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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4:53:14  浏览:90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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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1997年10月31日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令第77号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的实施,对规范商品展销活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将起到积极作用。各级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办法》的实施应予以高度重视,切实抓紧做好贯彻实施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商品展销会登记范围
本《办法》规定,由一个或者若干个单位举办,具有相应资格的若干经营者参加,在固定场所和一定期限内,用展销的形式,以现货或者订货的方式销售商品的集中交易活动,包括展销会、交易会、博览会、展示会、订货会、以“节”的名义出现的各种形式的商品交易会以及地方人民
政府授权管理的其他交易会等,都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取得《商品展销会登记证》后,方可招商、展销。
二、《商品展销会登记证》的印制
《商品展销会登记证》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格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自行印制(式样附后)。其他表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自制。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根据《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具体实施意见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媒体,广泛宣传《办法》,使社会各界知晓实施《办法》的目的、意义及《办法》管辖的范围等,增强《办法》实施中的效力。在登记管理中,既要严格登记,又要加强管理,坚决杜绝重登记轻管理现象。登记时要严格审查申请材料,展销会
期间要派员到现场巡视或驻场办公,确保《办法》落到实处。各地在贯彻执行《办法》中遇到重要情况和问题,请及时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司联系。
附:《商品展销会登记证》式样(略)



1997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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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农村信用社进一步做好信贷支农工作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农村信用社进一步做好信贷支农工作的通知

(银监发〔2004〕19号 2004年3月28日)

