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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四川省收容遣送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07:15  浏览:85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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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四川省收容遣送条例》的决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四川省收容遣送条例》的决定


(2003年7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7月24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



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废止《四川省收容遣送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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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井盖设施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广州市井盖设施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穗府〔2010〕26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州市井盖设施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城管委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广州市井盖设施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井盖设施管理,维护城市基础设施的完好,保障行人和行车安全,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广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和《广州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井盖设施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井盖设施,是指在道路及公共场所设置的供水、排(污)水、燃气、电力、通信、供热、有线电视、交通信号等各类地下管线的井盖、井框、井圈等相关设施。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监督、考核区、县级市和市相关部门对井盖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督促、检查井盖设施权属单位、市相关部门和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履行井盖设施维护管理职责和开展应急处置工作;以“12319”城市管理服务热线为平台,接受群众和公安“110”联动等反映的井盖设施缺损情况,并及时交市相关部门、井盖设施权属单位或区、县级市井盖设施维护管理监管部门处理。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对辖区井盖设施维护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明确区、县级市井盖设施维护管理监管部门,负责综合协调和督促检查井盖设施权属单位落实维护管理工作,承担辖区井盖设施的巡查监管和应急处置职责。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街巷和社区的井盖设施维护管理工作的监管,协调井盖设施权属单位落实维护管理责任。

  第五条 市井盖设施管理相关部门按以下职责分工负责井盖设施管理相关工作:

  (一)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研究制定井盖设施建设的技术规范,提高井盖设施的防盗、抗压性能;监督和指导建设单位执行井盖设施的技术规范,落实井盖设施的维护措施。

  (二)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督促和指导市属公路、城市道路、城市快速路和高速公路等维护管理单位,建立完善并落实所辖道路范围内井盖设施的监管巡查和应急抢险工作制度。

  (三)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督促和指导自来水企业、污水处理企业和区、县级市排水管理部门建立完善并落实井盖设施的巡查、维修、补缺和应急抢险工作制度,指导相关单位完成井盖设施的改造工作。

  (四)市林业和园林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督促和指导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公园及区、县级市林业园林部门建立完善并落实井盖设施的巡查、维修、补缺和应急抢险工作制度。

  (五)市国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督促和指导土地开发管理机构在其开发建设的区域执行井盖设施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落实井盖设施的维护管理;督促和指导物业服务企业按照井盖设施权属关系履行物业服务区域内井盖设施维护管理责任。

  (六)市公安机关负责侦破和依法打击盗窃、破坏井盖设施及相关警示防护设施以及违法收购井盖设施等违法犯罪行为。

  (七)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加强对收购废旧物资行为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收购井盖设施的,应当告知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八)市供销总社负责检查督促再生资源经营者依法经营,发现违法收购井盖设施的,应当告知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参照本条前款规定,明确本级相关管理部门的井盖设施管理职责。

  第六条 井盖设施权属单位是井盖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人,负责井盖设施的巡查、养护、维修和改造等维护管理工作。

  多家管线权属单位共同使用同一井盖设施的,由各权属单位协商确定一家权属单位负责维护管理;未确定维护管理单位的,由井盖设施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维护管理费用由各管线权属单位共同承担。

  未办理验收移交手续的工程,其井盖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各有关单位对所属管理区域内不属于本单位维护管理的井盖设施负有协助看管责任,发现井盖设施缺损情况的,应当立即设置警示防护设施并告知井盖设施权属单位处理。

  第七条 井盖设施缺损但暂时无法认定其权属单位的,由区、县级市井盖设施维护管理监管部门对其进行处理,所产生的处理费用,由最终确认的井盖设施权属单位承担。

  第八条 井盖设施权属单位以及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确定的井盖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可以委托其他单位维护管理井盖设施,并签订委托维护管理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九条 井盖设施权属单位应当建立井盖设施巡查制度,巡查人员应当每日不少于一次对所属的井盖设施进行巡查,并对巡查、养护、维修等情况进行登记;向社会公布24小时井盖设施缺损报修专线电话。

  井盖设施权属单位应当建立井盖设施管理档案,并将井盖设施设置地点、数量以及新建、改建、废弃井盖设施等资料定期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级市井盖设施维护管理监管部门。

