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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3:44:57  浏览:83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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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管理办法》

国家医药管理局


《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管理办法》
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器械管理,保障使用者的人身安全,维护使用者的权利,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入中国市场的任何一种医疗器械产品,须由产品生产者或其委托代理人向中国政府医疗器械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产品注册申请。
国家医药管理局是国务院授权的医疗器械行政监督管理部门。
全国采用统一的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和注册号。
第三条 医疗器械产品是指:为下列目的用于人体的,不论是单独使用还是组合使用的,包括使用所需软件在内的任何仪器、设备、器具、材料或者其它物品,这些目的是:
——疾病的诊断、预防、监护、治疗或缓解;
——损伤或残疾的诊断、监护、治疗、缓解或者补偿;
——解剖或生理过程的研究、替代或者调节;
——妊娠控制。
其对于人体体表及体内的主要预期作用不是用药理学、免疫学或代谢的手段获得,但可能有这些手段参与并起一定辅助作用。
第四条 医疗器械产品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指通过常规管理足以保证安全性、有效性的;
第二类是指产品机理已取得国际国内认可,技术成熟,安全性、有效性必须加以控制的;
第三类是指植入人体,或用于生命支持,或技术结构复杂,对人体可能具有潜在危险,安全性、有效性必须加以严格控制的。
《医疗器械产品分类目录》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发布并定期调整。
第五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全国的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工作,并直接受理境内企业生产的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和境外企业生产的医疗器械产品的注册审查 。
国家医药管理局可委托省、自治区 、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或省、自治区 、直辖市政府确定的医疗器械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医疗器械管理部门)对辖区内企业生产的第一、二类医疗器械产品进行注册登记或审查。
获得委托的省级医疗器械管理部门应在每月月底将已注册的医疗器械产品汇总,上报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六条 在规定范围内注册的产品,可在全国销售,不需重复注册。
第七条 境内企业生产的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在省级医疗器械管理部门办理准产注册登记。
国家对境内企业生产的第二、三类医疗器械产品实施分阶段注册审查。 第一阶段为试产注册,主要审查产品的安全性和有效性。第二阶段为准产注册,主要审查企业质量保证能力。
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的准产注册应提供:
(1)产品标准及编制说明;
(2)产品性能自测报告(出厂检验报告);
(3)产品使用说明书。
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的试产注册应提交:
(1)试制报告;
(2)产品标准及编制说明;
(3)产品性能自测报告(出厂检验报告);
(4)省级医疗器械管理部门认可的医疗器械质检机构出具的产品型式试验报告;
(5)产品临床研究或临床验证报告;
(6)产品使用说明书。
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的试产注册应提交:
(1)产品技术报告;
(2)产品标准及编制说明;
(3)产品性能自测报告(出厂检验报告);
(4)国家医药管理局认可的医疗器械质检中心出具的产品型式试验报告;
(5)产品临床研究或临床验证报告;
(6)产品使用说明书。
试产注册有效期为两年, 试产注册后的第七个月开始,生产者即可申请准产注册。准产注册应提交:
(1)试产注册证;
(2)试产期间,产品及生产工艺的完善或更改报告;
(3)企业质量体系现状报告或企业质量体系考核(审核)证明;
(4)国家医药管理局(省级医疗器械管理部门)认可的医疗器械质检中心出具的产品型式试验报告。
准产注册有效期为四年,到期应复审换证。
已实施生产许可证的医疗器械产品,其准产注册和生产许可证审查合并进行。
第八条 境内医疗器械产品生产企业如能提供充分资料,证明该申请注册产品的作用机理及安全性能与市场合法在销产品相同或相似,确能保障安全有效,又能提供自身产品质量保证能力的证明时,可以向受理注册机构申请第三方产品检测程序或临床验证程序的豁免。
第九条 境外企业生产的医疗器械产品的注册,申请者应提供:
(1)申请人及生产者的合法生产、 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
(2)批准该产品进入市场的证明文件;
(3)产品质量标准;
(4)产品使用说明书;
(5)生产者的产品质量保证书;
(6)在中国指定服务机构的证明及相关文件。
提供本条规定的证明文件的复印件,需由原出证机关签章或者出具所在国(地区)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
国家医药管理局认为必要时,可以对申请注册的境外生产者生产的医疗器械产品进行评估。
国家医药管理局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对申请注册的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的生产者质量体系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条 已使用过或使用后翻新的国外医疗器械产品(俗称二手货),其每件产品在进入中国市场销售时,必须取得国家医药管理局认可的医疗器械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安全性能合格的检测报告和主要技术性能检测报告,作为该件产品销售许可证件。
销售已使用过或使用后翻新的国外医疗器械产品的,应当在国家医药管理局备案。
第十一条 受理注册机构在收到完整的注册资料后的40个工作日内应作出是否同意注册的决定。
第十二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对省级医疗器械管理部门的注册审查,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责令其及时纠正;如错误严重而又处理不当的,有权组织复核或撤销注册。
注册申请者对受理医疗器械注册的机构的注册审查结论有异议时,可依法要求复审,复审决定为终局裁定。
受理注册工作人员应秉公守法守纪,如有失职,泄漏企业技术秘密,徇私舞弊的,受理机构应当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未经注册或未取得注册证件的医疗器械产品,不得进入市场,不得进行广告宣传及展销活动。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省级以上(含省级)医疗器械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罚款。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处分:
1.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试产期满,不及时办理准产注册手续而在市场进行销售的;
2.以未经注册的医疗器械产品参加各种形式展销活动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1.在市场销售未经注册的境内企业生产的第一、二类医疗器械产品的;
2.涂改、伪造、倒卖医疗器械注册证书、注册号的;
3.伪造该医疗器械产品的生产年月的;
4.销售未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办理安全性能合格检测等手续的产品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1.在市场销售未经注册的境内企业生产的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的;
2.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试产期满,不办理准产注册手续,在市场进行销售的;
3.在市场销售未经注册的境外企业生产的医疗器械产品的。
第十五条 对于医疗器械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过去国家医药管理局发布的有关医疗器械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6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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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欧盟法律的全球化发展趋势及其对中国法律的影响
-------以中国二次参加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为视角

