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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旅游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4:52:10  浏览:92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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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旅游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旅游条例

(2003年12月31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四号

《上海市旅游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3年12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2月3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旅游业的发展,合理开发、有效保护旅游资源,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住宿、餐饮、交通、购物、娱乐、信息等服务的综合性产业。
本条例所称的旅游资源,是指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具有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自然资源、历史人文资源和其他社会资源。
本条例所称的旅游经营者,是指旅行社、导游服务公司、旅馆、旅游集散站、旅游区(点)经营者、网络旅游经营者和旅游线路经营者等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的促进和发展,旅游的规划编制和资源保护,旅游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和旅游者的旅游活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旅游业发展应当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突出都市旅游特点,遵循统一规划、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坚持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相结合,坚持旅游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建立旅游工作协调机制,促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的协调发展。
对促进旅游业发展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规划的编制、旅游业促进、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组织协调,以及旅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保障和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七条 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加入相关行业协会。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并可以根据会员需求,开展为会员提供服务、组织市场拓展、参与旅游促销、发布市场信息、推介旅游产品、进行行业培训和交流等活动。

第二章 旅游促进与发展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旅游发展专项资金。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城市形象宣传、旅游公益设施的建设和重大旅游促进活动的组织等。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涉及旅游区(点)的道路交通、安全保障、环境卫生、供水供电、自然环境和文化遗产保护等配套设施的建设资金给予支持。
第九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待开发的旅游建设项目库,指导具有地方特色和文化内涵的旅游项目的投资;为境内外投资者参与旅游业的开发和建设,提供信息,帮助协调;对重点旅游区域和带动地区经济、文化发展的旅游建设项目,给予政策支持。
境内外企业采取参股、兼并、收购或者迁移总部等方式来沪开展旅游经营活动的,享受与本市旅游企业同等待遇。法律、法规对其有特别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进旅游经营者依托本市工业、农业、商业、体育、科技、文化、教育和卫生等社会资源开发旅游产品,实现旅游业与相关产业的结合。
本市区域开发、市政项目或者国家大型工程的规划编制和方案设计,应当兼顾旅游功能开发和相关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旅行社可以组织当地旅游团队直接来本市进行旅游活动。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行社及其组织的来沪旅游团队提供便利。
第十二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境内外旅游宣传网点,制定本市旅游形象宣传计划,加强对本市城市形象和旅游区(点)的宣传。
第十三条 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经批准有偿出让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本市制定公共客运规划时,应当听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安排公共客运线路和设置站点时,应当兼顾旅游发展的需要。
本市市内旅游线路规划,应当纳入城市交通线网规划。
本市旅游线路及其设施的配置,应当与公共客运线路及其设施的配置相协调。
第十五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开展旅游统计分析,建立旅游信息管理系统,实现区域间旅游信息互通,并向公众发布相关旅游信息。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公益性旅游咨询机构和网站,并在公共交通枢纽站点、旅游集散站、主要旅游区(点)设置自助交互式旅游信息多媒体设施,为旅游者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六条 本市建立假日旅游预报制度和旅游警示信息发布制度。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假日期间及放假前一周,通过大众传媒逐日向社会发布主要旅游区(点)的住宿、交通等旅游设施接待状况的信息。
相关旅游区域发生自然灾害、疾病流行或者其他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情形的,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相关部门发布的通告,及时向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发布旅游警示信息。
第十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旅游电子商务提供相应的保障和公共服务,鼓励企业建立旅游电子商务平台,开发网上信息查询、预订和支付等服务功能,实现网上旅游交易。
第十八条 鼓励利用有关专业会议、博览交易、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科技交流等活动,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有关组织机构在协调安排年度展览计划时,应当优先考虑规模大、国际化程度高、对旅游业促进作用明显的展览项目。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年度节庆活动计划,鼓励旅游经营者开发节庆旅游产品,培育具有影响力、公众参与性强的特色节庆活动。每年在举办上海旅游节活动前,组织单位应当预先发布活动信息,协调与旅游节活动相关的事宜。(下转第13版)
(上接第12版)
第二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提供信息、帮助协调等方式,促进研制和开发具有本市地方特色的旅游纪念品。
本市鼓励企业为旅游者购买的商品提供相应的配套服务。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经审批获准的公务活动,可以委托旅行社安排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事项。
第二十二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院校、专业的建设,促进旅游科研、教学和职业培训工作,培养旅游专业人才。
第二十三条 本市推行旅游服务标准化。
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服务领域,没有国家和行业标准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地方标准,并组织实施。旅游经营者提供的产品、服务和设施,有强制性标准的,应当符合强制性标准。

