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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如何确定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请示》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15:09  浏览:98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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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如何确定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如何确定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请示》的复函


(1995-01-19 劳办发[1995]16号 )


四川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如何确定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请示》(川劳仲[1994]45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同意你厅第一种意见,即:对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劳动者,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若超过试用期,则企业不能以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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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国家海洋局海洋资料国际交换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下发《国家海洋局海洋资料国际交换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9年12月23日,国家海洋局

局属各单位:
现将《国家海洋局海洋资料国际交换暂行规定》下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海洋资料国际交换工作是一项政策性较强的工作,各单位应充分重视,加强协作,及时总结经验,并将有关问题和建议及时通报科技司。

国家海洋局海洋资料国际交换暂行规定 (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 为促进海洋资料国际交换,加强海洋资料国际交换工作的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海洋资料国际交换中,必须坚持既要保守国家秘密,又能适应海洋事业发展和履行国际义务需要的原则,以有限的国内海洋资料换取较多的所需国外资料。
第三条 海洋资料国际交换工作,采取统一管理,分级实施的方式进行。
第四条 局科技司是本规定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1、组织拟定海洋资料国际交换工作的方针、政策;
2、协调各单位有关海洋资料国际交换事宜,审查各单位提出的涉及秘密内容的海洋资料交换计划;
3、不定期发布可提供国际交换的海洋资料目录;
4、监督、检查本规定的执行情况。
第五条 国家海洋信息中心是海洋资料国际交换工作的业务归口单位,其职责是:
1、负责组织实施经局批准的海洋资料交换计划;
2、代表国家开展与国际组织、各国海洋资料中心和世界资料中心海洋学科中心的海洋资料日常交换业务;
3、承办各单位提出的海洋资料国际交换业务,并提供咨询服务;
4、统一收藏、整理通过交换获得的国际海洋资料。
第六条 各单位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海洋资料国际交换工作,受理下属部门或科研人员提出的与国外科研机构、大学或科学家个人之间的海洋资料交换业务。凡涉及对外提供本规定中第七条范围内的海洋资料,各单位须将交换计划送国家海洋信息中心会商后,方可对外交换或由国家海洋信息中心协助对外交换。凡涉及对外提供未列入本规定第七条的海洋资料,各单位应事先将交换计划报局主管部门批准。凡国家海洋信息中心已拥有的国外海洋资料,不再通过交换的方式重复获取,一律由国家海洋信息中心提供。
第七条 本规定确定的可提供国际交换的海洋资料范围为:
1、局有关海洋资料规定、文件中明确可对外提供的海洋资料;
2、局发布的可提供国际交换的海洋资料目录中确定的海洋资料;
3、报经局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海洋资料国际交换计划中所列的海洋资料;
4、中外合作项目中,按协议规定并经局主管部门批准的可对外提供的海洋资料;
5、没有密级的公开的海洋资料。
第八条 通过国际交换获得的国外海洋资料及公派出国访问、讲学、合作研究、留学等搜集或接受赠与的海洋资料归国家所有,资料原件由国家海洋信息中心统一收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据为己有。
第九条 开展海洋资料国际交换工作的各单位在获取国外海洋资料后一个月之内,应将所获国外海洋资料提供给国家海洋信息中心。国家海洋信息中心应保障提供资料者优先使用,并定期发布已收藏的国外海洋资料目录,同时要为各单位提供有效的服务。
第十条 对于海洋资料国际交换计划外获得并向国家海洋信息中心提供国外海洋资料的个人,国家海洋信息中心除向其提供使用海洋资料的方便外,可根据所提供资料的价值、数量,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十一条 使用国外海洋资料的单位或个人,应尊重资料提供方的要求,不得损害资料提供方的利益。
第十二条 对于在海洋资料国际交换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局主管部门将酌情给予通报表扬和必要的物质奖励;对违反本规定造成不良后果者,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后果严重者,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局科技司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四号

  《深圳经济特区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6年1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六年二月六日

深圳经济特区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
(2006年1月20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和打击走私行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反走私工作坚持打防结合、以防为主的方针;遵循联合缉私、统一处理、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三条海关、公安、边防、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反走私工作职责,其他国家机关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市、区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以下简称综治机构)具体负责反走私综合治理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工作。
   市综治机构对区综治机构的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市、区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国家、省下拨的反走私专项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 职责

