报、监督方式等内容。

流程图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前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行政机关应当按行政职权运行工作流程图规定的程序行使职权,如实记载行政职权运行中各环节的基本情况,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开行政职权行使的全过程。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多种措施提高公众对行政职权行使的参与度,采取专家论证、听证、公示、群众旁听有关会议等方式,公开行政职权行使依据、运行程序、运行结果等信息,并接受行政相对人的咨询和信息查询。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应当发挥信息技术在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中的作用,加强电子政务建设,逐步建立网上办理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网上受理行政相对人的咨询、求助和举报投诉等制度。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省有关规定建立工作运行机制,发挥行政服务中心在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中的主渠道作用。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集实时监控、预警纠错、投诉处理、绩效评估和决策分析于一体的电子监察系统,对网上办理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等工作实行同步监控。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按规定报送上一年度的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情况的年度报告。

年度报告应当包括在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工作中贯彻落实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相关规定的情况,组织领导、工作推进、制度考核及落实情况、存在的问题和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工作机构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开展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工作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十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工作职责的,可以向其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工作机构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自收到举报之日起7日内将处理情况以书面形式告知举报人。

第十八条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工作的监督检查,按规定严格组织考评和责任追究。对考评不合格的,应当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被责令限期整改的行政机关应当按要求及时整改。

第十九条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工作机构工作人员对违反本规定行为不及时、不依法查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由其所在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以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编制并向社会公布行政职权目录,或者行政职权变更后未在规定期限内修订行政职权目录并向社会公布的;

(二)未按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行政职权运行工作流程图,或者流程图变更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社会公布的;

(三)未按行政职权运行工作流程图规定的程序行使行政职权的;

(四)未如实记载行政职权运行过程中各环节基本情况的;

(五)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开行政职权行使全过程的;

(六)未按规定报送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情况年度报告的;

(七)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通信、金融、旅游、住房保障、食品药品、农资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的公开透明运行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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