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取缔非法经营活动时采取暂扣行政措施是否属于复议前置问题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6:45:56  浏览:93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取缔非法经营活动时采取暂扣行政措施是否属于复议前置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取缔非法经营活动时采取暂扣行政措施是否属于复议前置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取缔非法经营活动时采取的暂扣行政措施是否属于复议前置问题的请示》(工商法字〔1998〕29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及《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所采取的行政措施,属于复议前置范畴。
二、你局所请示的问题,由于经营者是无照经营,不是个体工商户,不能适用《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其所采取的行政措施,不属于复议前置范畴。



1998年11月3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铁路统计工作的若干规定

铁道部


铁路统计工作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统计工作,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铁路改革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结合铁路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铁路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铁路行业(含国家铁路、合资铁路、地方铁路、专用铁路)的生产、经营管理和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铁路行业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简称铁路单位,下同)。
第四条 铁路统计工作实行铁道部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铁道部设置统计中心,负责铁路行业统计工作。铁路单位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统计工作。
第五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第六条 铁路单位必须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做到及时、准确,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七条 铁路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统计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不得强令统计人员篡改和编造统计数据;不得对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违规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
第八条 铁路单位应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九条 铁路单位要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处理、数据传输技术和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建设。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人员
第十条 铁道部统计中心主要职责:
(一)依据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拟定铁路行业统计规章制度、铁路统计调查计划,检查监督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
(二)制定铁路统一的基本统计报表制度,建立健全统计指标体系,集中归口管理和发布铁路统计数据,并根据国家规定上报铁路统计报表;对铁路改革、生产、建设、经营管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提供统计咨询建议,实行统计监督。
(三)根据国家和铁道部要求,组织进行有关全国性、全路性普查和专项统计调查,组织开展合资铁路、地方铁路和专用铁路统计调查。
(四)提出铁路统计现代化规划并指导实施。
(五)组织指导铁路统计科学研究、统计教育培训工作;组织统计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工作。
第十一条 铁路单位统计机构主要职责:
(一)根据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铁道部的有关规定,拟定本单位统计工作实施办法,检查监督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
(二)完成上级和地方政府规定的统计任务,根据本单位需要开展统计工作。
(三)归口管理并发布本单位统计数据资料;统一管理本单位各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协调有关业务部门,搜集、整理、提供本单位统计数据,做到信息共享;建立健全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对本单位生产经营情况进行统计分析,提供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四)统一管理本单位的统计队伍,组织统计人员教育培训。
(五)统一协调管理本单位统计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二条 铁路局、部属总公司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统计机构。铁路局应根据市场和改革的需求,强化统计调查队伍,充实健全基层站段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
第十三条 统计人员要恪守职业道德,坚持实事求是,反对弄虚作假,坚决抵制和反对各种统计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 统计人员必须具备执行统计任务所需专业知识,持证上岗。各单位要切实保证统计人员质量,新增和补充统计人员必须具备中专及以上学历,并参加上岗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方能上岗。
第十五条 铁路单位要保持统计人员的相对稳定。统计人员的调动应严格按照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铁路单位对涉及采集、处理统计数据的非专、兼统计职务(名)人员,应赋予相应的统计信息责任,并纳入本岗位工作(生产)职责,严格考核。

第三章 统计调查
第十七条 铁道部统计中心负责全国铁路统计调查项目、调查方案、调查方法、指标体系和标准体系的制定,组织管理全路统计调查,并完成国家布置的统计调查任务。
第十八条 铁路单位进行统计调查自行制发的统计报表,必须经统计机构审查批准、登记编号后方可实施。未经批准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有权拒绝填报。
第十九条 各级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根据统计调查工作的需要,有权要求与统计数据相关的业务部门和人员如实提供原始资料数据。有关部门和人员有责任有义务负责采集、提供数据和资料。单位负责人应协调各有关部门关系,加强信息资源的集中统一管理,做到数据源点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条 铁路单位要保证统计调查所需的机构、人员和经费。