第三章 旅游规划与资源保护

第二十四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旅游发展的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旅游发展规划,经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相关的专业发展规划和区域性发展规划相协调。
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市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本区、县旅游发展规划。
第二十五条 编制本市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发挥长江三角洲地区旅游资源的综合优势,推进区域旅游的合作与发展。
对黄浦江、苏州河等水系景观的旅游开发,以及区与区之间或者区与县之间相邻的旅游资源的开发,应当实行统筹协调。
第二十六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旅游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或者指导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旅游度假区、特色旅游街区、特色农家旅游村等专项规划。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的专项规划,应当体现区域特色和功能特征,并报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
第二十七条 编制旅游规划,应当听取公众的意见。
旅游规划可以通过招标的方式委托境内外专业机构编制。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区(点)、旅馆等旅游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本市或者区、县旅游发展规划,其建筑规模和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旅游环境和生态环境。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旅游区(点)、旅馆等旅游建设项目,应当征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九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本市范围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估,建立旅游资源档案,并制定旅游资源保护方案和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利用自然保护区等自然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风景名胜区以及由规划确定的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各项建设项目,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
第三十一条 利用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以及其他历史人文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保持其特有的历史风貌,不得擅自改建、迁移、拆除。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作标牌,用中文和外国文字介绍历史人文旅游区(点)的有关历史文化背景。
第三十二条 利用工业、农业、商业、体育、科技、文化、教育和卫生等社会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保持其内容与景观、环境、设施的协调和统一。

