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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06:10  浏览:98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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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91号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已经2004年6月29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张福森

二〇〇四年七月六日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的实施与监督,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决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应当依法设定;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应当依法确定。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则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并对行政许可行为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和信赖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内设机构在行政许可的实施与监督工作中,应当按照权责明确、分工配合的原则,严格依法履行职责,提供优质服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由法定的司法行政机关的相关内设业务机构承办;需要多个内设业务机构办理的,由主办业务机构或者办公厅(室)负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协调提出审查意见,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有关行政许可的文件、文书及证件,一律以实施机关的名义对外发布或者签发。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对依法定职责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在办公场所进行公示,还可以在本机关开设的政府网站上进行公示。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的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承办业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负责任地作出说明、解释。
第六条申请人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承办业务机构应当即时制作记录,并进行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记录,应当载明收到的日期。
司法行政机关有条件采用电子政务方式办公的,承办业务机构应当安排专人,负责每日查收通过电子数据交换渠道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
第七条司法行政机关接到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事项对是否受理该项申请进行审查:
(一)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
(二)申请事项是否属于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事项;
(三)申请人是否具有不得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情形;
(四)申请人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提交了符合规定种类、内容的申请材料,以及申请材料是否有明显的错误;
(五)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是否符合规定的格式、数量。
第八条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行政许可申请,经审查,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对申请材料存在当场可以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格式、数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告知情况应当记录;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对符合《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决定,并加盖本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送达申请人。
第九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免费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
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决定设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的各项行政许可的申请书格式文本,由司法部统一制定。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依照法定的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申请材料反映的申请人条件是否合法;
(二)申请材料的相关内容是否真实。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核查情况应当记录,并提交核查报告。
第十一条依法应当先由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上级司法行政机关。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前置审查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完成审查,将前置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移送主办该项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
法律、法规对初步审查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二条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由承办业务机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送达。送达方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
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同时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机关印章的相关行政许可证件。
第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要求查阅的,应当准予查阅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五条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并向作出行政许可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按照本章规定的行政许可申请审查的有关规定办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被许可人依法提出需延续取得的行政许可有效期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按照本章规定的行政许可申请审查的有关规定办理,并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书面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六条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由承办业务机构报本机关主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于前述规定期限届满前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口头告知的应当记录在案。法律、法规对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主管机关核定、公布的项目和标准收取。