第四章 统计资料管理与公布
第二十一条 铁路统计部门负责铁路行业或本单位统计资料的归口集中管理。统计部门调查搜集的统计数据,由其负责对外发布,其他部门和单位无权对外发布;有关部门搜集的统计数据与统计部门重复、又确需由其对外发布的,必须与统计部门协商确认同意后,再对外发布;其他统计数据对外发布要及时报同级统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铁路行业统计数据以铁道部统计中心公布的数据为准;铁路单位申报的国家质量体系和各类资质认证、资产经营责任制考核中所需有关统计数据资料必须经统计部门认定。
第二十三条 铁路单位生产、建设、经营管理、财务、劳动工资、物资、节能、环保、科技、人事、教育、卫生、安全、职工住房、用地、多种经营、利用外资和其他负责专业性统计的部门,应向同级统计部门提供有关专业统计资料。
第二十四条 各级统计部门、统计人员对统计调查中获得的统计资料负有保密责任,属于铁路统计绝密、机密、秘密的资料,必须按国家保密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铁路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和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公布、保密、档案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统计部门在《统计法》和统计制度规定之外提供的统计信息咨询,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服务。

第五章 统计科学技术
第二十七条 铁路统计指标体系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根据铁路改革和发展的需要,按不同的管理层次分别设置。
第二十八条 铁路统计调查方法,应按国家统计调查方法改革的目标模式,从实际出发,结合路情组织普查、全面调查、抽样调查,灵活运用重点调查、典型调查和科学推断,建立多种方法综合运用的统计调查方法体系。凡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行政记录能取得统计数据的,不得制发全面定期统计报表。
第二十九条 要加强铁路统计信息处理技术、数据传输技术和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建设。铁道部统计中心负责制定铁路统计现代化发展规划和方案,并统一协调实施;铁道部各业务部门建立的专业管理信息系统要考虑统计的需要,留出系统接口,做到信息资源共享,完善铁路统计信息网络系统,实现铁路统计数据采集、传输、加工的全面计算机化;铁路单位要协调统计与有关部门的关系,保证统计管理信息系统的顺利运行。

第六章 统计检查与监督
第三十条 铁路单位要建立健全铁路统计检查与监督制度,推进统计法制建设,强化检查监督职能,加大执法力度。
第三十一条 统计监察人员负责指导、协调本单位的统计监察工作,检查监督所属单位和客货列车各种票据、凭据及统计资料的数据质量,开展统计执法检查,与有关部门配合查处统计违法违规行为和案件。
第三十二条 运输统计监察人员,须经铁道部统计中心考核合格后发给《铁路统计监察证》。监察人员在站、车执行统计检查任务时,要出示《铁路统计监察证》,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协助监察人员的工作,提供条件和方便,不得阻挠。
第三十三条 铁路单位的纪检、监察、人事、组织等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统计部门开展执法监察工作。

第七章 处罚与表彰
第三十四条 铁路单位贯彻执行国家统计法律、法规以及铁道部有关统计规章的情况,应作为各级单位领导人政绩考核的内容之一。统计部门对检查发现的统计违法违规问题,应及时向主管领导报告;对情节严重的,应同时向纪检、监察、人事、组织部门通报,并提出对责任单位领导人处罚建议。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要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或处分,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统计资料的;
(四)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五)打击报复统计人员的;
(六)违反统计法有关保密规定的;
(七)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的;
(八)未经批准自行制发统计报表和擅自公布统计资料的;
(九)妨碍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十)未执行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的;
(十一)无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的;
(十二)其它统计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凡对统计违法违规单位和有关人员需实施经济处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因虚报、瞒报统计数据取得非法收入的,除清退全部非法收入外,还应根据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 铁路单位对统计工作成绩显著,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铁道部统计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9年4月1日起实行。
第四十条 原发有关统计规定凡与本规定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广东省举报假币犯罪奖励办法