第四章 权益保护与经营规范

第三十三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知悉旅游经营者所提供的产品及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所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的方式和内容;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约定或者惯例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及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五)因接受旅游经营者的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旅游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社会公德;尊重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古迹、文物和旅游设施;遵守安全和卫生管理规定;履行旅游合同所约定的义务。
第三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摊派和检查;有权拒绝旅游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社会公德或者旅游合同约定内容的要求。
旅游经营者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获取、使用或者披露旅游经营者的营销计划、销售渠道、客户名单以及其他商业秘密。
第三十六条 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法律、法规规定需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的,应当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
旅游经营者经营或者组织漂流、狩猎、探险等具有危险性的特殊旅游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和卫生管理的规定,健全相关的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并加强维护和保养。
旅游经营者对旅游活动中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应当事先向旅游者做出说明或者明确警示,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第三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内容和收费标准,明码标价,禁止强行出售联票、套票。
旅游区(点)票价的确定或者调整,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合同,明确服务项目、价格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订立旅游合同,可以参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旅游者有特殊需求的,可以与旅行社特别约定。
旅行社因接待、招徕旅游者,与其他旅行社或者住宿、餐饮、交通、购物、旅游区(点)等企业发生业务往来的,应当签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组织出境旅游的,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选择境外旅行社。
旅行社未按旅游合同标准提供相关服务的,承担违约责任,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由于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原因致使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并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旅游者有权要求旅行社赔偿;旅行社赔偿后,有权向造成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旅游经营者追究违约责任。
旅游者在与旅行社书面合同约定的旅游商店内购买商品,旅游商店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旅游者可以要求旅行社赔偿;旅行社赔偿后,有权向商品的销售者追究违约责任。
本市实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制度。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利益应当赔偿而不予赔偿或者无力赔偿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使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对旅游者进行赔偿。
第四十条 导游人员经资格考试合格方可取得导游资格证书。取得导游资格证书的,经与旅行社、旅游区(点)或者导游服务公司签约或者登记,方可申请取得导游证或者旅游区(点)导游证。
旅行社或者旅游区(点)聘用在导游服务公司登记的导游人员,应当与导游服务公司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四十一条 旅馆的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旅馆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为旅游者提供规范的服务,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旅馆实行等级评定和复核制度。评定和复核的标准、程序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旅馆,应当按照与其服务质量等级相对应的标准提供服务;未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旅馆,不得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
第四十二条 旅游区(点)的范围应当依照城市规划合理划定。
旅游区(点)经营者应当根据旅游安全及服务质量等要求,确定旅游接待承载力,实行流量控制,并向社会公布。
旅游区(点)应当根据接待的需要,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设置供水、供电、停车场、公厕等旅游配套服务设施。
第四十三条 旅游线路实行特许经营。特许经营的审批机构和设立条件,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旅游线路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准的旅游线路走向、时间、班次和交通工具营运并提供承诺的相关服务,不得擅自改变或者减少服务项目和服务内容。
旅游集散站实行统一设置和规范管理。旅游集散站应当建立营运监管制度,对旅游线路经营者承诺的交通工具、营运标准和服务项目进行日常监督;协助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旅游线路交通工具安全监管等工作。旅游集散站不得擅自接纳未经批准经营旅游线路的交通工具进站营运。
第四十四条 网络旅游经营者应当为旅游者提供真实、可靠的旅游服务信息。
网络旅游经营者为旅游者提供游览、旅行、住宿、交通、餐饮等旅游中介服务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经营资质的旅游经营者作为服务提供方。
网络旅游经营者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应当取得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旅馆、旅游区(点)和其他旅游经营场所,应当在醒目位置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四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组织或者提供损害国家利益、民族尊严和违反社会公德的活动;
(二)超越核定范围经营旅游业务;
(三)假冒其他旅游经营者的注册商标、品牌、质量认证标志,或者擅自使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名称;
(四)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做虚假宣传;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七条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的,旅游者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
(二)向消费者协会、旅游行业协会投诉;
(三)向旅游、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四)旅游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健全旅游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接受旅游者的投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旅游者投诉后,属于本部门处理的,应当在四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者;对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旅游经营管理的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旅游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强行出售联票、套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服务质量等级标志而擅自使用等级标志、称谓的,或者虽已取得服务质量等级标志,但使用等级标志、称谓不实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旅游集散站擅自接纳未经批准经营旅游线路的交通工具进站营运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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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设厅关于转发《建设部关于印发〈城镇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河北省建设厅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转发《建设部关于印发〈城镇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冀建房〔2006〕448号


各设区市房管局、各扩权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

现将建设部《关于印发〈城镇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6]205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建设部《关于印发〈城镇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6]205号)

二○○六年九月二十日  




建设部关于印发《城镇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住房[2006]205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房地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加强城镇廉租住房制度建设,规范城镇廉租住房档案管理,我部制定了《城镇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六年八月十九日



城镇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镇廉租住房档案管理,确保其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结合城镇廉租住房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廉租住房档案是廉租住房管理机构在实施住房保障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包括纸质、电子两种档案。

  第三条 廉租住房档案真实记录廉租住房政策落实情况,反映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状况,是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工作的基础。

  第四条 廉租住房档案管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纸质档案中的文书档案、会计档案等分别按有关规定管理,电子文件的整理归档执行《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规范》(GB/T18894—2002)要求。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房地局)负责对本地区内的廉租住房档案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各市、县(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地区内廉租住房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保管和利用。

  第六条 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专(兼)职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其职责是:

  (一)执行城镇廉租住房管理的政策法规及业务技术规范。

  (二)对实施廉租住房保障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进行收集、整理、归档、统计、利用、销毁等,确保档案的完整、安全。

  (三)维护档案信息,提供档案利用。

  第七条 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工作与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工作实行同时布置、检查、验收。

  第八条 廉租住房档案应一户一档,包括申请、审核、实施保障及年度复核等有关材料。

  (一)申请材料。包括廉租住房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家庭收入证明、家庭住房情况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明。

  (二)审核材料。包括廉租住房审核表,工作人员入户核查记录,公示内容及反馈记录,群众举报、来访记录等。

  (三)实施保障材料。包括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登记通知单,实物配租入住通知书,租金补贴发放通知书,租金补贴变更、停发通知书,房屋租赁合同,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合同或实物配租合同,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终止保障通知书等。

