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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预防群死群伤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工作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5:51:17  浏览:90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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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预防群死群伤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工作意见》的通知

公安部 交通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公 安 部

交 通 部
文件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公通字[2005]49号


关于印发《预防群死群伤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工作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厅(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现将《预防群死群伤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工作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公安部 交通部 安全监管总局印

  二○○五年八月二日








预防群死群伤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工作意见

公安部 交通部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2005年8月2日)   


  当前,全国道路交通安全面临的形势严峻,群死群伤特大道路交通事故比较突出。今年上半年,全国共发生一次死亡5人以上的特大道路交通事故151起,造成1154人死亡、960人受伤。道路交通安全关系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也关系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各有关部门要从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执政为民的高度,进一步贯彻落实预防道路交通事故“五整顿”“三加强”工作措施,切实做好预防群死群伤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工作,努力实现道路交通事故起数、死亡人数、万车死亡率“三下降”的目标。

  一、加强路面交通管控,从严查处交通违法行为

  进一步加强道路通行秩序管理。公安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大对超速、客车超员、货车和拖拉机违法载客等交通违法行为和危险化学品运输及无牌无证车辆的整治力度,充分利用现有警力和科技手段加强路面交通监控。要主动与交通部门沟通协作,了解和掌握客运班次通过本辖区的时间和行驶路线等情况,有针对性地部署警力。在客运主要线路特别是跨省长途客运线路、重点旅游线路,要严格检查客运车辆特别是9座以上客运车辆乘载和驾驶人驾驶时间等情况并做好登记,及时发现和纠正客车特别是长途客车超员、超速行驶、驾驶人疲劳驾驶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

  从严查处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要以事故多发路段和交通要道为重点,对危及行车安全的超速行驶、超载超员和货车、拖拉机违法载客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公安部门要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从重处罚,做到违法行为不消除不放行。对行驶速度超过规定时速50%的,一律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对严重超员的,要责成驾驶人转运超员乘车人,并承担转运费用。对在路面执法过程中发现的客运车辆交通违法行为,公安部门除依法严格处罚以外,还要向交通部门通报交通违法等情况。对一年内累计2次超员或1次超员50%以上的,交通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其所属运输企业,责令企业对其进行再教育、调离岗位、解聘等处理。

  充分发动群众,加强对客运驾驶人违法行为的监督。通过设立监督电话、发放安全监督卡等方式,鼓励乘客对车辆行驶途中超员载客、超速行驶、疲劳驾驶和货车、拖拉机违法载客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向公安或交通部门举报,查实后对驾驶人依法处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二、加强客运安全管理,落实运输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

  加强对大型客车驾驶人的资格管理。报考大型客车准驾车型的驾驶人,不得有在造成人员死亡的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记录,并且具备中型客车或者大型货车以上准驾车型驾龄5年以上,且在申请前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满分记录;或者具备牵引车准驾车型驾龄2年以上,且在申请前最近1个记分周期内没有满分记录。

  加强对长途客运车辆驾驶人从业资格管理。严格审查申请客运经营驾驶人的安全驾驶经历,对近3年有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的驾驶人,一律不得准许参加从业资格考试。对已经取得从业资格、在记分周期内交通违法记满12分,或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客运驾驶人,所属运输企业应对其调离岗位,不允许其继续从事长途客运。同时,运输企业要加强对从业资格经历不满1年客运驾驶人的管理,认真做好对所属从业人员的安全知识教育工作。

  督促客运企业、客运场站严格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组织客运企业对9座以上客运车辆的运营安全状况集中进行定期全面检查,重点做好对出站客运车辆载客、车辆制动、轮胎及安全设备如安全门、灭火器等安全技术状况的安全检查工作,对不合格的客运车辆绝不允许上路行驶。督促客运场站做好客运车辆安全例检工作,防止危险品进站上车,杜绝超员客车出站上路。

  推行长途客运车辆及驾驶人档案管理制度。交通、公安部门要掌握辖区长途客运企业、营运线路、客运车辆、驾驶人等情况,逐车逐人落实责任,对客运车辆的营运线路、车辆安全状况、驾驶人从业资格、安全驾驶等情况进行定期核查,督促其按时参加审验、检验和维护。