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举报假币犯罪奖励办法



粤公通字〔2007〕328号




  (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财政厅2007年12月21日以粤公通字〔2007〕328号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群众举报假币犯罪的积极性,打击假币犯罪活动,维护国家金融秩序,依据《广东省反假货币办法》,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东省公安厅对伪造、变造货币、出售、购买、运输、持有、使用、走私假币等假币犯罪的举报有功人员进行奖励。凡向广东省公安机关举报广东省境内假币犯罪,经查证属实并对案件侦查工作起重要作用的,为举报有功人员。

  第三条 举报并协助公安机关捣毁印制假币窝点,现场查获印制假币的设备和原材料,并且该案件符合破案条件的,对举报有功人员最高奖励10万元;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各追加奖金最高5万元:

  (一)抓获印制假币的主犯的(含制造假币版样的行为人);

  (二)现场缴获假币成品、半成品的。

  第四条 举报并协助公安机关捣毁加工假币窝点,并且该案件符合破案条件的,对举报有功人员按照以下标准予以奖励:

  (一)收缴假币面额总计1000万元以上的,最高奖励15万元;

  (二)收缴假币面额总计500万元以上、不足1000万元的,最高奖励10万元;

  (三)收缴假币面额总计100万元以上、不足500万元的,最高奖励8万元;

  (四)收缴假币面额总计50万元以上、不足100万元的,最高奖励6万元;

  (五)收缴假币面额总计不足50万元的,最高奖励4万元。

  第五条 举报并协助公安机关侦办出售、购买、运输、持有、使用、走私假币、变造货币案件,并且该案件符合破案条件的,对举报有功人员按照以下标准予以奖励:

  (一)收缴假币面额总计1000万元以上的,最高奖励15万元;

  (二)收缴假币面额总计500万元以上、不足1000万元的,最高奖励8万元;

  (三)收缴假币面额总计100万元以上、不足500万元的,最高奖励6万元;

  (四)收缴假币面额总计50万元以上、不足100万元的,最高奖励4万元;

  (五)收缴假币面额总计10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的,最高奖励3万元;

  (六)收缴假币面额总计不足10万元的,最高奖励5000元。

  第六条 举报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重大假币案件的在逃主要犯罪嫌疑人的,对举报有功人员奖励5000元至20000元。

  第七条 举报并协助公安机关侦办重大出售、购买、运输、持有、使用、走私假币、变造货币重大案件,缴获假币而犯罪嫌疑人未归案的,对举报有功人员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相应奖励标准酌情予以奖励。此后,举报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该案在逃犯罪嫌疑人的,适用本办法第六条规定。

  第八条 两人以上举报同一起案件的,根据举报时间先后和在案件侦查工作中所起作用,由公安机关立案单位在上述奖励金额内分配奖金。

  举报时该案件公安机关正在侦查的,由公安机关立案单位根据举报的情况在案件侦查工作中所起作用,按照本办法相应奖励标准对举报有功人员酌情予以奖励。

  如对奖金分配有异议的,可向立案单位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或直接向省公安厅业务主管部门申诉。

  第九条 举报人应如实举报,并按照公安机关立案单位要求配合侦查工作,不得诬告、陷害,违者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条 省公安厅是广东省举报假币犯罪奖励的审批和支付机关,公安机关立案单位是支付举报假币犯罪奖励的具体执行机关。对举报假币犯罪的奖励由公安机关立案单位提出申请,一案一报,逐级上报至省公安厅审批。

  第十一条 举报假币犯罪信息实行报告备案制度。各级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假币犯罪重大线索、情况的,应做好举报资料记录工作并及时逐级报告省公安厅业务主管部门备案,未报告备案的,不纳入本办法奖励范围。

  第十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为举报人保密,不得泄露举报人有关资料,违者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立案单位应如实申报举报奖励事项,并确保举报奖励金及时、足额兑现给举报有功人员,不得截留、挪用。违者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收缴的假币半成品按面额计算。收缴假境外货币的面额,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计算,比照相应的奖励标准予以奖励。

  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包括本数。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