曹培忠①,周艳波,惠峰

山东农业大学文法学,山东 泰安 271000


内容摘要:欧洲共同体(European Communities, EC)作为是一个独特的区域性国际组织,有超越国家的特征。这就使得法律在全球范围内的统一化,各国的法律逐步趋同,或者是各国法律之间不断加强的深度协调化,或者是几者的多元的综合,首先在欧洲成为可能。它首先借助于欧盟内部统一体的力量,通过区域化立法的形式扩张。同时表现出强烈的政治色彩,欧盟法律的全球化发展趋势通过参与多边贸易体制的形式得以体现,而当欧盟法律与全球法律出现矛盾和冲突时,欧盟法律又极力推行其法律制度,在多边贸易体制务实的劣性中得以实现。欧盟法律进行统一的计划性、法制化调节,对中国有借鉴和指导意义,尤其是法律对经济发展的保护功能和高度的能动性,对中国建立排它性的济济保护秩序具有借鉴意义。

关键词: 全球化 趋势 影响

The Study on the Globalization Trend of the
EU's Laws and the Affection

In the sight of China's Government to Access
to the Huage International Private Laws Reference

Cao Peizhong,Zhou Yanbo

(School of Literature and Laws, Shandong Agricultural University,Shandong,Taian,271000,China )

Abstract: European Communities, EC, as an international special region organization, has the futures of exceeding the states. It resulted in the possibility in the EC to globalization of the laws in the world scope and the laws development common or the cp-operation among the different states' laws or the different elements combination firstly. Firstly, the EC's laws globalization achieves its aim to legislate via the EC's laws to access to the multilateral trade mechanism with the strong political element, when the conflict of the laws between the EC's laws and world's laws, the EC promotes its laws via the shortcoming of the multilateral trade mechanism as well. The common features and the regulation of EC' laws is for helpful and guideline for China, especially to play an important role for the laws to protect function and establish the exclusive economic orders.

