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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21:25:15  浏览:83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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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试行)

中国人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试行)
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称“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系指人民银行省分行(外资金融机构设在省会城市的)及人民银行市分行(外资金融机构设在非省会城市的)。
第三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外国的金融机构”系指经所在国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认可并受到有效监管的金融机构。
第四条 《条例》所称“申请书”需由申请机构的董事长或总经理(首席执行官、行长)签署,并应致中国人民银行行长。
第五条 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材料需由申请者递交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经审查同意后,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连同审查意见转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第六条 《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文件)”通常包括下列资料:
一、所在国或地区金融体系情况、金融法规及其他有关经济法规;
二、所在国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对拟设机构的推荐意见;
三、外国银行分行在华业务发展规划。
上述资料(文件)在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必要的情况下通知申请者提供。
第七条 《条例》所称“营业执照(副本)”、“授权书”、“总行对分行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等均需经所在国认可的机构公证或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八条 《条例》第十四条所称“主要负责人”系指分行的行长(总经理),合资、独资机构的董事长和总经理;合资、独资机构总经理的授权书由董事长签署。
第九条 已经批准的外资金融机构自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颁布批准证书之日起,12个月以内必须开始营业。开业前需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告,开业日期需在当地报纸上公布。
第十条 外资金融机构在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文件后,将实收资本(营运资金)调入境内,由中国注册会计师根据外资金融机构在中资银行存款证明进行验资。外资金融机构(除外资银行分行外)在中国境内总资产未超过其实收资本前,资本金不得运用于境外。外资银行分行的
营运资金不得减少,并在验资后把营运资金的30%汇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指定的外汇帐户,按国内同业六个月期美元存款利率计息,每半年结息一次。
第十一条 《条例》第二十二条所指外资金融机构的外币存、放款利率及各种手续费率,可以通过同业公会协商确定或者参照国际市场行情制定,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所称“储备金”包括依条例第三十二条每年从其税后利润中提取的25%的储备金及未分配利润。
第十三条 《条例》第二十六条中所称“关联企业”是指具有下列之一关系的企业:
一、一个企业持有另一个企业20%以上的股份;
二、两个企业各20%以上的股份同时被一个股东持有。
第十四条 《条例》第二十七条所称“投资”包括以外币表示的以下投资业务:
一、中国和外国政府债券;
二、中国国内金融机构的股票、债券;
三、中国国内非金融机构债券。
第十五条 《条例》第二十八条所称“固定资产”系指外资金融机构拥有的营业场所、设备及其他固定资产。
第十六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保有不低于存款总额25%的流动资产,流动资产包括:现金、黄金、在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存放同业、同业借款及到期日在三个月以内的政府债券。
第十七条 《条例》第三十条所称“总资产”系指外资金融机构的在华总资产,其计算方法如下:
在华总资产=总资产-境外联行往来(资产)-境外附属
机构往来(资产)-境外放款-存放境外同业-境外同业借款
-境外投资。
第十八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提取呆帐(坏帐)准备金,并将准备金的提取原则和计算方法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对下列坏帐的冲销,须先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核批后再向税务机关申报。

一、对股东的贷款;
二、对内部管理人员的贷款;
三、对关联企业的贷款。
第十九条 《条例》第三十三条所称“高层管理人员”系指总经理(行长)、副总经理(副行长)。
第二十条 《条例》第三十五条中第(一)、(二)款及变更机构名称、更换总经理(行长)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外资金融机构变更营业场所、变更副总经理(副行长)及其他外籍人员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审批。
第二十一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条例》第三十六条所称“有关资料”包括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外资金融机构提供的统计资料。
第二十三条 除外国银行分行外的外资金融机构应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其内部稽核报告,外国银行分行除需定期将其总行对其稽核的报告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外,还应每年将其总行的经营状况报告中国人民银行。上述报告一式两份,其中一份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留存,另一
份转报总行。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条例》有关条款、本细则及其他有关法规的外资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当地分支机构除可以按《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外,还可以采取警告、通报、公告等处罚手段,并有权要求其更换不称职的管理人员。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同时实施。