第四章 听证


第十八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司法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行政许可事项,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行政许可事项涉及的区域内向社会公告。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关的人员可以申请参加听证。
听证公告应当载明听证事项、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要求及提出申请的时间和方式等。
第十九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重大利益关系的,司法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发出《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告知其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及提出申请的时间和方式。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听证。听证申请人在举行听证前撤回听证申请,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无异议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第二十条听证由实施行政许可的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并派员主持。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
组织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的审查期限内。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听证所需时间在《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中一并告知申请人。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司法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十一条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和要求进行:
(一)听证举行七日前应当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等事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听证参加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二)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三)听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回避:
1.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2.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3.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举行的。
(四)举行听证时,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出审查意见,并提供相关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发表意见、提供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人签名,并经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当场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对笔录内容有异议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告知其他参加人,各方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予以补充或者更正;对异议有不同意见,听证主持人认为异议不能成立的,或者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
听证笔录包括以下主要内容:听证事项;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记录人;听证参加人;行政许可申请内容;承办业务机构的审查意见及相关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发表的意见,提出的证据、理由;审查人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辩论、质证的情况和听证申请人最后陈述的意见等。
第二十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对听证笔录没有认定、记载的事实、证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举行后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提出新的事实或者证据,司法行政机关认为足以影响对行政许可作出决定的,应当通知利害关系人或者申请人,并征求他们的意见。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作出的笔录上签字后,司法行政机关可视情决定是否将相关事实、证据采纳作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依据;必要时,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另行举行补充听证。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及其工作人员的内部监督,保障本机关行政许可实施和监督工作严格依法进行。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工作的监督。发现有需要纠正的行为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限期改正。
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对本机关各相关业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依法核查,认真作出处理,或者提请监察机关依法处理,并负责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举报人、投诉人。对举报人、投诉人的情况,应当保密。
第二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许可活动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以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有关材料和年度报告进行书面审查的形式为主,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检查。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的材料和考核意见以及处理结果建立档案。公众要求查阅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及时安排查阅。
对监督检查中涉及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工作中,应当遵守公务活动的规则和纪律,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业务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利用职务之便利牟取其他利益,不得与被许可人串通损害他人或者公共利益。
第二十六条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管辖区域内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立案查处,并将查处情况书面告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需要给予停止执业、停业整顿、吊销执业证书处罚或者撤销行政许可的,应当提出处罚建议,移送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利害关系人提出撤销行政许可请求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请求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核查,作出是否予以撤销该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将决定送达利害关系人和被许可人。
司法行政机关发现有可以撤销行政许可情形的,可以依据职权作出撤销该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将决定送达被许可人。
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赔偿及相关可取得利益的保护,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司法行政机关在对被许可人实施监督检查中发现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并将注销的理由和依据书面告知被许可人,收回行政许可证件,必要时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
(一)行政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行政许可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依法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和依据,并送达被许可人。
依法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给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发现下级司法行政机关有违反《行政许可法》第十七条规定设定行政许可情形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限期届满前将改正情况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由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予以撤销。
第三十一条司法行政机关发现本机关内设业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或者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发现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由本机关或者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提请监察机关分别情况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司法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司法行政机关因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三十三条行政许可申请人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情形的,被许可人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规定情形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的活动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提请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规则的规定,建立健全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制度。有关规范性文件报司法部备案。
第三十六条本规则由司法部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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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接受华福周辞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委员职务的请求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接受华福周辞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委员职务的请求的决定


(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务委员会辞去常务委员会的职务”的规定,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接受华福周(女)辞去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委员职务的请求,报请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确认。





关于下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下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1年4月17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经济特区分行:
为了加强全行外汇资金管理工作,总行在广泛征求各行意见的基础上,拟定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正式下发施行。外汇资金管理是我行的一项新工作,目前缺乏经验,各行在执行《暂行办法》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以便不断完善管理办法。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加强全行外汇资金管理,提高外汇资金的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资金拆借
第一条 经批准开办外汇业务的分行(以下简称分行)。因业务经营中发生临时资金头寸不足,可向总行国际业务部或国内同业拆入短期资金。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各分行原则上不得向境外银行拆入资金。因特殊需要向境外银行拆借资金,向经总行和当地外管局批准,并由总行在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的年度指标内核定分行拆借指标。
第二条 总行国际业务部每季核定分行向总行的拆借额度,分行可在规定的额度内向总行国际业务部具体办理资金拆借。
第三条 分行向总行拆借资金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四条 各分行向总行拆借资金的利率,按当日国际市场同业拆借利率确定。
第五条 各分行向总行拆借资金一般需提前两个营业日通过电话或电传向总行询问,经同意后即可以加押电传向总行正式申请,说明拆借币种、金额、起讫时间等。拆借美元、港币,如遇特殊情况可于当日上午办理拆借手续。
总行正式同意后以无押电传回复分行,确认币种、金额、起讫时间和利率。分行可凭总行的确认电传记帐、用款。分行在收到总行的邮寄报单后应与总行的确认电传进行核对,如有不符应及时与总行联系修改。
第六条 各分行电传向总行正式申请诉借资金时,应采用规定格式并填写编号,以易于辨认,防止遗漏(格式见附录I)。
第七条 分行拆借资金到期后,应于到期日前一日向总行国际业务部发电,通知归还拆借资金本金和利息及还款途径。分行在总行如有足够存款余额的,可授权总行直接从其帐户中扣划;如从其他帐户调头寸归还,则应于到期日当日汇入总行在海外的该币种清算帐户。分行不得无故延误还款期限。
第八条 分行向国内其他金融机构拆借资金,也应按期归还,以维护我行信誉。