Key words: globalization trend affection


引言

联合国国际私法委员会自20世纪末举行了5次海牙国际私法委员会讨论海牙国际私法民商事的管辖和承认问题,依此消除不同法系之间关于民商事的管辖和承认问题引发的管辖和承认问题的法律冲突。
中国政府在2000年二次参加了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主持召开的联合国国际私法委员会讨论海牙国际私法民商事的管辖和承认国际条约的起草工作会议。由于两大法系之间存在严重分歧,在专门管辖和承认执行程序方面不能达成一致,海牙国际私法委员会讨论的海牙国际私法民商事的管辖和承认条约,仍然处于起草讨论阶段。
然而,海牙国际私法委员会主持讨论的海牙国际私法民商事的管辖和承认是以欧洲共同体(European Communities, EC)的布鲁塞尔1968年条约为蓝本的。欧洲共同体(European Communities, EC)的布鲁塞尔条约的历史命运,从一个侧面论及欧盟法律的全球化发展趋势。这一趋势对于中国法律将产生重大的影响。
笔者最近两年被政府选派到澳大利亚堪培拉大学法学院攻读国际经济法硕士,主修WTO规则、争端解决机制和欧盟法律。本文从欧盟法律演变历史这个角度,详细研究了欧盟法律的全球化发展趋势及对中国法律将产生的重大影响。尤其是研究了在中国入世的条件下,中国法律生态化建设和多元化的法律适应问题。
本文正文分四部分:欧盟及欧盟法律概述,欧盟法律的全球化发展趋势,中国法律的影响和结语。
由于笔者才疏学浅,文章一定存不少问题,请批评指正。

二、欧盟及欧盟法律概述

欧洲共同体(European Communities, EC)是一个新型的、独特的区域性国际组织。长期以来,欧洲共同体有两种不同的涵义。广义的欧洲共同体是1952年《巴黎条约》建立的欧洲共同体、1958年两个《罗马条约》建立的欧洲经济共同体和原子能共同体。① 狭义的欧洲共同体仅是欧洲经济共同体。正是基于关税同盟为基础和具有共同市场为核心的具有广泛的经济和社会职能的国际组织,欧洲共同体(European Communities, EC)在国际社会和国际舞台发挥了重要作用,具有广泛的国际影响。
随着1992年马斯特里赫《欧洲联盟条约》的正式生效,欧洲联盟,简称欧盟,才成为一专有称谓出现在世界舞台(European Union, EU)。事实上,《欧洲联盟条约》的正式生效并没有当然代替《巴黎条约》和《罗马条约》,也没有终止欧洲共同体的存在。相反,《欧洲联盟条约》明确宣布欧洲联盟是在三个欧洲共同体基础上和尊重和确保“欧洲共同体建设既得成绩”(the achievement of the EC's structures and the legal )原则下建立欧洲联盟。②
欧洲共同体(European Communities, EC)作为是一个新型的、独特的区域性国际组织,与一般的政府间国际组织不同,有超越国家的特征。表现在它的基本文件和一般的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文件不同,形成共同体的内部法,几乎相当于内国法,对成员国有直接的法律效力。③ 根据欧共体法院的判决,欧共体法律几乎适用于所有的经济领域。即不仅规范那些传统的市场经济活动,而且还适用于广播、能源、邮政等方面占垄断地位的国有企业。

欧共体的在对外法律权利的几种方式,第一是保权留利(Reserved powers),④ 第二,平行权利,⑤ 第三, 调和混合权利(mixed powers),①第四,排他性的权利(Exclusive power)。②当然,上述权利不是静止不动的,随着不同的政治和经济环境而由所不同和变化。③ 在组织结构上,欧洲共同体(European Communities, EC)有类似国内体制的机关,④有代表欧洲共同体公民利益的和行使立法权的欧洲议会,和由独立法官组成的具有宪法法院地位的欧洲共同体法院,特别是欧洲共同体法律具有优先于成员国法的效力,对成员国有直接的效力。
最近的EU的宪法草案的出笼就是好的例证,也是欧盟法律的全球化发展趋势的又一显现。也就是说,成员国所固有的一部分经济和政治权利已转移个给欧洲共同体,即现在的欧洲联盟,简称欧盟,(European Union, EU)。

(一)、欧洲共同体(European Communities, EC)法律统一的原因和法律特征

在欧洲共同体(European Communities, EC)实施统一的法律制度的机构有着经济和政治背景,首先在经济上,其次在政治上。1993年1月1日,洲经济共同体实现了内部统一大市场之后,根据欧共体条约第2条,共同体的任务是,通过建立共同体市场,逐步协调成员国的经济政策,和谐地发展共同体经济水平,加强成员国的团结,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准。因此,从维护有效竞争的原则出发,共同体条约第3条第1款g项规定,共同体市场要建立保护竞争的制度。这一原则条款的具体化即是条约第81条至第86条。这些条款的目的是,禁止卡特尔,⑤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⑥消除进入成员国市场的障碍,推动市场竞争,建立由竞争引导的经济秩序

