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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强中心城区户口迁入登记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0:25:53  浏览:89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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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强中心城区户口迁入登记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政发[2005]31号岳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强中心城区户口迁入登记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及中央、省属驻市各单位:

《关于加强中心城区户口迁入登记管理的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关于加强中心城区户口迁入登记管理的规定





为了促进城市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现就加强中心城区户口迁入登记管理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按照规范有序的要求,对中心城区(岳阳楼区、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风景区)的户口迁入加强管理,在增加城市人口、扩大城市规模的同时,注重提高市民素质和城市文明程度。

第二条 在市中心城区拥有一套通过房产部门合法交易的商品房、且有合法稳定的生活来源的人员,可办理落户手续。

第三条 在市区投资兴业拥有5万元以上的经营固定资产、且有工商部门登记的营业执照和税务部门两年以上的纳税记录的人员,可办理落户手续。

第四条 各类聘用或劳动用工2年以上、办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和缴纳“三金”等相关手续的人员,可办理落户手续。

第五条 夫妻投靠、子女投靠父母、身边无子女的老年人投靠子女的“三投靠”人员,凭合法有效证明,可办理落户手续。

第六条 在外地工作的退休人员、大中专毕业生及中途退学等人员回原籍落户,凭原迁出地派出所证明等合法有效证明,可办理落户手续。

第七条 公务员录用、人事调动、复员退伍、转业军人安置方面的入户人员,按岳政发〔2000〕16号文件办理落户手续。

第八条 符合第二、三、四条规定条件的,由本人申请,原居住地的居(村)委会出具迁出介绍函,接受居住地居(村)委会初审并出具接收入户函,经区政府或管委会户籍管理机构审核后,由本人持合法有效证明到公安机关设在市政府公开办证厅的服务窗口办理审批手续。

符合第五、六、七条规定条件的,由本人持合法有效证明,按户籍管理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办理入户手续。

第九条 对城乡结合部区域(包括岳阳楼区所辖的梅溪乡、郭镇乡、新路口办事处、北港办事处、洛王办事处,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的通海路管理处、康王乡、三荷乡、西塘镇,南湖风景区管理的湖滨园艺场)户口迁入从严控制。

第十条 户口迁入城区的人员不准在城市规划区内占用宅基地或购地建私人住宅,有购房需求的必须到住宅小区购买商品房。

第十一条 严格户口迁入资质审验,不符合进入市区落户条件而接纳落户的,一经查实,注销所办户籍关系,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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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重点铁路区段护路联防承包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重点铁路区段护路联防承包管理办法
豫政办〔1994〕11号


第一条 为保障铁路运输安全,维护铁路治安秩序,促进我省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全国铁路护路联防工作现场会议纪要〉的通知》(综治安〔1993〕8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铁路是国民经济的大动脉,爱护铁路是每个公民的义务。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遵照本办法的规定,对铁道线路进行护路联防承包。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公安、铁路、人武部、民政等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各负其责,协同联防,坚持专门护路队伍与群众联防、
地方与铁路部门联防、军队与地方联防相结合,齐抓共管、综合治理,切实保障铁路运输安全畅通。
第三条 省铁路护路联防领导小组在省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全省铁路护路联防承包管理工作,省铁路护路联防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郑州铁路局并负责日常工作。各市地要有一名领导分管这项工作,各有关县(市)要成立铁路护路联防领导小组,负责本区域铁路护路联防承包管理工作