附件一:外资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缴存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缴存范围
《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各项存款除中国境内、外同业存款外都要缴纳存款准备金。
二、缴存比率
3个月以下存款缴存比率为5%,3个月以上(含3个月)缴存比率为3%。中国人民银行可视情况需要随时调整存款准备金率。
三、缴存(调整)日期
外资金融机构第一次缴存存款准备金后,每月调整一次。缴存或调增应于次月5日内将款项划转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的指定帐户;如调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在收到有关金融机构的缴存款余额表或缴存(调整)凭证后两日内划转有关金融机构指定的银行帐户。如缴存或调整
的最后一天遇节假日顺延。
四、缴存(调整)方法
存款准备金按美元和港币缴存。缴存存款准备金时,应编制上月各缴存科目日平均余额表(附表一),并将美元和港币以外的各类货币按上月最后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市场汇价折成美元或港币,填制“缴存各种货币存款准备金汇总余额表”(附表二),计算出美元或港币总
余额,再按规定的缴存比率,计算出应缴存款准备金金额(美元计至千元,港币计至万元,四舍五入。下同),将应缴存的存款准备金划转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指定的帐户。
调整存款准备金时,也应按上述要求编制余额表,填制调整存款准备金凭证(附表三),然后与上期已缴存的存款准备金金额相比较,调增或调减。
缴存或调增、补缴存款准备金的费用开支,由缴存或调增、补缴的金融机构负担;调减、退还存款准备金的费用开支,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负担。
附表一:___行(公司)缴存存款准备金余额表
币种: 年 月份
-------------------
| 科目| | | |合 计 |
|日期 余额| | | | |
|-----|-|-|-|-----|
|1 | | | | |
|-----|-|-|-|-----|
|2 | | | | |
|-----|-|-|-|-----|
|3 | | | | |
|-----|-|-|-|-----|
|4 | | | | |
-------------------
-------------------
|18 | | | | |
|-----|-|-|-|-----|
|19 | | | | |
|-----|-|-|-|-----|
|20 | | | | |
|-----|-|-|-|-----|
|21 | | | | |
-------------------
-------------------
|29 | | | | |
|-----|-|-|-|-----|
|30 | | | | |
|-----|-|-|-|-----|
|31 | | | | |
|-----|-|-|-|-----|
| 合 计 | | | | |
|-----|-|-|-|-----|
|日平均余额| | | | |
-------------------
公章 行长(经理)会计 复核
制表
附表二:__________行(公司)
缴存各种货币(折美元或港币)存款准备金汇总余额表
年 月份
-------------------------------
|币 种|日平均余额|折合美元或港币比价|折合美元或港币余额|
|---|-----|---------|---------|
| | | | |
|---|-----|---------|---------|
|合 计|根据右列合计余额按比例缴存 | |
-------------------------------
公章 行长(经理) 会计 复核 制表
折合美元或港币比价公式:
各种货币的人民币中间价/美元或港币的人民币中间价
附表三:中国人民银行×××分行
调整存款准备金凭证(1)
----------
|总字第 号|
|--------|
| 字第 号|
----------
币种: 年 月 日
-------------------------------------------------------
|金融机构名称| |帐号 | |
|------|------------------------------|---|-----------|
|(1) 月份存款|亿|千|百|十|万|千|百|十|元|缴存 |(2) 应缴存款|亿|千|百|十|万|千|百|十|元|
|日平均余额 | | | | | | | | | |比例%|准备金金额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已缴存款准备金金额 |
|-----------------------------------------------------|
|(5) 本期应退|亿|千|百|十|万|千|百|十|元|(4) 本期应补缴 |亿|千|百|十|万|千|百|十|元|
|还贷(3)-(2) |-|-|-|-|-|-|-|-|-|货(2)-(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上列应退还金额、请按我行(司) 上列应补缴金额,我行(司)已电汇
汇款申请书要求,电汇我行(司)帐户 你行指定银行的帐户(附电汇证实书)
金融机构签章 复核 记帐
凭证(2)
上列应退还金额,我行按你行 上列应补缴金额已按你行(司)电汇
(司)汇款申请要求,于规定日期电 证实书,入你行(司)存款准备金帐户
汇你行(司)指定银行的帐户 人民银行盖章

