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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部关于颁布《化学矿山安全规程》(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4:43:01  浏览:83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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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部关于颁布《化学矿山安全规程》(试行)的通知

化学工业部


化学工业部关于颁布《化学矿山安全规程》(试行)的通知
1981年12月14日,化学工业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关于“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劳动保护”的规定,在总结化学矿山安全生产经验的基础上,参照冶金、煤炭系统“安全规程”制定了《化学矿山安全规程》(试行)。
《化学矿山安全规程》(试行)是化学矿山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安全生产的法规,是保护职工身体健康、保护国家资源和财产不受损失必须遵循的准则。为此,具体要求如下:
一、各省、市、自治区化工局(厅)和化学矿山各主管部门,化学矿山企事业单位要组织全体职工认真学习,贯彻执行,并要定期进行考核。
二、各矿山企业,可根据本单位具体情况,制定实施本规程的细则和安全操作规程。当生产和安全发生矛盾时,应先解决不安全问题。
三、本规程为试行稿,在执行过程中,各主管局、公司、矿应不断总结经验,提出修改意见,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四、在执行过程中,如因本矿条件暂时不能执行本规程某些条文时,可根据本矿具体情况,制订保证安全生产的技术措施,并报主管局批准后执行。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试行,其解释权和修改权属于化学工业部。

附:化学矿山安全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关于“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劳动保护”的规定,为保障化学矿山全体职工的安全、健康,保护国家资源、财产不受损失,促进化学矿山生产建设的发展,特制定本规程。
化学矿山的全体干部和工人都必须遵守本规程的各项规定。
第二条 安全生产是化学矿山的头等大事,各级领导必须坚持“安全第一”的方针。当生产与安全发生矛盾时,必须服从安全。
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和评比生产建设工作的时候,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和评比安全工作。
第三条 必须建立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
局(公司)、矿主要负责人对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局(公司)、矿总工程师和技术负责人对安全生产负技术责任。
各职能部门对本职范围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各工区(车间)、段对所管辖范围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班、组长、工人对本班组和所在岗位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四条 各局(公司)、矿、工区(车间)都应建立专职的安全机构,并配备必要数量的、有专业技术知识和有安全生产经验的干部负责安全工作。
专职安全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各部门对国家有关安全工作的方针、法规(规程、规范)、本规程、安全操作规程以及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调查、研究、分析生产、建设中的不安全因素,提出改进意见,督促有关部门及时解决;
(三)制止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当发现有可能造成事故的险情时,有权停止作业,撤离人员和设备,同时报告总工程师检查处理;
(四)参加矿山工程设计审批和验收;
(五)制订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计划;
(六)督促、协助分析和处理事故。
第五条 安全生产人人有责。安全工作必须实行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做到人人管生产,人人管安全。班、组应设兼职安全员,形成群众性安全管理网。
第六条 矿山必须建立和健全通风防尘机构,配备必要的技术人员和工人(有矽尘危害的矿山应按接尘人数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七配备),列入生产人员编制。
第七条 各局(公司)、矿在编制生产、建设长远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建设计划的同时,必须编制安全技术发展规划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所需资金、材料、设备列入财务、物资计划,经上报批准后,由局长(经理)、矿长负责组织实施。按国家规定,每年应在“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资金”中安排百分之二十以上的资金用于安全技术措施,不得挪用。
第八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企业的革新、改造、挖潜项目,都必须有安全措施内容。无安全措施的项目和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法规及本规程规定的工程,不得施工,不准投产。
现有的生产矿山,凡不符合本规程规定者,应根据实际情况,限期改造。
在实验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时,必须制定有关的安全措施,报总工程师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矿山要认真贯彻采掘并举、掘进先行的技术政策,坚持设计规定的正确的采掘顺序。采空区要及时妥善处理。
第十条 要认真做好安全教育工作。安全部门应有计划地组织职工进行安全规程和安全技术学习及培训,普及安全知识,定期进行考核。
各级领导干部和生产、建设指挥人员都必须学习国家颁发的有关安全法规和本规程,经上级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后方可指挥生产、建设工作。
新工人入矿时,必须进行不少于十天的矿、工区(车间)、班组的三级安全教育,在有经验的老工人带领下工作六个月,熟悉本岗位安全操作技术,经考试合格后方准独立工作。
调换工种的人员也必须进行不少于三天的有关安全知识、规章制度的教育,熟悉新岗位安全操作技术,经考试合格后方准独立工作。
参加劳动、参观、实习人员,必须学习有关的安全生产注意事项,并有专人带领,服从安全人员的指挥。
第十一条 要害岗位、重要设备和危险区域(卷扬机房、主扇风机、空压机、主要水泵、发电机、变电所、油库、炸药库等)要严加管理。上述岗位人员和采、装、运司机、锅炉工、信号工、爆破工等都必须由政治思想好、责任心强、身体好、受过专门的技术训练,具备一定的生产经验、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本职工作。
有关锅炉、受压容器和空压机等的安全问题,应严格执行国家劳动总局颁发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必须建立健全生产岗位责任制,严格执行交接班制度和值班制度。
第十三条 矿山每个职工有下列安全生产的权利和义务:
(一)遵守劳动纪律、学习、执行并监督执行本规程;
(二)积极参加技术革新和安全生产活动,提出合理化建议,不断改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
(三)制止任何人违章作业、拒绝任何人违章指挥生产;
(四)对各级领导忽视安全生产和职工健康的错误决定及作法,提出批评或上告。
第十四条 职工上班前严禁喝酒,下井时必须携带规定的安全防护用品和灯具。
所有安全、通风、防尘设备和设施,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任意拆除。
第十五条 矿山必须建立出入矿井的考勤、统计制度、值班班组长要准确掌握出勤人数及工作地点。交接班结束后,如发现有人尚未出井,应立即组织查找。
作业中的班组长要随时检查本班组的安全生产情况。在危险区内工作,要采取严密的安全防范措施,严禁单人作业。
第十六条 要认真执行安全检查制度,局(公司)每年至少检查两次,矿每季检查一次,工区(车间)每月检查一次。检查出来的不安全问题,应责成有关部门或指定专人限期解决。
班组应坚持周安全日活动。
第十七条 发生人身伤亡和其他重大事故时,领导干部、总工程师必须到现场指挥抢救,采取有效措施迅速处理,并及时分析原因,认真总结经验教训。
事故发生后,应按国务院颁发的《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对认真贯彻本规程,无死亡事故,粉尘浓度达到国家卫生标准,完成国家计划的局(公司)矿,应予表彰和奖励。
对下列人员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模范遵守国家安全劳动保护政策法令,认真贯彻本规程及各项安全措施,在安全生产中有显著成绩者;
(二)发现事故征兆,采取果断措施或及时报告上级,以及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因而避免重大伤亡事故者;
(三)对安全技术、工业卫生的科学研究工作有显著成绩,对安全生产有发明创造和重大贡献者;
(四)抢救事故有功者。
第十九条 发生重大恶性事故的局(公司)、矿领导干部和有关部门,取消当月奖励。发生死亡事故的矿,减发当月奖励。发生死亡事故的车间(工区)、段或违章肇事者,取消当月奖励。
第二十条 各局(公司)、矿和有关部门违反本规程,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要追究主要领导人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一)不及时解决安全或防止尘毒危害方面存在的问题,造成重大事故或尘毒危害严重的;
