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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2:17:56  浏览:82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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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2002年1月17日 财社〔200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宁波、厦门市中心支行:
为进一步贯彻执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社〔2001〕38号,以下简称38号文),切实发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以下简称“补助专户”)的作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资金纳入补助专户管理
为切实保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资金的专款专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1〕87号)的规定,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资金要纳入补助专户管理。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和同级国库应根据政府预算收支科目在补助专户中增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费”分类明细账,进行账务核算,具体管理要求仍按38号文的有关规定执行。补助专户收支季报表也作相应调整,格式见附件一。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资金纳入补助专户管理后,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相应增设“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收入”、“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支出”和“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结余”等科目及明细分类账。并按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财社字〔1999〕117号)和《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会计核算暂行办法》(财社字〔1999〕118号)有关要求进行账务核算。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接收补助专户转入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资金以及通过其他渠道转入的、用于补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各项收入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收入”科目。从财政专户拨出时,借记“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支出”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期末,将“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收入”科目的贷方余额和“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支出”科目的借方余额分别转入“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结余”科目。“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结余”科目期末余额为财政专户内历年积存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资金结余,按规定结转下年使用,不得用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外的用途。
二、社会保障补助资金实行专项调拨,专项管理
(一)各级财政安排的社会保障补助资金要及时拨入补助专户。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结合上级财政的社会保障补助资金情况,相应安排并按进度将本级社会保障补助资金拨入补助专户。对中央财政年初一次下达预算指标,按季拨付的社会保障补助资金,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财政部门应按社会保障补助资金指标文件的要求,在每季开始的10个工作日内根据进度将本季度应转入补助专户的社会保障补助资金全额转入补助专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年度预算前应拨付的资金,在批准之后连同二季度资金一并拨付。对中央财政执行中追加的社会保障补助资金,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指标文件和上级补助资金后,根据划拨计划,及时将补助资金全额拨入补助专户。地方上一级财政向下一级财政拨付社会保障补助资金,必须严格按照38号文要求通过上下级补助专户办理,下一级财政应根据上一级财政下达的补助指标文件核实补助资金到位情况。
(二)规范社会保障补助资金划拨程序。从国库一般存款户向补助专户划拨资金,各级财政社保部门要按上级补助指标或本级预算指标文件提出补助专户划拨计划,抄送同级财政预算和国库执行部门。国库执行部门接到通知后,要认真审核并按计划的进度及时办理资金划拨手续。人民银行国库部门根据财政国库部门的拨款凭证办理有关划拨手续,并及时向财政部门反馈资金划拨情况。
为便于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及时准确划拨补助资金进入补助专户,准确统计补助专户收支、监督各项资金划拨情况,财政社保部门提出的划拨计划和财政国库部门填制的拨款凭证都必须按照规定的政府预算收支科目名称及代码,依次填列类、款、项三级科目,并注明资金用途。
三、社会保障补助资金实行定期报表反馈制度
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及计划单列市中心支行国库部门要按照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的统一规定编制《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收支季报表》(见附件一),反映省级补助专户的资金收入、支出、季末结余等情况,一式三份,于季后3日内(遇节假日顺延,下同)送同级财政国库部门对账;财政国库部门在2日内核对无误签章确认后,一份留存,一份送财政社保部门,一份退人民银行国库部门;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应于季后5日内,将该季报表数据采用通讯联网方式上报总行国库局,有关通讯联网事项将另文通知。省级财政社保部门于季后5日内将加盖单位公章的《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收支季报表》和《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收入明细表》、《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支出明细表》(见附件二和附件三)正式上报财政部,并通过电子邮件将报表传送财政部社会保障司。
省级以下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收支情况的统计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协商确定。
各级财政部门要高度认识社会保障工作的重要性,努力调整支出结构,适当增加社会保障支出,加强部门内外的协调配合,切实抓好补助专户资金划拨和管理工作。今后中央财政将根据38号文和本通知的要求对地方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规模进行考核。报表的填报情况将作为考核地方工作努力程度、分配中央社会保障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指标之一。对不认真填报的,酌情扣减转移支付资金。
本通知与38号文有不一致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附件:一、____年____季度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收支季报表
二、____年____季度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收入明细表
三、____年____季度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支出明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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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广州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已经1999年7月12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广州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拥军优属工作,增强军政军民团结,保障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广东省拥军优属若干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城乡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和公民,均应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组织实施。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拥军优属纳入全民教育计划、国防教育和拥军优属活动,制定有关政策、措施,及时解决、协调和处理拥军优属工作和军地关系中的重大问题,密切军政军民关系。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必须保障驻军生活必需品的供应;积极支持和配合部队完成军事训练、战备执勤、军事演习、国防施工、营房建设等任务;支持和配合部队搞好各项基础建设和农副业生产,改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扶持军休所、军供站、荣军医院(疗养院)等优抚事业单位及优抚对象发展生产经营。