附件二:委托注册会计师对外资金融机构进行审计的规定
一、注册会计师的聘请
外资金融机构每年在签署委托合同前应将其拟聘请的中国注册会计师的名单及简历书面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并随附有关会计师事务所的情况简介。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正式签署委托合同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二、审计范围
(一)外资金融机构应委托注册会计师根据中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一般审计规则程序,对外资金融机构年度的财务决算进行审查。
(二)外资金融机构须按下列审计内容,委托注册会计师进行年度审查。
1.外资金融机构资产、负债、损益状况及资产质量
注册会计师对外资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科目进行审核并做出详细说明。此外,还应对资产质量,特别是贷款质量及其他风险资产质量、呆帐准备金的提取等进行审查并做出评价。
2.外资金融机构上报中国人民银行的财务报表
注册会计师对外资金融机构的年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主要财务报表的质量、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审核,对有关的调整科目做出较详细的说明。
3.外资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系统
注册会计师须审查外资金融机构是否按法规要求设立了财务及其他方面的整个控制系统(包括信贷控制制度、投资管理制度、操作指引及其他有关业务规章制度等),审查这一控制系统是否足以使外资金融机构正确编订报表或资料,审查外资金融机构是否按照已设立的控制系统进行日
常营运管理。
4.外资金融机构的计算机系统
注册会计师须审查外资金融机构计算机系统的使用情况,包括系统使用范围、是否足以满足日常经营管理及财务报表处理的需要以及通过计算机处理产生的会计分类帐、总帐等是否能正确反映外资金融机构的财务状况。
5.外资金融机构执行《条例》的情况
注册会计师须审查外资金融机构对《条例》中第四章中有关条款的执行情况。
6.注册会计师认为有必要审计或说明的其他问题。
三、审计报告
注册会计师按上述第(一)点要求进行审查后要出具年度审查报告;按上述第(二)点要求进行审查后要出具一份管理建议书。管理建议书应对所审查的项目内容做出全面的说明,充分揭示外资金融机构存在的问题,包括会计师有疑问的问题。
四、审计报告的提交
外资金融机构在财务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将年度审查报告和管理建议书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在收到报告和建议书后,如认为建议书没有就本文要求的有关情况做出必要的说明或对某些问题说明的不够充分时,有权要求外资金融机构委托的注册会计师对某些问题做出进一步说明。
此外,除上述年度审计外,必要时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当地分支机构可要求中国注册会计师对外资金融机构某项特定的事件(活动)进行专项审计,并提交书面报告。



1994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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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民警察巡察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民警察巡察条例》的决定

(2003年10月28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3年10月28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6号公布 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市政府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深圳经济特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法规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人民警察巡察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八条第二项修改为:“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对其中有求助要求的残疾人、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站”。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人民警察巡察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相应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社会治安和公共秩序,加强城市管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从严治警;提高巡逻警察(以下简称巡警)的素质,保障巡警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市公安局设立巡警支队,支队下设大队、中队。
  巡警的巡察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巡警在城镇的道路、广场按照巡警支队确定的巡区、巡段进行昼夜巡察。
  巡警应当二人以上一同巡察,以徒步为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为辅。
  第四条 巡警巡察以治安管理为主,同时维护城市管理秩序。
  第五条 巡警巡察应当坚持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巡警应当加强自身建设,提高政治业务素质,严格执行纪律和奖惩制度,实行科学化、规范化的管理,建立严格的监督制度和错案追究制度。
  第七条 巡警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维护人民的利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二章 职责与职权

