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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议会联邦执委会关于在卫生、医学和药学方面合作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8:03:18  浏览:94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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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议会联邦执委会关于在卫生、医学和药学方面合作的协定

中国政府 南斯拉夫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议会联邦执委会关于在卫生、医学和药学方面合作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4年7月7日 生效日期1985年3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议会联邦执委会(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开展在卫生、医学和药学等方面的合作,加强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为增进相互了解和交流经验,双方将促进各自有关的卫生、医学、科研、教育等机构在下列领域发展直接合作:卫生服务工作的组织、传统医学、计划生育、血液学、输血学、免疫生物学、病毒学、内分泌学、糖尿病学、矫形学、康复医学、药理学和药学、医学工程、卫生干部培训以及双方感兴趣的其他领域。

  第二条 为了实现第一条所述的目标,缔约双方将促进专家、考察组、研究人员、大学特别是医学院校教师的互访,并且开展相互感兴趣的其他形式的合作。

  第三条 缔约各方将根据各自现行的条件和规定,促进本国卫生、医学和药学方面的专家到对方进行短期进修,同时双方促进本国机构接受对方人员进修。

  第四条 缔约双方将促进双方感兴趣的信息、出版物或专业和学术刊物的交换。

  第五条 缔约双方将促进两国专家参加在两国举行的国际专业或科学大会。

  第六条 为了更好地相互了解在卫生、医学和药学方面取得的研究成就,双方将各自促进有关机构到对方举办上述领域方面的展览会。

  第七条 为了实施本协定的条款,缔约双方同意两国有关的机构可以签订定期合作计划,以确定合作的规模、条件、方式和期限。

  第八条 缔约双方同意,本协定条款的实施,在中国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关注,在南斯拉夫由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劳动、卫生、社会保障委员会关注。

  第九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各自国家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均未在期满前六个月以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四年七月七日在贝尔格莱德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塞尔维亚-克罗地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已相互通知完成了各自国内的法律程序,本协定自1985年3月27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
     卫生部部长       议会联邦执委会代表、联邦执
                 委会委员、联邦劳动、卫生、社
                    会保障委员会主席
     崔月犁医师        乔尔杰·亚科夫列维奇医师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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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公安部关于深入开展打击涉税违法犯罪活动进一步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公安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安部关于深入开展打击涉税违法犯罪活动进一步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的通知

2001年7月17日 国家税务总局、公安部

国税发 [2001]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公安厅(局):

  近年来,全国各级税务和公安机关协同作战,相继开展了各种专项治理和集中统一行动,尤其是去年8月份国务院开展打击骗取出口退税专项斗争以来,各有关部门通力合作,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进一步加大对骗取出口退税等涉税犯罪的打击力度,成效显著。但是,当前涉税犯罪的形势仍然相当严峻,主要表现在:涉税犯罪案件数量居高不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大要案件频繁发生,伪造和倒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仍十分猖獗,偷税违法犯罪活动还相当严重。为了贯彻落实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会议精神,各地税务、公安机关要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通力合作,严厉打击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偷税等涉税违法犯罪活动,为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确保国家税收的稳步增长做出积极的贡献。现就税务、公安机关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打击涉税违法犯罪行动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开展专项打击行动,保持对涉税犯罪的严打态势。根据国务院《关于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决策》确定的今年工作的重点,联合行动打击的重点是骗取出口退税、偷税以及虚开和制贩假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违法犯罪活动。通过对重点地区的专项检查和重点打击行动,集中力量侦办一批严重破坏税收秩序的大案要案,尽快扭转全国涉税犯罪的猖獗势头和税收秩序的混乱局面。

  (一)要继续做好打击骗取出口退税工作,将打击骗取出口退税专项斗争推向深入。各地税务和公安机关要再接再厉,扩大战果,以国务院开展打击骗取出口退税专项斗争以来发现并查处的案件为重点,进一步加强工作配合,加快查处进度,加大追捕经济犯罪嫌疑人的力度,从根本上遏制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活动的蔓延。

  (二)针对当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特别是近期利用防伪税控系统虚开电脑版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犯罪严重的情况,税务机关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部署,集中开展专项检查。检查中发现犯罪线索要及时移关公安机关。公安、税务机关要结合当地涉税犯罪的实际情况,分析排查出的重大嫌疑企业、人员和案件线索,研究对策,确定重点,联合组织一次重点打击和整治行动。行动的组织形式、时间、范围、措施、步骤和宣传等相关事项,由各地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安排确定。方案确定后,要分别报公安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三)要大张旗鼓地查处和严厉打击各种偷税行为。各地要针对重点行业,排摸一批偷税严重的企业,严厉查处。重点针对当前个人所得税流失严重,特别是对高收入者征税不足的局面,税务机关要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一次对个人所得税的专项检查,对构成犯罪的,坚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一步加大对偷逃个人所得税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