(二)放弃对安全工作的领导,致使安全管理混乱造成事故的;
(三)不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职工缺乏安全技术知识、操作错误造成事故的;
(四)由于设备不齐全、有缺陷强行带病运转或作业环境不安全而发生事故的;
(五)由于地质资料差错或设计错误或施工质量低劣,致使矿山在安全或预防职业病害方面经常受到威胁,甚至因此造成事故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追究当事人或肇事者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一)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者;
(二)忽视安全生产、玩忽职守者;
(三)发现有发生事故的危险情况时,不采取措施又不及时报告者;
(四)对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人员进行打击报复者;
(五)发生事故后,对肇事者进行姑息包庇或弄虚作假甚至嫁祸于人者。
第二十二条 对蓄意制造事故者,必须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新建矿山的行政管理、工业场地、生活区等地面建筑应选在危崖、塌陷、洪水、崩落区和污风影响地段之外。
第二十四条 矿山都必须备有随着情况变化及时填绘的下列实测图:
①矿山地质图,②地面井下对照图,③巷道布置图,④运输系统图,⑤通风系统图,⑥采掘进度图,⑦排水系统图,⑧管路系统图,⑨通讯系统图,⑩地面、井下配电系统图和井下电器设备布置示意图。

第二章 矿山井巷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五条 开凿主要井巷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必须以施工单位为主,设计单位参加共同编制,报矿务局(矿)总工程师批准。特殊开凿法和通过特殊地段的施工组织设计,应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施工前,必须组织职工学习施工组织设计;施工中,必须按照施工组织设计的规定作业,保证工程规格质量。
第二十六条 每个矿井,必须至少有两个能行人的通到地面的安全出口。出口的间距不得小于30米。
大型矿井,矿体条件复杂,走向长度超过1000米时,应在矿体的端部或端部下盘增设安全出口。
每一中段到上一中段和各采区都必须至少有两个便于行人的安全出口,并同通往地面的安全出口连通。
井巷的分道口处,都必须有路标,写明所在地点,指明通到地面出口的方向。所有下井工作人员,都必须熟悉安全出口。
第二十七条 竖井作为安全出口的,必须备有提升设备和梯子间。一个竖井装有两部在动力上互不依赖的罐笼设备时,可不设梯子间。
梯子间的设置,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梯子坡度不得大于80度;
(二)上下两个梯子平台的垂直距离不得大于8米;
(三)上下平台的梯子孔要错开,平台梯子孔的长和宽,分别不得小于0.7米和0.6米;
(四)梯子上端应伸出平台1米,梯子宽度不小于0.4米,梯子的蹬间距离不大于0.4米;
(五)梯子间必须用木板或金属板(网)与井筒严密隔开。
第二十八条 斜井的人行道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采用有轨运输时,人行道的有效宽度不小于0.8米,车道与人行道之间应设坚固的隔墙。如果提升任务不大,保证行人不行车时,不在此限;
(二)采用皮带运输机运输时,人行道的有效宽度不小于0.7米;
(三)人行道的垂直高度不小于1.8米;
(四)斜井人行道,应根据巷道坡度大小和实际需要设置扶手、台阶、梯道或梯子间。
第二十九条 水平运输巷道的人行道,应设在运输巷道的一侧,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有轨运输的巷道,不小于0.8米;
(二)无轨运输的巷道不小于1米;
(三)人行道的高度不小于1.8米。
第三十条 人行停车地点,必须留出宽1米以上的人行道,巷道有效高度不小于1.8米。
第三十一条 水平巷道和斜井中,运输设备和支护之间、运输设备之间的间隙,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有轨运输中,运输设备与支护之间、运输设备之间的间距不小于0.3米;
(二)运输机运输中,运输机与其他设备突出部分之间的距离不小于0.4米;
(三)无轨运输中,设备与支护间的距离不小于0.6米;
(四)有轨运输中的矿车摘挂钩处,两列对开列车最突出部分之间的间隙,不得小于0.7米。
第二节 井巷掘进

一、竖井掘进
第三十二条 竖井掘进表土层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初期,井内要设梯子,不准用汽车起重机升降人员;
(二)在含水表土层中施工时,要及时架设和加固井圈,并应有降低水位的措施,以防止井壁砂土流失导致空帮;
(三)在流砂、淤泥、砂砾等不稳固的含水表土层中施工时,必须制订专门的安全技术措施。
第三十三条 竖井施工或在井上作业期间,必须采取防止往井下坠物的措施。井口必须装设严密可靠的井口盖和井盖门;翻碴台和翻碴装置必须严密,不许漏碴、漏水;井下作业人员所携带的工具材料,必须拴牢或置于工具袋内,常用工具应系安全绳;禁止向井内投掷物料。
第三十四条 竖井施工应采用双层吊盘作业。升降吊盘时,必须对稳车、悬吊钢丝绳及信号装置进行严格检查,除吊盘信号工以外,吊盘上和以下所有作业人员必须撤出;移动吊盘时,要有专人指挥,移动完毕必须加以固定,并将吊盘与井帮间的空隙盖严,经检查确认可靠后方准作业。
第三十五条 在下列条件下,作业人员必须佩戴安全带:
(一)乘吊桶或吊盘升降时;
(二)拆除保险盘(保护台)或保护岩柱时;
(三)在井架上或井筒内安装、拆除或维修设备时;
(四)放炮后在井圈上清理浮碴时;
(五)在井筒内处理悬吊设备、管、缆或在吊盘上进行工作时。
安全带必须拴在牢固的构件上,每次使用前必须检查,发现损坏时,必须立即更换。
第三十六条 用吊桶提升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吊筒升降人员,必须制定安全措施,报局、矿总工程师批准;
(二)井盖门没有关闭前,禁止装卸吊桶或往钩头上系扎工具和材料。往吊桶内装卸材料时,不许乱扔;
(三)吊桶须设保护伞装置;
(四)井盖门只许吊桶通过时打开,吊桶通过后要立即关闭;
(五)井架须设防止吊桶过卷装置;
(六)吊桶内装岩高度要低于桶口边缘0.1米,装入桶内的长物料,必须牢固地绑在吊桶梁上;
(七)装有物料的吊桶和底卸式吊桶禁止乘人。
第三十七条 采用抓岩机出碴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升降抓岩机时,必须有专人指挥;
(二)作业前,要详细检查抓岩机各部件和悬吊钢丝绳;
(三)爆破后,工作面必须通风,处理浮石,处理残、盲炮、清扫井圈;
(四)不许抓取超过抓取能力的大块岩石;
(五)抓岩机卸岩时,不许有人在吊桶附近;
(六)禁止用手从抓岩机叶片下取岩块;
(七)禁止用抓岩机拔取卡在炮孔中的钎子。
第三十八条 竖井施工时,必须设置悬吊式的金属安全梯,安全梯的电动稳车能力不得小于5吨,并应备有手摇装置,以备断电时用以提升井下人员。
第三十九条 井筒内每个作业地点都要设立独立的声、光信号装置和通讯设施。掘进和砌壁平行作业时,从吊盘和掘进工作面发出的信号要有明显的区别。
井内和井口的信号必须有专职人员发送,严禁不经过井口信号工从井内直接向绞车房发送信号。所有凿井人员必须熟悉并学会发送信号。
第四十条 竖井延深时,必须用坚固的保险盘(保护台)或留有保护岩柱,将井筒的延深部分与上部作业中段隔开。井筒按设计施工、装备完毕、井筒与井底车场连接处的开凿和支护完成后,才许可拆除保险盘(保护台)或保护岩柱。拆除前,必须制订安全技术措施,经局、矿总工程师批准后施工。
第四十一条 井筒自上而下刷时,必须有防止坠人的安全措施。
放炮前必须回清炮眼底以下0.3米范围内的木井框,否则不许放炮。拆除的框料、背板等不得从碴子间下放。
碴子间的岩石必须经常放出,防止堵塞,但不得放空。严禁站在碴子间的岩石上作业。
二、斜井、平巷掘进
第四十二条 斜井、平峒开口施工时,应严格依照设计进行,要及时砌筑挡墙和架设支护。
第四十三条 向上掘进30°以上的斜井,出碴和行人必须隔开。人行道应设扶手、梯子和信号装置。
第四十四条 向下开凿斜井时,必须设有防止跑车的装置;掘进工作面的上方还必须设置坚固的遮挡;遮挡距工作面的距离,必须在施工设计或作业规程中规定。
第四十五条 在斜井中移动设备时,下方不准有人。
三、天井、溜井掘进
第四十六条 采用普通法掘进天井、溜井,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用吊挂工作台和横撑工作台时,必须牢固稳定,并用盖板盖严;
(二)必须设置安全棚,距工作面的高度视矿岩稳定程度而定,但一般不大于6~8米;
(三)掘进高度超过7~8米时,应设梯子间、碴子间等设施;
(四)天井、溜井未与上部平巷贯通前,不准在其间开凿任何工程;当采矿方法要求在其中间开凿巷道时,须交叉进行;
(五)设计需要支护时,支护必须及时,放炮前最末一道支架同工作面的距离不超过1.6米;
(六)上、下人员必须有信号联系;
(七)天井掘进距上部中段7米时,测量人员必须给出贯通位置,上部要加以防护或设置围栏。
第四十七条 用吊罐法掘进天井,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上罐前必须检查吊罐各部件的连接、保护盖板、声光信号及通讯装置、钢丝绳及绳卡、风水管接头等是否完善牢固,如有损坏或故障,要及时处理后方准作业;
(二)吊罐钢丝绳的安全系数不小于13,任何一个捻距内的断丝根数不得超过总根数的百分之五。磨损不得超过原直径的百分之十;
(三)吊罐升降时,罐内人员必须站在保护盖板内,认真处理卡帮和浮石,注意吊罐及工作面的距离。吊罐升降完毕,应切断电源,刹紧制动装置。凿岩时,凿岩工要系好安全带;
(四)在吊罐天井中进行爆破时,必须采取抗杂散电流和确保作业人员到达安全地点的起爆方法。在任何情况下,禁止从吊罐上向下投掷工具和材料。吊罐检修应移至安全地点进行;
(五)吊罐天井与上部巷道贯通时,必须加强联系和警戒;
(六)信号、通讯线路不准和吊罐钢丝绳设置在一个孔内;
(七)吊罐绞车要安装牢固,并与巷道铁轨断开。
第四十八条 用爬罐法掘进天井,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爬罐运行时,人员必须站在罐笼内,若遇卡帮或浮石时,必须停罐处理。当爬罐接近导轨顶端时,必须将保护伞接近工作面,工作平台接近导轨顶端;
(二)爬罐下降时,禁止采用自重下降;
(三)安装导轨时,要站在保护伞下处理好浮石,并将导轨固定牢靠;
(四)其它安全事项应遵守第四十七条有关规定。
第三节 井巷支护
第四十九条 在不稳固的岩层中掘进水平与倾斜巷道时,须在永久支架与掘进工作面间架设临时支护。在极松软或流砂性岩层中掘进时,必须采用超前支架。