第四条 铁路护路联防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铁路护路联防承包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协调铁路护路联防承包工作,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开展调查研究,传递工作信息,交流推广先进经验;
(四)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对铁路护路联防承包工作进行考核、总结;
(五)组织开展维护铁路治安、爱路、护路等宣传教育活动。
第五条 铁路护路联防实行有偿承包责任制。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按铁道线路分片划段,由县级人民政府(以下称承包方)承包铁路线、隧道、桥梁及铁路设施、设备的巡查和守护(县级人民政府对乡、村、镇要层层签订承包责任书)。
第六条 承包方与省铁路护路联防领导小组(委托办公室)签订承包责任书。责任书一经签订,双方必须认真履行。 承包责任书每满一年签订一次。
第七条 承包方必须按照承包的铁道线路每公里二人的规定,挑选配足护路人员,组成护路联防组织。护路人员必须从基干民兵中选聘,每年选聘一次,并签订合同。在护路联防工作中发现不合格护路人员,要及时解聘。
第八条 护路联防组织及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止破坏铁路设施、设备和哄抢、盗窃运输物资的行为;
(二)制止围车叫卖或强迫旅客购买物品的行为;
(三)制止拦截、击打列车的行为;
(四)维护铁路路基完整,参加铁路防洪抢险;
(五)发生意外事件和险情应及时报告,并尽可能排除。
第九条 护路联防人员执勤时,必须佩戴全省统一制发的执勤标志,着装整齐,文明执勤,礼貌上岗,遵纪守法,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条 铁路沿线乡、镇、村,应当把铁路护路联防作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要内容,制定乡(村)规民约,在村民和中小学生中开展爱路护路宣传教育活动,组织村民维护铁路安全。
第十一条 铁路护路联防队伍是群众性的民兵护路组织,其训练、教育和日常管理工作,由人武部门具体负责。要严格建立健全上岗执勤、交接班等制度,采取多种形式,对护路联防人员进行思想教育,开展业务知识、军事技能培训,使护路联防逐步规范化。
第十二条 铁路护路联防经费,由省铁路护路联防领导小组委托郑州铁路局从铁路货物运输(食盐、救灾物资、扶贫物资、军运物资除外)中收取。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铁路护路联防领导小组办公室拟订,报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核,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铁路护路联防经费,由省铁路护路联防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专项管理,并按承包责任书的规定,足额划拨给承包方,由承包方包干使用。
第十四条 铁路护路联防经费,主要用于护路联防人员的劳务补贴、人身保险、劳保用品及地铁联防的奖励。铁路护路联防经费的使用情况,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护路联防组织在完成护路执勤任务、保障铁路运输安全的前提下,可以组织开展种植业、养殖业等以劳养武活动,改善护路联防人员的生活和执勤条件。从事种植业所需的土地,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省铁路护路联防领导小组应为护路联防人员办理人身保险。在执勤中致伤、致残或死亡的,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条款赔付保险费。
第十七条 同犯罪分子作斗争或在抢险救灾中致伤、致残或死亡的护路联防人员,按民兵因公负伤致残的同等待遇办理;事迹突出、壮烈牺牲的,按《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铁路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敢于同破坏铁路设施、设备和哄抢、盗窃铁路运输物资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防止铁路事故发生,排除铁路障碍物成绩突出的;
(三)在防洪抢险中成绩突出的;
(四)捡拾或追缴被盗的铁路运输物资,及时送交铁路部门的。
第十九条 护路联防人员弄虚作假、擅离职守,造成铁路设施、设备、物资丢失、被盗或损坏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并给予经济处罚;内外勾结、监守自盗,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铁路护路联防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重点铁路区段有关市、县名单

京广线:新郑县 许昌市 长葛市 许昌县 临颍县
郾城县 漯河市 西平县 遂平县 驻马店市
确山县 信阳县 信阳市
陇海线:商丘市 商丘县 宁陵县 民权县 兰考县
开封市 开封县
陇海线灵宝至太要间:灵宝县
焦枝线:洛阳市 伊川县 汝阳县 汝州市 宝丰县
鲁山县 南召县 方城县 南阳市 南阳县
镇平县 邓州市





1994年3月4日

北京市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规则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规则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京劳社培发(1999)9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程序,保证职业技能鉴定质量,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职业技能鉴定有关规定和《北京市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京劳培发〔1995〕54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本市从事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各类机构和人员。
第三条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规则在本市行政区域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职业技能鉴定所
第四条 本市职业技能鉴定所是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实施职业技能鉴定的机构,承担《北京市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管理办法(试行)》(京劳培发〔1995〕102号)中确定的各项业务工作,并负责职业技能鉴定的咨询服务和信息统计等工作。
第五条 职业技能鉴定所通用工种的资格条件,使用原劳动部颁布的《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所资格条件》,国家尚没有颁布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组织专家制定,经审定后向社会发布实行。
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专家组,对申请建立职业技能鉴定所的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择优建点的要求,结合本市产业结构、劳动力市场需求和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规划,审查建立鉴定所的可行性。
(二)按照《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劳部发〔1999〕134号)、《北京市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京劳培发〔1995〕54号)和《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所资格条件》等有关规定提出的鉴定所基本要求,对鉴定所申请承担鉴定工种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确定准许其承担鉴定的职业(工种)及等级。
第七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专家组审定意见审批职业技能鉴定所资格,并接受上级委托,提出对建在本市的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的审查意见并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第八条 职业技能鉴定所实行评估制度、年检制度。评估工作一般每三年进行一次。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相关人员具体实施。
年检的主要内容包括:职业技能鉴定年度工作计划的执行情况,场地、设备、监测手段、人员等是否符合标准,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以及各方面对鉴定工作的反映等。年检结果经核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
第九条 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是在规定的工种、等级和类别范围内,按照统一标准和规范,对职业技能鉴定对象进行考核、评审的人员。
第十条 考评人员分为考评员和高级考评员两级。考评员可承担初、中、高级技术等级鉴定;高级考评员可承担初、中、高级技术等级鉴定和技师、高级技师资格的考评。
第十一条 考评人员的任职条件是:
(一)考评员必须具有高级工、技师或者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资格,具有15年以上本工种专业工龄;高级考评员必须具有高级技师或者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资格,取得考评员资格并具有1年以上实际考评工作经历。
(二)应掌握必要的职业技能鉴定理论、技术和方法,熟悉职业技能鉴定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有从事职业技能培训、考核的经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自觉遵守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守则和有关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资格认证制度。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负责受理考评人员资格报名、资格审查,组织考评人员的培训、考核并统一使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编写的教材、考核大纲和试题。培训、考核合格者,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资格证书和胸卡。
第十三条 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负责对全市考评人员实行统一管理。对取得资格的考评人员的聘任和使用,按《北京市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管理办法》(京劳职鉴发〔1998〕72号)执行。