  严格客运线路审批。对经常发生交通事故或安全制度不落实的客运企业,要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指导;逾期仍未改正的,应当依法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许可。对夜间(22时至6时)途经三级以下(含三级)山区公路的客运班线达不到夜间安全通行要求的,交通部门不得批准开行客运班线。

  利用科技手段加强对客运驾驶人驾驶行为的监督管理。积极引导运输企业对营运载客汽车安装使用汽车行驶记录仪或GPS等技术装备,加大对客运车辆及驾驶人运行过程的动态监控,及时发现并制止驾驶人疲劳驾驶、超速行驶等交通违法行为和违规经营等行为,及时采取有效的监管措施。

  建立健全客运企业安全制度落实情况检查机制。交通部门要会同安全监管、公安部门定期对客运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落实情况、安全投入和教育培训、车辆及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对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交通运输单位,要停业整顿,限期达标;逾期不能达标的要予以取缔。督促客运企业加大对包车客运、超长班线客运的安全管理力度。

  规范客运车辆安全设施配置,提高客运车辆驾乘人员防范能力。研究客车车内灭火器的选用型号、配置标准、摆放位置以及车内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等,制定或修改相关标准。在客运车辆驾驶人培训和考试中增加防灾、救灾等相关内容;督促指导道路客运企业,参照航空安全的有关规定,在客运车辆上增加安全乘车、灭火器位置、逃生路线等提示标语,发车前由客运从业人员向乘客讲授安全乘车知识、逃生基本要领。

  三、加大对事故多发路段的整治力度,进一步改善道路通行安全条件

  交通部门要结合实施公路安全保障工程,加强对事故多发路段的整治力度,确保按时完成全国公路安全保障工程重点实施路段的治理工作。同时,按国家有关标准,完善一、二级国省干线公路和高速公路上的的限速标志、让行标志和指路标志。公安部门要加强对事故多发路段、施工绕行路段的交通疏导工作,维护良好的通行秩序。

  四、深化交通安全宣传"五进"活动,进一步提高公民的交通安全意识

  围绕“关爱生命、安全出行”这个主题,不断丰富宣传内容,掀起宣传高潮,增强宣传效果,使公众交通安全意识、法治意识和文明意识进一步提高。要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纸、互联网等大众传媒手段,深入到乡村、社区、单位和学校,深入到客运场站和高速公路服务区等场所,宣传交通法规和安全常识,使交通安全宣传渗透到社会的每个方面。

  交通、公安、安全监管部门组织对运输企业管理人员和驾驶人、售票员、安全员等进行经常性的交通安全教育,观看交通安全宣传光盘、挂图,通报全国及本地客运车辆交通事故情况,提醒行车安全注意事项等。

  要根据客运车辆驾驶人和乘客等不同人群的不同特点,选择、制作有针对性的宣传材料,提高交通安全宣传的有效性。对驾驶人以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条款为主,辅以典型事故案例,教育驾驶人依法营运、安全驾驶;对乘客以宣传文明乘车、安全出行为主,鼓励乘客监督和举报客运车辆超速、超员等交通违法行为,自觉抵制乘坐违法营运车辆。

  对发生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运输企业,除严肃追究责任人和相关领导责任外,还要及时公开报导,利用媒体和社会舆论进行监督。

  五、大力发展农村客运网络

  加强扶持农村客运发展的研究,通过政策优惠、税费减免等方式,鼓励发展农村公共交通,方便农民出行。各有关部门要根据实际情况,相互协调,统筹安排好农村客运班线及班次,切实解决好集市日、节假日等客流高峰时期农民、农村学生的出行问题,从源头上杜绝三轮汽车、低速货车、拖拉机违法载人现象。同时,推广使用适合农村实际的安全、经济、实用型客车,保证农民出行安全。

  六、加强信息沟通和协调配合

  建立客运驾驶人交通肇事、交通违法情况定期抄告制度。公安部门定期将客运驾驶人交通违法情况、交通肇事情况通报给所属运输企业和当地交通、安全监管部门。对交通肇事多、驾驶人交通违法行为多的运输企业,交通部门要责令其限期整改,对于整改不到位的,要停业整顿。安全监管部门要定期向社会公告发生交通事故、交通违法行为较多的运输企业名单。

