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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名单(1986年12月2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0:28:42  浏览:86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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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名单(1986年12月2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名单(1986年12月2日)

(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任命殷百川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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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苏锡常地区限期禁止开采地下水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苏锡常地区限期禁止开采地下水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8月26日通过,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为了防止和减轻苏锡常地区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保障和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特作如下决定:
一、在苏锡常地区(苏州市、无锡市、常州市所辖行政区域,但宜兴市、金坛市、溧阳市除外,下同)实行限期禁止开采地下水,2003年12月31日前在地下水超采区实现禁止开采地下水,2005年12月31日前苏锡常地区全面实现禁止开采地下水。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
关部门根据苏锡常地区地下水开采状况、地下水位变化、地面沉降、地表水源替代等情况,划定地下水禁止取水区,规定禁止开采地下水的具体期限,并提前予以公告。
二、省和苏锡常地区设区的市、县(市,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区域供水规划,增加投入,加快地表水供水工程建设,实施区域联网供水。在地下水禁止取水区实施禁采前全面实现地表水替代供水。
三、苏锡常地区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地下水禁止开采的具体期限,制定封井计划并组织实施。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封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封井;逾期仍不封井的,强制封井,封井费用由取水单位或者个人
承担,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自本决定施行之日起,苏锡常地区一律停止批准凿井,禁止新打深井。对新打深井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强制封井,封井费用由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实施地下水禁采前,省人民政府应当逐年核减苏锡常地区地下水开采总量,下达开采计划。苏锡常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地下水开采计划进行合理分配,逐级下达到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超计划开采的,除对超计划取水部分加收二至五倍的地
下水资源费外,同时应当核减其下年度取水计划;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六、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安装水表等取水计量设施,实行计量取水。无取水计量设施或者取水计量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安装或者修复,并按水泵铭牌功率满负荷连续运行的取水量征收水资源费;逾期未安装或者不修复的
,依法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七、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地下水资源费,但免于申请取水许可和法律、法规以及省人民政府规定可以减免的除外。不按照规定缴纳地下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缴,从欠缴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逾期仍不缴纳的,可以处以应缴地下水资源费一至二倍的罚款。
八、省和苏锡常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决定的规定,加强对地下水资源的管理,加快地面水厂和管网建设,建立健全目标责任制度;按价格管理权限合理确定供水价格;加强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推进企业改水和节水工作,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苏锡常地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同级人民政府执行本决定情况的检查监督。
九、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决定批准凿井、不执行地下水开采计划、虚报瞒报地下水开采量、擅自减免水资源费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分别对责任单位的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十、本决定所称地下水是指深层地下水,即第Ⅱ承压及其以下含水层的地下水,不包括浅层地下水。
本决定所称深井是指取用深层地下水的取水井。
十一、本决定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2000年8月26日

南昌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规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规定
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规定》已经1997年6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管理,保障城市建设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是指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接受城市规划、市政公用、园林绿化、市容环境、房产管理、人民防空、建筑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建专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对违反城市建设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实施行政
处罚的行政执法行为。
本规定所称城市建设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是指有关城市规划、市政公用、园林绿化、市容环境、房产管理、人民防空、建筑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
第三条 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包括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和各县、区以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昌北开放开发区的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大队。
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隶属于市建委,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直属大队。
各县、区或开发区的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大队隶属于县、区人民政府或管委会,同时接受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的领导,实行双重管理。
第四条 市建委和各县、区人民政府或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工作的领导,定期对城市建设管理监察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指导,提高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水平。
第五条 城建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必须签订委托书。
委托书必须载明委托机关、受委托组织、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委托相关事项、委托期限等主要内容。
第六条 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城建专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 城建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受委托的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超越委托范围实施行政处罚的,由其自行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条 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应当加强自身建设,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对城市建设管理监察人员遵纪守法、廉政建设和职业道德教育,实行政务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应当宣传城市建设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检查城市建设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依法制止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房屋周围的空地、绿地以及其他有碍城市观瞻等违反城市建设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对拒不改正的,可以依法采取
强制措施。
第十条 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工作以日常巡查为主,定期检查为辅,采取全面监察和专项监察相结合的方式。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管理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佩戴由国家建设部统一制发的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标志,着统一制服,并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
对不佩戴国家建设部统一制发的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标志、不出示行政执法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不接受询问、调查和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佩戴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标志、着统一制服的,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有权查处。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管理监察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时,有权要求当事人出示并可以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有权依法进入现场,并制作勘查(询问)笔录,当事人和城市建设管理监察人员应当在笔录上共同签字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当事人不在场的,城市建设管理监察人员应当
在笔录上注明,并邀请两个以上在场人员签名见证。
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管理监察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转移证据。
第十四条 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后24小时内,应当将案件材料报委托的城建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城建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立即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在委托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城建专业行政主管部门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十七条 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对群众举报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对有明确行为人和违反城市建设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事实,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应当在24小时内立案。对不具备立案条件的,应当将理由告知举报人。
第十八条 当事人因不服行政处罚提起诉讼,城建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代为出庭应诉。
第十九条 城市建设管理监察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拒绝、阻碍城市建设管理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城市建设管理监察人员执法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或其上级机关举报,城市建设管理监督机构或其上级机关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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