第二章 存款总行定期存款
第九条 为提高资金收益水平,总行对分行设置一个月以上期限的美元、港币定期存款;美元、港币以外的其他外汇币种,如日元、马克、法郎、英镑等开设一星期以上期限(含一星期)定期存款。
第十条 存款利率按分行要求定存日的国际市场利率确定。
第十一条 分行办理定期存款,一般不得低于以下金额:
美元20万元以上、港币100万元以上、日元1亿元以上、马克100万元以上、其它币种折合美元50万元以上。低于上数金额的,需事先征得总行同意。
第十二条 分行根据资产负债及预计资金流入和支出情况确定定期存款后,即可通过无押电传通知总行国际业务部、说明定币种、金额、期限、起息日等。
第十三条 分行定存币种如属美元、港币、瑞士法郎、法国法郎,可在效易日当天起息(Value Today),也可以在效易日的下个营业日或第二个营业日起息(遇市场假日顺延)。日元、西德马克、英镑等币种只可在效易日后的第一个营业日或第二个营业日起息。
第十四条 总行接到分行定存电传后,将以无押电传回复分行,确认币种、金额、起息日、期限以及利率。分行定存电传在交易日的下午三点半之前发至总行的,总行将在交易日当日回电确认,否则则转至下一个营业日通知分行。分行定存交易如系在电传上与总行直接进行,总行则不再另发电传确认。
第十五条 分行接到总行电传确认,即可凭此填制自制凭证记帐,待接到总行邮寄确认书后再予以核对,专门装订。
第十六条 分行未在规定期限内接到总行确认或总行确认与分行要求不符,应立即向总行国际业务部查询,总行从交易日算起三日内未收到分行查询即以无误处理,不再更改和补做。
第十七条 分行定存确认后,除双方技术性错误外,原则上不得取消或修改。定存确认后,在规定起息日内,如分行在总行帐户资金头寸不足,总行将按透支处理,同时通知分行补足头寸。
第十八条 为防止遗漏,分行申请定存的电传必须采用总行规定的标准格式和编号(见附录Ⅱ)。

第三章 对外拆放
第十九条 分行资金头寸有余时,可按有关规定向行内系统的其它分行或国内同业拆放短期资金。
第二十条 分行对外拆放资金期限,一般不超过三个月。资金拆放利率由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协商确定。
第二十一条 各分行一般不得直接与境外代理行进行资金拆放业务。个别分行如因业务特殊需要,必须事先报经总行书面批准。