  建立新审批客运线路通报制度。交通部门要将新审批的客运线路特别是跨省长途客运线路及班次、停靠站点等情况,通报给公安部门。

  建立特大事故责任倒查情况通报制度。对在交通管理或运输管理工作中存在不按规定履行职责、不严格执法,以及对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人员,除应按规定严格追究其责任外,还应将对责任人员的处理情况分别在公安、交通系统进行通报,增强公安交警和交通运管人员的自律意识。

  七、制定并实施特大交通事故应急处置预案,提高事故救援能力

  各地要根据本地道路特点、客运线路特点、恶劣天气条件特点等,制定专门的客运车辆交通事故应急处置预案,明确客运车辆交通事故发生后的现场组织指挥、医疗救援、交通疏导、事故勘查等一系列处理程序和具体工作部署,落实各部门责任,并适时组织演练,提高对客运车辆重特大交通事故的处置能力。要与农村公路沿线村镇医疗机构加强协作,构建交通事故医疗急救体系,提高快速救援能力,减少因救治不及时而造成的交通事故死亡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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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各级人民法院收取民事诉讼费用暂行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各级人民法院收取民事诉讼费用暂行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12月18日山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条规定和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依照本办法向人民法院交纳下列诉讼费用:
(1)案件受理费
非财产案件每件收三元,由原告在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案件时交纳。离婚案件涉及财产分割的,也按非财产案件收取受理费。
财产案件按争议财产价额或金额收取,由原告在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案件时预交。争议财产价额或金额在五百元以下的每件收五元;五百元以上至一万元的,收取百分之一;一万元以上至五十万元的,收取百分之零点七。如交纳金额不足一百元,按一百元收取;五十万元以上至一百万元
的,收取百分之零点六,如交纳金额不足三千五百元,按三千五百元收取;一百万元以上的,收取百分之零点五,如交纳金额不足六千元,按六千元收取。
(2)财产案件当事人应交纳的其它诉讼费用
鉴定费、勘验费、翻译费、诉讼资料副本制作费、证人的误工补贴和差旅费,以及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其它诉讼费用,一律按实际支出数额交纳。
第三条 财产案件的诉讼费用,在案件审结后由败诉人负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
共同诉讼人败诉时,人民法院根据共同诉讼的人数和他们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诉讼费用的分担数额,共同诉讼人中有专为自己利益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
第四条 当事人提起上诉的非财产案件,受理费按第一审标准,由上诉人交纳。
当事人提起上诉的财产案件,受理费按第一审标准减半,由上诉人预交,其它诉讼费用,按实际支出收取。在二审终结后一并由败诉人负担。
第五条 经人民法院调解成立的案件,受理费减半。但财产案件的其它诉讼费用,仍按实际支出交纳。当事人如何分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
第六条 当事人撤诉,诉讼费用按第五条的规定收取,由原告负担。
第七条 下列案件免交诉讼费用:
(1)追索赡养费、扶养费和抚育费的案件;
(2)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3)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免交费用的案件。
第八条 上级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案件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再收取受理费。但财产案件的其它诉讼费用仍由当事人负担。
第九条 执行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的实际支出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它法律文书,申请人应预交申请执行费三十元。执行终结时,申请执行费和实际支出的执行费用,一并由被申请人交纳。
第十条 由于当事人不正当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
第十一条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减交、缓交或免交,由人民法院酌情决定。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应当出具正式收据。
第十三条 涉外案件诉讼费用的收取,适用本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83年1月1日起施行。



1982年12月18日

石家庄市市区集贸市场管理办法(1994年修正)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市区集贸市场管理办法(修正)