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建设在欧洲共同体有深厚的经济背景,对外贸易贸易在欧洲共同体国民经济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出口占各成员国的国内生产总值的四分之一。①原因是多元的:一是欧洲地域相对狭小,人口稠密,工业发达,但缺乏能源和材料,必须依赖对外贸易,二是政治利益趋向一致,不仅受到贸易大国的挑战,而且也受到发展中国家的挑战。从历史上看,欧洲共同体(European Communities, EC)法律统一大体分三阶段: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的决议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的决议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3月28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决定,批准《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由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

(1997年2月19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28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地制定和实施城镇规则,加快城镇建设,促进城镇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按行政建制设立的镇。
本条例所称城镇规划区,是指城镇城区、城镇近郊区以及城镇行政区域内因城镇发展和建设需要依照规划实行控制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城镇规划和市政设施建设、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镇规划区内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地方特色、民族特点,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分步实施,做到城乡结合、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第四条 城镇规划和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镇规划确定的市政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可以依法多渠道筹集资金。
第五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市政设施完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和破坏市政设施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制定实施城镇规划、市政设施建设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 凡在自治县辖区内制定和实施城镇规划,进行市政设施建设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自治县辖区内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市政设施、市容环境卫生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会同有关单位编制自治县自治机关所在地的城镇总体规划,负责编制自治县自治机关所在地镇的城区详细规划,并负责实施管理工作;
(三)参与指导自治县辖区内其他建制镇城镇总体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管理工作;
(四)参与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可行性研究;
(五)负责城镇规划设计、市政设施建设、城镇勘察、市政测量以及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施工企业资质的管理;
(六)对有关违反城镇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自治县城建监察队受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对城市规划、市政设施、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实施监察。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工商、土管、交通、林业、水利、电力、邮电、广播电视、卫生、畜牧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行使管理职权,密切配合,做好城镇规划制定和实施、市政设施建设、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条 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建制镇辖区内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有关城市规划、市政设施、市容环境卫生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自治县自治机关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参与编制本辖区内城镇详细规划,其他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本辖区内城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三)受理本辖区内建设项目的申请、初步审查和上报工作;
(四)参与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可行性研究;
(五)负责本辖区内市政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的管理;
(六)对有关违反城镇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协助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建制镇建设管理机构受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制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负责城镇规划、市政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的各项具体工作。
城镇规划区内的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城镇管理工作。

第三章 城镇规划
第十二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编制,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审定后,按规定程序报批。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会同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城镇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局部调整的由原制定机关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永久性或者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管道线路敷(架)设等工程建设的,必须凭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申请获准后,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许可证的规定施工。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或个人提出的建设申请应在三十日内予以答复,符合发证条件的,应当核发有关证件。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从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不办理征拨用地手续以及从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不动工兴建的,上述两证自行失效。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有关证件后,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位放线方可开工;基础工程完工后,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复验无误方可继续施工。
建设单位在进行主体工程设计施工的同时,应按规划要求将人行道、排水沟、消防设施、车辆停放处、公厕、固定垃圾池、门前和庭院绿化、市容和环卫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概算、同时施工、同时建成。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应严格按照规划部门核发的定点位置图、设计通知单设计,按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变更。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将所有资料报送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档。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的建设用地包括建筑占地、公共用地(道路、广场、绿化、排水、消防通道及相邻间距等用地)都应服从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划管理。
第十九条 为确保日照、通风、采光、交通安全、环境卫生的需要,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应按有关规定保持间距。
第二十条 所有建筑在建设时必须退至规划道路红线以外,退让距离视建筑物的规模和使用性质确定。
临街面的建筑物不得修建影响市容观瞻的设施。
第二十一条 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严重影响城镇规划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造;逾期不改造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改造。
第二十二条 在规划道路红线和公共用地范围内不准修建永久性及临时建筑物;因工程建设确需修建临时建筑的,必须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使用期满,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二十三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因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被拆迁人必须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拆迁。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强制拆迁。