  (四)复核材料。根据年度复核结果对档案及时进行调整变更,包括家庭收入、住房状况变更记录和年度复核记录等。

  第九条 建立廉租住房管理档案。管理档案包括申请家庭名单清册(台帐),租赁住房补贴资金发放名单清册(台账),银行对帐单,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统计月(季)报表,实物配租家庭租金收缴情况及廉租住房管理工作文件、表、图、册等相关资料。

  第十条 用于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应保留项目前期各项审批手续及相关图纸资料,账目及资金使用情况,项目招投标合同、协议,项目竣工及后期管理等相关材料。通过收购方式筹集的廉租住房,应保留收购协议等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要运用计算机等现代化手段对廉租住房数据进行统计、分析,并建立相应的电子档案。根据申请、审核、登记、年度复核、终止退出等有关情况,及时更新廉租住房管理系统的有关数据。

  第十二条 保障对象档案应以户为单位进行整理,按实施廉租住房保障过程中材料形成的先后或重要程度顺序排列归档。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档案由各地廉租住房管理机构负责保管,在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停止享受住房保障一定时限后,及时移交本单位综合档案室统一管理,电子档案同时移交。

  第十四条 健全廉租住房档案检索体系,做好档案的收进、保管、利用、移出等情况的详细记录。

  第十五条 对保管期满的廉租住房档案,应由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人员、档案管理工作人员按规定程序予以销毁。