第四章 付款报头寸
第二十二条 分行从总行境外帐户付款,必须向总行国际业务部报头寸,以利我行加强资金的计划性,及时调动和充分利用资金,减少资金损失。
第二十三条 分行从总行境外帐户付款,如果在同一起息日从同一币种同一帐户内支付多笔资金,只报一个总额即可。但下列情况均需逐步报头寸:(1)支付币种不一致;(2)支付币种一致,但帐户不一致;(3)起息日不一致。
第二十四条 付款报头寸的时间要求
1.支付美元、港币
分行从总行境外帐户支付美元、港币时,金额超过美元100万元以上(含100万),港币超过300万(含300万元),必须在付款起息日前一个营业日下午时前向总行国际业务部报头寸。
如果付款金额美元在100万以下,可在起息日下午3:00之前报头寸,港币在300万以下,可于付款起息日当天上午11:00之前向总行国际业务资金处报头寸。
2.其它币种
由于除美元、港币以外的其它外汇币种无当日资金市场,分行支付马克、日元时,金额超过100万马克(含100万马克),日元超过1亿日元(含1亿日元)以及超过50万美元等值其它外汇币种时,需要在付款起息日前两个营业日向总行报头寸。马克金额小于100万,日元金额小于1亿日元, 其它币种小于相当于50万美元等值外汇,可于起息日前一个营业日下午3:00之前向总行报头寸。
第二十五条 同日同帐户美元付款金额小于5万美元可以不报头寸。日元、港币、马克小于5000美元等值金额可不报头寸。其它币种无论金额大小都必须报头寸。
第二十六条 分行报头寸一般应采用总行规定的标准电传格式(见附式Ⅲ),如系当日付款起息,电付占线或超过规定时限等特殊情况,可以与总行国际业务部头寸管理人员电话联系。
第二十七条 分行如因特殊情况,未能在规定时间向总行报头寸,本营业日又急需用款时,应在用款前与总行国际业务部联系,待总行同意后,方可当日起息。
第二十八条 分行报头寸后,因特殊情况取消付款或不按原起息日付款,美元应于起息日下午4:00之前以电话或电传通知总行;港币应于起息日中午2:00之前通知总行;其他币种应于起息日前一营业日下午4:00之前通知总行。因分行未及时通知总行取消付款而造成头寸闲置,总行将按隔夜利率计收分行的罚息。
第二十九条 分行未按规定报头寸,擅自从总行帐户支付资金,总行将按透支处理,透支利息按当时市场透支利率确定。第三十条 分行自国内或国外其它银行向总行境外帐户调入资金,如有把握确定起息日期,应向总行报头寸。起息日无法确定,可不报头寸。

第五章 总行代付款
第三十一条 分行调动头寸无帐户行密押,或代客户汇款无代理行密押,可以委托总行代付款。
第三十二条 分行要求总行代付款,应以标准电传格式向总行发出代付款指令,加联行密押。付款时间要求与付款报头寸时间一致。
第三十三条 分行发出的代付款指示,必须写清付款各要素,保证内容完整、明确、汇路清楚。若因分行付款指示不清而造成付款错误,损失由分行负责。

第六章 密押保管和使用
第三十四条 外汇业务联行密押和代理行密押均属绝密性文件,是我行与代理行之间以及辖内联行内各行之间确认重要电文真实性的唯一依据,各行应加强对联行密押和代理行密押的管理,指派责任心强,细心可靠的同志专门负责密押的保管和使用工作。为了防范事故和差错,各行应保证有两人负责密押工作,一人编押,一人复核。密押人员应相对稳定,经常在岗,不要频繁换人。密押人员不得兼任结算(包括汇款、保函及信用证等业务)和电传收发工作。
第三十五条 各行凡需加押发出的电文,均应先交国际业务部负责人签字后,再交密押员编押。密押员不得对无领导签字的电文加押。
第三十六条 凡无某境外代理行密押的分行,如因业务需要,可由总行代为编制密押。分行如向总行申请加押、应提前一天以加押电传或传真通知总行(总行不接受电话申请编押)。申请编制密押的加押电传或传真件中应注明需加押的结算业务名称、金额、币别、起息日及要求总行编制密押的具体日期。
第三十七条 总行代为编押后,将对所编密押进行“加密”处理(加密方式将另文规定后直接通知各行密押员),并于次日中午12:00以前以电传或传真通知有关分行密押员,由密押员解密后交有关人员使用。
第三十八条 分行在收到总行代为编制的密押后,应在发往境外代理行的加押电传中注明所用密押是我行总行与境外代理行押。分行应于加押日期的当日发加押电传,不得提前。如分行未能使用总行已代编密押,应及时以电传或传真形式通知总行立刻取消所编密押。

