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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教育部关于实施青年志愿者支教扶贫接力计划有关政策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18:08  浏览:92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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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教育部关于实施青年志愿者支教扶贫接力计划有关政策的意见

共青团中央 教育部


共青团中央、教育部关于实施青年志愿者支教扶贫接力计划有关政策的意见
共青团中央 教育部



为了更好地服务于科教兴国战略和国家“八七扶贫攻坚计划”,充分开发青年人力资源,促进广大青年在实践中锻炼成长,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同时缓解贫困地区教师数量不足、质量偏低的问题,根据中央领导的指示,中央文明办、共青团中央将从1998年开始组织实施青
年志愿者支教扶贫接力计划。这项计划以公开招募、定期轮换的方式组织具有一定文化水平的青年志愿者到贫困地区从事1-2年中、小学教育和科技、文化、医疗等方面的志愿服务。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家教育委员会、人事
部〈关于从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选派人员支援基层教育工作的请示〉的通知》(中办发〔1996〕23号)的精神,使支教扶贫接力计划扎实有效地实施,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经商人事部,参加支教扶贫接力计划的机关事业单位正式职工(含参加工作的应届大中专毕业生),志愿服务时间可计算工龄;参加支教扶贫接力计划的专业技术人员,在专业技术职务评聘中与学历、资历等条件相同的其他人员同等对待,工作成绩突出的可根据需要予以优先推荐
评审。
二、应届大学毕业生录取研究生,参加支教扶贫接力计划的,可保留研究生入学资格。服务期间由招募单位发给基本生活费。
三、应届大学毕业生参加支教扶贫接力计划的,应先落实就业单位并办理好派遣报到手续;毕业后直接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服务期间计算教龄。
四、各有关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支持广大青年按照自愿的原则参加支教扶贫接力计划,妥善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使他们安心在贫困地区做好志愿服务工作。
以上意见请各有关部门贯彻执行。



1998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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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葫芦岛市城乡规划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葫政办发〔2005〕60号 关于印发葫芦岛市城乡规划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葫芦岛市城乡规划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并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00五年六月十二日
葫芦岛市城乡规划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辽宁省委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葫芦岛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辽委〔2004〕25号)和市委、市政府决定,组建葫芦岛市城乡规划局,县(处)级建制。葫芦岛市城乡规划局是主管全市城乡规划工作的市政府工作部门。
  一、主要职责
  (一)负责贯彻落实国家、省有关城乡规划与管理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研究拟定全市城乡规划具体政策并组织实施;执行国家、省城乡规划的技术标准、规程、规范和办法,并制定全市相应的技术标准、规程、规范和办法。
  (二)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研究制定城市发展战略;负责组织编制、审查、报批葫芦岛市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组织、协调、参与市有关部门编制各项专业规划,包括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规划、消防规划和地下空间利用规划等;指导编制和审定各县(市)区域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
  (三)负责全市城乡规划、测绘、勘察及城建档案的行业管理工作;负责收集、接收、保管和利用城市建设档案、资料;负责城市规划区建设工程的勘测和勘测管理工作;负责数字化城市建设工作。
  (四)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与规划管理。
  (五)负责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及各项建设工程的批后管理和监察工作,查处批后违法违章建设工程;负责有关行政复议、仲裁;负责接待和调查处理有关来信、来访、投诉和检举控告,负责监督检查各县(市)区规划执法情况。
  (六)负责规划区内已审批的建设工程的放验线及规划验收工作。
  (七)负责组织开展城乡规划科技交流工作。
  (八)负责对各县(市)区城市规划和村镇规划工作的业务指导。
  (九)负责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城市雕塑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十)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城乡规划局设5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
负责机关政务工作的组织协调、文电处理、文书档案和对外联络和接待工作;负责起草、审核重要文稿和组织协调工作会议;负责机关安全保卫和行政事务管理;负责机关及直属单位纪检监察、思想建设、精神文明、组织建设、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的机构编制、人事、劳资、财务、组织、宣传工作;负责直属单位的财务监督、财务审计管理工作;负责局机关和直属单位行政经费专项经费及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负责局机关和直属单位经费预算、财务决算工作。
  (二)综合业务科负责规划管理业务的综合协调工作;负责组织编制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组织协调市有关部门编制各项专业规划;负责按法定程序进行规划编制审批,参与重大项目的前期论证;负责研究城市规划相关技术规定;负责规划编制的公示和听证;负责研究拟定全市城乡规划行业发展战略规划和计划;负责规划设计行业的资质管理;负责指导和管理城乡规划行业科技成果及行业新技术推广应用工作;负责全市城乡规划系统的统计工作;负责规划审查、专业评比;负责市政工程设施规划方案的审查、报批工作。负责审查指导各县(市)区编制、调整、完善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县城总体规划工作;负责指导各县(市)区开展规划区详细规划编制工作;指导各县(市)区研究制定县城建筑风格及城市特色;指导全市建制镇、集镇(乡)、村庄规划的编制、实施及管理工作;负责研究制定村镇规划技术规定;负责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及市城市雕塑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三)建设用地规划审批科负责承办各类建设项目用地规划选址、定点的审查工作,拟定限制性和指导性规划设计条件、用地和建筑性质、具体用地面积范围、土地使用强度;核定用地性质、数量及具体范围;负责建设用地规划审查工作。
  (四)建设工程规划审批科
负责承办各类建筑工程设计图纸审查工作;负责建筑外立面装修、改造、雕塑等的规划审查报批工作。
  (五)法规监察科负责对已审批的规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后的建设用地界限的确认;负责组织建筑工程规划和市政工程规划审批后的放、验线和验收工作;负责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后的全程跟踪管理;负责对违法建设行为依法进行查处;负责接待、调查、处理有关人民群众来信来访;负责对全市城市规划法律、法规、方针、政策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起草全市城市规划的规范性文件;负责全市城市规划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教育培训;负责全市规划方面的政策研究及法律、法规咨询;负责行政应诉、行政复议;负责组织规划违法案件听证会;负责错案、执法过错的责任追究。
  三、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城乡规划局行政编制19名,工勤人员编制3名。其中:局长职数1名、副局长职数2名,纪检组长职数1名;职能科(室)科长(主任)职数5名。