  第十六条 档案保管部门要根据廉租住房档案的数量配备相应的库房和档案柜等设施,做到妥善保管、存放有序、查找方便。

  为电子档案的保管配备专用的数据存储设备,定期备份。通过网络管理的,还须做好网络安全防护,确保数据的完整、安全。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廉租住房档案丢失、损毁等不良后果的,按照《档案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各地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昌市电子政务应用系统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昌市电子政务应用系统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7]06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宜昌开发区管委会:
为了全面完成我市电子政务应用系统建设任务,规范我市应用系统项目的建设管理工作,保证各应用系统建设后的正常运行和应用效果,根据《国家电子政务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第55号令)和《湖北省电子政
务一期工程应用系统验收办法》(鄂电政办〔2007〕2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宜昌市电子政务应用系统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宜昌市电子政务应用系统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按照宜昌市电子政务应用系统建设实行统一项目建设规划,统一招标确定系统开发商,统一招标确定项目监理,统一组织竣工验收,统一组织绩效评价和由项目责任单位负责建设等“五统一负责”的要求,全市电子政务建设管理按
以下五个步骤进行。
  一、项目规划与采购文件编制阶段
(一)下达年度建设计划。市电子政务办公室根据年度工作安排,下达年度应用系统建设计划。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临时下达应用系统建设计划。
(二)编制项目建设建议书。项目责任单位根据建设计划要求,并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按照规定的格式编制项目建设建议书。(见附件1)
(三)审核论证项目建设建议书。市电子政务办公室组织技术专家、项目监理、平台集成商及相关人员对项目责任单位编制的项目建设建议书进行审核论证。
  (四)确定项目建设建议书。市电子政务办公室将审核论证后的项目建设建议书提请市电子政务工作领导小组确定。
  (五)完善建设建议书的配套文件。领导小组确定项目建设建议书后,市电子政务办公室根据项目特点和技术要求,拟订投标单位资格条件、集成要求、合同基本条款等配套文件。
二、项目采购阶段
(一)办理政府采购手续。市政府办公室将采购项目向政府采购办公室申报,采购办审查同意后回复市政府办公室并同时通知政府采购中心进行相应准备。市政府办公室向政府采购中心出具《宜昌市政府采购项目委托书》。(见附件2)
  (二)确定采购代理人。市政府办公室由法定代表人签署委托函,授权具有采购项目管理经验的有关人员作为采购方的全权代表,参加采购过程的全部活动,并签署与该项目有关的所有评标文件。(附件3)
  (三)制作采购文件。政府采购中心根据采购办的通知和市政府办公室的《宜昌市政府采购项目委托书》的要求,按照相关规范制作采购文件。
(四)确认采购文件。政府采购中心将制作好的采购文件返回采购方,由采购人进行签字确认。
(五)发出采购公告。政府采购中心通过媒体面向社会发出采购公告。
(六)组织评标,并推荐中标候选人。政府采购中心按照相关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对每一合格的投标文件进行评价,依据得分多少由高到低对投标单位进
行排序,取前三名向采购人推荐。
(七)确定中标单位。采购人将中标候选人报市电子政务领导小组办公会议决定中标单位,并以书面形式向政府采购中心发出中标单位确认函。
(八)发出中标通知。政府采购中心收到采购人的中标单位确认函后,向社会公告中标单位。
(九)采购人与中标单位签定合同。
三、系统设计、开发与安装调试阶段
(一)需求调研。建设责任单位组织中标单位开展需求分析和流程梳理调研,为系统开发进行准备。
(二)制定系统建设实施方案。项目建设责任单位组织开发商根据调研结果与系统开发需求,提出系统开发计划和项目建设实施方案报市电子政务办公室。
(三)审核实施方案。市电子政务办公室组织项目建设责任单位、集成、技术咨询、监理等对实施方案进行审核,通过后以书面形式批复实施。
(四)系统开发与测试。开发商根据系统开发计划和项目建设实施方案,以及市电子政务办公室的批复意见组织系统开发,并对开发的软件进行自测,形成测试报告。
  (五)系统安装及集成调试。项目建设责任单位组织开发商将开发的各种软件进行现场部署调试,以满足各项设计要求。开发商配合做好平台集成,由平台集成商组织相关各方进行系统集成测试,形成集成测试记录报告、监理方意见、技术咨询方意见。
  (六)初验申请。系统集成测试通过后,项目建设责任单位向市电子政务办公室提出初验申请。
  四、项目验收与人员培训阶段
  (一)培训相应人员。项目建设责任单位组织系统开发商搭建系统培训
环境,培训系统维护人员和操作使用人员。
  (二)项目初步验收。市电子政务办公室根据项目建设责任单位的申请,组织初步验收。
  (三)上线试运行、做好试运行跟踪记录。根据市电子政务办公室的认定意见,由建设责任单位牵头,开发商、集成商配合,组织系统各使用单位,进行三个月至半年的系统试运行,并做好试运行跟踪记录。
  (四)申请项目最终验收。试运行结束,项目建设责任单位会同开发商,按照《宜昌市电子政务应用系统验收办法》(附件4)的要求向市电子政务办公室提出最终验收申请。
  (五)组织最终验收。市电子政务办公室接到最终验收申请后,组织最终验收。最终验收工作要按照《宜昌市电子政务应用系统验收办法》的规定进行,验收组成员应包括建设责任单位、技术咨询方、监理方、平台集成商等方面的专家,必要时聘请社会知名专家参加。
  五、项目运行保障阶段
  (一)制定系统运行管理办法。项目责任单位根据项目建设需求,制定保障系统运行的管理办法,确保系统在各使用部门的有效应用。
  (二)开展绩效评价。市电子政务办公室定期组织对系统应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并与运维经费挂钩。
  (三)确定运维模式和经费。项目建设责任单位制定系统维护管理办法,市电子政务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提出项目责任单位对系统进行维护的方式,核定维护经费。
  其它电子政务项目建设参照此办法办理。

附件:1.宜昌市电子政务应用系统建设建议书(格式)
2.宜昌市政府采购项目委托书
3.授权书
4.宜昌市电子政务应用系统验收办法(试行)
附件1:

宜昌市电子政务应用系统建设建议书(格式)

项目名称:
责任单位:
编写时间:
一、项目建设责任单位概况
1、项目建设责任单位名称与主要工作职能;
2、项目实施机构名称、主要工作职责,分管领导、工作人员名单与联系方式。
二、项目建设背景
1、项目提出的背景和依据;
2、现有信息系统装备和信息化应用状况;
3、信息系统装备和应用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差距。
三、项目建设内容
1、建设原则和总体目标;
2、建设目标与内容;
3、系统主要功能描述;
4、系统主要数据需求;
5、系统运行环境:该系统同其它系统或其它机构的基本的相互来往关系;终
端系统要求;运行维护系统要求;外部接口要求;主要软硬件选型原则和详细软
硬件配置要求;其它系统要求。
四、项目组织管理
1、项目领导、实施和运维机构及组织管理;
2、人员配置;
3、人员培训需求和计划;
4、项目实施进度。
五、项目投资分析
1、项目总投资估算;
2、投资估算的有关说明;
3、项目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分析;
4、项目风险与风险对策。
六、附表与附件
(一)附表:
1、项目软硬件配置清单;
2、应用系统定制开发工作量初步核算表;
3、项目总投资估算表。
(二)附件:项目建设编制依据及与项目有关的政策、技术、经济资料。
附件2:

宜昌市政府采购项目委托书

宜昌市政府采购中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相关规定,我单位现将
项目的采购事宜委托你中心办理。
  一、项目说明
  按照《宜昌市电子政务建设总体设计及实施方案》中所规划的内容实施。
  二、采购要求
  详见附件
  三、我单位承诺
  1、负责提供采购项目所需的相关资料;
  2、负责落实项目所需资金,完成相关报批手续;
  3、若无特殊原因绝不撤销或单方变更委托,并按照采购结果和有关法律
规定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及时签订采购合同;
  4、负责与采购中心共同做好事项目的验收,并按合同和有关规定完成结
算工作,全面履行合同。
  采购单位(盖章):
  法人代表或授权代表签字:
  日期:附件3:

授权书

宜昌市政府采购中心:
  我单位现委派 同志(被授权人姓名)参加你中心组织的
项目(项目编号: )的评标活动,并全权代表我单位签署
与该项目有关的所有评标文件。
 附被授权人基本情况:
姓名:性别:
职务:
联系电话:
授权单位名称(公章)法定代表人(签章)



                 年 月 日
附件4:

宜昌市电子政务应用系统验收办法(试行)
市电子政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市电子政务应用系统项目建设质量和管理水平,圆满完成建设任务,充分发挥应用系统的使用效益,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纳入市电子政务建设的应用系统项目,在建设完成后,均应进行项目验收。市电子政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电子政务办)具体负责项目验收的组织工作。
第二章 验收申请和资料
  第三条 项目建设责任单位在项目建设完成,并且满足以下条件时,可向市电子政务办提出验收申请:
  (一)宜昌市电子政务应用系统建设合同书上规定的各项内容均已实施完成;
  (二)应用系统已由项目建设责任单位会同项目承建商进行了自检自验,并符合设计方案;
  (三)应用系统已由市电子政务平台集成商进行了综合测试,并由平台集成商出具满足验收条件的集成测试报告;
  (四)应用系统已由市电子政务工程监理方检验,并出具满足验收条件的监理报告。
  第四条 项目建设责任单位提出验收申请时,同时提交以下验收文件资料:
  (一)项目实施工作报告,主要是项目目标、项目目标完成和使用情况、项目建设过程、项目管理情况等;
  (二)项目技术报告,主要是有关产品和系统说明书、安装手册、维护手册、系统配置文件、资料等;
  (三)项目测试报告,主要是测试环境与平台、测试内容与指标、测试结果及说明;
  (四)用户报告,主要是系统试运行中有关用户使用项目成果的情况;
  (五)项目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其它文档资料(如系统设计方案、项目实
施管理制度等);
  (六)市电子政务办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应用系统项目验收,以相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建设过程中有效的技术资料为依据。主要包括:
(一)《宜昌市电子政务建设总体设计及实施方案》;
(二)《宜昌市电子政务应用系统建设建议书》;
(三)《宜昌市电子政务应用系统项目方案批复书》;
(四)湖北省、宜昌市电子政务地方标准及相关规范;
(五)本项目合同要求。
第三章 验收组织和内容
  第六条 市电子政务办公室收到验收申请及文件资料,经审查符合验收
条件的,在15天内组织专家进行项目验收。
  第七条 项目验收专家组成员包括建设责任单位、技术咨询方、监理方、平台集成商等方面的专家,必要时聘请其他社会知名专家参加。
  第八条 项目验收内容主要包括:
  (一)应用系统的设计与开发是否遵循市电子政务办制定的各种标准和规范;
  (二)应用系统是否达到《宜昌市电子政务应用系统建设建议书》和合同书的总体要求;
  (三)应用系统在市政务网门户和市政府互联网门户上提供的功能是否符合要求;
  (四)应用系统在市政务网门户和市政府互联网门户上提供的数据项是否符合要求,确因实际情况需调整的是否报市电子政务办备案核准;