第五十条 平巷支护应由外向里进行。倾斜井巷倾角超过20度时,应有防止支架滑倒的措施。
第五十一条 需要支护的井巷,掘进工作中途停止时,支护必须紧跟工作面。
第五十二条 架设木支架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使用腐朽、蛀孔、劈裂的坑木。永久支护应进行防腐处理;
(二)架设支架后,在接榫附近应用木楔将梁、柱与顶、帮之间楔紧。顶板与两帮的空隙必须背严填实;
(三)平巷支架应有上撑,斜井支架应加下撑和拉杆;
(四)靠近工作面的支架,应用扒钉、拉条、撑木等加固。
第五十三条 使用金属结构支架时,棚腿底部要有坚硬垫板,其长宽不小于0.2米。
第五十四条 采用砌■支护时,砌■支模工作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木■胎间距超过1米,金属■胎间距超过2米,应进行中间加固;
(二)在跨度大于4米的巷道中架设■胎时,■胎各节点应用螺栓连接;
(三)■胎的强度,应具有不小于支撑重量3倍的安全系数;
(四)■胎的下弦,不得用做工作台的支撑。
第五十五条 巷道砌■时,拆除原有的支架后,必须及时清理顶、帮浮石,并采取临时护顶措施。
第五十六条 竖井砌■工作,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竖井的永久支架到掘进工作面之间,要安设临时井圈,井圈及背板要用楔子楔紧。永久支架与临时井圈到掘进工作面的距离,要在施工组织设计中规定;
(二)竖井井筒穿过表土层、松软岩层或流砂层时,必须有专门措施。采用井圈或其他临时支护时,临时支护必须紧靠工作面,应严密加固,并及时进行永久支护。进行永久支护前,每班应派专人观测地面和临时支护后的井帮变化情况。发现危险预兆时,必须立即停止作业,撤出人员,进行处理;
(三)竖井砌■时,必须保持■壁平整,接口严密。岩帮与井■之间的空隙要用碎石填满,并用砂浆灌实。如■外有水必须安设导管将水引出,砌■完毕,要进行封水。
第五十七条 采用锚喷或喷体支护,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锚喷或喷体支护的工作面和掘进工作面的距离、锚杆的型式、规格、安装角度、喷体厚度以及围岩涌水的处理等,都必须在设计中规定。主要巷道和峒室应采用光面爆破;
(二)使用钢筋或其它杆体的砂浆锚杆时,钻孔必须清理干净,灌满灌实;
(三)喷射前,必须冲洗岩帮,喷射后,要有养护措施;
(四)对锚杆应做拉力试验,对喷体应做厚度和强度检查。在井下做锚固力试验时,应有安全措施;
(五)对锚喷或喷体支护的巷道,在施工过程中,规格质量必须符合设计要求。旋工完毕后,还应指定人员经常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六)在有淋水的井巷中锚喷时,必须先做好防水工作,保证工程质量,防止喷体脱落;
(七)在松软破碎的岩层中进行锚喷作业时,必须打超前锚杆,预先护顶;
(八)处理堵塞的喷射管路时,必须将喷枪口朝向下方,防止突然喷射和管路跳动伤人;
(九)喷锚作业时,要配戴个体防护用品,并有良好的照明。
第四节 井巷维护
第五十八条 矿山应建立井巷维修制度,经常保持巷道设计断面,保证通风、运输的畅通和行人的安全。禁止将任何设备、材料堆放在井巷的人行道上。
矿长应组织专人定期检查和维修井巷,发现支护和巷道有损坏或断面小于设计规定时,必须及时修理或更换。巷道内的积水、淤泥、杂物应经常进行清理。对地压较大的井巷,每班要进行检查,如发现问题,要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五十九条 主要提升井筒、运输大巷和大型峒室大修时,都要编制大修安全技术措施,经矿总工程师批准。
第六十条 在维修斜井和平巷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巷道维修或扩大断面时,在撤掉支架前,应先加固工作地点的支架;
(二)每次拆除支架的架数要根据具体情况而定,密集支架一次拆出的棚子不得超过两架,靠近拆除部分的支架,须临时加固;
(三)撤换顶板松软地点的支架,或在宽巷道、巷道交叉处,严重冒顶区进行维修时,必须在支架之间用拉杆支撑或架设临时支架;
(四)清理冒顶区的岩石时,工人须在安全可靠的支护下作业;
(五)斜井维修时,车辆要停止运行;
(六)撤换独头巷道的支架时,里边不准有人,受撤换支架影响范围内不准进行其它作业;
(七)巷道维修地段两端要设专用信号标志。该段电机车架线,必须断电。
第六十一条 在维修竖井时,必须在坚固平台或吊盘上进行。作业人员要系安全带,并有保护设施和可靠的联络信号。工作平台到中段平巷之间必须有梯子连接。作业前应将各中段马头门及井圈上的浮石清理干净,各中段马头门应有专人看管。
第五节 巷道报废和旧巷修复
第六十二条 报废的竖井、溜井、天井等,都必须封闭,设置坚固的盖板或填实。报废的斜井和平巷,在入口处用砖石或混凝土封闭。报废的井巷和峒室,在未封闭前,应在入口处设明显标志,禁止人员入内。
第六十三条 报废的井口周围,必须设排水沟和高度不小于1.5米的栅栏和围墙。
第六十四条 报废竖井、斜井、平峒或主要运输巷道,必须报主管部门批准。报废的井巷,必须在坑内外对照图上注明。
第六十五条 一般情况下,不准回收废竖井和倾角大于30度的废斜井的支护材料,如必须回收时,要编制专门的安全技术措施,经总工程师批准。从倾角小于30度的废斜井或废平巷中回收支护材料时,必须由里向外进行。
第六十六条 修复主要的旧井巷时,要编制修复施工方案,经矿总工程师批准。
第六十七条 修复旧巷时,竖、斜井口准自上而下,平巷由外向里进行,施工前要先通风,待旧平巷的空气成分符合本规程规定标准后,方准进行工作。第一次进入已封闭的旧平巷时,人员必须配戴自救器。
第六十八条 修复被淹没的井筒,必须执行国家《矿山井巷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中有关规定。在修复期间对陆续露出的井巷,必须及时检查支护,并采取措施防止有害气体和积水突然涌出。
第六节 防坠措施
第六十九条 竖井、斜井和各中段的联接处,必须设高度不小于1.5米的栅栏或用金属网围住,栅栏门只准在上下人员或车辆通过时打开。井筒和水平大巷的联接处按设计施工。禁止人员通过提升间。井筒和各中段的连接处,都必须设置阻车器。
第七十条 天井、溜井、漏斗口处,必须设有标志、照明,并分别设置盖板、护栏及格筛。
第七十一条 在检查矿仓、溜井、漏斗及处理堵塞时,必须有保证人员安全的措施,严禁人员从下方进入检查和处理。
第七十二条 井口、井圈、罐道梁等上面的废石、杂物等须及时清除,以防坠落伤人。

第三章 地下开采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七十三条 开采必须按设计施工,变更或试用新的采矿方法或采掘顺序时,必须经原批准单位审核批准。个别矿块变更采矿方法,停止或恢复回采时,须经总工程师批准。
第七十四条 每个矿块至少应有便于行人的两个安全出口,并连通上下中段平巷。因特殊情况不能设有两个出口时,必须经总工程师批准。
第七十五条 在倾斜和急倾斜矿床上下相邻的两个中段,沿倾斜上下相对应布置的矿块,禁止同时回采。
第七十六条 禁止放空溜矿井及漏斗中的矿石,严禁将不合格的大块、废旧钢材、木材等杂物投入井内、以防止发生堵塞事故。主溜矿井不准有水流入。
检查或处理主溜矿井堵塞工作,必须在专用的检查巷道内进行。禁止人员进入溜矿井与漏斗内处理堵塞,若采用特殊方法处理堵塞时,须经矿长或总工程师批准。
第七十七条 禁止人员进入采空区、崩落区,如需进入时,须经矿长或总工程师批准。
第七十八条 回采工作面,采准和切割巷道的顶板和两帮松软不稳固时须采取支护措施,因爆破或其他原因而受破坏的支护,必须及时修复,确认安全后方准作业。
回采作业前,必须认真处理顶板和两帮浮石,确认安全后方准作业,在作业中发现有冒顶预兆时,应停止作业进行处理。有大冒顶危险征兆时,要及时撤出采场人员。
第七十九条 凡暴露面积较大的采矿方法(如空场法、留矿法,充填法等),都必须建立顶板管理制度,对顶板不稳固的采场,要指定专人负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研究处理。
第八十条 凡工程地质复杂,有地压活动的矿山,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立专门机构或专职人员负责地压管理,及时进行现场监测,掌握地压活动规律,做好预测、预报工作;
(二)发现有大面积地压活动预兆时,必须立即停止作业,将人员撤至安全地点;
(三)地表崩落地区应设有明显标志和栅栏,对崩落地区的井巷应封闭,人员不准进入崩落区和采空区;必须进入时,须经矿总工程师批准;
(四)地表有滚石危险的矿山,应掌握滚石移动规律和预测影响范围,及时提出预防措施,不得在崩落和滚石滑落范围内建筑任何设施。
第八十一条 凡采用空场法、留矿法的矿山,必须按设计要求及时处理采空区。薄的、小的、孤立的采空区是否需要处理,由矿总工程师决定。
第二节 采矿方法
第八十二条 采用全面法采矿时,在回采过程中应认真检查顶板。根据顶板稳固状况,留出矿柱,矿柱规格及其间距,由设计规定。
第八十三条 采用分段采矿法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矿房的构成要素、采掘顺序、暴露面积和安全措施等施工设计,由矿总工程师批准后方准施工;
(二)除回采、运输、充填和通风的巷道外,禁止在采场顶柱内开掘其他巷道;
(三)上下相邻中段的矿房和矿柱,其规格应相同,上下要对应。
第八十四条 采用浅孔留矿法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开采第一分层前,应将其下部漏斗扩完并充满矿石;
(二)放矿必须按顺序从各漏斗中均匀放出,发现悬空,上部要停止作业,消除悬空后方准继续作业;
(三)放矿人员和采场内的人员,要密切联系,在放矿影响区域内,不准上下同时作业;
(四)每回采一分层的放矿量,应控制在采下矿石量的三分之一左右,矿房内的留矿面到回采工作面的高度应保持在2米以内。
第八十五条 采用壁式崩落法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矿的悬顶、控顶、放顶距离和放顶安全措施应严格遵守设计规定;
(二)放顶前要进行全面检查,要确保出口畅通,照明良好和设备安全;
(三)放顶时禁止人员停留在放顶区附近的巷道中,如密集支柱受压过大时,必须采取临时加固措施;
(四)在密集支柱中,每隔3~5米要留一个宽度不小于0.8米的安全出口;
(五)机械撤柱时,撤柱顺序应自下而上,由远而近进行。矿层倾角小于10度时,撤柱顺序不限;
(六)放顶工作没有达到预期效果,必须在周密设计后进行二次放顶;
(七)撤柱后不能冒落的顶板、应在密集支柱外0.5米处,向放顶区重新凿岩爆破,强制崩落顶板;
(八)放顶后,要及时封闭落顶区,禁止人员入内;
(九)多层矿体分层回采时,需待上层顶板岩石塌落并稳定后,才能回采下部矿层;
(十)当上下两个中段同时回采时,上中段回采工作面应超前下中段不小于一个工作面斜长的距离。
第八十六条 采用有底部结构的分段崩落法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场的电耙道应有独立的进风道和回风道,电耙的耙运方向应与风流方向相反;
(二)电耙道的放矿溜井口旁,必须有宽度不小于0.6米的人行道;