各银监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4〕1号)和国务院农业和粮食工作会议精神,加大对农业和农村的信贷投入,支持粮食生产,支持农民增加收入,现就农村信用社进一步做好信贷支农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端正经营思想,积极做好信贷支农工作
党中央、国务院明确指出,当前农业和农村发展中存在着许多矛盾和问题,突出的是农民增收困难。农民收入长期上不去,这不仅制约农村经济发展,而且制约整个国民经济增长;是事关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实现的重大问题。各地农村信用社要认真学习贯彻中央有关农业和农村工作的方针政策,把支持粮食生产、支持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支持农民增加收入,作为业务经营的首要任务。要深入了解农民、农村对金融服务的需求,准确把握现阶段农村生产和消费市场的变化规律,因地制宜地制定信贷支农的政策措施,改进工作作风,改善贷款方式,提高金融服务水平。
  二、采取有效措施,大力支持春耕生产
  当前,春耕生产正在进行当中。为保证春耕生产所需化肥、种子、农膜、农药和农机具等生产资料的购进,支持春耕生产,支持农户发展政府鼓励的、符合市场需求的、具有竞争优势的特色农产品,农村信用社要根据春耕和农业生产的资金需要,认真做好吸收存款、扩充股金工作,要积极压缩、收回非农贷款,努力增加支农资金来源,及时调度资金,确保春耕生产资金需要。各级联社要及时做好资金调剂工作。资金不足的信用社,要及时向人民银行申请支农再贷款,并严格按照相关规定使用好支农再贷款。农村信用社要改进对种粮农户和粮食主产区的金融服务,加大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和农户联保贷款的发放力度。发放春耕备耕贷款时,严禁指定购买单位、扣收股金、以物抵贷等行为。农业、农民贷款比重较大的地区,允许农村信用社年中存贷款比例适当扩大。农业比重较大的地区,农村信用社新增贷款的70%左右要投向农业、农户;其它地区也要相应增加对农户、农业的贷款比重。在民间借贷利率较高的地方,农村信用社要特别注意增加对农民的贷款投放。
三、严格贷款管理,确保支农重点
  农村信用社在积极支持春耕生产的同时,要适应农村产业结构调整需要,拓展信贷领域,把支持发展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的着力点放到支持产业结构调整上来。农村信用社要根据资金能力、市场需要和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安排好贷款顺序。首先,要保证农民种植粮棉油的生产费用需要。其次,要积极引导和支持农民加快产业和产品结构调整,着力支持优化品种、优化品质、优化布局,提高产品质量和加工转化,支持农户多种经营。第三,积极支持农村经济组织引进、开发和推广新品种、新技术,充分发挥其引导农民调整农业结构的作用。第四,要结合农业结构调整,择优支持以地区资源为依托、产品有销路、还款有保证的、以公司带农户为主要形式的产供销一条龙、贸工农一体化经营,实现龙头带基地、基地带农户的良性循环,推动农业产业化、市场化。第五要择优支持有市场、有效益、能够增加农民收入的农产品企业、批发市场、合作组织等各种类型、各种所有制的农业产业化经营龙头企业。第六,采取各种有效措施,积极支持农村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同时,要根据农民发展生产、改善生活的需要,在优先解决农户种养业资金需要的前提下,扩大农户贷款范围,积极开办农民需要的住房、教育、耐用消费品等消费性贷款,支持农民外出务工。
四、进一步完善贷款方式,改善金融服务
  农村信用社要适应农民对信贷资金的需求额度逐步加大的形势变化,不断总结小额信用贷款的经验,在加强风险防范的前提下,适当扩大信用放款额度和支持范围,方便群众,及时满足农民从事种养业、农副产品加工、运输以及消费等方面的合理资金需求。要注意以信用为基本条件,严把信用贷款证发证关;完善贷款证台帐管理,严把事后监督关,充分发挥小额信用贷款的作用。要注意做好小额信用贷款证的年检及更新工作。
  各地要按照灵活、方便、安全的原则,完善农户联保贷款方式。当前,对进行产业结构调整的农户生产资金需求,可以适当扩大贷款额度,延长贷款期限。对具有一定生产能力的贫困农户也可以采用联保方式给予支持。同时要在防范风险的前提下,注意进行贷款品种和方式的创新,以适应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
  农村信用社要积极推行“信用户”、“信用村”、“信用乡(镇)”评定活动,培养信用示范户,提高农民的信用意识,积极引导和帮助农民利用信贷资金发展生产,增加收入,改善生活。要创造条件,通过建立、完善客户经济档案和账户管理,加强对农民贷款的跟踪调查,尽快建立农户、个体私营经济组织的信用咨询系统。要争取地方政府的支持,多方筹集资金,试行组建农民贷款担保基金,建立农民贷款担保体系,解决农民“贷款难”的问题。
  农村信用社要进一步改进工作作风,注意发扬信用社贴近农民的优势和走村串户的优良传统,深入农户调查研究,及时了解农户的生产、生活资金需求,认真做好信贷支农基础工作,充分发挥联系农民的金融纽带作用。要努力完善信贷、资金结算等服务方式,大力开展中介业务,提高综合服务水平。
五、坚持贷款公开和利率优惠政策,接受群众监督
  农村信用社要坚持为“三农”服务的方向,继续执行农户贷款优先、利率优惠的政策。农户种植业贷款利率原则上要少浮动或不浮动,切实减轻农民负担。要坚持贷款公开制度,实现贷款发放计划公开、对象公开、额度公开、利率公开,接受农民群众和社会监督。
  六、健全信贷岗位责任制,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
  健全信贷岗位责任制是农村信用社保证支农工作、保证贷款质量和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的基础。要通过贷款责任制,建立信贷人员发放“三农”贷款数量、质量考核制度,把扩大农户贷款面、解决农民贷款难和收回到期贷款作为信贷人员重要考核内容。要正确处理贷款责任制与支农的关系,分清责任,加强考核,以调动信贷人员的工作积极性。
  农村信用社既要支持农民和农村经济发展,又要加强贷款管理,依法收回到期贷款,降低不良贷款比例。降低对农户和企业的贷款风险,要立足于对农户和企业还贷能力和资信的实地了解。地方政府要尊重农村金融机构的贷款自主权,逐步建立农户贷款担保基金,为农户贷款扩大生产经营创造条件。
七、加强监督管理,确保信贷支农工作的顺利进行
  各级农村信用联社主要负责人在做好改革深化工作的同时,要集中精力抓好对农村信用社的行业管理,组织和督促农村信用社认真落实本通知精神,切实改进对农户和农村经济的服务。要及时指导、检查农村信用社支持春耕生产情况,帮助基层信用社解决问题。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要督促农村信用社及时总结过去信贷支农工作的经验、教训,针对农民、农业、农村对信贷服务的实际需要,在防范风险的前提下,努力改进金融服务,协调和督促农村信用社做好信贷支农工作。同时,要坚决维护金融机构经营自主权,防止借款人逃废债务,监督农村信用社降低不良贷款比例。