  第八条 巡警在巡察中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护社会治安和公共秩序,接受报警,预防、制止、打击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二)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对其中有求助要求的残疾人、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站;
  (三)制止精神病人、醉酒人在公共场所的肇事行为;
  (四)制止妨碍公共秩序的纠纷;
  (五)协助交通管理部门的人民警察(以下简称交警)维护交通秩序。现场没有交警时,处罚交通违章行为,调解、处理轻微交通事故,及时疏导交通;
  (六)维护城市管理秩序,制止和查处乱摆卖、乱丢垃圾废物、破坏市政公用设施和园林绿化、违反规定携犬进入道路广场等行为;
  (七)救助突然受伤、患病、遇险等急需帮助的人,帮助遇到困难的残疾人、老年人、孕妇和儿童;
  (八)为行人指路,受理拾遗物品;
  (九)参加突发性灾害事故的援救工作;
  (十)接受巡察区域外的紧急求助和报警;
  (十一)依法由巡警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巡警在巡察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验身份证件及其他证件;
  (二)盘问、检查、留置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检查、扣留与违法犯罪嫌疑行为有关的车辆、物品;
  (三)对违反法律、法规的人当场处罚、传唤或者强制传唤;
  (四)缉捕现行或被通缉的犯罪人员;
  (五)对精神病人、醉酒人、流浪乞讨人员、非法进入或者逾期滞留特区的人员,采用临时约束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六)在追捕、救援、救护等特殊情况下,经出示工作证件,有权临时征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人的交通、通讯工具,但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合理费用;造成损坏的,应当补偿。
  第十条 巡警巡察应当快速反应,及时处置发生的事件。巡警接到报警,应当在十分钟内到达现场并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一条 巡警巡察时应当恪尽职守、秉公执法,做到:
  (一)按规定着警服,佩戴巡警标志;
  (二)依法使用巡察装备;
  (三)遵守法律、法规和纪律;
  (四)勤政爱民,礼貌待人;
  (五)举止端庄,文明执勤。

第三章 违法行为与处罚

  第十二条 巡警对妨害公共安全、扰乱社会治安或者城市管理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有权依照本条例作出处罚。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收容教育、劳动教养,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进行赌博活动的;
  (二)出售、出租或者传播淫秽物品的;
  (三)从事卖淫嫖娼或者淫亵活动的;
  (四)非法持有、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非法携带、存放枪支、弹药或者有其它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行为的;
  (六)非法制造、贩卖、携带、存放管制刀具的;
  (七)盗窃、诈骗、敲诈勒索、抢夺公私财物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法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二)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三)造谣惑众,煽动闹事的;
  (四)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五)哄抢、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六)胁迫、操纵或者诱骗未成年人从事乞讨、劳务活动,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
  (七)违反规定运输或堆放易燃、易爆、剧毒物品和放射性物质的;
   (八)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八百元以下罚款,或者依法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明知是赃物而购买的;
  (二)倒卖车票、船票、飞机票、文艺演出或者体育比赛入场券及其它票证的;
  (三)例用封建迷信手段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骗取财物的;
  (四)营运车辆司售人员或者其它人员强行拉客的;
  (五)在车站、机场、码头等场所强行为旅客搬运行李或者以带路等方式为名索取费用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法处十日以下拘留:
  (一)在禁火区域吸烟、使用明火的;
  (二)埋压、圈占或者损毁消防设施的;
  (三)违反规定,占用消防间距或者堵塞消防专用通道的;
  (四)违反规定运输、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
  (五)扰乱抢险救灾秩序,影响抢险救灾的。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交通信号、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指示行驶车辆的;
  (二)违章停放机动车辆的;
  (三)在禁鸣区域内鸣喇叭的;
  (四)驾驶的车辆排放黑烟污染环境的;
  (五)以营利为目的,驾驶非营运机动车载客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一)钻、爬交通隔离护栏的;
   (二)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路上行驶的;
   (三)非机动车道行或者违章载人载物的。
  第十九条 机动车辆运载液体、散装物等污染路面的,可以暂扣驾驶员的驾驶证,责令其清理路面,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清理路面完毕并接受处罚后,应当及时返还暂扣的驾驶证。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限期清理或恢复原状,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在道路、广场上摆摊设点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张挂、张贴的,在道路、广场上吊挂、晾晒、堆放物品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在道路上施工,未按规定设置围栏或其他明显标志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罚款;
  (四)污损国家保护文物、名胜古迹、公共场所雕塑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路牌和交通标志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破坏草坪、绿地、花卉、树木及绿化设施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规定制造噪音、排放废气,不听劝告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八)往道路上排水、排污,妨碍交通或者污染环境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九)擅自占据道路、广场、桥涵堆放物品或者搭棚建屋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擅自在道路、广场上设置广告或招贴牌、霓虹灯、遮挡棚等构筑物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一)在道路、广场上施工作业,不及时清理保洁或者超时、超范围占用道路、广场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二)擅自挖掘道路、广场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当事人立即清理,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随地丢果皮、杂物的,处十元罚款;
  (二)随地吐痰的,处二十元罚款;
  (三)随地便溺的,处一百元罚款;
  (四)乱倒或者焚烧废弃物、污物、垃圾的,处二百元罚款;
  (五)从高空向下抛物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章所列行为,有违禁品或者非法取得财物的,应当予以没收;被责令限期清理、恢复原状而逾期未清理、恢复原状的,巡警可请有关部门或专业单位清理、恢复原状,所发生的费用,由被处罚人承担。