   第六条海关是国家进出关境监督管理机关,依法独立履行查缉走私的职责。
   市、区政府及其各部门应当支持海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得干预海关的执法活动。
   第七条公安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查处发生在海关监管区外的非涉税走私犯罪案件;
   (二)对海关监管区外的走私行为,及时制止、查缉;
   (三)在海关、边防、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履行反走私职责遇到抗拒时,予以协助并依法处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边防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反走私工作职责。
   第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对销售走私货物或者物品、特许减免税进口的物品、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的物品的市场进行监控、清查和整治;
   (二)配合有关部门查处发生在进出口企业以及特殊行业的涉嫌走私行为;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综治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宣传有关反走私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拟定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划、计划,经本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组织、指导、协调有关单位开展预防走私工作;
   (四)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反走私联合行动和专项行动,督办、查处重大、复杂走私案件;
   (五)协调有关部门处理抗拒、阻挠查缉走私等突发事件;
   (六)监督、检查、考核有关单位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七)协调处理海关查缉走私需要地方政府部门配合的有关事项;
   (八)组织与周边地区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合作;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检验检疫、经贸、税务、文化、渔政渔监、烟草专卖、酒类管理、金融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在履行职责时,发现走私线索的,应当及时通知海关或者综治机构。

第三章 预 防

   第十一条反走私综合治理实行工作责任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的情况应当纳入绩效考核范围。
   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市综治机构应当定期发布反走私综合治理情况报告,总结全市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情况,分析走私活动的特点和规律,提出预防走私的各项具体措施。
   第十三条市综治机构指导进出口企业行业协会建立反走私信用制度,并协调有关部门对进出口企业按照信用等级进行分类管理。
   第十四条建立反走私监测预警机制,由市综治机构协调有关部门,分析预测走私动态,指导有关单位开展预防工作。
   第十五条建立反走私应急处理机制,由市综治机构协调有关部门,制定应急处理预案,做好相关应急准备工作。
   第十六条综治机构应当加强反走私宣传教育,有关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十七条新闻媒体应当根据需要,加强反走私综合治理宣传报道工作。

第四章 查 缉

   第十八条建立反走私综合治理联席会议制度,由市综治机构召集有关部门定期召开会议,研究处理下列事项:
   (一)分析走私动态和形势;
   (二)提出反走私具体措施;
   (三)部署反走私联合行动和专项行动;
   (四)需要协调处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建立反走私情报交换处理机制,由市综治机构协调海关、公安、边防、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进行信息交流,实现情报共享。
   第二十条综治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走私高发区域、走私重点渠道、走私热点商品进行专项治理。
   第二十一条组织他人以合理自用为名,采取少量多次方式携带物品入境销售牟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组织者非法收集的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额一至三倍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建立反走私情报信息激励机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情报信息搜集工作,及时处理获取的情报信息,并依照有关规定对情报信息提供者给予奖励。
   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综治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处理

   第二十三条依法由海关管辖的走私案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移送海关缉私部门处理。
   发生管辖异议的走私案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交市综治机构协调处理。
   第二十四条有关部门在执法过程中,查获涉嫌走私货物、物品,但所有人和走私违法事实均无法查清的,应当将该货物、物品移交市综治机构;市综治机构应当发布期限为六十日的认领公告。公告期满无人认领的,移送市财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具体办法由市综治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前款货物、物品中的危险品或者鲜活、易腐烂、易失效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由市综治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所得款项存入财政专户;公告期满无人认领的,上缴国库。
   第二十五条对专门或者多次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由海关依法处理;其他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由市综治机构登记备案,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对需要集中销毁的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由市综治机构组织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销毁。
   第二十六条企业、个体工商户销售走私货物、物品的,除依法由海关查处的以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没收;销售数量较大的,依法吊销经营者营业执照;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个人,由市、区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落实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成绩显著的;
   (二)查处重大、特大走私案件,贡献突出的;
   (三)积极协助查获走私案件,贡献突出的;
   (四)查处反动、淫秽、侵犯知识产权等走私货物、物品,数量较大的;
   (五)反走私综合治理研究成果或者合理化建议被采纳,成效明显的;
   (六)对反走私工作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表彰和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综治机构另行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综治机构责令整改,并予以通报:
   (一)未有效落实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导致本地区、本辖区走私活动严重或者产生恶劣影响的;
   (二)未按照应急处理预案妥善处理暴力抗拒缉私或者阻挠缉私等突发事件的;
   (三)未有效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第二十九条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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