  第十条 井盖设施权属单位发现或收到井盖设施缺损信息后,应当立即设置警示防护设施,并在3小时内完成补缺;因作业条件限制,不能在3小时内完成补缺的,应当在36小时内修复。

  第十一条 井盖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执行国家、省、市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设置井盖设施的,应当符合相关产品标准和交通荷载标准,并与地面保持平顺;

  (二)井盖与其基座的连接应当紧密、稳固,具有防盗功能,已建成的井盖设施未具备防盗功能的,应当更换;

  (三)井盖和井壁应当标明井盖设施权属单位名称和报修电话。

  第十二条 除巡查、维修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井盖设施。

  巡查、维修人员进行检查、养护、维修等作业时,应当在井口周围设置警示防护设施;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收购井盖设施。

  废旧井盖设施可以由井盖设施权属单位自行处置;或者由废旧井盖设施权属单位出具证明,交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供销总社指定的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处理。

  第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就井盖设施缺损情况向井盖设施权属单位或有关管理部门进行投诉和举报,收到投诉和举报的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并向投诉人反馈处理情况。

  第十五条 本市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等媒体以及社区公共宣传栏应当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井盖设施维护管理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全社会井盖设施维护管理意识。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级市相关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移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广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及时对井盖设施完成补缺和修复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井盖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移动井盖设施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在井口周围设置警示防护设施或者作业完成后未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其他不履行井盖设施巡查、养护、维修和改造等维护管理责任情形的。

  第十七条 有盗窃、破坏井盖设施及相关警示防护设施和违法收购井盖设施等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市、区、县级市相关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及井盖设施权属单位不履行井盖设施监管或者维护管理责任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及有关规定问责。

  第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驻穗军事单位参照本办法加强所属井盖设施的维护管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有关法律依据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的,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宋连斌 武汉大学 教授
赵正华 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


关键词: 裁判文书/裁判方法/涉外民商事案件
内容提要: 我国涉外民商事裁判文书无论在内容方面还是在形式方面均存在许多不足,格式不统一、语言不规范等现象普遍存在。文书内容的写作上,裁判方法的运用方面问题比较突出。先决问题、对法律关系的识别、选法理由等涉外民商事案件需重点说明的问题往往在文书中缺失。造成此种问题的根源可从客观的制度因素和主观的人为因素等层面去考察。明确赋予法官释法的权力、提升法官的国际私法素养、基层法院指定专门的法官审理涉外案件可作为解决上述问题的参考。


  涉外案件可以更直接地让外国人感受到内国的法律环境,让国际社会感受到内国的法治状况。[1]而涉外民商事裁判文书作为涉外案件裁判过程及结果的载体,是涉外审判活动的综合体现,是对案件全部审判过程的客观反映和理性总结,体现了法官的办案质量、司法水平与判案能力,是国际社会了解内国司法的一个重要窗口。有关涉外民商事裁判文书现状的统计资料和学术分析文章很少,且仅关注获得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权的法院审理的涉外民商事案件,对未获得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权的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涉外婚姻家庭类案件,则鲜有统计资料和学术文章予以关注。[2]对于涉外民商事裁判文书现存问题的根源,有的学者认为是裁判者主观上认识不到位和受制于文书的格式,制度上缺乏激励机制以及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使然。但遗憾的是,已有著述并没有进行深入分析。[3]涉外民商事案件—包括涉外婚姻家庭类案件—裁判文书在写作方面存在的问题很多,本文在综合前述资料的基础上,结合涉外民商事审判的实践经验,试图从涉外民商事裁判文书的形式和内容方面对现存问题做一番分析和梳理,指出造成这一现状的制度和人的因素,而后提出改进意见。

  一、涉外民商事裁判文书的现存问题

  就裁判文书形式上存在的问题而言,涉外民商事裁判文书普遍存在格式不统一、语言不规范现象,比如有的裁判文书标题没有标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字样,外方当事人的中文姓名或名称没有经过公证认证,也没有用其自然人身份证明或企业登记用的语言文字表述出来。[4]顺便提及的是,在涉诉外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保障方面,有的一审涉外案件裁判文书在告知当事人上诉期限时,将外方当事人上诉期限(30天)与内国当事人上诉期限(15天)混同。在对外方当事人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法律文书且该外方当事人没有出庭应诉的案件中,判决书并没有交待清楚在采取公告方式送达之前,对该外方当事人已经穷尽其他的法定送达方式。[5]