(三)未修复好的电耙道,不准出矿;
(四)采用挤压爆破时,为避免过挤压造成悬拱,要对补偿空间和放矿量加以控制;
(五)采场悬拱和卡漏斗时,严禁人员钻入漏斗和进入采场处理;
(六)采场顶部应有足够的覆盖岩层,其厚度不小于崩落层的高度。如采场顶板稳固不能自行冒落时,应及时强行崩落顶板,或用充填法达到规定的岩层厚度。
第八十七条 采用无底部结构的分段崩落法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机械行走的主要运输巷道和分段回采巷道的断面,必须符合第29、31条的规定;
(二)回采工作面的上方,应有厚度大于分段高度的覆盖岩层,以保证回采工作的安全。如上盘不能自行冒落或冒落岩石量达不到所规定的厚度时,必须及时进行强制放顶,使覆盖岩层达到分段高度的二倍左右;
(三)上下两个分段同时回采时,上分段应超前于下分段,其超前距离应在下分段回采工作面的错动区域边界之外;
(四)回采工作面出现悬拱时,严禁人员进入悬拱下方处理;
(五)采场内的放矿井应设置格筛。否则,须总工程师批准;
(六)各分段巷道必须有足够的新鲜风流,其方向与采矿推进方向相反。
第八十八条 采用分层崩落法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个分层进路宽度不得超过3米,分层高度不得超过3.5米;
(二)上下分层同时回采时,必须保证上分层(在水平方向)超前相邻下分层10米以上;
(三)崩落假顶时,禁止人员停留在相邻的进路内;
(四)当假顶降落遇到阻碍时,禁止继续开采。在顶板降落前产生空洞时,禁止在相邻进路或下部分层巷道内工作;
(五)崩落顶板时,禁止用锤打斧砍撤出支柱。采掘第一分层时,禁止撤出支柱;
(六)顶板不能及时自然崩落的缓倾斜矿体应采取强制放顶,使其崩落;
(七)出矿和装药,应在支护的区域内进行;
(八)每层采完时,应在天井口加强支护,铺设坚固的盖板;
(九)应由矿块一侧向天井方向推进。
第八十九条 回采矿柱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计回采矿房时,必须同时设计回采矿柱,并提出采空区处理方案。回采矿柱的速度,应与回采矿房的速度相适应;
(二)要保持好矿柱(间柱、底柱和顶柱等)的规格尺寸和在整个使用期间的稳固性;
(三)回采顶柱和矿房间柱前,要检查运输巷道的稳固情况,必要时应采取加固措施;
(四)禁止在矿柱内开凿有损其稳固性的巷道;
(五)大量崩落矿柱时,对在冲击波和地震波影响范围内的巷道、设备和设施都应制订安全措施。如矿柱未达到预期崩落,处理前要编制补充设计。
第三节 采矿机械
第九十条 电耙绞车开动前,司机应发出信号,然后开动绞车。在电耙运行时,禁止人员进入电耙道或跨越钢丝绳。电耙停止工作时,如有人员在电耙道工作,应将钢丝绳松弛,防止由于顶板突然冒落,造成钢丝绳打伤人员。
第九十一条 使用无轨装运设备,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安全防护设施要齐全、良好;
(二)运行时与人相遇,应停车让人先通过;
(三)运输巷道的底板要平整、无大块,巷道的坡度应小于设备的爬坡能力,弯道的曲线半径应大于设备要求的20~30%,操作的一侧距岩壁应不小于1米;
(四)禁止用铲斗撬浮石;
(五)溜矿井要有防坠措施。

第四章 运输和提升
第一节 水平巷道运输
一、电机车运输
第九十二条 使用电机车运输的矿井,由井底车场或平洞口到工作地点所经平巷长度超过1500米时,应用专用人车运送人员,严禁使用翻斗车、底卸式矿车、物料车和平板车运送人员。人车要有金属顶棚,从顶棚到车厢和车架应作良好的电气连接,保证通过钢轨得到可靠的接地。
第九十三条 用车辆运送人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每班发车前,要有专人检查车辆结构、连接装置、轮轴和车闸,合格后方可运送人员;
(二)上下车的地点,应有良好的照明和电铃。如有两个以上开往地点,应设列车到站灯光指示牌。滑触线应设分段开关,人员上、下车时,必须切断该区段的电源。禁止其他车辆进入乘车场;
(三)双轨巷道的调车场必须设信号区间闭锁;
(四)列车行车速度不得超过每秒3米;
(五)禁止附挂物料车,乘车人员不得携带爆炸、易燃、腐蚀性或其它类似的物品。
第九十四条 乘车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司机指挥;
(二)携带的工具和零件不得露出车外;
(三)列车在行驶时和未停稳前严禁上、下、站立或将头部和身体探出车外;
(四)除人车、抢救伤员和处理事故的车辆外,其它车辆以及任何两车厢之间均禁止搭乘人员;
(五)严禁超员乘车。
第九十五条 列车运输时,矿车必须使用不能自行脱钩的连接装置。各种车辆的两端都必须有突出长度不小于0.1米的碰头。
第九十六条 在能自行滑动的坡道上停放车辆,必须用可靠的制动器或木楔将车稳住。
第九十七条 人力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推车人员必须备有矿灯。在无良好照明的区段,矿灯应挂在矿车行驶方向的前端;
(二)一人只准推一辆车。轨道坡度小于5‰时,同方向行车的间距不得小于10米;坡度大于5‰时,同方向车距不得小于30米;坡度大于10‰时,禁止人力推车;

(三)在能自滑的线路上运行时,应有可靠的制动装置。行车速度每秒不得超过3米,禁止放飞车;
(四)推车要注意前方,当矿车驶近道岔、巷道口、风门、通过弯道、坡度较大的区段以及两车相遇,前面有人或障碍物、脱轨、停车等情况时,应及时发出警号。
第九十八条 人员必须在运输巷道内人行道上行走。双轨道在错车时,禁止在轨道间停留。在调车场内禁止横跨列车。
第九十九条 矿井轨道在使用期间应加强维护、定期检修。主要运输巷道的维修质量,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轨道接头的间隙不得大于5毫米,高低和左右错差都不得大于2毫米;
(二)两条轨道顶面高低差不得大于5毫米。曲线段外轨的加高,不在此限;
(三)轨距偏差:直线段或曲线段加宽后,最宽都不得超过5毫米,最窄都不得超过2毫米;
(四)轨枕应用道渣填实,道床应经常清理、无杂物。
第一百条 维修线路时,必须在工作地点前后不少于80米处设置临时警号标志,工作结束后拆除。
第一百零一条 铁道的曲率半径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行驶速度小于每秒1.5米时,不小于车辆最大轴距的7倍;
(二)行驶速度大于每秒1.5米时,不小于最大轴距的10倍;
(三)弯道的转角大于90度时,不小于最大轴距的10倍;
(四)对于带转向架的大型车辆(如梭式、底卸式矿车等),不小于车辆技术条件的要求。
第一百零二条 使用电机车运输时,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有爆炸性气体的回风道中,禁止使用架线式电机车;
(二)高硫、自然发火的并且在遇有火花可能发生火灾的矿井,应使用防爆型蓄电池电机车;
(三)电机车、人车和矿车都必须经常检查,定期检修。机车的闸、灯、警铃、连接器、撒砂装置过电流保护装置等,任何一项不正常时不得使用。
第一百零三条 电机车司机不准擅离工作岗位。如要离开机车,必须切断电动机电源,将控制手把取下保管好,扳紧车闸,但不得关闭车灯。
第一百零四条 电机车运行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司机不得将头、身探出车外;
(二)列车制动距离:运送人员时不得超过20米;运送物料时不得超过40米。14吨以上大型电机车或双机牵引运输,应根据运输条件予以确定,但不得超过80米;

(三)正常行车时,机车必须在列车前端牵引(调车、处理事故时不在此限),列车和单独机车都必须前有照明灯,后有尾灯;
(四)使用电机车运输的主要运输巷道,非机动车需要行驶时,必须经调度人员同意;
(五)列车在通过风门区域时,必须发出声光信号;
(六)列车行驶在接近风门、巷道口、弯道、道岔和坡度较大的区段,以及发现前方有车辆或视线有障碍时,必须减低速度,同时发出警号;
(七)在列车运行前方,任何人发现有碍列车行进的情况,应以矿灯、音响或其它方式向司机发出紧急停车信号;司机发现运行前方有异常情况或信号时,应立即停车检查,排除故障后,方可继续行车。
第一百零五条 架线电机车使用的钢轨接缝处、各平行钢轨之间、道岔各部分和岔心之间,都必须用导线连接。平行钢轨每隔50米连接一根导线,导线电阻应相当于长度相同,断面不小于50平方毫米铜导线的电阻。轨道接缝处的电阻值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15公斤/米的轨道,不大于0.00025欧姆;
(二)18公斤/米的轨道,不大于0.00024欧姆;
(三)24公斤/米的轨道,不大于0.000225欧姆;
(四)38公斤/米的轨道,应不大于0.00021欧姆。
第一百零六条 所有不作电机运输用的轨道(不通电轨道)和架线电机车轨道连接处须安置绝缘。第一绝缘点设在两种轨道的相接处;第二绝缘点设在不通电轨道上,距第一绝缘点的距离必须大于一列车的长度。
第一百零七条 电机车运输的滑触线悬挂高度(自轨面算起),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主要运输巷道,电源电压低于500伏时,不低于1.8米;电源电压高于或等于500伏时,不低于2米;
(二)井下调车场架线式电机车道与人行道交岔点,电源电压低于500伏时,不低于2米;电源电压高于或等于500伏时,不低于2.2米;
(三)在井底车场内,从井底到乘车场,不低于2.2米;
(四)平峒采用架线电机车运输时,在工业场地内、不同其它道路交叉的地方,不低于2.2米。
第一百零八条 电机车运输滑触线架设,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悬挂点的距离,在直线轨道部分,不得超过5米;在曲线轨道部分不超过3米;
(二)滑触线线夹两侧的横拉线,须用瓷瓶绝缘,线夹与瓷瓶的距离不超过0.2米;线夹与巷道顶板或支柱横梁间的距离不得小于0.2米;
(三)滑触线与管线外缘的距离不小于0.2米。滑触线与金属管线交叉的地方,须用绝缘材料隔开。
第一百零九条 电机车运输的滑触线须设分段开关,分段间距离不得超过500米。每条支线也须设分段开关。在上下班时间,距井筒50米以内的导线必须切断电源。
第一百一十条 在维修电机车线路前,必须切断电源,并将线路接地。架线电机车运输工作中断超过一个班时,非工作地区内的电机车线路电源必须切断。
二、皮带运输
第一百一十一条 采用钢绳、钢丝芯带运输机运输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胶带运输机运输物料的最大坡度,根据物料的性质、块度,向上应不大于15~18度,向下应不大于12~15度,胶带的最高部分与顶棚的距离不得小于0.6米,物料的最大块度不大于250毫米;
(二)胶带运输机的胶带安全系数应为8~10,钢绳胶带运输机的钢绳安全系数应为3.5~5;
(三)如在倾斜井巷中,运输机的一侧应平行敷设一条卷扬机输送轨道,如利用卷扬输送道作为辅助输送时,应在中间加隔墙;
(四)在多点装矿的装料点,应设固定保护和电气保护装置。
第二节 斜井运输
第一百一十二条 斜井的坡度小于30度,垂深超过90米,或坡度大于30度,垂直深度超过50米,须用专用人车运送人员。