  第七条 本市教育、劳动、人事、科技等部门应积极开展科技、智力拥军活动,帮助部队搞好各类教育和科技培训,协助驻军培养军地两用人才。


  第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和配合部队开展争创先进连队和争当优秀士兵活动,对驻穗部队和从本市入伍的优秀士兵及立功人员,由所在的区、县级市给予奖励。


  第九条 依法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城市规划建设涉及军事用地,应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执行。
  对到营区滋扰闹事或毁坏军事设施、军用设备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十条 处理军地矛盾和纠纷时,有关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主动与部队协商,及时化解矛盾,解决纠纷。


  第十一条 部队牌号的车辆,免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桥梁、隧道通行,在公共场所停车场停放的应予免费。


  第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车站、码头、航空港和其它服务行业对现役军人、伤残军人及其他优抚对象,应当专设窗口或优先服务。


  第十三条 市、区属的公园、纪念馆、博物馆对前来游览参观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凭证免购门票。


  第十四条 革命伤残军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免费乘坐市内线路公共汽(电)车、过江渡轮和地铁。
  交通运输部门和企业经营的国内民航飞机、火车、长途汽车、轮船均有承担优待伤残军人的社会义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售革命军人的优惠票。


  第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做好军队转业干部、转业志愿兵、退伍义务兵和部队随军家属的安置工作,应优先安排上岗;不得将他们安排到特困企业;任何单位不得拒绝完成由安置部门统一分配的安置任务,以保障其第一次就业。
  对自愿放弃政府分配工作和回农村务农的军队转业干部,有关部门应协助其办理档案挂靠和入户手续。


  第十六条 国家规定需要安排工作的因战、因公伤残军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其工资、保险、住房、医疗、福利等,应与本单位同等人员享受同等待遇,无特殊理由不得解除或中止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按规定每年享受的探亲假,其所在单位不得扣减;探亲期间的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八条 军队干部子女(含当年军队转业干部随迁子女)、革命烈士直系亲属、伤残军人及特、一等伤残军人子女入托或入学的,教育部门应按照《广州市优抚对象入学入托和升学优待办法》,办理入托入学手续。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在分配或租、售住房和拆迁安置住房时,服现役的军官和义务兵、志愿兵应计入该家庭的分房人口,并在同等条件下应予优先;军队转业干部、退伍军人的军龄,应当视为所在单位的连续工作时间,享受所在单位同等人员的同等待遇;对全迁户要优先安排住房。


  第二十条 家居本市城镇的现役军官和志愿兵的未随军配偶,其所在单位分配住房、集资建房或参加单位住房制度改革时,应按照本单位双职工待遇,计算工龄(军龄),并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无工作单位的,可以根据“安居工程”有关规定由市、区、县级市房管部门优先解决。


  第二十一条 优抚对象的住房按下列办法解决:
  (一)居住在本市城镇并依靠民政部门发给抚恤补助费生活的,其住房困难由当地政府优先解决。
  (二)安置在城镇的无工作单位的特、一等革命伤残军人需要解决住房的,由市、区、县级市政府解决,所需建房经费由同级财政支出。
  (三)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直系亲属、因公牺牲军人直系亲属、病故军人直系亲属、现役军人直系亲属、伤残军人、老复员军人建房时,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优先、优惠解决宅基地。


  第二十二条 优抚对象的优待金按下列办法发放:
  (一)在职适龄青年应征入伍的,服役期间其待遇不变,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传染病津贴、交通补贴除外)由原单位按时发给。
  (二)农村的义务兵直系亲属优待金,按当地上年度人均收入的100%兑现。
  (三)农村的烈属(含因公牺牲的病故军人直系亲属)、在乡孤老复员军人优待金,按当地上年度人均收入的70%兑现。
  (四)农村的在乡伤残军人、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休军人的优待金,按当地上年度人均收入的50%兑现。
  优待金由区、县级市或镇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年终兑现。


  第二十三条 凡属本市户口的革命烈士直系亲属、因公牺牲军人直系亲属、病故军人直系亲属、义务兵直系亲属、革命伤残军人、生活困难的在乡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长期不能参加生产劳动、生活特别困难的退伍军人,符合定恤定补条件的,由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按不低于广州市规定的标准给予抚恤补助和优待。


  第二十四条 本市优抚对象的抚恤补助及其他优待费用不计入家庭收入,不影响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五条 在乡孤老烈属(含军人因公牺牲)、孤老病故军人直系亲属、孤老伤残军人、孤老复员军人,享受抚恤和“五保”或“救济”双重待遇,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区、县级市或街、镇敬老院专门设立光荣楼(间)集中供养。


