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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试行标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1:13:48  浏览:88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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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试行标准

国家旅游局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试行标准
1995年7月1日,国家旅游局

第一章 定 义
第一条 本文所指旅行社直接赔偿责任,系指旅行社因自身过错直接损害了旅游者经济权益所承担的赔偿责任。
第二条 本文所指旅行社间接赔偿责任,系指旅游者由第三方而产生经济损失但与旅行社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旅行社所承担的赔偿责任。

第二章 直接赔偿责任
第三条 对旅行社直接性的服务项目因故意或过失而造成当事人的经济损失的,旅行社应负担赔偿责任。
第四条 导游未按照旅游行业对客人服务基本标准,致使旅游者权益遭受侵害的,旅行社应承担旅游者全部直接经济损失。
第五条 导游未按照国家或旅游行业对客人服务基本标准中服务质量的要求提供导游服务的,旅行社应赔偿旅游者所付导游服务费用的2倍。
第六条 导游违反旅行社与旅游者的合同约定、或旅行社违反与旅游者的合同约定,擅自安排旅游项目,损害了旅游者的权益,旅行社应对旅游者进行赔偿。
1.超计划购物,每次赔偿旅游者购物花费的四分之一。
2.超计划用餐、参观、娱乐、医疗保健,旅行社应赔偿旅游者花费的五分之四。
第七条 导游欺诈旅游者,造成旅游者权益受到损害的,旅行社赔偿被诈骗的全部款项加上旅行社所收旅游者导游服务费用的三分之一。
第八条 导游私自兜售商品,旅行社赔偿旅游者购物的费用的二分之一。
第九条 导游安排旅游者到非指定商店购物,所购商品系假冒伪劣商品,旅行社应赔偿旅游者的全部损失。
第十条 旅行社安排的旅游活动内容及服务档次与协议合同不符,造成旅游者经济损失,赔偿旅游者预交款与实际花费的差额,加上旅行社所收综合服务费用的四分之一。
第十一条 因旅行社过错造成旅游者误机误车,旅行社赔偿旅游者的全部经济损失。

第三章 间接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对于旅行社间接性提供的服务项目,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造成旅游者经济权益受损害的,旅行社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三条 在旅行社安排的餐厅就餐,发生质量问题或质价不符,旅行社赔偿旅游者所付餐费的二分之一。
第十四条 旅行社安排的饭店低于合同约定服务标准时,旅行社赔偿旅游者所付房费与实际房费的差额。
第十五条 旅行社安排的交通工具,其等级档次低于合同约定时,旅行社向旅游者赔偿所付交通费与实际费用的差额。
第十六条 旅行社安排观光景点时,凡违反游客意愿,擅自增减项目,旅行社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接团社在服务过程中发生质量问题,组团社应赔偿旅游者的损失。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主张有举证责任。
第十九条 旅行社在旅游质量问题发生之前已采取以下措施的,应减轻或免除其责任。
1.对旅游质量和安全状况已给予充分说明、提醒、劝诫、警告或事先说明。
2.所发生的质量问题是非故意、非过失或无法预知或已采取了预防性措施的。
3.质量问题的发生是全部或部分由于赔偿请求人自身的原因。
4.质量问题发生后,已采取了善后处理措施的。
第二十条 对每个赔偿请求人的最高赔偿额,属于旅行社直接赔偿责任的,不超过1万元人民币,属于旅行社间接赔偿责任的,不超过3000元人民币。
第二十一条 国家旅游局负责保证金赔偿标准的发布,修订和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标准从一九九五年七月一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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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征收进口税税率表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57号
发布单位:海关总署 发布文号:[海关总署令第57号] 浏览次数:[73次]
发布日期:1996-07-30 生效日期:1996-07-30 失效日期:----------




  现发布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修订的《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征收进口税税率表》和我署据此修订《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进口税税则归类表》、《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完税价格表》,自8月1日起实施。1994年7月1日实施的"税率表"、"税则归类表"及同年11月1日实施的"完税价格表"同时废止。


                      署长 钱冠林
                    一九九六年七月三十日


附件一:

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征收进口税税率表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1996年8月1日修订)
 