  (五)提供的数据是否完整和可用,是否以关系型数据库方式存放和使用,历史数据的录入是否与系统开发同步。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的数据内容是否制定了详细可行的时间进度和计划安排,并报市电子政务办备案;
  (六)应用系统是否实现了与市政务网的物理真实连接,提供的共享数据是否与本部门业务系统数据(内部局域网数据、内部服务器数据)做到自动、实时、同步交换更新,数据更新频率是否满足市电子政务总体要求,是否建立了数据更新的长效机制;
  (七)要求为其他应用系统提供数据比对和交换的,是否开发了预留双向数据交换接口程序;
  (八)是否制定了共享数据访问权限控制表,是否对应用系统进行了单点登录改造、实行统一身份认证和访问权限控制;
  (九)应用系统技术指标是否达到设计要求,使用的开发工具、设备质量是否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十)应用系统连续运行的记录报告;
  (十一)责任单位公务员办公计算机是否接入了市政务网,接入是否符合《接入规范》的要求,是否按要求控制纵向可访问的范围;
  (十二)责任单位是否明确了运行管理责任部门,接入设备的运行、维护、管理和前置服务器软件安装是否符合规定;
  (十三)责任单位是否定期检查非法外联情况,是否按规定完善了防病毒等信息安全措施;
  (十四)责任单位是否制定了系统运行应急预案,各种管理规章制度是否建立和健全;
  (十五)市电子政务办公室认为其它需要验收的内容。
  以上验收内容在验收文档的相关报告中分别说明。
第四章 验收程序和结论
  第九条 项目验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责任单位介绍项目建设和完成情况的工作报告;
  (二)项目开发商作竣工报告;
  (三)监理方作监理工作总结报告;
  (四)系统现场演示,查验系统运行情况;
  (五)验收专家组对照验收内容逐一进行检查,重点是系统功能和数据检查;
  (六)专家提问;
  (七)验收专家组认为其他必要的程序;
  (八)项目验收专家组形成验收报告。
  第十条 市电子政务办公室根据项目验收专家组验收报告、平台集成商测试记录报告、监理商监理报告,并综合考虑市电子政务工程总体要求和部门电子政务建设实际情况,形成最终验收结论,以文件形式下达责任单位。
  第十一条 验收结论分为:验收合格、需要改进、暂缓验收三种情况。
  (一)符合市电子政务应用系统建设标准,达到市电子政务应用系统建设建议书和项目方案批复要求,实现了应用系统建设目标,系统运行稳定、安全可靠的,视为验收合格;
  (二)基本符合市电子政务应用系统建设建议书和项目方案批复要求,基本实现了应用系统功能目标,数据录入尚未全部完成但已制定可行进度安排的,视为需要改进;
  (三)不符合市电子政务建设应用系统建设建议书和项目方案批复要求
,技术咨询方、平台集成商、监理方对被验收项目的目标和任务意见分歧较大的,视为暂缓验收。
  第十二条 需要改进的项目,市电子政务办公室以书面形式通知责任单位限期整改,责任单位要按照要求完成整改,并将整改结果报告市电子政务办公室。整改符合要求的以文件形式下达验收合格结论。
  第十三条 暂缓验收的项目,市电子政务办以书面形式通知责任单位、技术咨询方、平台集成商、监理方共同研究建设中出现的问题,并提出整改意见,由责任单位实施。达到要求后重新按程序申请验收。
  第十四条 市电子政务办公室对验收合格的项目,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项目的资金拨付手续。
  第十五条 项目责任单位应对验收项目的资料、报告和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项目验收专家组成员应对验收报告的科学性、准确性负责。对验收过程中提供虚假资料、编造虚假事实的单位和个人,一经查实,将严肃处理,并中止项目验收工作或取消项目验收结论。情节严重的,将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凡是验收合格的项目验收文档,由责任单位根据验收工作情况整理形成正式文档(一式二份,另附电子文档),送市电子政务办公室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电子政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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