  二、以大案要案为突破口,进一步加强侦察破案工作。

  各地公安部门要组织优势力量,对危害严重、损失巨大、影响恶劣的重大涉税犯罪案件,快侦快破。公安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将成立联合督办组,负责对在公安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挂牌的重大案件进行督促检查,全面掌握各案件的侦破情况,并随时将新发现的重大案件纳入督办范围,以加强领导。必要时督办组要派驻案发地参与具体案件的指导和协调。各地要及时上报案件的进展情况。

  二、加大税收款项追缴力度,最大限度地减少国家经济损失。税务机关追缴的税款、滞纳金和罚没收入,要依照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税务稽查部门查补收入入库暂行规定的通知》缴入稽查专户。对公安机关在办案中追缴的税收款项,要及时按规定预算级次缴入国库。对偷税、骗税或欠缴税款的人需要依法阻止出境的,税务机关要及时通知公安部门依法采取措施。

  四、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各职能部门加强协作配合。按照国务院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全国统一领导、地方政府负责、部门分工指导、各方联合行动”的原则,各级税务和公安机关机关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密切配合,互相支持,形成打击涉税犯罪的合力,积极做好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工作。

  (一)建立联席会议制度。要主动与检、法等部门联系,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及时沟通工作情况、分析涉税犯罪的新动向和重大案情,研究确定整顿和打击重点对象,联合行动,协同作战。

  (二)建立案件线索通报机制。税务机关报应当及时移送在税收征管、稽查中发现的犯罪线索,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理。公安机关对税务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尽快受理,并在规定时限内将是否立案意见书面告知税务机关。在对重点案件的查处和重点地区的整治工作中,公安机关和税务机关要密切协作,加强督办和指导。

  (三)发挥整体力量,协同作战。在查处案件的过程中,案件涉及地区公安和税务机关要从大局出发,积极主动协助主办地有关部门调查、收集证据,对协查的事项,要及时反馈结果。不得以任何借口敷衍应付、扯皮推诿。对不履行协助义务,阻挠、抵制查处或包庇、袒护不法分子的,要坚决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五、搞好宣传报道,推动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工作深入开展。各地在工作中要注意发现和挖掘宣传报道线索,做好发动工作。通过各种新闻媒体,运用多种形式宣传税法和刑法涉税条款,鼓励广大群众同涉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把这项斗争建立在坚实的群众基础之上。要充分发挥社会各界和新闻宣传单位的舆论监督作用,选择一些典型案例公开报道,以弘扬法治,扩大社会影响,震慑分化不法分子,教育鼓舞人民群众。

  六、积极开展调查研究,预防涉税违法犯罪活动的发生。各地税务、公安机关在积极开展打击涉税犯罪工作的同时,还要注意加强调查研究,通过对涉税犯罪发案特点、规律和态势等情况的定期跟踪分析,提出防范措施和对策,促进预防机制的建立与完善。要结合办案认真分析在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整改建议,尤其要针对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和出口退税等重点征管环节存在的问题,采取整治措施,防范和减少涉税违法犯罪。各级公安和税务机关的领导要主动向当地党委、政府领导汇报工作,争取支持,加强领导和监督。

  七、加强请示报告。为了更好地完成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的中长期工作任务,各地税务、公安机关对组织的专项行动,查处的大要案件,以及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上报,对今年的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的工作情况要定期总结,年底要将总结分别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和公安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公 安 部