税号
物品名称
税率

1 书报、刊物、教育专用的电影片、幻灯片、原版录音带、录相带
10% 
金、银及其制品

食品、饮料

本表2、3、4税号及备注中所不包括的其他商品

2 纺织品和制成品
30% 
电器用具(不包括摄像机)

照像机、自行车、手表、钟表(含配件、附件)

3 化妆品
80% 
摄像机

4 烟、酒
100% 

 

注:避孕用具和药品,超过海关规定的自用合理数量部分按有关规定予以退运或按货物进口程序办理报关及验放手续。

附件二:

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 进口税税则归类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1996年8月1日修订)
 

本表未列名物品的归类原则:

1、按物品的主要功能(或用途)归类。

2、物品的主要功能(或用途)无法确定时,按该物品各项功能(或用途)中税率最高的税号归类。

3、物品不能按照上述1、2条归入相应税号时,按第1税号归类。

4、已归入某一税号的物品按其主要功能(或用途)归入相应项;主要功能(或用途)无法确定时,归入其各功能中所适用完税价格最高的项。

第1号:书报、刊物、教育专用的电影片、幻灯片、原版 录音带、录像带,金、银及其制品,食品、饮料及本表2、3、4税号没有包括的物品。税率10%

101 书报、刊物及其它各类印刷品。

102 教学专用的电影片、幻灯片、原版录音带、录像带、地球仪、解剖模型、人体骨骼模型、教育用示意牌
103 金、银、珠宝及其制品,包金饰品。

104 食品、饮料:各种食用植物果实、蔬菜、肉类及其制品、水产品、乳制品、糖制品、咖啡、茶叶等。

105 补品:鹿茸,各种参及其制品,其它保健品、补品

106 农作物种子:各种谷物种子、菜子、草子、花子及其它种植用种子。

107 医疗、保健器材:包括各种医疗用仪器、器具;机械治疗、按摩器具;治疗用呼吸器具;矫形器具;夹板及其它骨折用具;人造的人体部分;助听器及为弥补生理缺陷或残疾而穿戴、植入人体内的其它器具;病人用拐杖,病人用轮椅,其它医疗器材及上述器材的配件、附件。各种保健器具、用具,按摩床、椅;化妆、美容专用工具。

108 测量、计量用仪器、仪表:包括游标卡尺,绘图仪器,计算尺,显微镜,天平,气压表,万能表,示波器,精密计度、计量器等。

109 各种药品、药料:包括各种治疗、抗生、抗菌及预防用的药品和制成药品,水解蛋白素,人造血浆,中成药,各种药用油、药品原料,化学药品,人用疫苗、血清。动物药料和香料:柱角(广牛角),蛇颠角,牛黄,猴枣,马宝,牛草结,羊草结,鹿肾,鹿鞭,海狗鞭,蛇胆及其它动物胆,蛇于,龙骨,龟板,墨鱼骨,鹿茸趸,鹿角丝,斑螯,全蝎,蜈蚣,姜虫,彭鱼腮,海龙,海马,海雀,金蝉花,蟾酥,石决明,珍珠粉及其它动物药料。植物药料:豆蔻,豆蔻花,肉豆蔻,砂仁,肉桂,香茅油,丁香,丁香油,咸薄荷,薄荷油,天麻,巴戟,杜仲,炮天雄(炮附子),冰片,梅片,玉桂,琥珀,红花,番红花,霸王花,麻黄,石斛,冬虫草,白花蛇舌草,槟榔,贝母,当归,甘草,茯苓,大黄,杞子,白芷,北芪(黄芪),党参,沙参,田七(三七),川莲,沉香,陈皮,珠灵豆,胡椒根,紫草茸,茶辣及其它植物药料。矿物药料:包括辰砂,朱砂,硼砂,雄黄,咸秋石等。

110 打字机:包括手动打字机,电动打字机,电子打字机,电传打字机,打字带及其他配件。

111 体育用品:包括各种球类、棋类,一般体育活动、体操、竞技、游泳及其它户内外活动用具及其配件、附件,如航空、航海模型,各种体育用球、球拍、球网,各种棋类、棋盘,汽枪、猎枪及子弹等。

