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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56:35  浏览:99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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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

国家林业局


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

国家林业局
2004年7月5日


  第一条 为规范森林资源资产抵押操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森林资源资产抵押是指森林资源资产权利人不转移对森林资源资产的占有,将该资产作为债权担保的行为。

  第三条 可用于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为商品林中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第四条 从事林业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抵押人)以其所有或者依法有权处分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作抵押物申请借款或其他目的的,应以书面形式与抵押权人签订抵押担保合同。

  第五条 森林资源资产抵押担保的范围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根据抵押目的商定,并在抵押担保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六条 森林资源资产抵押担保的期限,由抵押双方协商确定,属于承包、租赁、出让的,最长不得超过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承包、出让年限的剩余年限;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其未发包的林地使用权抵押的,最长不得超过70年。

  第七条 抵押森林资源资产的登记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初审,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办理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资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后,资源管理部门要在林权证上予以标注。办理登记和变更登记不收取费用。

  第八条 可作为抵押物的森林资源资产为: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森林或林木资产抵押时,其林地使用权须同时抵押,但不得改变林地的属性和用途。

  第九条 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不得抵押:
  (一)生态公益林;
  (二)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三)未经依法办理林权登记而取得林权证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农村居民在其宅基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除外);
  (四)属于国防林、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和自然保护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五)特种用途林中的母树林、实验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
  (六)以家庭承包形式取得的集体林地使用权;
  (七)国家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第十条 办理森林资源资产抵押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抵押事项的申请与受理;
  (二)抵押物的审核、权属认定;
  (三)抵押物价值评估及评估项目的核准、备案;
  (四)签订抵押合同;
  (五)申请抵押登记;
  (六)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七)核发抵押登记证明书。

  第十一条 以森林资源资产作抵押,抵押人应当向抵押权人出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核发的林权证和载有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的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等内容的相关资料供抵押权人审核。

  第十二条 抵押权人要求对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进行评估的,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可以聘请具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和人员对拟作为抵押物的森林资源资产进行评估。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应按照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林业部《关于发布〈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技术规范(试行)〉的通知》(国资办发[1996]59号)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资产管理机构应对抵押人聘请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进行资质审核,对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予以核准或备案。

  第十四条 经营国家无偿划拨森林资源资产的单位,以其经营的森林资源资产申请抵押时,应先办理相关的森林、林木出让手续。否则,抵押无效。

  第十五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应持以下文件资料向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一)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申请书(见附表1);
  (二)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法人证书或个人身份证;
  (三)抵押合同;
  (四)林权证;
  (五)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的相关资料,包括: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等;
  (六)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
  (七)抵押登记部门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登记申请材料后,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抵押物进行合规性审核。主要审核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所提供的文件资料是否齐全、真实、有效;
  (二)借款合同、抵押贷款合同是否真实、合法;
  (三)抵押物权属是否清楚、有效;
  (三)抵押物是否重复登记;
  (四)抵押物中是否有属于禁止抵押的内容;
  (五)抵押期限是否超出有关法规规定的年限。
  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于受理登记申请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登记手续,同时建立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登记备案制度,如实填写《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簿》(见附表2),以备查阅。

  第十七条 对符合抵押物登记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在该抵押物的《林权证》的“注记”栏内载明抵押登记的主要内容,发给抵押权人《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见附表3),并在抵押合同上签注《登记证》编号、日期,经办人签字、加盖公章;对不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十八条 如变更被担保主债权种类、数额或者抵押担保范围的,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于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变更协议、《林权证》、原森林资源资产《登记证》和其他证明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登记机关审查核实后给予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商同意延长抵押期限的,双方应当在抵押合同期满之前1个月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续期登记。抵押权人在提供抵押人未履行合同义务有效证明的情况下,也可以单方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续期登记,续期不限。

  第二十条 抵押合同期满或者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商同意提前解除抵押合同的,双方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持抵押合同或者解除合同协议、《林权证》及原《登记证》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已抵押森林资源资产在抵押期限内不得重复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如抵押申请人故意隐瞒森林资源资产已抵押登记的事实,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登记机关重复登记的,该登记无效。

  第二十二条 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机关对受理的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事项,应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完毕,不得拖延,无故发生拖延行为的,登记机关要对抵押申请人说明原因并致歉。

  第二十三条 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经办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不符合登记规定的森林资源资产办理登记手续,未造成损失的,登记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警告;造成损失的,登记机关要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试行)适用于国内所有从事林业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试行)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试行)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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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懂法律的”“砖家”哭泣吧

龙城飞将


  我在网络上发表了一点意见,收到不同的声音。同意我的观点的人认为我的文章写得好,开门见山,观点明确,平铺直叙,道理浅显。但也有人对我的观点嗤之以鼻。

  我历来欢迎对我的批评,如果是讲道理的批评,可以帮助我提高学识,纠正我在认识上的错误。但这些批评不,他们的共同特点是,不用真名,也不用注册的网名,只是用游客或随便起个假名来评论我。除此而外,他们的共同特点,这就是,说我不懂法律。但我的文章在什么地方不懂法律,什么地方违反了法律,他们说不出。