第四章 裁决与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处罚,按下列权限进行:
  (一)处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的,由巡警当场裁决;
  (二)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的,必须由巡警中队裁决并执行;
  (三)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没收财物的,必须由巡警大队或巡警支队决定并执行;
  (四)处拘留、收容教育、劳动教养的,由巡警大队或巡警支队报上级公安机关或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依法决定。
  第二十四条 巡警依法作出处罚决定或采取强制措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开具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决定书;
  (二)收取罚没款应当给被处罚人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
  (三)当场处罚的,应当告知被处罚人到指定地点交纳罚款;
  (四)暂扣财物或者证件的,应当开具暂扣凭证,并在当日执勤时间内上交巡警中队;
  (五)扣留和没收财物应当开列清单,并按规定程序处理;
  (六)应当告知当事人应有的法律权利。
  第二十五条 罚没款全额上缴财政。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移送或通知有关部门处理:
  (一)损坏市政设施应赔偿损失的;
  (二)超出巡警职权范围,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
  移送的案件,应当附有案件移送书;受移送单位应当受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再行移送,并将该案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单位。
  第二十七条 同一违法行为已经受过处罚的,不得重复处罚。
  第二十八条 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八岁的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从轻处罚;不满十四岁的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免于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造成损失需要赔偿的,由监护人赔偿。
  第二十九条 除当场处罚外,被处罚人应当在接到罚款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到指定的地点交纳罚款。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的,按日增加原罚款额的百分之五;拒绝交纳罚款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巡警作出的行政处罚或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复议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巡警执行职务,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和行政监察机关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公安局对巡警的执法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发现其作出的决定、裁决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巡警支队设立督察队,佩戴特殊标志,对巡警的巡察行为进行监督,接受投诉、检举,纠正不当的巡察行为。
  第三十四条 巡警巡察实行定点登记和巡察岗位轮换制度。
  第三十五条 公民或者组织对巡警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市公安局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第三十六条 巡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巡警支队应当立即停止其执行职务或者给予禁闭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离职守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
  (二)徇私舞弊,枉法裁决;
  (三)以权谋私,贪污受贿;
  (四)打人骂人,侮辱人格;
  (五)故意毁损被检查人证件、物品;
  (六)处罚、扣押物品不按规定出具单据或法律文书,暂扣物品或证件不在当班内上交;
  (七)滥用职权,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
  (八)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七条 巡警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或者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说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数在内。
  第三十九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长城保护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第126号

《北京市长城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5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王岐山