112 厨房用具、卫生间用具:包括炊具、餐具、灶具、厨具、卫生用具、洁具。例如手动绞肉机,食品研磨机及搅拌器,水果或蔬菜榨汁机,微波炉,电烤箱,电炉灶,煤气灶,煤气点火器,家用洗碗机,菜刀,各种材料制的锅、碗、餐具,厨房、卫生间陶瓷用具等。

113 各种橡胶、塑料材料制品:热水袋,橡胶布、片、管圈,生胶片,补胶,海绵,轮胎,蛇管,机器皮带,塑料花卉,塑料布、线、盒、桶、席,有机玻璃制品等。

114 工具:包括各种手提式手动工具及电动工具,例如千斤顶,各种手动刀、剪、锉、磨、锯、钻、刨工具,丈量工具,修表工具,锤,斧,凿,钳子,各种钉子,打包机,电烙铁,测电笔,电刨,电钻等

115 文化用品:各种书写用具及材料,照相簿,集邮簿,印刷日历、月历,放大镜,绘图用具,绘图用颜料,装订用具,手摇、电动削铅笔器,电子计算器,电子字典,算盘,誊写钢板等。

116 乐器:包括各类键盘弦乐器、风琴、手风琴、管乐器、打击乐器,电声乐器、节拍器、音叉和各种定音器等,上述乐器的配件、附件。

117 鞋靴类:包括各种材料制鞋、靴,鞋面、底、跟,鞋带,鞋油,鞋粉,橡胶及塑胶屐皮等。

118 家具:包括各种材料制的沙发、组合式家具、柜、橱、台、桌、椅、床、床垫、坐垫等。

119 杂项物品:包括花卉、苗木,润滑油,油漆,室内装修用品,酒精,手提包、箱,各类玩具,钓鱼用具,吸尘器,电风扇,电熨斗,地板打腊机,电动剃须刀,电动毛发推剪器,吹风机,充电器,电压整流器,电插头,开关,灯具,除湿冷暖风机,增、除湿机,电暖器,热水器,空气清新机,电话机,电话传真机,家用地毯洗涤机,电子游戏机,缝纫机,毛衣编织机,便携式小型望远镜,眼镜,上述物品的配件、附件;洗涤用品,护发用品,发夹,艺术品,收藏品及古物等。

120 邮票:包括中国及境外各种邮票、小型张、纪念封

121 其它物品。

第2号:纺织品和制成品,电器用具,照相机,自行车,手表,钟表及其配件、附件。税率30%

201 棉花(包括原棉、子棉、废棉)、木棉、麻皮、丝棉、人造棉、合成棉。

202 棉,麻,毛,真丝,人造丝及其它材料制线、丝、纱、绳。

203 棉、麻、毛、真丝、人造纤维、合成纤维纺织品和针织品,皮革。

204 各种材料制衣着、头巾、围巾、领带、帽子、手套、袜子、手帕、床上用品、毛巾、浴巾、桌布、窗帘布及其它纺织制成品,皮革制成品。

205 电视接收机:包括电视机,电视、收音联合机,电视、收音、录音联合机,电视、录像联合机,视频投影仪,投影电视,上述物品的配件、附件。

206 电冰箱及其配件、附件。

207 洗衣机、洗衣干衣一体机、干衣机(烘干机),上述物品的配件、附件。

208 收(放、录)音机:包括收音机、录音机、收录音机,手提式收、录、放音、电唱、激光唱盘一体机,上述物品的配件、附件,录音带、激光唱盘。

209 收录(放)音组合机:音响组合机、(单)功能座、音箱、自动伴唱机、卡拉ok混音器。

210 录放(像)机:包括录像机、放像机、激光视盘机上述物品的配件、附件,录像带、激光视盘。

211 空气调节器及其配件、附件。

212 自动数据处理设备及其配件:包括微计算机及其外部存储、输入、输出设备和附件、零部件。

213 幻灯机、图片投影仪及其配件、附件,幻灯片。

214 照像机,电影摄影机,电影放映机,银幕,照像制板机,照像机镜头,放大机,各种胶卷,胶片,感光纸,镜箱,闪光灯,闪光灯泡,滤色镜,测光表,曝光表,遮光罩,半身镜,接镜环,取景器,自拍器,三脚架,洗像盒,显影罐及其它照像器材,冲洗设备和冲洗用化学剂等。