广东省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5月14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3年6月8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通过
第六章 广州市和自治县法规的批准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和备案
第八章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为使本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工作的规范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从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坚持为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服务,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第三条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的条例、规定、规则、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等,均属地方性法规。
第四条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提出地方性法规的议案,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下列事项属于制定地方性法规范围:
(一)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在本省贯彻实施的实施办法;
(二)全省政治、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以及改革开放的重大措施;
(三)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批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四)根据法律规定,批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五)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制定本省经济特区的单行经济法规;
(六)其他属于制定地方性法规范围的事项。
第六条 下列事项不属制定地方性法规范围:
(一)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省、市人民政府制定行政规章的;
(二)省、市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的行政管理办法与行政措施;
(三)对国家基本政治制度、经济制度、司法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犯罪和刑罚方面作出实体规范的。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制定地方性立法年度计划。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机关,应当于每年第四季度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下一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计划。
第八条 中国共产党广东省委员会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级人民政府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本省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的省级组织、省人大常委会各委员会和市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大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第九条 依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建议的,应当提交《地方性立法建议书》。
《地方性立法建议书》的主要内容是:地方性法规名称、立法依据、立法宗旨和目的、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采取的法律对策、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单位和人员、提请审议的时间安排等。
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分别对《地方性立法建议书》进行初步审查,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提出是否列入年度地方性立法计划的意见。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地方性立法年度计划,由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委员会编制全省制定地方性法规计划草案,报主任会议审议决定。在实施中需要变更计划的,由有关委员会提出意见,报主任会议审定。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大常委会各委员会应当根据制定地方性法规年度计划,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工作可以委托专业部门、单位和人员进行。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在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前,完成征求意见和协调工作:
(一)对本部门所属单位之间的不同意见,由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单位组织协调;
(二)对本省有关部门、地区或者上级国家机关的不同意见,属行政管理范围的,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属审判、检察工作方面的,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组织协调;属地方政权建设、人民团体方面的,由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委员会组织协调。
(三)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之间的不同意见,由省人大常委会组织协调。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十三条 下列机关和人员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
(一)主任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
(二)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
(三)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第十四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必须由提出议案的机关审议通过后,由其主要负责人签署。委员联名提出的,由委员共同签署。
第十五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必须同时提交地方性法规草案、说明及依据的法律条文、调查报告、重大问题的协调情况等有关资料。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十六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有关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委托进行初审,并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七条 主任会议认为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需要作进一步修改的,可以要求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机关进行修改,也可以由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委员会修改或者会同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机关共同修改。
第十八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或者不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第十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提出议案机关或者提案人应当向全体会议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提请审议。主任会议委托有关委员会向全体会议作初审该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报告。
第二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分组审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提案人、提出议案机关和有关起草人员,应当出席或者列席会议,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经一次或者两次以上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经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由负责初审的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委员会会同法制委员会根据会议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修改,并向全体会议作修改意见报告。
地方性法规草案需要提交下一次会议审议的,由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会同负责初审的有关委员会根据会议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修改,经主任会议决定,向下一次会议作修改情况或者审议结果报告。
第二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部分组成人员认为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论证或者修改的,可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同意,暂不交付表决。该地方性法规草案交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委员会和提出议案机关或者提案人进一步研究和修改后,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
交下一次或者以后的会议继续审议。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通过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由省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依法通过。
通过地方性法规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
第二十五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在表决前,提出议案机关或者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即行终止对该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审议。
第二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由省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前,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提出修正案。有修正案时,会议应当先对修正案进行表决。
第二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部分组成人员认为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需要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经全体会议决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审议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第六章 广州市和自治县法规的批准
第二十九条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必须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三十条 有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职权的机关,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将年度地方性立法计划送省人大常委会。实施过程中需要变更计划的,应当及时报告。
第三十一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由制定机关在通过之前,按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书面征求有关的上级地方国家机关及有关部门的意见,认真做好协调工作。
第三十二条 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书面报告,应当由报请批准机关签署。
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必须按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同时提交地方性法规文本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近期召开的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一般实行一次会议审议批准。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时,报请批准的机关应当向全体会议报告地方性法规起草和审议的有关情况。有关委员会受主任会议委托应当向全体会议作提请审议的报告。
第三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于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认为需要修改的,可以对地方性法规中的原则性问题进行修改,也可以退回报请批准的机关进行修改后再提请批准。
第三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表决办法适用本规定第五章的规定。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和备案
第三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或者批准的自治县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省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在省人大常委会会刊予以公布,并同时在《南方日报》刊登。
《南方日报》是省人大常委会刊登地方性法规的指定报纸。
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广州市的地方性法规,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施行。
第三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制定或者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负责初审的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委员会按照统一格式,从通过或者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八章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修正案或者废止案的起草、提出、审议、通过、批准、公布和备案,适用本规定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和第七章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或者批准地方性法规修正案或者废止案,应当作出关于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并予以公布。作出修改地方性法规决定的,应当同时公布修正后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10月30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3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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