  二OO一年七月十七日

贵州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地名管理,逐步实现地名国家标准化,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行政区域名称,居民地名称,街巷(含门牌)等人文地理实体名称;山、河、湖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功能的台、站、港、场、桥梁、渡口、水库、纪念地、名胜古迹、企事业单位名称。
第三条 各级地名机构为各级政府地名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承办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交办的地名工作任务;
(二)指导、协调各专业部门的地名工作;
(三)承办本地区命名、更名工作;
(四)监督管理本地区标准地名的使用;
(五)组织、检查地名标志的设置、管理;
(六)搜集、整理、储存地名资料。管理本地区地名档案。为各部门提供地名资料,开展地名咨询业务;
(七)编辑出版名书刊,负责地图、报刊、商标、广告和其他公开出版物中地名的审定等工作;
(八)组织地名管理学理论研究。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从我省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按照办法的原则和审批权限报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从我省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按照本办法的原则和审批权限报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有利于各族人民团结和国家尊严,尊重当地群众意愿的原则:
(一)地名的命名应含义健康,反映当地的历史、地理、经济、文化等特征;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地名,不用外国人名、地名命名我国地名;
(三)全国范围内县、市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全省范围内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一个县、市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一个乡、镇内的村民委员会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路、街、巷、居民区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使用同音字;
(四)县以下行政区域名称,一般应与驻地名称一致。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功能的台、站、港、场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相统一;
(五)城市街道应按道路性质命名,干道称“路”或“街”,小区内部的称“巷”;
(六)新建的居民区、城镇街道,必须在施工前命名,命名时一般不用序数、新村、新街等名称。
(七)各专业部门在野外作业或科学考察中,需对无名称的自然地理实体命名时,应与当地地名主管部门协商一致。
第六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国家尊严、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和庸俗性质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确定其中一个作为标准名称;
(三)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三)、(四)款规定的地名,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四)不明显属于更名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地名,一般不要更名。

第三章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七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是:
(一)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权限办理;
(二)国内著名的或涉及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省地名委员会与有关省、自治区协商一致,报国务院审批;
(三)省内著名的或涉及两个以上地、州、市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提出命名、更名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四)地、州、市内著名的或涉及两个以上县、市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县、市人民政府提出命名、更名方案,报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批,抄送省地名委员办公室备案;
(五)各专业部门使用具有地名功能的台、港、场等名称,县以上部门管理的纪念地、名胜古迹、游览地名称,在征得当地地名主管部门同意后,按隶属关系报业务主管部门审批,抄送当地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六)城镇街道名称以及其他地名,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同时抄送地、州、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七)注销、恢复地名。按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八条 凡须命名、更名的各类地名,应写出文字报告,必要时加附图。

第四章 少数民族语地名
第九条 我省少数民族语地名汉字译写,应做到规范化。过去汉字译写已稳定,群众称呼习惯并已广泛使用的少数民族语地名,即使汉字译音不够准确,也不再另行改译,仍予沿用。
第十条 少数民族地名汉字译写不一致,形成一名多译的,应确定一个群众习惯、广泛通用、符合规定的标准名称。
第十一条 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汉字译写用字不当,产生歧义或带贬义的,必须更正。
第十二条 新命名、更名的少数民族语地名,汉字译写应力求准确。专名应采用音译、通名应做到同词同译。
第十三条 有本民族文字的少数民族语地名,汉字译写时,应用民族文字旁注。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责成有关部门在城镇、街、路、巷、村寨、交通要道、名胜游览地、纪念地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必要的地方,设置地名标志:
(一)地名标志牌上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要按统一规范格式书写,其书写格式和汉语拼音,应报经所在县、市地名主管部门审定;
(二)城镇街、路、巷的地名标志和门牌,由各级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三)集镇、自然村、由县、市人民政府责成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设置和管理;
(四)纪念地、名胜古迹、游览地、自然保护区,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等,分别由各专业主管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五)铁路、公路的车站、交岔路口、桥梁、码头和渡口等标志,分别由铁路、交通等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六)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和其他有必要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由所在县、市地名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设置和管理;
(七)地名更名后,要及时更换地名标志。
第十五条 地名标志是国家法定标志物,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对擅自移动、毁坏地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理。

第六章 其 他
第十六条 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必须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
汉语地名和用汉字译写的少数民族语地名,按一九八四年中国地名委员会、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国家测绘局联合颁发的《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
个别方言读音地名,可以用汉语拼音字母旁注方言读音。
第十七条 地名用字按国家规定的规范汉字书写,字形以一九六五年文化部、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准。
外国地名的汉字译写,应遵守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的译写规则。
第十八条 经各级人民政府和专业部门审定批准的地名,由地名主管部门负责汇集出版。其中行政区域名称,可以汇编单行本。
出版外国地名书籍,需经中国地名委员会审定。
地方性地名书籍,由同级地名主管部门组织审定编纂。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在公文处理、新闻报道、测量制图、公安户籍、民政管理、邮电通讯、交通运输、印刷出版、商标广告等方面使用地名时,都以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标准地名为准,各级地名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全省性公开版地图上的地名,需经地名主管部门审查,地区性公开版地图上的地名,需经所在地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查。
第二十条 地名档案的管理,按照中国地名委员会、国家档案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地名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2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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