215 自行车,三轮车,上述车辆配件、附件。

216 各种手表,怀表,秒表,带有计算器的手表,上述表用配件、附件。

217 闹钟,座钟,挂钟,台钟,落地钟,钟用配件、附件。

第3号:化妆品、摄像机。税率80%

301 化妆品:包括各种香水,香粉,花露水和其它化妆品

302 摄像机及其配件、附件。


 

第4号:烟、酒。税率100%

401 烟草及烟草代用品的制品:包括香烟,雪茄烟,烟丝,烟叶,嚼烟,鼻烟,碎烟,烟梗,烟末。

402 各种内服的酒、健身酒、药酒(只适宜外用的药酒归入税号第1号)。


 

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完税价格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1996年8月1日修订) 注:部分物品完税价格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调整部分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完税价格的公告" 第1号:书报、刊物、教育专用的电影片、幻灯片、原版录音带、录像带, 金、银及其制品,食品、饮料及本表2、3、4税号没有包括的物品。税率10%


 

税号 品名及规格 单位 完税价格(人民币:元) 
101 书报、刊物、及其它印刷品:
 另估 
102 教学专用的电影片、幻灯片、原版录音带、录像带: 
-幻灯片 片 0.00 
-录音带 盘 20.00 
-录像带 盘 80.00 
-影片 盘 另估 
103 金、银、珠宝及其制品: 件 另估 
其它饰品: 件 50.00 
104 食品、饮料:
 
-食品
 
--食用植物果实及制成品 千克 50.00 
--食用动物肉类 千克 50.00 
--水产品 
---高级水产品 千克 200.00 
---其它 千克 50.00 
--调味品 百克 20.00 
--食用菌 
---香菇
千克 50.00 
---木耳 千克 40.00 
---其它 千克 60.00 
-饮料 
--茶叶 百克 20.00 
--咖啡 百克 20.00 
--其它 百克 另估 
-其它 千克 另估 
105 补品: 百克 另估 
106 农作物种子:
包括各类谷物种子、菜子、草子、花子、及其它植物种子
千克 50.00 
107 医疗器材、保健器材、按摩床和椅: 
-医疗器材
件 另估 
-保健器材
件 1,000.00 
-按摩床、椅
件 10,000.00 
108 测量、计量用仪器、仪表: 
-精度十分位及以下 件 200.00 
-精度百分位以上 件 另估 
109 各种药品、药料: 百克 另估 
110 打字机: 
-手动式 台 200.00 
-电动式 台 500.00 
-电子式 台 2,000.00 
111 体育用品: 
-各种球类 个 另估 
-各种棋类 套 100.00 
-各种运动器具、用具 件 500.00 
-多功能健身器具 件 另估 
112 厨房、卫生间用具 
-微波炉 台 1,500.00 
-家用洗碗机 台 2,000.00 
-炊具 件、台、把 另估 
-餐具、刀具 把、个 50.00 
-灶具 件、台 800.00 
-厨具 件、台 400.00 
-卫生用具、洁具 件 500.00 
113 各种橡胶、塑料材料
及其制品:
千克 300.00 
114 工具: 
-小件套装工具 套 200.00 
-其它 
--手动工具 件 100.00 
--电动工具 件 1,000.00 
115 文化用品 
-电子计算器 个 200.00 
-电脑记事簿 个 1,000.00 
-电子字典 个 1,000.00 
-其它 件 另估 
116 乐器: 
-钢琴
 
--电子钢琴
架 5,000.00 
--三角钢琴
架 50,000.00 
--其它
架 4,000.00 
-电子琴
 
--49键及以上
台 1,500.00 
--49键以下
台 800.00 
-手风琴
台 300.00 
-其它
件 另估 
117 鞋靴:
 
-旅游鞋
双 500.00 
-皮鞋
双 600.00 
-其它
双 另估 
118 家具
 
-真皮家具
件 3,500.00 
-其它
件 另估 
119 杂项制品:
 