  在涉外民商事裁判方法的运用方面,存在的问题更为突出,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越过管辖权,不对法律关系进行识别

  部分涉外民商事裁判文书尤其是基层法院制作的裁判文书没有论证我国法院取得案件管辖权的依据,认为只要案件在法院立案,该法院自然就取得案件的管辖权,在案件审理阶段不再审查我国法院是否有管辖权。同时,把管辖权与准据法混为一谈,在说明法院取得管辖权的同时就径直适用法院地法即我国的实体法律裁判案件。裁判文书中普遍存在没有将案件识别为涉外案件或把一个案件定性为涉外案件的理由过于简单的现象,造成找法的理由很突兀。

  (二)忽视先决问题

  许多裁判文书没有对案件的先决问题作出合理分析。比如涉外离婚纠纷案件中婚姻本身的有效性,涉外合同纠纷的合同是否有效。而对这些问题的审查和分析是很有必要的,因为如果婚姻无效或合同无效,那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就应该依法予以驳回。如果跳过案件的先决问题,先入为主地认为婚姻有效或合同有效,据此得出的审判结论就有可能是错误的。同时,很多审理涉外案件的法官没有注意到先决问题的准据法和案件本身的准据法有可能不同,比如涉外离婚案件,如果婚姻本身不是在我国登记(缔结)的,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该离婚案件的先决问题即婚姻本身是否有效是要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审查的,但裁判文书中没有反映出适用该婚姻缔结地法审查婚姻是否有效的内容。

  (三)缺乏选法理由

  大部分裁判文书没有援引冲突规范说明选法的理由,直接适用法院地法。[6]这种做法虽然大多数时候是结果正确,但在法律推理方面却存在严重不足。即使有的涉外案件裁判文书说明选法的理由,但选法的过程往往很机械,理由也过于简单,不周延。此外,确定合同争议案件准据法时,如果当事人事前没有选择争议适用的法律,裁判文书中并没有反映出是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审查过当事人在诉讼中是有无选法合意,就直接运用我国的冲突规范确定案件的准据法。在确定涉外侵权案件的准据法时,侵权行为地的法律无一例外地成为行为合法性和其他争议焦点(比如是否应该赔偿)的准据法。

  我国涉外民商事裁判文书在识别、先决问题及选法的理由方面存在严重不足,直接影响裁判文书对公正性与合理性的宣示,同时影响判决的权威性。

  二、涉外民商事裁判文书现存问题的成因分析

  正确地界定问题才有助于正确地解决问题。对于涉外裁判文书现存问题的根源,有必要从客观的制度因素和主观的人为因素两个层面对该现状进行深入分析。

  (一)法官业务素养、生活经验的欠缺

  尽管专门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法官整体业务素养要高于审理纯国内案件的法官的业务素养,但由于裁判者都是生活在特定的国内法环境里,文化背景及法律意识都打上了特有的烙印。即使受过正规的法律教育,由于大多没有受过系统的涉外案件裁判方法方面的培训,实践中也难以熟练掌握并运用国际私法。[7]而冲突规范因缺乏稳定性、明确性和可预见性,给法官找法造成很大的困难:若找法的结果是适用外国法,法官很难从整体上把握该外国私法体系,也很难像适用本国法一样准确地适用外国法,导致司法实践中“回家去”的趋势愈发明显。同时,由于涉外案件的数量相比纯国内案件较少,很难引起裁判者的足够重视,加之法官自我学习的动力不足,这也是导致审理涉外案件的法官在审理涉外案件的素养方面难以尽如人意的原因之一。再者,大部分法官自身与有涉外因素的事情没有联系或联系较少,生活中也就没有这样的经验。以重庆法官为例,在重庆的工作和生活中很少遇到外国人并和他们打交道,没有这方面的生活经验,作出的裁判就会显得很生硬。入乡随俗、客随主便的观念在裁判者的头脑中还是根深蒂固的,也很难接受法域平权之类的国际私法观念。没有这方面的生活经验,尽管我国已有的国际私法规范和国际上先进的国际私法并无多大区别,由于这些规则往往不是内生,而是从其他国家移植或借鉴过来,即使制定法放在那里,适用起来也极有可能走样。