第一百一十三条 人车要带有顶棚,并装有可靠的断绳保险器,列车各车辆的断绳保险器应相互连接。当断绳时,各车辆上的断绳保险器应能同时起作用,既能自动动作,也能用手操纵。
第一百一十四条 运送人员的列车各车辆之间,除连接装置外,必须附有保险链。连接装置和保险链的安全系数不得小于10,应经常检查,发现损坏应及时更换。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运送人员的列车必须有跟车工,跟车工必须坐在车行驶方向的第一辆装有保险器操纵杆的车辆内。
第一百一十六条 斜井的运输工作,必须有专人负责管理。用斜井人车运送人员,在使用前应对连接装置、保险链、保险器、轨道和车辆等设备进行检查,在每班运送人员前进行一次空载运行,确认安全后,才能运送人员。
乘车人员必须听从跟车工指挥,按指定地点上下车,上车后挂好车链。
运输物料时,每次开车前,跟车工应对运输设备,连接装置进行检查,确认无误后方可发出开车信号。
第一百一十七条 在用列车运送人员的斜井内,需设有信号装置,并要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行驶途中任何地点,跟车工能向司机发出信号;
(二)多水平运输时,各水平发出的信号必须有区别,以便司机辨认。所有收发信号地点应悬挂明显的指示牌。
第一百一十八条 斜井内应装设防跑车装置。斜井的下部停车场应设躲避洞。上部和中部的停车场,必须设阻车器或挡车栏。并且只有放车时才准打开。
斜井甩车场必须设置信号。甩车时必须发出警号。
第一百一十九条 斜井运输时,严禁蹬钩。行车时,禁止行人在运输道上行走。
第三节 竖井提升
第一百二十条 竖井升降人员时,必须使用罐笼。禁止使用普通箕斗升降人员。如果在井筒内作业或其它原因。需要使用普通箕斗升降人员时,必须制定安全措施,报矿总工程师批准。
第一百二十一条 升降人员和物料的罐笼,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罐顶应设置可以打开的铁盖或铁门;
(二)罐底必须铺设牢固的钢板。如罐底设有阻车器的连杆时,须设检查孔,检查孔应用钢板盖严;
(三)罐笼两端出入口必须装设向里开的罐门,其高度不得小于1.2米;
(四)罐笼侧壁与罐道接触部分,禁止使用带孔的钢板,罐内要安设扶手;
(五)罐笼的最大载重量,应在井口公布;
(六)罐笼内须设有工作可靠的阻车器。
第一百二十二条 单层或多层升降人员的罐笼高度和一次乘载的人数,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单层或多层罐笼最上层净高不得小于1.9米。其它层净高不小于1.8米。防坠器弹簧拉杆须设保护套筒;
(二)罐笼乘载人数应按0.2平方米/人计算。罐笼一次乘载人数应明确的规定并在井口公布。超过规定人数时,井口信号工有权制止。
第一百二十三条 升降人员或升降人员和物料的罐笼必须装设防坠器,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防坠器的全部连接装置,须经常上油,保持灵活可靠;
(二)防坠器至少每半年试验一次;
(三)建井初期临时升降人员的罐笼,如无防坠器时,必须有可靠的安全措施。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严禁人员和物料同罐升降。无保护设施的混合井,在升降人员时间内,箕斗提井系统应暂时中断工作。
第一百二十五条 竖井用带平衡锤的单罐笼升降人员和物料时,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平衡锤用的钢丝绳须和罐笼用的钢丝绳相同,须作同样的检查和试验;
(二)专门升降人员的罐笼的平衡锤重量,须等于罐笼自重加上规定载重人数的总重量的二分之一;
(三)提升物料的罐笼平衡锤重量,须等于罐笼自重加矿车自重再加有效载重量的一半;
(四)平衡锤须沿罐道运行。
第一百二十六条 提升容器的导向槽(器)与罐道之间的间隙,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钢轨罐道每侧不得超过5毫米;
(二)木罐道每侧不得超过10毫米。用钢丝绳罐道时,导向器内径应大于罐道绳直径2~5毫米。
第一百二十七条 导向槽(器)与罐道之间的磨损,达到下列程度时,必须更换:
(一)钢轨罐道的一侧磨损超过8毫米;
(二)木罐道的一侧磨损超过15毫米;
(三)钢轨罐道的轨腰磨损超过原厚度的25%;
(四)导向槽(器)的一侧磨损超过8毫米;
(五)钢轨罐道与导向槽(器)在一侧总磨损达到10毫米;
(六)钢丝绳罐道表面钢丝在一个捻距内断丝超过15%;封闭钢丝绳的外部钢丝磨损超过50%;导向器磨损超过8毫米。
第一百二十八条 罐道每周应检查一次,井口摇台和自动托台每日应检查一次,并做检查记录。
第一百二十九条 竖井提升容器与井壁或罐道梁之间的间隙,必须符合下表规定:
--------------------------------------------------------------------------------------------------
序|井筒支 | 罐道梁类别和 | 需要留间 | 最小间隙(毫米) | 备 注
号|护类别 | 罐 道 布 置 | 隙的部位 | |
----|--------|------------------|------------|----------------------|------------------------
1| 2 | 3 | 4 | 5 | 6
----|--------|------------------|------------|----------------------|------------------------
|木、喷 |木质或金属罐道梁,|提升容器最突| |提升容器正面(进
1|射混凝 |罐道布置在提升容 |出部分和井壁| 200 |出口端)装有罐道
|土 |器的一侧或两侧 |之间 | |时间隙可缩小到150
| | | | |毫米
----|--------|------------------|------------|----------------------|------------------------
|混凝土 |金属罐道梁,罐道 |提升容器最突| |
2|料石 |布置在提升容器的 |出部分和井壁| 150 |
| |一侧或两侧 |之间 | |
----|--------|------------------|------------|----------------------|------------------------
|混凝土 |木质罐道梁,罐道 |提升容器最突| |
3|料石 |布置在提升容器的 |出部分和井壁| 200 |
| |一侧或两侧 |之间 | |
----|--------|------------------|------------|----------------------|------------------------
|木,混 |两个提升容器之间 |两个提升容器| |使用钢轨罐道
4|凝土, |不设罐道梁 |最突出部分之| 200 |
|料石 | |间 | |
----|--------|------------------|------------|----------------------|------------------------
|木,混 |不固定罐道的金属 |提升容器和梁| |
5|凝土, |梁或木质梁 |之间 | 150 |
|料石 | | | |
----|--------|------------------|------------|----------------------|------------------------
|木,混 |提升容器两边装有 |提升容器两侧| |提升容器上如装有
|凝土, |罐道 |除导向槽外,| |突出的卸载滑轮
6|料石 | |最突出部分与| 40 |时,滑轮和罐道梁
| | |罐道梁之间 | |之间的间隙要增加
| | | | |25毫米
--------------------------------------------------------------------------------------------------
续表
--------------------------------------------------------------------------------------------------
序号|井筒支 | 罐道梁类别和 | 需要留间 | 最小间隙(毫米) | 备 注
|护类别 | 罐 道 布 置 | 隙的部位 | |
----|--------|------------------|------------|----------------------|------------------------
|混凝土 |提升容器正面装有 |提升容器最突| |
7|料石 |木质罐道 |出部分和罐道| 50 |
| | |梁之间 | |
----|--------|------------------|------------|----------------------|------------------------
| | |一套提升设备| --|
| | |的提升容器之| Δ1=250+Q√H|Δ1——提升容器之间、
| |钢丝绳罐道——单 |间 | |间隙、毫米。
| |绳提升 |------------|----------------------|Δ2——提升容器与井
| | |两套提升设备| Δ2=250+-- |壁之间的间距,毫米。H
| | |的相邻提升容| Q1+Q2√H |——提升高度,米。Q1、
| | |器之间 | -------------- |Q2、Q3——最大终端荷
| | | | 2 |重,吨。
| | |------------|----------------------|Δ1=300~700毫米
| | |提升容器与井| |Δ2=240~500毫米
8|混凝土,| |壁之间 | Δ1=0.8Δ1 |
|料石 |------------------|------------|----------------------|------------------------
| | |一套提升设备| |Q,Q1,Q2,Δ1,
| | |的提升容器之| Δ1=200+QV |Δ2所代表的含意与单
| |钢丝绳罐道——多 |间 | |绳提升相同。
| |绳提升 |------------|----------------------|
| | |两套提的设备| 1 |
| | |升相邻提升容|Δ1=200+—(Q1|V,V1,V2——最大提
| | |器与井壁之间| 2 |升速度,米/秒。
| | | |V1+Q2V2 |
| | |------------|----------------------|
| | |提升容器与井| |Δ1=300~700毫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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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明确会计师(审计)事务所国有资产处置确认授权单位的函(已失效)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明确会计师(审计)事务所国有资产处置确认授权单位的函