第四章 市政设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镇道路和道路设施,不得随意开挖或者占用城镇规划区内的主干道、次干次、区间道路及街巷道路。确实需要在道路红线以内新建、改建管线、埋设各种标志、杆件,搭设棚、亭及其他设施的,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在作业规
范内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确保行人、车辆安全。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城镇规划区内的桥梁、过街人行桥、涵洞及其设施等处以及管辖范围内任意挖沙取土、堆放物料、搭建设施和进行各种行业。
第二十六条 超重车、铁轮车、履带车,因特殊情况必须通过城镇道路时,须经批准,在不损坏路面的前提下,按指定时间通过。
车辆、行人过桥,不得损坏桥梁设施。机动车过桥时,严禁超载、超速。
第二十七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负责本单位和住宅四周排水设施的维修和养护,保持排水设施畅通。
城镇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接通城镇排水设施和变更排水条件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向排水设施、检查井、雨水口内倾倒垃圾、粪便、渣土以及含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的物质。不得在排水管道上兴建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九条 对城镇公共照明灯具、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及其他照明附属设施等,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损坏、移动或者拆除,也不得搭接或者安装其他电器设备。

第五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条 自治县城镇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学习和宣传,提高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三十一条 城镇街道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建设,逐步实行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三十二条 城镇街道应保持路面整洁,交通畅达。街道的车行道和人行道以及广场、车站、港口、公共用地等,除按规定设置的街道标牌、交通标牌、消防设施、通讯照明设施、交通站点设施、垃圾容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堆放物料、机具、渣土,摆摊设点,随意停放车辆。
由于建设和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道的,必须办理占道审批手续并按规定交纳占道费。
第三十三条 临街施工一律实行封闭式作业,因工程建设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及其他废弃物,必须随时清运至指定的地点。
第三十四条 在城镇规划区运行的车辆,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不得泄漏、遗撒运载物以及损毁路面。不得在人行道上停车卸货,严禁鸣高音喇叭。
第三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必须取得《户外广告登记证》,并按登记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发布,不得擅自更改。
第三十六条 所有公民都应爱护公共环境卫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建筑物、电线杆、交通护栏等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宣传品和晾挂物品;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牵挂过街横幅;
(三)乱倒垃圾、污水、渣土、粪便等废弃物;
(四)在非指定地段摆摊设点、开办洗车场、点;
(五)占道经营;
(六)撒放家禽家畜;
(七)其它有碍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加强城镇绿化工作。
禁止下列损害城镇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在行道树上牵挂绳索、架设电线;
(二)在树木下面生火,倾倒有害物质;
(三)在绿地内乱扔废弃物,堆放物料;
(四)在树木上刻划,攀折、损坏花木;
(五)其他破坏城镇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各类集贸市场及公共场地按下列规定清扫保洁:
(一)各类集贸市场由市场管理单位组织清扫保洁,并将清扫出的废弃物、垃圾清运到指定的地点;
(二)城镇区域内允许设置的固定摊点,其经营者必须备置废弃物容器,经营中所产生的废弃物一律由经营者负责清运到指定的地点;
(三)车站、码头、广场、影剧院等公共场所或所属公共厕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并在适当位置设置垃圾容器;
(四)城镇区域内主要街道的车行道和城镇公厕由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清扫,全日保洁,并及时清除街道两旁果皮箱的垃圾;
(五)人行道及其他地段按划定的卫生责任区由责任单位(居民)清扫保洁。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产生的污物、污水,生物制品单位和屠宰场点产生的废弃物严禁混入生活垃圾,必须按规定由责任单位使用专门容器,自行收集,进行消毒处理,或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按国家规定的标准统一处理。

第六章 建设资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四十条 自治县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积极投资、捐资修建市政设施。坚持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对独资和合资建成的市政设施,实行有偿使用。
第四十一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要足额入库,专款专用。
第四十二条 凡在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永久性和临时性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向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市政设施配套费。
第四十三条 供电部门收取的公共事业附加费,用于城镇照明设施的兴建、维护以及支付城镇公共照明的电费。供水部门收取的公用事业附加费,交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用于维护供水排水设施。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自治县物价管理机关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收费收据,所收费用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城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建设,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无以下的罚款;影响城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的5%-2
0%处以罚款;严重影响城镇规划的,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建筑物,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买卖、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吊销两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九条市政设施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或没收,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或没收其物品、设施,并处以五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三条,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强制拆除或没收。
(五)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拒绝、阻碍、干扰城镇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所获得的罚没收入,依照《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处理。
第五十一条 城镇规划、市政设施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乡集镇的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制定实施本条例的具体办法。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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