第四章 职业技能鉴定试题
第十四条 本市职业技能鉴定逐步实行统一命题。实行国家统一鉴定和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启用职业技能鉴定国家题库的职业(工种)鉴定,一律使用国家统一试题和从题库中提取试题;国家未建立和颁布职业技能鉴定题库但属于全市统考的职业(工种),建立《北京市职业技能鉴定地方题库》,经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技术审定后,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颁布,在全市使用;实行试题备案制的职业(工种)鉴定试题,由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按“考培分离”原则,依据《技术等级标准》、《职业技能标准》、《职业技能鉴定规范》组织编制,并按《关于印发职业技能鉴定理论知识和技能操作试题命题要求的通知》(京劳职鉴发〔1996〕6号)、《关于我市职业技能鉴定试卷、试题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职鉴发〔1997〕136号)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试卷发送,严格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统一要求和办法执行。
职业技能鉴定所需试卷的印制按照相应职责由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和各级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负责,应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印刷、复制秘密载体的规定,选定试卷印刷厂(点)并由专人监印。
试卷运行的各个环节应严格按照保密规定实行分级管理负责制,并接受试卷编制部门的监督,各机构应建立一套科学的管理制度,一旦发生失密必须立即向上级报告,采取相应措施补救。

第五章 职业技能鉴定考务管理
第十六条 本市职业技能鉴定实行定期鉴定与不定期鉴定结合的制度。分为国家统一鉴定、全市统考和非统考形式。国家统一鉴定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鉴定规定实施,非统考由各鉴定机构负责制定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负责制定市统考职业(工种)鉴定工作计划,安排鉴定公告的统一发布。鉴定公告应包括鉴定的职业(工种)名称、类别、等级、专业技术知识和操作技能考核鉴定的时间、地点以及报名条件等基本内容。
第十七条 鉴定所根据实施计划安排和鉴定权限范围,组织报名和受理申请。
在进行资格审查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规范职业(工种)称谓,根据《职业技能鉴定规范》中规定的资格条件严格审查。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在升级考核中,按照逐级考核(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除外)和一年内不得参加两个等级鉴定的要求执行。符合条件的人员填写《北京市职业技能鉴定申请表》,报经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核准后,由职业技能鉴定所签发准考证。
由培训机构代学员办理鉴定申请,属学历教育的,培训机构应出具由教育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办学的证明,属非学历社会短期培训的,培训机构应出具由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的《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社会力量办学机构应在《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允许的职业(工种)和等级范围内申请鉴定。
第十八条 职业技能鉴定所负责考场管理和组织监考工作,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派人巡视检查。
第十九条 监考员须遵守职业技能鉴定监考员守则,维护考场秩序,填写考场记录。
第二十条 鉴定一般应在职业技能鉴定所内进行,确属要在所外鉴定的,须向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提出申请,由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对其提供的鉴定场所、设备和其它条件进行核定,确认符合标准后方可进行鉴定。
第二十一条 鉴定所应在每次实施鉴定前按规定时间,向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报告,内容包括鉴定职业(工种)、等级、规模、场地、地址和理论、实操鉴定时间等,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更改鉴定时间和考场地址。

第六章 证书
第二十二条 对职业技能鉴定合格人员,颁发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将鉴定合格人员填写《北京市职业技能鉴定花名册》,报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审查汇总,证书应按《北京市关于启用〈职业资格证书〉加强证书规范化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培发〔1999〕58号)要求,统一填写,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验印后,各鉴定机构将证书递交本人。
第二十三条 专业技术知识和技能操作考核鉴定的单项合格成绩,两年内有效。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各工人考核委员会鉴定工作应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9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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