(1989年11月2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89年12月23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4年6月29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石家庄市市区集贸市场管理办法修正案》和1994年11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批准<石家庄市市区集贸市场管理办法修正案>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加强市区集贸市场管理,保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区集贸市场,是指本市长安区、桥东区、桥西区、新华区、郊区以及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市政府批准设置的批发、零售市场,交易点,早、夜市。
  第三条 集贸市场的管理,应坚持促进流通,繁荣经济,方便群众和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在本市市区集贸市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以各种形式建设集贸市场。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集贸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对集贸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税务、物价、卫生、技术监督、文化、公安等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在主管部门的统一协调下,对集贸市场内的有关活动进行管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集贸市场的设置,须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不得影响交通和市容。
  第八条 集贸市场的设置,由主办单位提出,经规划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审核后制定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开办的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九条 集贸市场须设置标志牌、行市牌、公平尺、公平秤、宣传栏、监督台、垃圾箱、公厕。
  固定经营者在一百户,流动摊贩在五百户以上的大型集贸市场,须设市场管理所。同时,根据需要可设公安派出所、税务所、金融服务所、市场服务部等管理服务机构和安全消防设施。
  第十条 集贸市场内的公用设施和经营服务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损坏和擅自占用。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经批准在集贸市场内自建的永久性经营设施,只准用于经营,不准改做它用;需要改建、拆除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章 经营与贸易
  第十二条 进入集贸市场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须持有关证件,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登记,按指定地点、核定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亮照经营,并固定摊位,只挂摊位证,佩戴统一标志。
  第十三条 农副产品、工业产品,除国家、省规定不允许上市的,均可上市。
  第十四条 出售大牲畜,须持村民委员会证明,并遵守国家关于牲畜检疫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出售计量器具,须持技术监督部门的证明。
  第十六条 在集贸市场行医,须持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证明。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的旧农机,旧自行车、旧机动车或者贵重的旧物资,须持有关证件,到指定市场出售。
  第十八条 从事食品、饮食的经营者,须持食品卫生许可证、身体健康合格证,按规定着工作服。
  经营食品,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河北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上市商品应按规定明码标价。国家和省、市有规定牌价的商品,执行规定牌价;规定实行浮动价和最高限价的商品,不准超出浮动价和限价范围;国家放开价格的商品,随行就市,买卖双方议价。
  第二十条 进入集贸市场的经营者,应遵守法纪,服从管理,文明经商,公平交易,依法纳税、缴费。
  第二十一条 商品交易必须使用法定计量单位和标准计量器具。
  第二十二条 下列物品不准上市:
  (一)反动、诲淫诲盗的印刷品、音像制品及其它非法出版物;
  (二)有毒、有害、腐烂变质食物及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水产品及其制品,国家和省规定不准经营的食品;
  (三)中药材以外的药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国家和省规定不准上市的其它物品。
  第二十三条 严禁赌博、测字、算命。
  第二十四条 严禁缺尺少秤、欺行霸市、哄抬物价。
  第二十五条 严禁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第四章 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六条 集贸市场管理部门应加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宣传教育和监督检查,提供信息咨询及其它形式的服务,促进集贸市场健康发展。
  第二十七条 集贸市场管理人员,要严格执法,廉洁奉公,遵守纪律,文明管理。
  集贸市场实行管理人员、办事程序、工作纪律、收费和处罚标准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八条 集贸市场的商品交易,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成交额收取市场管理费,大牲畜、工业品不超过百分之一,其它商品不超过百分之二。农民自产自销农副产品价值在二十元以下(含二十元)的,免收市场管理费。
  第二十九条 市场摊位使用权可实行公开拍卖,所收费用返还市场主办单位。
  第三十条 收取市场费用实行许可证制度。除持物价管理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按规定收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集贸市场收取费用。
  收取费用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
  第三十一条 市场管理费实行专款专用。
  第三十二条 集贸市场设清洁员,负责环境卫生工作。早、夜市应明确经营场地和经营时间,做到市撤场净。
  第三十三条 集贸市场应建立治安、消防组织。经营易燃、易爆物品的市场,必须有专职人员负责消防工作,并备有相应的消防设施。
  第三十四条 消防监督部门负责对集贸市场消防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三十五条 对合法经营,任何人不得非法干预,不得侵犯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依照法律、法规由有关部门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一)未经市政府批准自行开办集贸市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二)损坏或者擅自占用集贸市场的公用设施和经营设施,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造成损失的,照价赔偿,可并处损坏设施价值一倍至五倍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将集贸市场内自建的永久性经营设施改作它用或者擅自改建、拆除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可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四)无照经营的,依法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收缴其货物和工具,可并处货物和工具总值五倍以下罚款。
  (五)对转借、出租、出卖、涂改营业执照的,吊销营业执照,没收非法所得;对伪造、骗取营业照的,将营业执照收缴,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六)对不亮照经营或者不悬挂市场摊位证,不明码标价,不佩戴统一标志的,违反一项罚款十元至二十元;不按指定地点经营的,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七)违反政策规定自行出售不允许上市产品的,将其产品按国家牌价收购;已出售的,没收超出牌价部分的全部所得。