财政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财协字〔1998〕26号《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事务所体制改革中登记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有关规定,有国有资产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在脱钩改制办理工商登记时,除应出具批准文件外,还应当出具财政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对国有资产处置的
确认文件。文中所称“财政部门”含地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其授权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是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的挂靠单位内设的承担国有资产管理职责的机构。



1999年5月11日

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

国发〔2005〕39号 2005年12月3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必须把环境保护摆在更加重要的战略位置。现作出如下决定:
  一、充分认识做好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要意义
  (一)环境保护工作取得积极进展。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环境保护,采取了一系列重大政策措施,各地区、各部门不断加大环境保护工作力度,在国民经济快速增长、人民群众消费水平显著提高的情况下,全国环境质量基本稳定,部分城市和地区环境质量有所改善,多数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得到控制,工业产品的污染排放强度下降,重点流域、区域环境治理不断推进,生态保护和治理得到加强,核与辐射监管体系进一步完善,全社会的环境意识和人民群众的参与度明显提高,我国认真履行国际环境公约,树立了良好的国际形象。
  (二)环境形势依然十分严峻。我国环境保护虽然取得了积极进展,但环境形势严峻的状况仍然没有改变。主要污染物排放量超过环境承载能力,流经城市的河段普遍受到污染,许多城市空气污染严重,酸雨污染加重,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危害开始显现,土壤污染面积扩大,近岸海域污染加剧,核与辐射环境安全存在隐患。生态破坏严重,水土流失量大面广,石漠化、草原退化加剧,生物多样性减少,生态系统功能退化。发达国家上百年工业化过程中分阶段出现的环境问题,在我国近20多年来集中出现,呈现结构型、复合型、压缩型的特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危害群众健康,影响社会稳定和环境安全。未来15年我国人口将继续增加,经济总量将再翻两番,资源、能源消耗持续增长,环境保护面临的压力越来越大。
  (三)环境保护的法规、制度、工作与任务要求不相适应。目前一些地方重GDP增长、轻环境保护。环境保护法制不够健全,环境立法未能完全适应形势需要,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现象较为突出。环境保护机制不完善,投入不足,历史欠账多,污染治理进程缓慢,市场化程度偏低。环境管理体制未完全理顺,环境管理效率有待提高。监管能力薄弱,国家环境监测、信息、科技、宣教和综合评估能力不足,部分领导干部环境保护意识和公众参与水平有待增强。
  (四)把环境保护摆上更加重要的战略位置。加强环境保护是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举措,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内在要求,是坚持执政为民、提高执政能力的实际行动,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有力保障。加强环境保护,有利于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增长方式转变,实现更快更好地发展;有利于带动环保和相关产业发展,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和增加就业;有利于提高全社会的环境意识和道德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有利于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提高生活质量和延长人均寿命;有利于维护中华民族的长远利益,为子孙后代留下良好的生存和发展空间。因此,必须用科学发展观统领环境保护工作,痛下决心解决环境问题。
  二、用科学发展观统领环境保护工作
  (五)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按照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坚持环境保护基本国策,在发展中解决环境问题。积极推进经济结构调整和经济增长方式的根本性转变,切实改变“先污染后治理、边治理边破坏”的状况,依靠科技进步,发展循环经济,倡导生态文明,强化环境法治,完善监管体制,建立长效机制,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努力让人民群众喝上干净的水、呼吸清洁的空气、吃上放心的食物,在良好的环境中生产生活。
  (六)基本原则。
  ——协调发展,互惠共赢。正确处理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关系,在发展中落实保护,在保护中促进发展,坚持节约发展、安全发展、清洁发展,实现可持续的科学发展。
  ——强化法治,综合治理。坚持依法行政,不断完善环境法律法规,严格环境执法;坚持环境保护与发展综合决策,科学规划,突出预防为主的方针,从源头防治污染和生态破坏,综合运用法律、经济、技术和必要的行政手段解决环境问题。
  ——不欠新账,多还旧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所有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必须符合环保要求,做到增产不增污,努力实现增产减污;积极解决历史遗留的环境问题。
  ——依靠科技,创新机制。大力发展环境科学技术,以技术创新促进环境问题的解决;建立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投入机制和部分污染治理设施市场化运营机制,完善环保制度,健全统一、协调、高效的环境监管体制。
  ——分类指导,突出重点。因地制宜,分区规划,统筹城乡发展,分阶段解决制约经济发展和群众反映强烈的环境问题,改善重点流域、区域、海域、城市的环境质量。
  (七)环境目标。到2010年,重点地区和城市的环境质量得到改善,生态环境恶化趋势基本遏制。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总量得到有效控制,重点行业污染物排放强度明显下降,重点城市空气质量、城市集中饮用水水源和农村饮水水质、全国地表水水质和近岸海域海水水质有所好转,草原退化趋势有所控制,水土流失治理和生态修复面积有所增加,矿山环境明显改善,地下水超采及污染趋势减缓,重点生态功能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等的生态功能基本稳定,村镇环境质量有所改善,确保核与辐射环境安全。
  到2020年,环境质量和生态状况明显改善。
  三、经济社会发展必须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八)促进地区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各地区要根据资源禀赋、环境容量、生态状况、人口数量以及国家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明确不同区域的功能定位和发展方向,将区域经济规划和环境保护目标有机结合起来。在环境容量有限、自然资源供给不足而经济相对发达的地区实行优化开发,坚持环境优先,大力发展高新技术,优化产业结构,加快产业和产品的升级换代,同时率先完成排污总量削减任务,做到增产减污。在环境仍有一定容量、资源较为丰富、发展潜力较大的地区实行重点开发,加快基础设施建设,科学合理利用环境承载能力,推进工业化和城镇化,同时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做到增产不增污。在生态环境脆弱的地区和重要生态功能保护区实行限制开发,在坚持保护优先的前提下,合理选择发展方向,发展特色优势产业,确保生态功能的恢复与保育,逐步恢复生态平衡。在自然保护区和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地区实行禁止开发,依法实施保护,严禁不符合规定的任何开发活动。要认真做好生态功能区划工作,确定不同地区的主导功能,形成各具特色的发展格局。必须依照国家规定对各类开发建设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决策,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论证。
  (九)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各地区、各部门要把发展循环经济作为编制各项发展规划的重要指导原则,制订和实施循环经济推进计划,加快制定促进发展循环经济的政策、相关标准和评价体系,加强技术开发和创新体系建设。要按照“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的原则,根据生态环境的要求,进行产品和工业区的设计与改造,促进循环经济的发展。在生产环节,要严格排放强度准入,鼓励节能降耗,实行清洁生产并依法强制审核;在废物产生环节,要强化污染预防和全过程控制,实行生产者责任延伸,合理延长产业链,强化对各类废物的循环利用;在消费环节,要大力倡导环境友好的消费方式,实行环境标识、环境认证和政府绿色采购制度,完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大力推行建筑节能,发展绿色建筑。推进污水再生利用和垃圾处理与资源化回收,建设节水型城市。推动生态省(市、县)、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环境友好企业和绿色社区、绿色学校等创建活动。