  对于这类的评论,我历来的反应是不屑一顾。但近来看到几条很有意思,拿出来供读者一起研究,奇文共欣赏。

  一位网友留言说:“你的文章实在是看不下去,你有基本的刑法学常识吗?你有基本的论文、评论写作规范常识吗?满篇看到的都是你充满感情色彩的“高谈阔论”,你是否能理性地,有逻辑地来说服你的读者呢?你知道刑法学里面是没有防卫过当罪这一罪名的吗?所谓的防卫过当,那是在认定她犯了故意伤害罪的基础上再认定她构成防卫过当。至于特殊防卫,你知道那不仅仅是需要认定他们已经着手强奸,而且需要认定强奸采取的手段直接对受害人的生命构成了严重威胁才能以特殊防卫认定的吗?促使你写东西的原动力是好的,可是你也至少需要具备基本的法律修养吧。”

  其实,他留下的问题应该反求诸于他自己。他本来可以根据他提出的这些问题逐条对我的观点进行批驳,但他没有。他本来可以自己也写出一些文章来阐释自己的观点,但他也没有。相反,倒是我写了短文回复他的部分观点。见龙城飞将《关于邓玉娇案致“懂法律的人”》

  更可笑的是有位网友这样留言:“含泪劝告作者先好好地、正规地研究几年法律,再来写文章。不要耽误读者的工夫。别的不说,在中国有嫖娼罪吗?这种事儿用得着上刑事法庭审判吗?唉。什么人都有啊。北大法律信息网该整治一下了。”

  不知道这几位留言的是一个人,还是一个群体,或者至少是看到我的观点不舒服的那个群体。不知道他们是学过法律,还是没学过法律。不知道他们是学过法律和法学但没学懂却仍在滥竽充数,还是学到了和孙东东一样患了偏执性精神病。

  世上没有无缘无故的爱,也没有无缘无故的恨。人们的思想观点总是与他的世界观,他所处的社会地位,他所代表的社会阶层有直接的关系。这些人这么恨我,一定是我的文章触动了他们的神经,触动了他们的利益,至少是他们感到不舒服。

我可以向这些人公开我的观点:

  研究法律问题,我是站在法律的立场上。法理在这里的作用是为无法可依的情况下立法,或已有法律但法律规定已经落伍需要以新的立法更新之的情况下起作用的。

  研究社会问题,我是站在广大的中产阶级和社会下层的一边,我为他们的利益呐喊,为他们的境况呼吁。因为我也是出身于这样的阶层,现在我虽然属于中产阶段,但我们许多家人亲戚,我的许多同学朋友,我的许多同事同乡仍是生活在社会的下层。

  有的“法经济学”家声称,当公平与效率发生冲突时,公平要让位于效率。如果站在有产者的立场看,这是真理。但是,如果站在无产者和中产阶级的立场看,这是一派胡言。
        
  有人对马克思主义恨之入骨,他们或者不懂什么是真正的马克思主义,或者他们是出身于无产阶级和中产阶级的对立面,出身大官僚的家庭。因为他们还没有真正了解马克思主义的精髓。

  同时,我也告诉这些“懂法律的”“砖家”,如果你们真懂法律,就请逐条来批驳我的观点。你能驳倒我,我就甘心情愿地拜你为师,向你学习法律。别忘记,我可是个挑剔的学生啊,多少次大型学术会议上著名专家被我问得王顾左右而言他。

2010-3-7 0:35
作者博客:http://www.yadian.cc/people/6493/
http://blog.sina.com.cn/s/articlelist_1430985877_0_1.html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人民防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人民防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玉政发〔2002〕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人民防空管理暂行规定》已经玉林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四月四日


玉林市人民防空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国务院、中央军委确定本市为国家三类人防重点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广西军区关于加强人防重点城市人民防空工作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条 人民防空贯彻“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建立起统一高效的组织指挥体系,灵敏可靠的通讯警报体系,布局合理的防护工程体系,精干过硬的专业队伍体系,保障有力的人口疏散体系,努力提高整体抗毁能力,快速反应能力,应急救援能力,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第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玉林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市人民防空工作,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计划、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卫生、市政、交通、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及供水、供电、通信等部门协助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职责范围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 重要经济目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确定。新建的重要经济目标,建设单位应当制定防护方案并将其防护设施列入基本建设计划,统一建设。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组织制定防空袭方案和实施计划。防空袭方案的基本方案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拟制,各项保障实施计划由有关部门负责拟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城市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备案。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规划与设计