二○○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关于《西藏自治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关于《西藏自治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藏政发〔2007〕56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自治区劳动保障厅、财政厅、教育厅呈报的《西藏自治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7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八月三日

西藏自治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建立健全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家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原则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户籍在我区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居民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我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遵循以下原则:
  (一)筹资水平、保障标准与我区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社会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
  (二)坚持个人自愿,医疗保险费实行家庭缴费与政府补贴相结合;
  (三)统筹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
  (四)参保居民权利与义务对等;
  (五)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农牧区医疗制度、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制度统筹兼顾、协调发展。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地(市)为统筹单位,实行属地管理。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统一征缴、统一核算、统一拨付、统一调剂、统一结算”的办法实行自治区级统筹。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统筹基金与家庭账户相结合的制度。
  第六条 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政策制定、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工作;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申报核定、基金征缴、待遇审核、支付以及家庭账户管理等业务工作。
  街道办事处、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负责城镇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申请登记工作。
  

第二章 参保对象


  第七条 具有我区城镇户口的下列人员应当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居住在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以上城镇(含格尔木西藏办事处),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农牧区医疗制度范围内的城镇居民;
  (二)我区行政区域内的学龄前儿童、中小学生、全日制在校大中专学生(含西藏民族学院学生,下同)、区外全日制在校大中专学生和西藏班学生(含高中散插班学生,下同)。
  第八条 居住在县城以下乡镇的城镇居民,纳入农牧区医疗制度范围。
  已办理《独生子女证》、年龄未满14周岁的独生子女暂不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医疗费用按国家和自治区计划生育规定执行。年满14周岁以后,可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区内退休人员和区外退休后户籍迁入我区的人员,不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九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不得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农牧区医疗制度。
  转为我区城镇户籍的被征地农牧民,可以选择参加农牧区医疗制度或者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条 城镇居民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当及时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之间,按自然年度进行转换,两者相互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后90日内,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应当持户口簿、身份证及其复印件、照片等相关材料,到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申请登记,填写登记表,由街道办事处、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审核汇总后统一向当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报核定。
  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员、无收入的孤寡老人、孤儿等申请登记时,应当同时提供有效的低保证件、残疾证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无收入孤寡老人、孤儿证明等相关材料。
  区内全日制大中专学生,由学校提供学籍证明和身份证或户口簿及其复印件,统一到学校所在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我区城镇户口的区外全日制大中专学生、西藏班学生,由自治区教育部门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并负责管理。
  

第三章 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定额征缴筹资。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200元,其中,个人缴费60元,自治区财政补贴80元,地(市)财政补贴40元,县级财政补贴20元。
  随着我区经济的发展和医疗消费水平的变化,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自治区财政部门适时调整筹资标准。
  第十三条 对下列人员的缴费予以相应补贴或者减免:
  (一)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员,无收入的孤寡老人、孤儿,每人每年个人缴费部分,由自治区财政给予补贴;
  (二)我区城镇户口的学龄前儿童、中小学生、全日制在校大中专学生和西藏班学生,每人每年个人只需缴费30元;
  (三)初次参保时女年满60周岁、男年满65周岁的个人不再缴费,终身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四)初次参保时女不满60周岁、男不满65周岁的,个人缴费至女60周岁、男65周岁后不再缴费,终身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度征缴,缴费时间为上年度的10月1日至12月31日,所缴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返还。参保居民自缴费次年1月开始享受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人员未在规定时间足额缴费的,视同退保。如再参保,参保年限重新计算,中断缴费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人承担,自参保缴费之日起一年后方可享受相关的医疗保险待遇。
  本办法实施时,因个人原因未及时申报登记的,申请登记参保后不得通过溯及既往的方式补缴医疗保险费。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家庭为单位缴纳,区内全日制在校大中专学生以学校为单位缴纳,区外全日制在校大中专学生和西藏班学生由自治区教育部门负责缴纳。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街道办事处、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所需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不得从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管理费。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的政府补助资金,列入各级财政年度预算。
  因重大疫情、灾情导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无法正常运行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安排解决。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负责对基金进行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负责对基金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章 统筹基金和家庭账户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参保居民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财政补助资金构成,分为统筹基金和家庭账户资金两部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将人均筹资额的40%划入家庭账户资金,其余部分纳入统筹基金。
  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住院医疗费用;家庭账户资金主要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用。两者独立核算,不得相互挤占。
  第二十条 全日制在校大中专学生和西藏班学生不建立家庭账户。
  区内全日制在校大中专学生人均筹资额的40%,由学校统一管理;区外全日制在校大中专学生和西藏班学生人均筹资额的40%,由自治区教育部门统一管理,专项用于参保学生的门诊和起付线以下的医药费支出。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教育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家庭账户资金归家庭成员所有,可以结转和依法继承,但不得用于医疗之外的支出。
  第二十二条 参保居民移居区外的,家庭账户结余资金核发给本人。参保居民在区内跨参保地区移居的,家庭账户结余资金按家庭人均额随同转移。
  参保居民死亡的,家庭账户结余资金转给合法继承人;没有合法继承人的,归入统筹基金。
  第二十三条 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转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家庭账户余额按家庭人均额转为个人账户;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其个人账户余额转入家庭账户;由农牧区医疗制度转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家庭账户按人均额转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家庭账户。
  