  (十)积极发展环保产业。要加快环保产业的国产化、标准化、现代化产业体系建设。加强政策扶持和市场监管,按照市场经济规律,打破地方和行业保护,促进公平竞争,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环保产业的发展。重点发展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重要环保技术装备和基础装备,在立足自主研发的基础上,通过引进消化吸收,努力掌握环保核心技术和关键技术。大力提高环保装备制造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推进重大环保技术装备的自主制造。培育一批拥有著名品牌、核心技术能力强、市场占有率高、能够提供较多就业机会的优势环保企业。加快发展环保服务业,推进环境咨询市场化,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等中介组织的作用。
  四、切实解决突出的环境问题
  (十一)以饮水安全和重点流域治理为重点,加强水污染防治。要科学划定和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切实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建设好城市备用水源,解决好农村饮水安全问题。坚决取缔水源保护区内的直接排污口,严防养殖业污染水源,禁止有毒有害物质进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强化水污染事故的预防和应急处理,确保群众饮水安全。把淮河、海河、辽河、松花江、三峡水库库区及上游,黄河小浪底水库库区及上游,南水北调水源地及沿线,太湖、滇池、巢湖作为流域水污染治理的重点。把渤海等重点海域和河口地区作为海洋环保工作重点。严禁直接向江河湖海排放超标的工业污水。
  (十二)以强化污染防治为重点,加强城市环境保护。要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到2010年,全国设市城市污水处理率不低于70%,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不低于60%;着力解决颗粒物、噪声和餐饮业污染,鼓励发展节能环保型汽车。对污染企业搬迁后的原址进行土壤风险评估和修复。城市建设应注重自然和生态条件,尽可能保留天然林草、河湖水系、滩涂湿地、自然地貌及野生动物等自然遗产,努力维护城市生态平衡。
  (十三)以降低二氧化硫排放总量为重点,推进大气污染防治。加快原煤洗选步伐,降低商品煤含硫量。加强燃煤电厂二氧化硫治理,新(扩)建燃煤电厂除燃用特低硫煤的坑口电厂外,必须同步建设脱硫设施或者采取其他降低二氧化硫排放量的措施。在大中城市及其近郊,严格控制新(扩)建除热电联产外的燃煤电厂,禁止新(扩)建钢铁、冶炼等高耗能企业。2004年年底前投运的二氧化硫排放超标的燃煤电厂,应在2010年底前安装脱硫设施;要根据环境状况,确定不同区域的脱硫目标,制订并实施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防治规划。对投产20年以上或装机容量10万千瓦以下的电厂,限期改造或者关停。制订燃煤电厂氮氧化物治理规划,开展试点示范。加大烟尘、粉尘治理力度。采取节能措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大力发展风能、太阳能、地热、生物质能等新能源,积极发展核电,有序开发水能,提高清洁能源比重,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十四)以防治土壤污染为重点,加强农村环境保护。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实施农村小康环保行动计划。开展全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超标耕地综合治理,污染严重且难以修复的耕地应依法调整;合理使用农药、化肥,防治农用薄膜对耕地的污染;积极发展节水农业与生态农业,加大规模化养殖业污染治理力度。推进农村改水、改厕工作,搞好作物秸秆等资源化利用,积极发展农村沼气,妥善处理生活垃圾和污水,解决农村环境“脏、乱、差”问题,创建环境优美乡镇、文明生态村。发展县域经济要选择适合本地区资源优势和环境容量的特色产业,防止污染向农村转移。
  (十五)以促进人与自然和谐为重点,强化生态保护。坚持生态保护与治理并重,重点控制不合理的资源开发活动。优先保护天然植被,坚持因地制宜,重视自然恢复;继续实施天然林保护、天然草原植被恢复、退耕还林、退牧还草、退田还湖、防沙治沙、水土保持和防治石漠化等生态治理工程;严格控制土地退化和草原沙化。经济社会发展要与水资源条件相适应,统筹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建设节水型社会;发展适应抗灾要求的避灾经济;水资源开发利用活动,要充分考虑生态用水。加强生态功能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加强矿产资源和旅游开发的环境监管。做好红树林、滨海湿地、珊瑚礁、海岛等海洋、海岸带典型生态系统的保护工作。
  (十六)以核设施和放射源监管为重点,确保核与辐射环境安全。全面加强核安全与辐射环境管理,国家对核设施的环境保护实行统一监管。核电发展的规划和建设要充分考虑核安全、环境安全和废物处理处置等问题;加强在建和在役核设施的安全监管,加快核设施退役和放射性废物处理处置步伐;加强电磁辐射和伴生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的环境监督管理;健全放射源安全监管体系。
  (十七)以实施国家环保工程为重点,推动解决当前突出的环境问题。国家环保重点工程是解决环境问题的重要举措,从“十一五”开始,要将国家重点环保工程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有关专项规划,认真组织落实。国家重点环保工程包括:危险废物处置工程、城市污水处理工程、垃圾无害化处理工程、燃煤电厂脱硫工程、重要生态功能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区建设工程、农村小康环保行动工程、核与辐射环境安全工程、环境管理能力建设工程。
  五、建立和完善环境保护的长效机制
  (十八)健全环境法规和标准体系。要抓紧拟订有关土壤污染、化学物质污染、生态保护、遗传资源、生物安全、臭氧层保护、核安全、循环经济、环境损害赔偿和环境监测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草案,配合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修改工作。通过认真评估环境立法和各地执法情况,完善环境法律法规,作出加大对违法行为处罚的规定,重点解决“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问题。完善环境技术规范和标准体系,科学确定环境基准,努力使环境标准与环保目标相衔接。
  (十九)严格执行环境法律法规。要强化依法行政意识,加大环境执法力度,对不执行环境影响评价、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不正常运转治理设施、超标排污、不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在自然保护区内违法开发建设和开展旅游或者违规采矿造成生态破坏等违法行为,予以重点查处。加大对各类工业开发区的环境监管力度,对达不到环境质量要求的,要限期整改。加强部门协调,完善联合执法机制。规范环境执法行为,实行执法责任追究制,加强对环境执法活动的行政监察。完善对污染受害者的法律援助机制,研究建立环境民事和行政公诉制度。
  (二十)完善环境管理体制。按照区域生态系统管理方式,逐步理顺部门职责分工,增强环境监管的协调性、整体性。建立健全国家监察、地方监管、单位负责的环境监管体制。国家加强对地方环保工作的指导、支持和监督,健全区域环境督查派出机构,协调跨省域环境保护,督促检查突出的环境问题。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负责,监督下一级人民政府的环保工作和重点单位的环境行为,并建立相应的环保监管机制。法人和其他组织负责解决所辖范围有关的环境问题。建立企业环境监督员制度,实行职业资格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加强环保机构建设,落实职能、编制和经费。进一步总结和探索设区城市环保派出机构监管模式,完善地方环境管理体制。各级环保部门要严格执行各项环境监管制度,责令严重污染单位限期治理和停产整治,负责召集有关部门专家和代表提出开发建设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查意见。完善环境犯罪案件的移送程序,配合司法机关办理各类环境案件。
  (二十一)加强环境监管制度。要实施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将总量控制指标逐级分解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并落实到排污单位。推行排污许可证制度,禁止无证或超总量排污。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对超过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生态破坏严重或者尚未完成生态恢复任务的地区,暂停审批新增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对生态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未履行环评审批程序即擅自开工建设或者擅自投产的,责令其停建或者停产,补办环评手续,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生态治理工程实行充分论证和后评估。要结合经济结构调整,完善强制淘汰制度,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及时制订和调整强制淘汰污染严重的企业和落后的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与产品目录。强化限期治理制度,对不能稳定达标或超总量的排污单位实行限期治理,治理期间应予限产、限排,并不得建设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责令其停产整治。完善环境监察制度,强化现场执法检查。严格执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有关规定全面负责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环保总局及国务院相关部门根据情况给予协调支援。建立跨省界河流断面水质考核制度,省级人民政府应当确保出境水质达到考核目标。国家加强跨省界环境执法及污染纠纷的协调,上游省份排污对下游省份造成污染事故的,上游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承担赔付补偿责任,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赔付补偿的具体办法由环保总局会同有关部门拟定。