第七条 工程、通信、警报、人口疏散基地建设等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并依照有关规定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防空地下室修建规划,必须与地上建筑规划同时编制,经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市)区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应随建筑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列入项目建设计划,并按基建程序报批。
第九条 规划、建设地下交通和其他地下空间,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其关键部位和重要设施应当按照人民防空的防护标准进行建设。城市供水、供电、通信、交通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粮食、医疗、油料等重要物资的储备工程,应当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为人民防空建设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由具有人防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单位的资格审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审后报自治区建设厅审批。
第十一条 防空地下室设计必须遵循《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和《人民防空工程设计防火规范》,并兼顾战时和平时两种使用功能。
第十二条 评选优秀设计,应就地上、地下工程设计情况综合评价。凡防空地下室设计不符合设计规范要求的,地上工程不能评为优秀设计。
第十三条经批准的各项人民防空建设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三章 人防设施建设管理
 第十四条 玉林市城市规划区内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以下简称结建防空地下室)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规划设计要点时,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设计条件要求;
(二)建设单位在规划方案设计时,持建设项目计划批准文件及有关资料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征求有关防空地下室防护等级、技术要求、平战功能等设置意见;
(三)初步设计报审时,同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送结建防空地下室建筑图,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
(四)施工图报建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送结建防空地下室各专业施工图,经审查合格,发给《玉林市地下人民防空工程审批书》。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手续时,应向建设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玉林市地下人防工程审批书》或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费缴纳收据,建设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方可发放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负责将防空地下室与主体工程同步修建。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承担。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门、密闭门、防爆波活门和其他专用防护产品,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并在土建施工中同步安装。人民防空工程预留设计和二次施工必须符合防护功能平战转换技术措施的规定,口部关键位置不允许预留设计和二次施工。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程的建设管理,进行结建防空地下工程建设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监理、施工企业应配备有熟悉人防专业的技术管理人员和质量检查人员,有健全的质量保证制度;
(二)防空地下室底板、剪力墙、顶板部位钢筋绑扎及设备设施的预留预埋完工后,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抽检核查;
(三)防空地下室工程结构施工完毕后,建设单位应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单位进行人防结构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上部结构施工,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防空地下室工程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范标准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九条 对新建的人民防空工程,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用地规划时,应当根据使用需要预留出工程口部和通道用地。对已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按标准界定工程口部用地范围和进出口通道。

第四章 人防设施使用与维护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人民防空规划统一组织实施。在警报、设施规划定点新建的高层建筑,其建筑物顶层按规定修建不小于8平方米的警报设施安装室,并预留安装平台,预埋电控管孔,所需经费列入该建设工程预算。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方便条件,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和通信、警报等人防设施。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由拆除单位和个人按照拆除的建筑面积和标准在规定期限内就地补建或按重置价补偿。局部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孔口、口部伪装房和地面配套设备设施,应在适当的位置按不低于原标准进行补建。
第二十二条 通信、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制定保障人民防空指挥通信、警报畅通预案,确保战时优先接收传递、发放人民防空指挥文书和警报信号。
第二十三条 国家和政府建设的公用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使用、维护。政府鼓励、支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平时由建设单位或个人管理、使用、维护,收益归投资者所有,可以享受国家和政府给予的优惠待遇,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必须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遵守有关规定。凡依法所有、占有人民防空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人民防空资产登记,领取人民防空资产权属证书。资产发生转移、变更时,必须重新办理资产登记。防空地下室统属战备设施,战时须无条件服从人防部门调度作为防空袭专用场所。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平时为党政机关抢险救灾服务,也可为社会提供相关的服务。
第五章 人防工程建设费的征收、管理使用及监督

第二十六条 凡在玉林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的民用建筑,依照有关规定交纳人防建设费,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人防工程建设费。 第二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征收,按规定上缴同级财政专户,全额纳入人民防空经费预算管理,经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提留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计划、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加强对征收城市民用建筑人防工程建设费的使用情况和财务决算进行审查监督。
 第六章 群众防空组织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编制抢险抢修、医疗救护、消防、治安、防化防疫、运输、通信等群众防空组织的组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批准,由各有关单位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战时人民防空疏散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统一组织实施,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行动。
第三十一条 民防空疏散基地的建设,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有疏散任务的有关单位与预定疏散地点的人民政府和基层组织共同实施。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人民防空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群众防空组织,制定城市人口防空疏散计划。农村人口在有必要疏散时,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就近的原则组织实施。
 第七章 人民防空教育

第三十二条 人民防空宣传教育应纳入国防教育体系,人民防空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纳入社会普法教育规划。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人民防空教育计划,规定教育内容,由国家机关、学校、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组织实施。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开展人民防空教育,使全市人民增强国防观念,掌握人民防空基本知识和技能。
第三十三条 每年11月22日(县城1938年11月22日首次被日军轰炸)为玉林城区防空警报鸣放日,由市人民政府组织防空警报试鸣,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随意鸣放防空警报信号。
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管理规定的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有关条款给予处罚或追究法律责任。
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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