  (二)司法服务需求及评价标准的提升

  司法服务需求在数量和质量方面的提高对裁判文书的写作水平提出更高的要求。经济和社会的转型,使得法院的受案量剧增。由于传统纠纷解决机构(比如人民调解委员会、族长及单位等)纠纷解决功能的式微,大量本不该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件涌进法院,司法服务需求在数量方面的提升造成法官人手不足。而日益增加的司法服务需求使得法官很难有足够的时间思考如何把判决书写好,把大量凭自己的直觉得出裁判结论的裁判心理过程通过文字的形式完整地表达出来。[8]司法服务需求质量的提升,社会分化带来的道德多元、社会异质化也使法官裁判案件时面临更多的争议。为在诠释社会观念的同时不致引发社会争议,法官有时不得不对判决依据进行技术性处理,只将一部分“上得了台面”的裁判依据展示出来。[9]此外,有一点不得不提及的是,在评价我国法官的裁判文书写作水平时,还是习惯于把欧美国家的裁判文书尤其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或州最高法院、上诉法院的那些优秀判决书作为标杆,而这一点往往容易被忽视。

  (三)法官释法的制度瓶颈

  在我国,造法的工作严格归属于立法机关,法官的任务仅仅是负责适用法律。尽管适用法律总会有解释,有推理,甚至有某种程度的创造,但是其推理形式相对简单,且更多是一种演绎的方式。我国的司法体制倾向于把法官打造成自动售货机,法官只是一个纠纷解决者,而不是规则确定者,而且并不总是用规则解决纠纷。同时,法官—尤其是一审案件的法官—是在用裁判的方式解决纠纷,而不是用裁判的方式确定规则,因而导致其没有动力花费很大的精力在判决书的写作上。一个经验的判断就是,当事人争议较大且有可能上诉的判决,判决书往往写得比较仔细,论理也充分得多。之所以出现这种现象,原因就在于裁判文书的受众—包括二审案件的承办法官—有这个需要。一审案件的承办法官需要论证周延,以防被二审法院改判。现有的司法体制也促使法官不注重运用裁判方法释法,因为这会增加裁判风险。[10]如果不对案件说理同样能作出裁判且不会受到追究,法官何必去冒险。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在排除合同争议案件中当事人协商选法的情形后,法官在审理涉外案件时用法的顺序是国际条约、内国法或外国法、国际惯例。经冲突规范指引适用内国法后,遇到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是常有的事情。若案件系涉外商事纠纷,通过适用商事惯例是能够解决的。但遇到涉外婚姻家庭类案件、涉外侵权类案件,则很少有国际惯例可供适用。这种情况下,裁判者遇到的问题和审理纯国内案件遇到的问题是一样的。[11]实践中的具体做法就是依据法院系统内部就此类问题形成的指导性意见(司法解释除外)作出裁判,而这样的指导性意见没有上升为法律,甚至永远也不会上升为法律,因为这样的问题或者很琐细,或者本身就是我国社会转型中遇到的过渡性问题。[12]比如外国人在我国境内发生交通事故时残疾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现有的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只是规定纯国内案件受害人的赔偿标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的生活水平、收入状况等予以确定。如果一个美国人在内蒙古自治区境内发生交通事故,按照那里的居民生活水平和收入状况,赔偿标准不但低于美国的赔偿标准,甚至低于国内其他一般地区的标准。对来自经济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外国人确定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时,司法实践中形成的一致看法是不论交通事故发生于何处,均参照深圳市居民生活水平和收入状况予以确定,但这种意见并不是制定法(包括司法解释),无疑会增加裁判者释法的难度。

  此外,职权主义审判模式与法官释法密切相关。这种模式一方面导致大量并不复杂的案件进入诉讼程序,而这其中的绝大多数案件并没有多少论证价值;另一方面,法官依据职权主动查明案件事实,当事人在案件事实方面的争议就会小些,适用法律方面的争议往往也会很小,裁判中说理的成分自然就很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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