第五章 医疗保险服务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一致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符合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双方应当认真履行协议,违反协议的,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审核、结算办法和办理程序,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城镇居民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由参保所在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发放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卡,参保居民凭卡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参保居民门诊发生的费用,由其家庭账户资金支付;家庭账户资金不足支付时,由个人自付。
  第二十八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费用,数额在起付线以下的,由家庭账户或者个人支付;在起付线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费用,由统筹基金按照以下比例进行支付:起付线以上至2000元的,65%;2000元至3000元的,70%;3000元至5000元的,75%;5000元至1万元的,80%;1万元以上的,85%。
  我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统筹基金起付线为:一级定点医疗机构,300元;二级定点医疗机构,500元;三级定点医疗机构,800元。
  当年第二次住院起付线为首次住院起付线的70%;当年第三次住院起付线为首次住院起付标准的50%。
  参保人员连续住院超过180天的,每180天为一次住院结算周期,超过180天的,按再次住院处理。
  我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在一个自然年度内的最高支付限额为2万元。超过2万元的,统筹基金不再支付,城镇居民可按有关规定申请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
  第二十九条 参保居民经门诊紧急治疗后不需要住院的,其急诊费用由个人负担;经门诊紧急治疗后住院的,其符合规定的急诊费用可并入住院费用;经门诊紧急抢救无效死亡的,其符合规定的急诊费用从统筹基金中支付65%。
  第三十条 除急诊外,在参保所在地非定点医疗机构和区外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因急诊到参保所在地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须在住院5日内到参保所在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登记备案,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可继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或转入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经批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急诊、住院医疗费用按三级定点医疗机构支付标准结算。
  第三十一条 经参保所在地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后,对一些诊断、治疗有困难的疾病,确需转往区内上一级医院的,应当经收治定点医疗机构提出转诊转院理由,业务主管院长审核同意加盖医疗机构公章后,报参保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批准。
  转诊转院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在医疗终结的一个月内,到参保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予以报销。
  第三十二条 对下列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费的;
  (二)在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进行治疗的;
  (三)因斗殴、酗酒、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导致伤病进行医疗的;
  (四)自杀、自残(精神病除外)的;
  (五)因交通事故、意外伤害、医疗事故等其他责任事故导致伤病进行医疗的;
  (六)美容、矫形或者为治疗生理缺陷进行医疗的;
  (七)属工伤保险或者生育保险支付范围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医疗保险政策,开大处方、搞假病历、滥用药品、乱开发票、搭售商品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按协议进行处理,责成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返还不当得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暂停基本医疗保险服务业务、吊销定点医疗保险服务资格的处罚。
  第三十四条 参保居民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资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暂停其一年的医疗保险待遇,并处以被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损害参保人员合法权益,或者造成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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