  (八)未经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私自行医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九)未按本办法规定出售药品的,没收全部药品和非法所得,并处所经营药品正品价格五倍以下罚款。
  (十)出售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没收药品及违法所得,根据情节处以药品正品价格的五倍至十倍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十一)出售禽、畜、水产品及其制品未按规定检疫的,除批评教育责令补检外,挂牌警告,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十二)出售有毒、有害、腐烂变质食物,病死、毒死的禽、畜、水产品及其制品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河北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试行)》有关规定处理。
  (十三)出售熟食品,没有防尘防蝇设施的,缺一项罚款十元;使用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法标准要求的包装材料,处十元至二十元罚款。
  (十四)出售反动、诲淫诲盗的印刷品,音像制品和非法出版物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十五)赌博、测字、算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十六)缺尺少秤的,除补足数量外,没收非法所得,处不足部分的十倍罚款,并可挂牌警告;情节严重的,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十七)欺行霸市、哄抬物价的,没收其物品和销货款,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八)出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十九)制造、销售、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二十)对不按国家和省、市规定限价或牌价出售商品的,没收非法所得,挂牌警告,可处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超出国家和省、市政府规定浮动价格或者最高限价幅度出售商品的,没收非法所得,挂牌警告,可并处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
  (二十一)不照章纳税,偷税漏税的,由税务机关处理。偷漏市场管理费的,除限期补交外,可处应交费额二倍至十倍罚款。
  (二十二)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制止,经营者有权拒缴。
  第三十七条 无收费许可证,在集贸市场乱收费的,没收非法收取的款项,可并处所收金额五倍以下罚款。非法收取的费用,返还给经营者,无法返还的,上缴财政部门
  第三十八条 市场管理人员依照本办法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的,由市场管理所决定;处二百元(含二百元)以上罚款或者扣缴、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对违法违章行为的处罚,要事实清楚,定性准确,罚没有据,手续齐全。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中治安与消防有关条款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河北省消防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冲击市场管理部门,围攻、殴打市场管理人员、税务人员或者冒充市场管理人员、税务人员,勒索、诈骗群众财物以及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集贸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吃拿卡要,贪污受贿,私分、截留罚没款和查处物品,放纵违法违章人员者,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被查处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石家庄市矿区和各县(市)较大的集贸市场,可能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石家庄市市区集贸市场管理办法修正案
  (1994年6月29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一、原第一条修改为“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加强市区集贸市场管理,保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原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市区集贸市场,是指本市长安区、桥东区、桥西区、新华区、郊区以及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市政府批准设置的批发、零售市场,交易点,早、夜市。”
  三、原第三条修改为“集贸市场的管理,应坚持促进流通,繁荣经济,方便群众和依法管理的原则。”
  四、原第四条修改为“在本市市区集贸市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五、新增一条作为第五条:“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以各种形式建设集贸市场。”
  六、原第五条内容并入第六条,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集贸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对集贸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税务、物价、卫生、技术监督、文化、公安等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在主管部门的统一协调下,对集贸市场内的有关活动进行管理。”
  七、原第七条修改为“集贸市场的设置,须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不得影响交通和市容。”
  八、原第八条修改为“集贸市场的设置,由主办单位提出,经规划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审核后制定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开办的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九、原第九条内容删去。
  十、原第十条作为第九条,其中第一款修改为“集贸市场须设置标志牌、行市牌、公平尺、公平秤、宣传栏、监督台、垃圾箱、公厕。”
  十一、原第十二条作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经批准在集贸市场内自建的永久性经营设施,只准用于经营,不准改做它用;需要改建、拆除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有关部门批准。”
  十二、原第十三条作为第十二条,修改为“进入集贸市场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须持有关证件,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登记,按指定地点、核定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亮照经营,并固定摊位,只挂摊位证,佩戴统一标志。”
  十三、原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合并作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农副产品、工业产品,除国家、省规定不允许上市的,均可上市。”
  十四、原第十六条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出售大牲畜,须持村民委员会证明,并遵守国家关于牲畜检疫的有关规定。”
  十五、原第十七条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出售计量器具,须持技术监督部门的证明。”
  十六、原第十八条作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在集贸市场行医,须持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证明。