-手提包
个 200.00 
-旅行箱
个 400.00 
-电风扇
台 400.00 
-电熨斗
个 200.00 
-电吹风机
个 200.00 
-电动剃须刀
个 200.00 
-地板打蜡机
台 500.00 
-缝纫机、编织机
 
--手动
台 400.00 
--电动
台 800.00 
--电子
台 2,000.00 
--配件、附件

注:机头按整机完税价格80% 估价
件 50.00 
-吸尘器
 
--400W及以下

注:每增加100W加价100元
台 400.00 
-除湿冷暖风机
台 1,500.00 
-增、除湿机
台 1,000.00 
-电暖器
台 1,000.00 
-热水器
台 1,000.00 
-空气清新机
台 1,000.00 
-电话机
 
--无线电话机(大哥大)
台 5,000.00 
--电话传真机
台 5,000.00 
--其它
台 500.00 
--配件、附件
件 400.00 
-游戏机
 
--液晶显示
台 50.00 
--台式(用电池)
台 100.00 
--连接电视机
台 400.00 
--软盘片
个 60.00 
-其它
件 另估 
120 邮票:
 
-中国邮票、小型张、纪念封
张 另估 
-港澳台、外国邮票
张 5.00 
-港澳台、外国小型张、纪念


张 10.00 
121 其它物品
 另估 
第2号: 纺织品和制成品,电器用具,照像机,自行车,手表,钟表,上述物品配件、附件。税率30%

税号 品名及规格 单位 完税价格(人民币:元) 
201 棉花(包括原棉、子棉、废棉)、木棉、麻皮、丝棉、人造棉、合成棉:
 
-棉花(包括原棉、子棉、废

棉)
千克 40.00 
-木棉、麻皮、丝棉
千克 80.00 
-其它
千克 50.00 
202 棉,麻,毛,真丝、人造丝及其它材料制线、丝、纱、绳:
千克 100.00 
203 棉、麻、毛、真丝、人造纤维、合成纤维纺织品和针织品:
米 100.00 
皮革:
千克 300.00 
204 各种衣料制衣着、头巾、领带、帽子、手套、袜子、手帕、床上用品、毛巾、浴巾、桌布、窗帘布及其它纺织制成品、皮革制成品:
 
-各种材料制衣着
 
--外衣
 
---皮衣
 
----裘皮衣
件 另估 
----其它
件 2,000.00 
---其它材料制衣着
件 500.00 
----长外衣
件 500.00 
----其它
件 另估 
--内衣
 
---长内衣
件 200.00 
---短内衣(包括背心、内

裤等)
件 100.00 
--其他
件 另估 
-床上用品、其它纺织制成品
 
--床上用品
 
---毛毯、被子、床罩
条、件 400.00 
---其它
件 另估 
-其他纺织、皮革制成品
 
--棉制品
条、件、对 80.00 
--麻、毛、真丝制品
条、件、对 150.00 
--皮革制品
条、件、对 200.00 
--其它
条、件、对 另估 
205 电视接收机:
 
-彩色电视机
 
--8英寸及以下液晶袖珍式

注:每增加1英寸加价200元
台 800.00 
-黑白电视机
 
--12英寸及以下

注:每增加1英寸加价100元
台 400.00 
-电视录(放)像一体机
 
--14英寸及以下

注:每增加1英寸加价200元
台 2,000.00 
-配件
 
--同轴电缆
千克 10.00 
--馈线
千克 10.00 
--其他

注:显像管的完税价格分别按整机的30%估价
件、个、副 100.00 
-视频投影仪
 
--最小投影尺寸30英寸及以下的投影机

注:每增加1英寸加价500元
台 5,000.00 
--投影电视
台 10,000.00 
206 电冰箱
 
-100公升及以下
台 1,000.00 
-101-200公升
台 2,500.00 
-201-250公升
台 3,500.00 
-251-300公升
台 5,000.00 
-301公升及以上
台 10,000.00 
-配件、附件
 