  第二十六条 优抚对象享受以下医疗待遇:
  (一)在乡二等乙级以上的伤残军人、孤老烈属、孤老伤残军人、孤老复员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由当地公费医疗办公室统一办理。
  (二)在乡革命烈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的直系亲属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或劳保待遇又无力支持医疗费的,由当地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三)在职伤残军人所在单位被撤销或破产、歇业的,其医疗费用由主管部门解决。
  不得将前款规定人员的医疗费包干给个人。


  第二十七条 革命烈士的直属亲属、伤残军人、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复员军人到本市各级医疗就诊时,分别凭《革命伤残军人证》、《革命烈士家属抚恤金领取登记证》和《优抚对象补助金领取登记证》,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并看病优先。医院应设立明显的优先优惠标志。


  第二十八条 移交地方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的医疗,纳入当地公费医疗管理,医疗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超支部分由当地财政解决。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级市建立的拥军优属保障资金,用于开展经常性的拥军优属活动、帮助优抚对象解决突发性的困难。拥军优属保障资金的使用,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或各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根据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市各区、县级市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的有关规定如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商业银行贷款损失准备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商业银行贷款损失准备管理办法

(2011年7月2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1年第4号公布 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审慎监管,提升商业银行贷款损失准备的动态性和前瞻性,增强商业银行风险防范能力,促进商业银行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银行、外商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贷款损失准备是指商业银行在成本中列支、用以抵御贷款风险的准备金,不包括在利润分配中计提的一般风险准备。

第四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银行业监管机构)根据本办法对商业银行贷款损失准备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商业银行贷款损失准备不得低于银行业监管机构设定的监管标准。

第二章 监管标准

第六条 银行业监管机构设置贷款拨备率和拨备覆盖率指标考核商业银行贷款损失准备的充足性。

贷款拨备率为贷款损失准备与各项贷款余额之比;拨备覆盖率为贷款损失准备与不良贷款余额之比。

第七条 贷款拨备率基本标准为2.5%,拨备覆盖率基本标准为150%。该两项标准中的较高者为商业银行贷款损失准备的监管标准。

第八条 银行业监管机构依据经济周期、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商业银行整体贷款分类偏离度、贷款损失变化趋势等因素对商业银行贷款损失准备监管标准进行动态调整。

第九条 银行业监管机构依据业务特点、贷款质量、信用风险管理水平、贷款分类偏离度、呆账核销等因素对单家商业银行应达到的贷款损失准备监管标准进行差异化调整。

第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银行业监管机构资本充足率管理有关规定确定贷款损失准备的资本属性。

第三章 管理要求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对管理层制定的贷款损失准备管理制度及其重大变更进行审批,并对贷款损失准备管理负最终责任。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管理层负责建立完备的识别、计量、监测和报告贷款风险的管理制度,审慎评估贷款风险,确保贷款损失准备能够充分覆盖贷款风险。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贷款损失准备管理制度应当包括:

(一)贷款损失准备计提政策、程序、方法和模型;

(二)职责分工、业务流程和监督机制;

(三)贷款损失、呆账核销及准备计提等信息统计制度;

(四)信息披露要求;

(五)其他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完善的贷款风险管理系统,在风险识别、计量和数据信息等方面为贷款损失准备管理提供有效支持。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定期对贷款损失准备管理制度进行检查和评估,及时完善相关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半年度、年度财务报告中披露贷款损失准备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本期及上年同期贷款拨备率和拨备覆盖率;

(二)本期及上年同期贷款损失准备余额;

(三)本期计提、转回、核销数额。

第四章 监管措施

第十七条 银行业监管机构定期评估商业银行贷款损失准备制度与相关管理系统的科学性、完备性、有效性和可操作性,并将评估情况反馈董事会和管理层。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月向银行业监管机构提供贷款损失准备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贷款损失准备期初、期末余额;

(二)本期计提、转回、核销数额;

(三)贷款拨备率、拨备覆盖率期初、期末数值。

第十九条 银行业监管机构定期与外部审计机构沟通信息,掌握外部审计机构对商业银行贷款损失准备的调整情况和相关意见。

第二十条 银行业监管机构应当建立商业银行贷款损失数据统计分析制度,对贷款损失数据进行跟踪、统计和分析,为科学设定和动态调整贷款损失准备监管标准提供数据支持。

第二十一条 银行业监管机构按月对商业银行贷款拨备率和拨备覆盖率进行监测和分析,对贷款损失准备异常变化进行调查或现场检查。

第二十二条 银行业监管机构应当将商业银行贷款损失准备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作为风险监管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贷款损失准备连续三个月低于监管标准的,银行业监管机构向商业银行发出风险提示,并提出整改要求;连续六个月低于监管标准的,银行业监管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二十四条 银行业监管机构经检查认定商业银行以弄虚作假手段达到监管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相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之外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六条 银行业监管机构确定的系统重要性银行应当于2013年底前达标。非系统重要性银行应当于2016年底前达标,2016年底前未达标的,应当制定达标规划,并向银行业监管机构报告,最晚于2018年底达标。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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