  十七、原第十九条内容删去。
  十八、原第二十条作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的旧农机、旧自行车、旧机动车或者贵重的旧物资,须持有关证件,到指定市场出售。”
  十九、原第二十五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其中第(一)项内容删去,第(四)项作为第(三)项,修改为“中药材以外的药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其余各项内容不变。依次作为第(一)、(二)、(三)、(四)项。
  二十、原第二十七条作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严禁缺尺少秤、欺行霸市、哄抬物价。”
  二十一、原第二十九条内容删去。
  二十二、原第三十条作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集贸市场管理部门应加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宣传教育和监督检查,提供信息咨询及其它形式的服务,促进集贸市场健康发展。”
  二十三、原第三十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集贸市场的商品交易,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成交额收取市场管理费,大牲畜、工业品不超过百分之一,其他商品不超过百分之二。农民自产自销农副产品价值在二十元以下(含二十元)的,免收市场管理费。”
  二十四、原第三十二条内容删去。
  二十五、新增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市场摊位使用权可实行公开拍卖,所收费用返还市场主办单位。”
  二十六、原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合并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收取市场费用实行许可证制度。除持物价管理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按规定收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集贸市场收取费用。
  收取费用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
  二十七、原第三十四条作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市场管理费实行专款专用。”
  二十八、原第三十八条作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集贸市场设清洁员,负责环境卫生工作。早、夜市应明确经营场地和经营时间,做到市撤场净。”
  二十九、新增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集贸市场应建立治安、消防组织。经营易燃、易爆物品的市场,必须有专职人员负责消防工作,并备有相应的消防设施。”
  三十、新增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消防监督部门负责对集贸市场消防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三十一、原第三十六条作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对合法经营,任何人不得非法干预,不得侵犯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十二、原第三十九条作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依照法律、法规由有关部门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原第一项修改为“未经市政府批准自行开办集贸市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原第二项修改为“损坏或者擅自占用集贸市场的公用设施和经营设施,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造成损失的,照价赔偿,可并处损坏设施一倍至五倍的罚款。”
  原第三项修改为“未经批准将集贸市场内自建的永久性经营设施改作它用或者擅自改建、拆除的,责令限期恢复,可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原第四项修改为“无照经营的,依法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收缴其货物和工具,可并处货物和工具总值五倍以下罚款。”
  原第五项修改为“对转借、出租、出卖、涂改营业执照的,吊销营业执照,没收非法所得;对伪造、骗取营业执照的,将营业执照收缴,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原第六项修改为“对不亮照经营或者不悬挂市场摊位证,不明码标价,不佩戴统一标志的,违反一项罚款十元至二十元;不按指定地点经营的,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原第七项修改为“违反政策规定自行出售不允许上市产品的,将其产品按国家牌价收购;已出售的,没收超出牌价部分的全部所得。”
  原第八项修改为“未经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私自行医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原第九项修改为“未按本办法规定出售药品的,没收其全部药品和非法所得,并处所经营药品正品价格五倍以下罚款。”
  原第十项内容删去。
  原第十二项作为第十一项,修改为“出售禽、畜、水产品及其制品未按规定检疫的,除批评教育责令补检外,挂牌警告,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原第十四项作为第十三项,修改为“出售熟食品,没有防尘防蝇设施的,缺一项罚款十元;使用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法标准要求的包装材料,处十元至二十元罚款。”
  原第十五项内容删去。
  原第十八项作为第十六项,修改为“缺尺少秤的,除补足数量外,没收非法所得,处不足部分的十倍罚款,并可挂牌警告;情节严重的,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原第十九项作为第十七项,修改为“欺行霸市、哄抬物价的,没收其物品和销货款,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原第二十项作为第十八项,修改为“出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新增一项作为第二十二项:“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制止,经营者有权拒缴。”
  三十三、原第四十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市场管理人员依照本办法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的,由市场管理所决定;处二百元(含二百元)以上罚款或者扣缴、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
  三十四、新增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对违反本办法中治安与消防有关条款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河北省消防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三十五、原第四十三条内容删去。
  三十六、原第四十五条作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集贸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吃拿卡要,贪污受贿,私分、截留罚没款和查处物品,放纵违法违章人员者,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三十七、原第四十六条作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被查处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三十八、新增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石家庄市矿区和各县(市)较大的集贸市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三十九、新增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释。”
  原管理办法其他条款内容不变,条序依次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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