  (二十二)完善环境保护投入机制。创造良好的生态环境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各级人民政府要将环保投入列入本级财政支出的重点内容并逐年增加。要加大对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环保试点示范和环保监管能力建设的资金投入。当前,地方政府投入重点解决污水管网和生活垃圾收运设施的配套和完善,国家继续安排投资予以支持。各级人民政府要严格执行国家定员定额标准,确保环保行政管理、监察、监测、信息、宣教等行政和事业经费支出,切实解决“收支两条线”问题。要引导社会资金参与城乡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和有关工作的投入,完善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环保投融资机制。
  (二十三)推行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政策。建立健全有利于环境保护的价格、税收、信贷、贸易、土地和政府采购等政策体系。政府定价要充分考虑资源的稀缺性和环境成本,对市场调节的价格也要进行有利于环保的指导和监管。对可再生能源发电厂和垃圾焚烧发电厂实行有利于发展的电价政策,对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实行全额收购政策。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标准的企业,不得审批用地,并停止信贷,不予办理工商登记或者依法取缔。对通过境内非营利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环保事业的捐赠依法给予税收优惠。要完善生态补偿政策,尽快建立生态补偿机制。中央和地方财政转移支付应考虑生态补偿因素,国家和地方可分别开展生态补偿试点。建立遗传资源惠益共享机制。
  (二十四)运用市场机制推进污染治理。全面实施城市污水、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收费标准要达到保本微利水平,凡收费不到位的地方,当地财政要对运营成本给予补助。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污水、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运营。推动城市污水和垃圾处理单位加快转制改企,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择优选择投资主体和经营单位,实行特许经营,并强化监管。对污染处理设施建设运营的用地、用电、设备折旧等实行扶持政策,并给予税收优惠。生产者要依法负责或委托他人回收和处置废弃产品,并承担费用。推行污染治理工程的设计、施工和运营一体化模式,鼓励排污单位委托专业化公司承担污染治理或设施运营。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可实行二氧化硫等排污权交易。
  (二十五)推动环境科技进步。强化环保科技基础平台建设,将重大环保科研项目优先列入国家科技计划。开展环保战略、标准、环境与健康等研究,鼓励对水体、大气、土壤、噪声、固体废物、农业面源等污染防治,以及生态保护、资源循环利用、饮水安全、核安全等领域的研究,组织对污水深度处理、燃煤电厂脱硫脱硝、洁净煤、汽车尾气净化等重点难点技术的攻关,加快高新技术在环保领域的应用。积极开展技术示范和成果推广,提高自主创新能力。
  (二十六)加强环保队伍和能力建设。健全环境监察、监测和应急体系。规范环保人员管理,强化培训,提高素质,建设一支思想好、作风正、懂业务、会管理的环保队伍。各级人民政府要选派政治觉悟高、业务素质强的领导干部充实环保部门。下级环保部门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级环保部门的意见。按照政府机构改革与事业单位改革的总体思路和有关要求,研究解决环境执法人员纳入公务员序列问题。要完善环境监测网络,建设“金环工程”,实现“数字环保”,加快环境与核安全信息系统建设,实行信息资源共享机制。建立环境事故应急监控和重大环境突发事件预警体系。
  (二十七)健全社会监督机制。实行环境质量公告制度,定期公布各省(区、市)有关环境保护指标,发布城市空气质量、城市噪声、饮用水水源水质、流域水质、近岸海域水质和生态状况评价等环境信息,及时发布污染事故信息,为公众参与创造条件。公布环境质量不达标的城市,并实行投资环境风险预警机制。发挥社会团体的作用,鼓励检举和揭发各种环境违法行为,推动环境公益诉讼。企业要公开环境信息。对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发展规划和建设项目,通过听证会、论证会或社会公示等形式,听取公众意见,强化社会监督。
  (二十八)扩大国际环境合作与交流。要积极引进国外资金、先进环保技术与管理经验,提高我国环保的技术、装备和管理水平。积极宣传我国环保工作的成绩和举措,参与气候变化、生物多样性保护、荒漠化防治、湿地保护、臭氧层保护、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控制、核安全等国际公约和有关贸易与环境的谈判,履行相应的国际义务,维护国家环境与发展权益。努力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加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淘汰进程。要完善对外贸易产品的环境标准,建立环境风险评估机制和进口货物的有害物质监控体系,既要合理引进可利用再生资源和物种资源,又要严格防范污染转入、废物非法进口、有害外来物种入侵和遗传资源流失。
  六、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
  (二十九)落实环境保护领导责任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思想统一到科学发展观上来,充分认识保护环境就是保护生产力,改善环境就是发展生产力,增强环境忧患意识和做好环保工作的责任意识,抓住制约环境保护的难点问题和影响群众健康的重点问题,一抓到底,抓出成效。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和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和本系统环境保护的第一责任人,政府和部门都要有一位领导分管环保工作,确保认识到位、责任到位、措施到位、投入到位。地方人民政府要定期听取汇报,研究部署环保工作,制订并组织实施环保规划,检查落实情况,及时解决问题,确保实现环境目标。各级人民政府要向同级人大、政协报告或通报环保工作,并接受监督。
  (三十)科学评价发展与环境保护成果。研究绿色国民经济核算方法,将发展过程中的资源消耗、环境损失和环境效益逐步纳入经济发展的评价体系。要把环境保护纳入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并将考核情况作为干部选拔任用和奖惩的依据之一。坚持和完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环境目标责任制,对环境保护主要任务和指标实行年度目标管理,定期进行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评优创先活动要实行环保一票否决。对环保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建立问责制,切实解决地方保护主义干预环境执法的问题。对因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环境事故、严重干扰正常环境执法的领导干部和公职人员,要追究责任。
  (三十一)深入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保护环境是全民族的事业,环境宣传教育是实现国家环境保护意志的重要方式。要加大环境保护基本国策和环境法制的宣传力度,弘扬环境文化,倡导生态文明,以环境补偿促进社会公平,以生态平衡推进社会和谐,以环境文化丰富精神文明。新闻媒体要大力宣传科学发展观对环境保护的内在要求,把环保公益宣传作为重要任务,及时报道党和国家环保政策措施,宣传环保工作中的新进展新经验,努力营造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舆论氛围。各级干部培训机构要加强对领导干部、重点企业负责人的环保培训。加强环保人才培养,强化青少年环境教育,开展全民环保科普活动,提高全民保护环境的自觉性。
  (三十二)健全环境保护协调机制。建立环境保护综合决策机制,完善环保部门统一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环境保护协调机制,充分发挥全国环境保护部际联席会议的作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环境保护的执法主体,要会同有关部门健全国家环境监测网络,规范环境信息的发布。抓紧编制全国生态功能区划并报国务院批准实施。经济综合和有关主管部门要制定有利于环境保护的财政、税收、金融、价格、贸易、科技等政策。建设、国土、水利、农业、林业、海洋等有关部门要依法做好各自领域的环境保护和资源管理工作。宣传教育部门要积极开展环保宣传教育,普及环保知识。充分发挥人民解放军在环境保护方面的重要作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按照本决定的精神,制订措施,抓好落实。环保总局要会同监察部监督检查本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每年向国务院作出报告。

                             国务院
                           二○○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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