二〇〇三年六月十三日



北京市长城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保护长城及其环境风貌,根据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长城,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长城主体和与长城主体有关的城堡、关隘、烽火台、敌楼等附属建筑及其他相关文物。
  长城主体的附属建筑和相关文物的具体名录,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本市长城保护坚持原状保护、科学规划、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长城保护工作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指导。
  长城沿线的区、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长城段的保护工作。区、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长城段的保护管理工作。
  规划、林业、环境保护、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的长城保护管理工作。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长城的义务。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以各种形式参与长城保护工作。
  第五条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长城总体保护方案。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长城总体保护方案,制定本辖区内长城段保护工作的具体实施方案。对影响长城安全和环境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整治搬迁方案,分期组织实施。
  第六条市文物、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护整体风貌、保留完整体系的原则,划定长城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对急需保护的长城段,市文物、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对近期不能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长城段,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临时保护区,并按照本办法及国家和本市有关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规定管理。
  第七条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长城段应当进行普查登记,设置保护标志,建立记录档案,并将记录档案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区、县人民政府与长城沿线乡、镇的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与长城沿线村的村民委员会,应当签订长城保护责任书,并建立相应的奖惩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地区有关单位和个人做好长城保护管理工作。
  第九条长城管理使用单位应当负责所管理使用长城段的日常巡视检查和日常维护、修缮、抢险等保护工作,并保证保护工作的相应资金。没有管理使用单位的长城段,其日常巡视检查和日常维护、修缮、抢险等保护工作,由当地区、县人民政府负责。
  长城管理使用单位发现所管理使用的长城段出现险情的,应当及时抢险,并向当地区、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长城管理使用单位对所管理使用的长城段,不按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修缮,或者发现险情不及时抢险的,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具有文物保护工程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修缮、抢险,所需费用由负有修缮、抢险责任的长城管理使用单位承担。
  第十条对长城进行日常维护、修缮,应当坚持及时保护、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长城地面建筑已经全部被毁坏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长城转让、抵押或者折股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利用长城开辟参观游览场所的,应当由当地区、县人民政府提出利用方案和保护措施,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法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长城开辟参观游览场所。
  第十二条在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进行开矿采石、挖砂取土、掘坑填塘、捕猎野生动物、擅伐林木等破坏地形地貌和生态环境的活动;建设电力、通讯、农田水利、种植、养殖等设施和从事其他生产生活活动,不得危及长城安全,不得影响长城环境风貌。
  在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设置的文物、导游等标志标牌,其色调、体量、造型等应当与长城风貌相协调。
  第十三条长城建筑材料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占有长城建筑材料,不得利用长城建筑材料修建除长城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
  本办法实施前利用长城建筑材料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被拆除后,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长城建筑材料无偿移交当地的区、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本市严格控制利用长城拍摄电影、电视和举办大型活动。
  利用长城拍摄电影、电视或者举办大型活动的,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其搭设的临时设施、活动规模等不得危及长城安全。
  第十五条禁止从事下列危及长城安全的活动:
  (一)在长城主体上设置摊点、通讯设施;
  (二)组织游览未批准为参观游览场所的长城;
  (三)攀登未批准为参观游览场所的长城;
  (四)刻划、涂污、损坏长城;
  (五)非法移动、拆除、污损、破坏长城保护标志;
  (六)在长城上架梯、挖坑、竖杆、堆积垃圾;
  (七)其他危及长城安全的行为。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利用长城设卡收费或者从事其他营利性活动。
  第十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长城及其环境风貌的行为予以制止和举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不履行长城保护职责的区、县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有权予以通报。
  第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设置的文物、导游等标志标牌不符合要求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拆除或者更换,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占有长城建筑材料,或者利用长城建筑材料修建除长城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回长城建筑材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利用长城拍摄电影、电视或者举办大型活动危及长城安全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对已经造成长城损害的,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对依照本办法负有长城保护管理职责的区、县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人员,未依法尽到保护管理长城的责任,发生危及长城安全、影响长城环境风貌后果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将长城转让、抵押或者折股作为企业资产经营,或者擅自利用长城开辟参观游览场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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