第七章 外汇买卖业务
第三十九条 外汇买卖业务技术性强、风险大,必须从严控制,加强管理。目前我行外汇买卖业务可分为代客外汇买卖和自营外汇买卖两种。代客外汇买卖是指分行接受客户委托,代其进行的外汇买卖业务,风险由客户负担,自营外汇买卖是银行根据资金管理的实际需要而进行的以保值和防范风险为目的的外汇买卖业务,风险由银行承担。
第四十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我行目前状况,自营外汇买卖业务仅限于总行输。代客外汇买卖业务应由分行委托总行国际业务部代为输,或由总行国际业务部书面授权分行办理。未经总行授权批准,分行不得与境外银行及国内其他金融机构直接进行代客外汇买卖业务。
第四十一条 分行可根据自身业务情况,选择业务能力强、英语水平较高的人员作为交易员,专门负责外汇资金市场业务和资金管理工作。分行应对交易员进行授权,并将授权书上报总行国际业务部备案。
第四十二条 分行可以直接交易或发出外汇买卖指令两种方式与总行进行外汇交易。
第四十三条 直接交易适用于有专门交易人员的分行与总行进行的外汇交易,可以电传或电话进行,其方法基本如下:
(1)分行交易员说明自身身份(行名、姓名)及进行询价。
(2)总行交易员予以报价。
(3)分行交易员决定成交与否,如同意成交则表明交易内容。
(4)总行交易员对交易价格、起息日等要件予以确认。
(5)如直接交易系以电话进行,则总行向分行发出电传确认,如分行对确认细节有异议,则应迅速向总行交易员查询。
第四十四条 所有分行均可以加押电传指令要求总行进行外汇交易业务,电报指令(ORDER)须包含以下要件:
(1)发报行名、发出日期
(2)密押及业务编号
(3)交易细节,如买入或卖出何种货币、金额、起息日、指令失效时间(失效时间不得晚于起息日)。
第四十五条 总行接到分行外汇交易指令后,即按指令价格执行。指令执行后,总行交易员以电传或电话通知分行。如市场坐格在指令有效期内未达到指令要求水平,总行在指令失效后立即以电传通知分行未能成交的情况。
第四十六条 分行向总行发出外汇买卖指令后,可以加押电传取消,但如在取消电报到达前,总行对指令已予执行,则分行应接受执行结果。
第四十七条 分行与总行交易员通过电传交易的电传记录、总行对电话交易的电传确认、以及总行执行分行买卖指令的电传通知是分行进行帐务记录的原始凭证。
第四十八条 分行应对其与总行进行的各项交易记录认真核查,如发现不符点,要及时向总行查询,以保证交易记录的准确性。
第四十九条 目前分行可与总行进行的外汇买卖业务包括即期、远期、递延、调期、期权等外汇市场交易业务。
第五十条 分行可与总行进行“即期”(交易日之后第二个工作日起息)和“远期”(交易日之后第二个工作日之后的一个固定工作日起息)及“递期”(即期之后的一个不确定日期起息)的外汇买卖。必要时变可与总行洽商“明日”(交易日之后的第一个工作日起息)以及“当日”(交易日当天起息)的外汇买卖业务。分行只可与总行进行“明日”及“即期”起息的货币调期业务。
本条中“工作日”系指外汇市场交易日,一般为除纽约、伦敦公共节日以外的周一至周五。
第五十一条 分行可与总行进行任何金额的即期外汇买卖,以及不小于30万美元或等值和其它外币的远期、递延、调期交易,特殊情况应与总行专门协商。
分行应尽量避免“明日”或“当日”起息的外汇买卖。
第五十二条 负责外汇交易业务的交易人员要注重学习,提高有关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分析和掌握市场发展动向。在业务处理中要本着稳妥谨慎的原则,跟住市场趋势,提防突发性变化。
第五十三条 各分行要根据本行实际情况和国家及总行有关规定,设计和制定既保证我行利益又具有竞争力的代客外汇买卖细则,完善内部定价和管理机制,设置必要部门和人员,采用必要设备,努力为客户提供良好服务及为银行创造收益。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制定下发前总行及各分行制定的有关制度办法,凡与本办法规定有抵触的,均应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总行国际业务部负责解释。

附录Ⅰ:分行外汇买卖指令(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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