--制冷剂
升 40.00 
--压缩机
台 1,100.00 
--电脑控制板
个 500.00 
--其它
件 200.00 
207 洗衣机
 
-半自动
台 1,100.00 
-全自动
台 2,000.00 
-滚桶式
台 3,000.00 
-洗衣干衣一体机
台 4,000.00 
-干衣机(烘干机)
台 2,000.00 
-配件
 
--电脑控制板
个 500.00 
--其它
个 200.00 
208 收(放、录)音机:
 
-收音机
 
--四波段及以下
台 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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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细则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实施《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细则
市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全民所有制企业( 以下简称企业)因临时性、季节性生产或工作需要,招用工作期限不超过一年的临时工,必须执行《规定》和本细则。
第三条 市劳动局主管全市临时工管理工作, 区、县劳动局主管本区、县临时工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负责本地区临时工登记、培训、介绍、收缴临时工养老保险基金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用工企业需要临时工, 应当招用持有“求职证”的本市城镇待业人员,并在被招用人的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办理招用手续、临时工养老保险手续,并按市劳动局、市物价局规定缴纳管理费。
因本市城镇待业人员满足不了用工需要,必须招用本市农民工的,按招用本市农民工的规定办理;必须招用外地农民工的,依照《北京市外地人员务工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招用临时工, 必须由用工企业和临时工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统一文本及管理办法,由市劳动局制定。
第六条 临时工劳动合同争议, 争议双方当事人均可向用工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向企业所在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七条 临时工的工资分配形式, 由用工企业与临时工本人协商确定。
实行月工资制的,临时工的工资可以高于本企业同工种、同岗位合同制工人工资标准的20%。实行日工资制的,日工资不得低于2.50元;从事繁重体力劳动的,日工资不得低于3.50元。
第八条 临时工可以享受用工企业同岗位、同工种合同制工人的岗位津贴、补贴(不含工资性补贴)和法定节日加班工资等待遇,奖金由用工企业确定。
第九条 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因工死亡的, 其善后待遇与合同制工人因工死亡的善后待遇相同。
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因工负伤的,其医疗期间的工资和医疗等各项待遇,与合同制工人因工负伤医疗期间的待遇相同。医疗终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其伤残程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与丧失劳动能力的合同制工人同等对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在合同期内,由用工企业负责安排其? λ芗暗墓ぷ?合同期满,根据其伤残程度由用工企业发给相当于本人6个月至12个月标准工资数额的伤残补助费。
第十条 临时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 经医院证明需要停工医疗的,停工医疗期为其在企业实际工作时间的三分之一,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在医疗期内其医疗待遇,应当与合同制工人医疗期间的待遇相同,伤病假期间,由用工企业按下列规定发给补助费:
一、连续工作不满6个月的,不发工资和生活补助费。
二、连续工作满6个月的,不发工资,可以按照其标准工资的50%发给生活补助费。
三、连续工作满6个月,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而解除劳动合同的,发给其相当于1个月标准工资数额的医疗补助费。
临时工在劳动合同期间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由用工企业发给其家属丧葬补助费200元,并发给不少于其本人3个月标准工资数额的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救济费。
第十一条 从城镇招用的临时工, 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本市城镇临时工养老保险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局、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制定。
第十二条 临时工的劳动保护待遇, 应当与用工企业同工种、同岗位的合同制工人劳动保护待遇相同。
临时工因工伤亡事故,按照《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用工企业必须对临时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经教育考核合格的,阶计渖细诠ぷ对从事特种作业操作的临时工,必须按照《北京市特种作业人员劳动安全管理办法》的规定管理;对在有毒有害和危险性较大的作业场所工作的临时工,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第十四条 用工企业违反《规定》和本细则的, 由市、区、县劳动局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经济处罚或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按规定办理招用手续,擅自使用临时工的企业,每使用一名临时工罚款1000元。
二、对不按时缴纳养老保险金的,依照市劳动局、市财政局、市税务局的有关规定处罚。
三、对违反有关临时工工资、劳动保险、伤残、医疗、丧葬等待遇规定的,责令严格按照本细则的规定执行,并处5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市、区、县所属集体所有制企业招用临时工,参照《规定》和本细则执行。
第十六条 本细则具体执行中的问题, 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1990年7 月1 日起施行。



1990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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